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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1年度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2:4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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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1年度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477号



关于公布2001年度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1996年第4号令)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6号令),我部组织了由部负责资信登记的第1-8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2001年度的年审工作,并对部分新申报资信登记企业和要求更名的企业进行了审查,现将结果公布如下:

一、第1-8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详见附件一)

(一)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等369家一级资信登记企业和中外建市政公用公司等148家二级资信登记企业,其经营业绩、人员、设备、资金状况及信誉情况符合资信登记年审要求,准予通过资信登记年审。

  (二)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无锡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家地方管理的一级企业,其工程技术人员、项目经理不足或建筑业增加值为负值,不符合资信登记年审要求,不予通过一级资信登记年审。上述企业由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二级资信登记。

  齐齐哈尔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2家二级企业,由于项目经理不足,不符合资信登记年审要求,不予通过二级资信登记年审。

  (三)要求补办建设部公路施工一级资质证书的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40家企业,由于尚未取得一级资质证书,不予通过一级资信登记年审。属中央管理企业的哈尔滨铁路工程总公司等15家单位具有二级资质证书,视为通过部二级资信登记年审。属地方管理企业的唐山远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17家单位具有二级资质证书,由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二级资信登记;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属地方管理的企业由于不具有二级资质证书,可在办理二级资质证书后,再向企业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重新申报二级资信登记。

  (四)北京中煤矿山工程公司等44家企业,由于未按年审通知要求提交年审材料,自本文发布之日起,上述44家企业原具有的资信登记自动失效,不得进入全国公路建设市场,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二、新申报资信登记企业审查结果(详见附件二)

  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等2家企业符合一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标准,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二级公路工程施工资信登记标准,准予资信登记。

  三、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名单(详见附件三)

  福建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39家施工企业由于改制等原因,名称发生了变更。经审查,这些企业具备有关部门对企业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新企业名称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其实际能力没有实质性下降,在原资信登记表中注明新名称并加盖审批单位公章后继续有效,原企业名称同时废止,准予其以新名称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通过2001年度资信登记年审和通过本次资信登记审查的企业,以及今年部公布的第九批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交公路发[2001]287号文件),均可进入全国公路建设市场,参与公路建设项目投标。各地各单位在今后的公路工程招投标中,要据此严格进行施工企业的资格审查。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年审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2001年度二级及以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的年审工作,并于10月31日前将年审结果报部备案。

附件:一、第1-8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年审结果

二、新申报资信登记企业审查结果

三、公路工程资信登记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 卫生部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令第115号)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卫生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体现我国政府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原澳门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中反映葡萄牙管治的徽记、印章、旗帜不再使用。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若需使用其他徽记、印章、旗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并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