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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三个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1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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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三个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70号



关于开展第三个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经过两年开展“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公路建设行业的质量意识得到进一步加强,质量责任制得到进一步落实,市场秩序明显好转,质量水平稳步提高,取得了显著成效。按照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第一年打基础、见成效,第二年抓巩固、上台阶,第三年再提高、上水平的总体要求,部决定,今年继续开展“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今年的质量年活动,要继续贯彻《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实施方案》(交公路发[1999]79号),认真总结前两年质量年活动经验,巩固质量年活动成果,结合本地区公路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制订第三个质量年活动的实施方案,主要在“再提高、上水平”上下功夫。

  二、活动目标:规范公路建设市场招投标行为,提高招投标透明度,杜绝暗箱操作、明招暗定的违法行为;提高市场开放度,严格市场准入,进一步发展和规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完善质量管理法规,强化执法监督,使质量管理上水平;加强施工现场质量管理,认真消灭主要质量通病,使建设质量上水平。

  三、参加范围:2001年列入公路建设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续建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和养护工程项目。参加活动的对象包括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和公路建设从业单位。

  四、工作重点

  1、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范投标、评标和定标行为,确保公平、公正和公开,重点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地方保护、规避招标、暗箱操作、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在工程招投标中扰乱市场秩序的施工单位,建立“黑名单”制,在限定期限内,取消其在公路建设市场的投标资格。

  2、严格执行部《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实行资格审查,对各从业单位实行资信登记,加强动态管理,发展和规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体系。

  3、严格执行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履行监督职能,完善管理法规,实现依法建设,依法管理。在抓好国道主干线建设的同时,加大对省道、县乡公路建设的管理力度。重点查处建设过程中的指定分包、指定采购和违法分包转包行为。

  4、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今年要重点消灭高填方路基下沉、沥青路面早期破损、水泥路面断板开裂、桥头和桥梁伸缩缝跳车等主要质量通病,杜绝重大质量事故。要提高项目优良品率,竣工的国道主干线项目优良率要达到95%,其他项目要达到85%,使公路建设质量水平再上新台阶。

  5、加强公路建设中的廉政建设。要按照部《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加强廉政建设的若干意见》,完善监督和约束机制,推行双合同制管理,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监管和审计,达到不出现重大违规违纪案件、一般案件明显减少的目标。

  6、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杜绝重大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各阶段工作安排

  1、200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为“公路建设质量年”实施阶段。各单位要按照交通部对质量年活动的统一部署和本通知要求,研究制订本地区和本单位开展质量年活动的具体目标、工作计划和措施。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管,组织好公路建设质量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交通部将组织对国道主干线项目进行检查,对其他项目进行抽查,对具备条件的完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2、2001年5月为“质量年活动宣传月”。各地要利用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重点宣传国家有关质量管理法规、质量年活动经验和取得的成效,树立先进典型,弘扬行业正气,为质量年活动营造良好的氛围。

  3、2002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为质量年活动总结评比阶段。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2年1月底前,将本省三年来开展质量年活动的总结材料和表彰情况报部公路司。部计划于2002年一季度召开质量年活动总结大会,总结交流质量年活动的经验,表彰在质量年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质量管理优秀项目。

  今年国家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公路建设的任务将更加繁重,质量管理的责任也更加重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质量年活动的组织领导,强化管理,真抓实干,再接再厉,推动公路建设质量再上新台阶。





                     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
(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
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
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三)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五)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为了确保有关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有关本地区房地产交易情况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1999年12月2日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牛?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审计署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负担是指:除依法向乡镇企业征收税收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以及垄断性行业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下同)、政府性集资、罚款、摊派和其他要求乡镇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行为。
第三条 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组成的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研究提出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政策。对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实行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国务院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
第四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在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乡镇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负责监督乡镇企业优惠政策的落实;
(三)受理涉及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依法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五)负责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
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罚单位应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七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政府性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进行,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集资票据。
第八条 向乡镇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除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其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乡镇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对乡镇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政策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严格遵守《控制向企业经济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措施,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优惠政策措施,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向乡镇企业颁发有关证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要求乡镇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二条 各类社会中介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乡镇企业进行检验、审查审核、咨询、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利用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捐献;
(二)要求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
(三)要求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四)要求提供担保;
(五)要求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保险;
(六)要求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七)要求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要求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象资料;
(九)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变相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十)借乡镇企业改制登记之机,任意改变乡镇企业类型以收取管理费等;
(十一)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二)限定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的价格,要求乡镇企业无偿提供人力、财力、物力;
(十三)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四)违反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的收缴和使用,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减轻乡镇企业负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违反规定,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把交费项目列入财务统计科目。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第十七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向乡镇企业征用人力、财力、物力的,应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受理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减负办)应设立乡镇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减负办或者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部门投诉、举报向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受理的部门要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收到署名的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视情况向投诉、举报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者,同时告同级减负办备案;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重要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减负办对重要案件实行督办制度,承办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督办任务,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国务院减负办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减负办申请复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可以就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企业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决议、决定、规定、命令和其他文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消;不自行撤消的,由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各级减负办负责投诉、举报案件的督查工作。发现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督促有关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财物,对情节严重的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乡镇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妨碍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和减负办不履行相应职责,拖延、推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投诉、举报和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可予以表扬。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在复查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