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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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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6日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听证活动,促进常委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决定并组织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统称为听证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听证,是指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提起

  第六条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在立法或者其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对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

  (三)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之间出现较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共同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主体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确定二至五名主持人,其中一名为首席主持人。

  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担任。首席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听证机构组成人员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首席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听证人的人数应当达到听证机构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参加听证会。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有陈述人参加。

  本条例所称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的人。

  听证机构应当在利害关系各方中合理地确定陈述人的人数。

  第十二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

  首席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决定;其他主持人的回避,由首席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及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等有关事项。公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公布,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

  陈述人名单应当从下列人员中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

  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听证机构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作出陈述;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通知听证机构。

  因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而举行的听证会,需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工作人员作为陈述人的,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作出陈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构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九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已通知的陈述人是否到会,并宣布会场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顺序发言: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陈述事实前,应当公开声明,保证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并在其声明书上签名。

  陈述人应当客观地陈述事实,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如果陈述人数量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并安排各方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发言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发问。

  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八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三)陈述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被接受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的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员和陈述人签名。

  听证记录应当存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报告作出前,听证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听证事项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合议,制作合议记录,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合议记录形成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送交听证机构。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听证事项;

  (三)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陈述人;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听证人对听证事项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印发听证机构的全体组成人员和提议举行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个人;必要时,也可印发给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重要依据。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月18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促进检察事业发展,实现检察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官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第三条  检察官培训坚持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四条  检察官培训与检察官任免、奖惩相结合。

  第二章  培训种类与方式

  第五条  检察官培训分为领导素能培训、任职资格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在任期内接受一次领导素能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七条  晋升高级检察官的,应在晋升前接受晋升资格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八条  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学历条件的现任检察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接受续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为6个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业务部门的特点,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开展专项业务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广泛开展以计算机、公文写作、外语等通用性基础技能为重点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检察官培训应注重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培训内容应按照少而精的原则,根据岗位职责、工作需要确定。同一种类的培训应在教材、课程设置、考试考核方面统一。

  第十二条  检察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有计划地选派优秀检察官出国培训、进修、攻读学位,邀请国外的专家、学者、检察官来华讲学。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的培训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组织制定全国检察官培训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培训工作;

  (二)规划、管理和指导检察机关的培训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组织编写和审定统一使用的检察官培训教材;

  (三)指导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地方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的工作,制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四)组织、指导和管理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制定本辖区检察官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组织、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二)制定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具体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省级检察官学院等培训机构(或检察官培训学院、进修学院);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培训机构。

  下级培训机构在接受本院领导的同时,还应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检察官学院指导分院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晋升高级检察官资格培训;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续职资格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岗位培训;

  (五)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规划,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可承担部分上述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省级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承担:

  (一)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本辖区检察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三)本院或本辖区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第二十条  对检察官的各类培训,应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并将情况存入干部人事档案。对考试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合格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职资格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任命、晋升、续职的重要条件;领导素能、专项业务和岗位技能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年度考核、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同级培训机构和下级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奖惩和整顿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教师与教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教师、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专职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二)硕士以上学位;

  (三)教育教学能力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兼职教师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一般从检察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部门聘请。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教育培训机构实行专职教师与检察业务骨干岗位轮换制度,有计划地选送专职教师到人民检察院挂职,选拔符合专职教师条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和检察工作经验的业务骨干到培训机构任教。

  第二十七条  专、兼职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要定期接受考核、考评。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应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解聘;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教师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专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按规定享受教学岗位津贴和其他津贴。专兼职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授课、阅卷、监考等应当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员,负责领导检察教材建设,统一规划并组织各类教材的编写、审定和修订工作。

  经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编写培训辅助教材。

  第五章  基地与经费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应当具备适应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具有较完善培训设施和培训功能的固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  培训基地应具备能满足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的规模及教室、图书阅览室、计算机房、学员宿舍、食堂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培训经费属业务经费,应单独列支,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培训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检察官培训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和浪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规程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规程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建设,更好地为学校教育、教学服务,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
第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情报中心,是为教育、教学、科研服务的教育机构,是学校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作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传播人类科学文化的优秀成果,履行教育职能和情报职能,为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中等职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服务。
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学校的性质和任务采集所需各种类型的文献,进行科学加工与管理,为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工作提供文献保障。
(二)开展流通阅览和读者辅导工作。
(三)开展文献检索与利用知识的教育活动,培养师生的情报意识和文献检索技能。
(四)充分开发馆藏文献,开展参考咨询和情报服务工作。
(五)参加图书情报事业的整体化建设,开展多方面的协作,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六)开展图书馆工作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业务工作
第五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的需要。
第六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及馆藏基础,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有重点地采集国内外各种文献,逐步形成具有本校专业特色的文献保障体系。
(一)采集的文献应以满足学校教育、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为主,兼顾其他需要。其中专业文献(含文化教育文献)应不少于总藏量的70%。
有条件的馆可增加视听资料的采集工作。
体育、艺术类学校尤应重视采集视听资料。
(二)要保持重要文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三)应有计划地进行文献资料的复审剔除工作。
第七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生均最低藏书量宜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师范类学校生均藏书册数不少于100册。
(二)政法、财经类学校生均藏书册数不少于80册。
(三)工、农、林、医、药类学校生均藏书册数不少于70册。
(四)体育、艺术类学校生均藏书册数不少于50册。
第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对新到文献资料应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分类、编目,尽快投入流通,并及时宣传报导。
分类编目要注意科学性、实用性和一致性,分类、编目应实现标准化。
(一)图书分类应使用《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图书著录应以《普通图书著录规则》为依据。
(二)期刊分类应使用《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期刊分类表》;期刊著录应以《连续出版物著录规则》为依据。
第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要健全目录体系,应分设公务目录和读者目录。
读者目录可设置分类和书名目录,有条件的馆可增设著者目录、主题目录或专题索引。
应指定专人负责目录的组织和管理,经常进行检查,保持文献和目录的一致。
第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要合理组织馆藏,加强书库管理。
要做好文献的防护、修补和清点工作。
第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加强读者服务工作,健全服务体系,提高馆藏文献资料的利用率。
(一)做好流通阅览工作,逐步提高文献资料的开架范围,实行短期借阅,提高利用率,降低拒借率。
(二)配合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工作,编制推荐书目、导读书目,举办书刊展评等活动,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阅读辅导。
要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帮助读者养成文明的阅读习惯。对违章或污损、盗窃文献资料者,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三)开馆阅览时间每周应不少于40小时。寒暑假期间也应保证一定的开馆时间。
第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采取多种方式对学生进行“如何利用图书馆”的教育。有条件的馆应对高年级学生进行“文献检索与利用”基础知识的教育。
第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开展参考咨询、文献检索、编制专题书目索引等情报服务工作。
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可利用学校的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面向社会的文献情报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可根据材料的消耗和劳动的付出或服务成果的实际效益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可依法开展文献复制工作。
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视听阅览等服务。
有条件的馆可以在业务管理和读者服务工作中,逐步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
第十五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注意总结经验,结合实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专题研究。
积极参加有关图书馆的学术活动,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的馆际协作,做好文献采集、馆际互借、编制联合目录、组织业务交流、人员培训及新技术应用的研究等方面的协调工作,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业务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责任,规定检查考核办法,保证贯彻执行。

第三章 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实行校长领导下的馆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设馆长一人。
馆长应由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心图书馆事业,熟悉图书馆业务,具有馆员以上(含馆员)职务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较强组织管理能力的人担任。
馆长主持全馆工作,领导制定全馆规划、工作计划、经费预算、业务培训计划及规章制度等,并组织贯彻执行和总结,定期向主管校长报告工作。
馆长应是校务会议成员,有关图书馆的重大事项,应在校务会议或校长办公会上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从实际出发,以利于科学管理为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馆的机构设置,并相应明确其职责。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包括: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必须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图书馆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读者服务的精神,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规模、读者人数、藏书册数和年平均进书量,参照馆舍条件等情况,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的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要加强图书馆的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按照合理的结构比例,配备图书馆学和与本校专业相关学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的文化程度应是中专毕业以上,其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达到50%以上。
第二十五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要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不断提高队伍素质。
第二十六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的任用、待遇、评奖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与本校其他教职工同等对待。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工资按其岗位分别实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工人(技术)等级工资制。

第五章 经费 馆舍 设备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应重视馆藏建设的投资,每年的文献购置费应不少于全校教育事业费的3%。
学校应从计划外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购置文献的费用。
全校文献资料购置费由图书馆统一掌握,合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建造独立专用的图书馆馆舍,以满足图书馆业务功能的要求。
(一)馆舍应包括书库、学生阅览室、教师阅览室、教师教学资料室、办公室。
有条件的馆应设视听资料室。
(二)阅览室应保证有足够的阅览座位。座位数占学生总数以640人占14%、960人占13%、1280人占12%、1600人占11%为宜。
学生阅览室每座位占使用面积1.5平方米,教师阅览室每座位占使用面积3.2平方米,图书馆办公用房按办公人数每人占使用面积7.0平方米计算。
(三)学校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图书馆的房屋、设备维修工作,保证图书馆有良好的通风换气、采光照明、防火、防潮、防蛀、防盗等条件,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研究环境。
(四)图书馆要注意室外环境的绿化和美化,保持安静与整齐。
第三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应有计划地为图书馆添置书架、期刊架、阅览桌、书梯、书车等设施,并创造条件购置复印、视听和计算机等现代化设备,所需费用由学校设备购置费中开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