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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办法

时间:2024-06-17 05:3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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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办法


晋市政发(1995)43号
1995年5月31日




1992年,我市先后以晋政发(1992)39号、40号两个文件公布过《关于鼓励“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的暂行规定》和《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实施两年多来,确实推进了全市的对外开放。为适应国家宏观政策的变化和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加大开放力度,加快“三引进”步伐,现就有关优惠政策与办法修定如下:

关于“引进资金”

第一条 资金引用,包括外高(含港、澳、台同胞)、国内各省、市和民间来我市的投资、外地金融组织来我市的投资或提供的贷款。

第二条 引进的资金,主要从事于:(1)加强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变我市的投资、外地金融组织来我市的投资或提供的贷款。

第三条 为鼓励引进资金设立“引进资金”的引荐奖。引荐奖根据引进资金利率的高低和使用期限的长短,以及从事投资的项目确定。

1、引进资金利率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使用期在一年以上,两年之内,从事第二产业中的一般性加工工业项目,及第三产业的房地产业开发、旅游、商业服务、娱乐性等项目,可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2%提取佣金;使用期在两年以上、五年以内的,按3-5%提取佣金。

2、从事农业开发、基础工业、基础设施文教卫生、体育项目的,使用期在五年以内,利率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可按引资额的5%提取佣金。

3、从事高新技术项目,使用期在二年以内的,按3-5%提取佣金;使用期在三年以上、五年以内的,按6-8%提取佣金。

佣金在引进资金全部进入用户单位帐户一个月,并经银行认可后,由用款单位一次付清。

关于“引进人才”

第四条 引进人才是指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各种渠道,多种形式,邀请、聘任市外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来我市进行科研、设计、技术指导和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引进的人才,必须是能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节约资财和能源,在生产、科研、工艺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创造,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作出成绩的学者、技术专家、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六条 对应聘来我市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他们的住房等生活问题,并保证其成果权属和分配利益;组织人事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要作好服务工作,确系国家干部、高级科技人员因应聘来我市工作,被原单位开除或自动辞职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负责补办档案及身份认可手续;对特殊优秀人才需要解决家属,子女户口的,允许解决1-3名城镇户口。

第七条 引进的人才,通过自己的努力,使企业新增利润的,经市企业主管部门认可,除享受正常的工资福利待遇外,按新增利润的5%给予奖励;使亏损企业扭亏为勇的,除享受厂长(经理)的工资待遇外,按企业实现年利润的5-10%给予奖励,并对其引荐人按当年新增利润的1-3%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对引进先进管理办法和经验,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并得到社会认可, 得以准广的管理人员,视情给予奖励。

关于“引进技术(项目)”

第九条 引进技术(项目)是指团体、企业和个人,通过一定的贸易途径或经济技术合作,从外地获得我市所需要的适用而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投资项目。

第十条 引进的技术(项目),必须符合有利于推动我市高新技术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优化调整,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节约材料,提高产品质量;有利于充分发挥我市资源;有利于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有利于保护环境,有利于提高我市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主要以下列内容为重点:

1、煤炭行业以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为重点,提高和改造矿井,改革采煤办法,提高资源利用。

2、冶金行业主攻生铁质量,延伸铸造加工,走规模经营,减少资源浪费。

3、化工要依托原料优势,引深产品加工,加强综合利用,向高、精、细方向发展。

4、食品行业,重点是开发山楂、黄梨、绿豆、核桃乳等系列绿色食品。

5、轻纺、丝绸业主要是开发新品种,提高附加值,发展适销对路的名优产品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

第十二条 对引进有利于调整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高新技术项目及技术设备成功者,给予奖励。待投产后,按引入项目(技术设备)实际投资额的1-2%提取佣金,由引进单位一次付清。

第十三条 引进的技术(项目),通过技术成果转化,为我市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要给予引荐人重奖。

奖励办法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四等奖;

特等奖:引进的技术(项目)通过技术成果转让,为企业年新增利润400万元以上,奖励引荐人员使用面积70平方米的居室一套,桑塔纳轿车一辆及年新增利润的5%奖金;

一等奖:年新增利润在300至400万元者,奖励使用面积70平方米的屋室一套和年新增利润的5%。

二等奖:年新增利润在200至300万元者,奖励年新增利润的8%;

三等奖:年新增利润在100至200万元者,奖励年新增利润的9%;

四等奖:年新增利润在20至100万元者,奖励年新争利润的10%;

以上奖金,经审计部门对所实现利润审计后,由所在企业一次性付给。除上述办法外,企业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自定奖励办法。

关于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含港、澳、台同胞)来我市直接投资,兴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或通过租赁、购买、承包等形式,对我市企业进行改造、嫁接等。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办下列企业:

1、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商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性企业;

2、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行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生产性企业;

3、对资源进行深度加工和精细加工的生产性企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经营中所需的原材料、煤、电、水、石油、运输和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应制定措施,优先安排解决,收费标准同我市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经营所需的信贷资金,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后可优先提供贷款,并允许企业自行选择开户银行,贷款条件享受本市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知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有权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收合同制员工,有权在合同范围内,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自行定价销售产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可依照税法税务机关申请,对其固定资产进行快速折旧。

第二十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提供土地。凡属生产性和经营性企业用地,采用有性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分期付款;从事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可优先提供合适地段并酌情减免土地使用费;凡从事农林、水利开发的将免费使用土地,见效后,以土地权折股分益。

第二十一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得所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和继续引进先进技术、继续延伸加工深度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减半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道路占用费,减半增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出口产品,免收地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第二十三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办厂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的40%;不满五年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活用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收还债物资,经工商部门核准,允许企业自行销售。

“三引进”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成立“三引进”领导组,成员由市计委、经委、体改委、科委、组织部、人事局、协作办、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税务、土地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组下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体改委主任兼任。

第二十七条 “三引进”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具体负责全市的“三引进”工作,协调解决“三引进”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2、统一管理和协调我市利用外地(含外商)资金的各项业务;

3、对外地(含外商)投资项目和技术引进项目进行审批和审查;

4、落实本《办法》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三引进”领导组或市“三引进”办公室审核的引进项目,上报下批凭市“三引进”办公室一枚公章,实行一条龙优惠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奖励办法,适用于执行公务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执行公务的个人或单位,引进工作的前期费用由接受单位支出)。

第三十条 过去市政府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晋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

(四)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亲民惠民政策,各部门要明确职责,统筹协调,密切配合。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指导和发展计划,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三)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补助政策,做好自治区、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

(四)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保险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六)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技校学生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以及其他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八)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九)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一)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二)其他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要成立由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由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审计、机构编制等部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以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百色城区内的城镇居民按行政管辖参加市直本级或右江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一致。

第七条 市、县(区)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等)和未满18岁的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其他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

(一)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

1.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1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30元),个人缴纳40元。

2. 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和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用缴费,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70元)

3. 其他成年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5元),个人缴纳100元。

(二)未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

1. 属于低保对象的未成年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7元),个人缴纳20元。

2. 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个人不用缴费,财政每人每年补助8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市、县(区)财政补助37元)。

3. 其他未成年居民,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5元),个人缴纳3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及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参保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三)在校学生:学校统一出具的学籍证明、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程序:

(一)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到所在地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二)在校学生由学校(幼儿园)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应在30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变动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部分应按年度一次性缴清。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每年11月30日以前为办理当年的参保手续,12月1日以后不办理当年新参保。新参保的居民,足额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0日等待期(从缴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满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按规定到银行缴纳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当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负责审核拨付政府补助资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费用)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如下:




次序
社区卫生机构
一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成年居民
第一次
100元
150元
300元
500元

第二次及以上
50元
100元
150元
300元

未成年

居民
每次
100元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即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限额为2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如下: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基金支付比例
70%
60%
40%
30%

个人自付比例
30%
40%
60%
70%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实行年度内一次性起付标准,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80元。


第三十条 在国家、自治区没有出台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政策之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暂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外出等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个人自付比例增加10%。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门诊大病病种暂定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症、肾病综合症、高血压病(II期、III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需门诊放疗或化疗(包括血液系统)、精神分裂症、地中海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征、甲亢、活动性肺结核、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等22种。

第三十四条 门诊大病实行定点医疗,定用药品种,定治疗项目管理。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进行门诊放疗、化疗、透析或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进行抗排斥(免疫抑制剂)治疗的,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确诊为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并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相关材料,经确认后发给门诊大病专用卡(或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其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400元到4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可以享受20%的补助,一个年度内,补助额最高限额为30元。参保人就医时,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80%交费,补助部分用IC卡记帐,由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九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

(三)市、县(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分别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风险基金,以防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透支风险。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居民个人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拨付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的90%,余下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度考核后按考评办法拨付。

第四十六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在当年12月31日前按一次住院结账,下个年度1月1日起按新年度标准支付,免交当次住院的起付标准。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需先征求参保居民同意并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每个参保年度初始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度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挂钩,具体考核内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内容一致。

第五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合、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提高工作效率,为参保人提供良好医疗服务。

第五十一条 参保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记帐。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审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个人缴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医疗待遇;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关医务人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配套政策,全市统一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实施。


关于违法发布药品广告问题的通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违法发布药品广告问题的通报

深圳市健安医药公司,瑞士巴塞尔素高大药厂,瑞士端纳博士制药厂,意大利凯西制药公
司,格兰泰三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中国药房杂志社,医药经济报社:

近日,我局在对药品广告发布情况的检查工作中发现,部分药品广告主使用过期失效
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篡改广告内容发布广告。现将下列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行为予
以通报:

一、由瑞士巴塞尔素高大药厂生产,深圳市健安医药公司总经销的“立止血(巴曲酶)”,
在《中国药房》杂志2001年第12卷第6期封面上发布的广告,其标示的国药广审(文)第
2000030234号已过期,并且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增加禁止宣传的用语。

二、由瑞士端纳博士制药厂生产,深圳市健安医药公司总经销的“帕歌斯风湿乐片剂”,
在《中国药房》杂志2001年第12卷第6期上发布的广告,其标示的国药广审(文)第
1999110774号已过期,并且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夸大宣传,扩大主治、适应症。

三、由意大利凯西制药公司生产,格兰泰三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总代理的“喜来
通(β—环糊精吡罗昔康)”,在2001年5月21日《医药经济报》第2版发布的广告,其标
示的国药广审(文)第2000020093号已过期,并且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夸大宣传,增加
禁止宣传的用语。

以上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我局将提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