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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时间:2024-06-16 23:5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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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1998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天·平方米):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按1~3元计算;
  (二)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按0.5~1元计算。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植物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按本规定赔偿。
  第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乔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株):
  (一)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50元,砍伐的200元;树干胸径为30厘米以下,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5元,砍伐的减少20元;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10元,砍伐的增加40元。
  (二)树干胸径为30厘米,移植的250元,砍伐的1000元;树干胸径超过30厘米,以树干胸径3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40元,砍伐的增加100元。
  (三)树干胸径为50厘米,移植的1050元,砍伐的3000元;树干胸径超过50厘米,以树干胸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80元,砍伐的增加300元。
  (四)属于常绿树或行道落叶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计算;属于行道常绿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三倍计算。树干胸径以离地面1.2米处测算。
  第四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灌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一)冠径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20元,砍伐的50元;冠径超过50厘米,以冠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50元。
  (二)花灌木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三至五倍计算,珍贵花灌木按十至十五倍计算。
  第五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竹类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一)一般竹类,移植的10元,砍伐的30元;窝径大于20厘米,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50元。
  (二)名贵竹类,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三至五倍计算。楠竹类砍伐的每根20~50元。
  第六条 经批准移植、铲除人工草坪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移植的10~15元,铲除的30~40元。
  第七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移植名树、稀有树木,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100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规定第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五至十倍缴纳绿化赔偿费。
  第八条 造成乔木、灌木、竹类、草坪损伤的,按移植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的20~50%赔偿;造成死亡的,按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赔偿。
  第九条 造成城市园林绿化附属设施损坏的,赔偿金额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所列移植、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不含实际发生的劳务、运输和工具消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旧城改造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一)渝中区为3000~5000元;
  (二)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南岸区、江北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和巴南区为2000~4000元;
  (三)双桥区、万盛区、合川市、江津市、永川市、万县移民开发区、黔江开发区和涪陵区为1500~3000元;
  (四)其他市县地区为800~1500元。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能按所占面积二至五倍偿还绿地的,必须按所占面积缴纳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的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一)公共绿地4000~5000元;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2000~3000元。附属设施的经济赔偿,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收费标准的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收取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区留用70%,上交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30%。属单位附属绿地收取的绿化赔偿费,用于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区市县当年收取和使用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帐目,于次年二月底以前上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于三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
  第十六条 对举报毁损、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一)赔偿在10~100元的,奖励5~25元;
  (二)赔偿在101~500元的,奖励25~100元;
  (三)赔偿在501元以上的,奖励赔偿额的10~20%。奖励费在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和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费用,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费用,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主管部门和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0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奖罚和补偿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




  为促进我国黄金市场健康发展,加强熊猫普制金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的规定,现制定《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5日



  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一、为加强熊猫普制金币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下列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
  (一)中国人民银行下属中国金币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币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允许开办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经金币公司批准,获得“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资格,并通过金币交易系统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的纳税人。
  第一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名单附后。
  三、免征增值税的熊猫普制金币是指2012年(含)以后发行的熊猫普制金币。
  四、纳税人既销售免税的熊猫普制金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的熊猫普制金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熊猫普制金币增值税免税政策。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申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熊猫普制金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属于“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中国熊猫普制金币经销协议》原件及复印件;金融机构应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开办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的相关批件材料。
  六、纳税人办理熊猫普制金币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应当即时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报送的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三)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将有关材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七、属于“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熊猫普制金币免税备案以后每年2月15日前将以下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一)上一年度从金币交易系统中出具的《金币交易系统熊猫普制金币销售汇总表》及明细(加盖纳税人的财务专用章);
  (二)上一年度从金币交易系统中出具的《金币交易系统熊猫普制金币采购及库存汇总表》(加盖纳税人的财务专用章);
  (三)上一年度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开具的销售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八、属于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熊猫普制金币免税备案以后每年2月15日前将以下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一)上一年度从金币交易系统中出具的《金币交易系统熊猫普制金币采购汇总表》及明细(加盖纳税人的财务专用章);
  (二)上一年度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开具的销售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九、税务机关应对享受本办法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的,税务机关应根据现行规定对其进行处理,且自纳税人发生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办法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
  十、各地税务机关在对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的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第一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名单.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209730.files/n12209731.do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4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4年3月)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于兴隆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任命韩怀智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免去其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任命黄长溪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任命蔡仁山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委员。
五、任命刘国光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免去其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职务。
六、任命陈明山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七、任命谢光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八、任命林虎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
九、任命凌伯棠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委员。
十、任命张凤祥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