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17:4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东政办发〔2004〕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营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鼓励教育工作者积极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推动我市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提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市教学成果奖。教学成果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创新,注重教育教学研究水平和效益。
  第三条市政府成立市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市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聘请教育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按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市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评审组织工作由市教育局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教学成果,是指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具有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或在学校教学中取得成果的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市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市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申请市教学成果奖,应同时具备的条件是: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过二年以上的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良好。其中:
  一等奖评选标准为,教学成果具有原创性,应用范围广,推广价值大,教育教学效益和社会效益高,在国内具有领先或先进水平;
  二等奖评选标准为,教学成果具有创新性,或对原创成果进行了深化研究,教育教学效益和社会效益较高,应用推广价值较大,在省内具有领先或先进水平;
  三等奖评选标准为,教学成果具有一定的创新性,或对原创成果的实验和推广成效较为显著,教育教学效益较高,具有指导实践的可操作性,属市内首创或具领先水平。
  第七条申请市教学成果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高等教育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推荐;
  (二)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按照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由所在县区教育局进行初步评审,合格者向市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推荐;
  (三)不属于同一县区或者市内同一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完成者联合向主要完成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推荐;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隶属于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单位推荐市教学成果奖的,应当持有主管部门的委托函件。
  第八条市教学成果奖的评审,须在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的委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二等奖、三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评审后,将拟授予市教学成果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的项目,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市政府在受理推荐项目后,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60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某项市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均可在公示期内提出。
  第十条市教学成果奖每四年评选一次。
  第十一条市教学成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的奖金数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获得市教学成果奖,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依据。
  第十三条对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得市教学成果奖的,一经查实,由市政府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教学成果奖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间接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市教学成果奖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其辞去在市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职务,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对在国务院、省政府组织的教学成果奖评选中获奖的我市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市政府按照其所获奖金数额对等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汽车更新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汽车更新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汽车更新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汽车更新办法
汽车的更新改造,是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节约能源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转发关于更新改造老旧汽车的通知》精神和“天津市载重汽车更新试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制定《天津市汽车更新办法》如下:
一、汽车更新范围和标准
从提高效能和降低油耗出发,对社会上拥有的各种载重汽车、军用越野车、小轿车、大中型客车以及各种类型的专用汽车(包括救护车、消防车、工程车、邮政车、冷藏车、油槽车等),凡属下列范围的均应更新。
1.经检修或改换零部件后,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高于下列指标的各种汽车:
汽车类型 代表车型 百公里油耗(升)
八吨载重车 JN150 24(柴油)
五吨载重车 Ea140 28
四吨载重车 CA10 29
二吨半至三吨载重车 NJ130 20
二吨载重车 BJ130 17
四轮驱动越野车 BJ212 17
二轮驱动越野车 BJ212B 15
小 轿 车 SH760A 14
大中型客车和各类专用车辆按所采用的底盘比照执行。




2.已行驶五十万公里或已经过三次大修的。
3.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或虽能修复,但一次修理费用预计达到新车出厂价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4.车型老旧并已使用多年的进口汽车,国内无配件供应来源,又不宜修复或进行技术改造的。
5.技术状况低劣,不堪使用,无法修复或没有修复价值的。
军队的汽车更新,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更新汽车的技术鉴定
更新汽车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天津市公安局统一组织实施,统一印发“更新汽车技术鉴定表”(简称八联单)。
三、旧车回收
经天津市公安局鉴定淘汰报废的汽车,一律交市物资回收公司经营部门收购,并由回收部门出具收购旧车凭证,据以批供新车。回收部门对收购的旧车,必须解体,一律按废钢铁回收作价办法计算。已回收的旧车不准再转卖,也不得用旧零部件再拼装整车变卖。
更新单位交售旧车时,发动机、变速机、前桥、后桥、车身、车架等总成要基本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拆留。交通运输部门和拥有百辆以上车辆的大型车队更新车辆时,除车身、车架必须交售外,其它有修复价值的零部件可酌情拆留自用。
四、新车分配和供应
用于更新的汽车,原则上采用国产汽车,由用户择优选定车型,持“更新汽车技术鉴定表”和交售旧车凭证向下列单位办理新车批供手续:
1.大客车由市建委负责批供;
2.救护车由市卫生局负责批供;
3.消防车由市公安局负责批供;
4.邮政车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批供;
5.火葬车由市民政局负责批供;
6.散装水泥车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批供;
7.载重汽车及其它改装车由市物资局负责批供;
8.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工具车和载货量一吨以下的双排座两用车)由市计委负责批供,并按社会集团购买力审批程序办理准购手续。
批供部门要按更新车辆单位提出的车型进行安排。安排不了的,更新车辆单位已找到资源的,经批供部门同意可自购。
根据现行物资分配管理办法,中央直属、直供单位和各地区驻津单位所需要的更新汽车采取划转指标或直接供货办法,由各批供部门办理批供新车手续。
五、更新汽车所需资金来源
1.企业留用的折旧费;
2.企业留用的各种形式的利润留成;
3.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4.行政事业单位可在包干经费内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开支。
如上述资金仍不够购买新车时,可持已办妥批供新车的“更新汽车技术鉴定表”(第五联),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申请中短期设备贷款。用以后年度的上述几项资金归还。归还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六、更新汽车必须按计划执行
从现在起,更新汽车要逐步编制计划。各主管委、局,按分工管理的不同车种,组织各区、县、局由下至上编制汽车更新计划,经与资源平衡后下达并送市计委备案。
七、更新汽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更新汽车要与封存汽车结合起来,凡已经封存,其耗油量高于本办法第一条标准的车辆,不得再启封使用。对已经封存,但不属于报废范围和报废标准的车辆,可启封用于更新。具体工作由市社会车辆管理办公室负责。
2.更新汽车要与车辆总检工作结合起来,凡总检不合格或没经总检的车辆,一律不得再行驶。
3.对已列入更新计划并落实了资金来源,仍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的,要停止供油,吊销牌照。具体工作由各主管委、局会同公安局、石油公司、物资回收公司办理。
八、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2年7月25日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局,省监狱管理局,厅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

《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九月 日



(此件增发至各监狱劳教单位)












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本厅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凡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信访的听证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

第三条 行政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一般公开举行。

第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本厅行政听证的实施工作。驻厅监察室对本厅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承办听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听证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厅政策法规处的负责同志担任。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通知书;

(二)指定记录员;

(三)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四)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终结;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九)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主持人同意;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经主持人同意;

(三)中途退场应说明理由,并经主持人同意;

(四)发言时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要挟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的行为。

第十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代表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听证相关人员是否到齐。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并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需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事实、理由、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有关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章 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听证分公告听证和依申请听证两种形式。

公告听证,是指本厅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依申请听证,是指本厅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依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组织的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听证事项的确定程序:

公告听证事项的确定程序为:事项承办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提出听证建议,并提供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厅办公室审核,分管厅领导批准。重大事项须经厅长办公会批准。

依申请听证事项的确定程序为:事项承办处室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5个工作日内向事项承办处室提出听证申请,事项承办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向厅办公室提供有关材料,厅办公室审核,分管厅领导批准。重大事项须经厅长办公会批准。

公告听证事项确定后,由厅办公室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依申请听证事项确定后,由事项承办处室以厅办公室名义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听证事项未获批准的,由事项承办处室以厅办公室名义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的确定:

公告听证参加人的确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厅办公室登记参加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人数不少于15人,一般为奇数。

依申请听证参加人的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

根据听证事项的需要,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告听证在公告期满后,或依申请听证事项确定后,事项承办处室在5 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移交厅政策法规处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的7 个工作日前,厅政策法规处向听证参加人发出通知,并送达听证相关材料。听证参加人收到通知时,应当在送达文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说明听证事项;

(二)事项承办处室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的总结;

(七)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厅政策法规处应将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在5 个工作日内移交事项承办处室。必要时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辩论的主要问题;

(五)有关处理意见或建议。

事项承办处室对听证笔录或听证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研究,拟定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建议,报厅领导审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听证事项承办处室、听证实施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一)应当提请举行听证而不提请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