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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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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废止)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5] 18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黄冈对外开放步伐,鼓励外来投资者到黄冈投资置业,促进黄冈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黄冈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系指来自国外的投资者、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以下简称外商)和来自黄冈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客商)。
第三条 对特别重大项目和跨国公司、大财团在本市投资兴办的生产性项目,由市政府统筹协调,视其投资额等具体情况给予更多的优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黄冈市区(含黄州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产业导向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在黄冈市区可按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开展“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
易)业务;
(三)承包、租赁、兼并、购买、托管现有企业;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可按产业导向优先发展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出口创汇产业:
(一)加工制造业;
(二)现代物流业;
(三)“三高”农业项目;
(四)基础设施项目;
(五)旅游、教育、宾馆、房地产、旧城改造等项目;
(六)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税 收

第七条 凡属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平均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项目,除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实行以项目议优惠办法,由市政府与投资者商定。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在工业园区投资工业项目,自项目投产之日起,其增值税、城市建设税、城市房产税、车船牌照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地方留成部分,第一年等额奖励给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3年免征、后2年减半征收。
第九条 对来我市注册经营的总部型经济的贸易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年纳税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其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一定比例奖励给企业。其奖励额度按年纳税额分档超额累进计算。具体奖励比例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和房产

第十条 凡落户工业同区的工业项目,可以按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50年以内使用权。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平均每亩达到120万元及以上的,按每亩3万元供地;达到100万元、不足120万元的,接每亩5万元供地;达到8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按每亩7万元供地;低于80万元的,按该宗土地基准地价的70%供地。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凡落户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自投产之日起4年内对地方财政税收留成的贡献加上企业实际支付的征地价款,达到市政府征地成本的,对企业实际支付的征地价款返还一半。
第十一条 鼓励乡(镇)、国有农场、村利用集体土地新建厂房自办企业或以厂房出租等多种形式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及电站、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宗土地级别最低地价。涉及新征用地的,按照法定标准下限收取耕地开垦费;新征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执行。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免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费。

第五章 供水、供电、通信、城建

第十四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信、电视实行零费接通,免收水、电、通信、电视增容费。报装、报建手续,一个窗口接待,7个工作日内办毕。
第十五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水、用电实行同城同价。
第十六条 对落户工业园区的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由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五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电视、平整土地),水、电、路、通信、电视主管)主线接至企业围墙外,围墙内由企业负责。

第六章 投资服务

第十七条 对外来投资者实行服务代理制。首先到市招商管理部门登记,明确引资中介人、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后,由引资责任单位持投资者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手续。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行政许可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属本级核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需报上级机关审核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并做好催办工作;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备案资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办毕。
第十八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的只收取工本费;属服务性收费的,收费额在1万元以下的按其下限60%收取,收费额在1万元以上的按其下限50%收取。
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招商局、市商务局为每个企业制订一份公开收费卡,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年核定一次,分季收取。凡未被列入收费卡的任何名目收费,外来投资企业均可拒付。
对在工业园区内兴办的企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只收税不收费。
第十九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以及参观、评比、达标等活动,须经市纪委、监察局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准进入企业。公安部门实行治安承诺制,切实保障外来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尊重外来投资者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条 对外来投资者实行绿卡《免检卡)保护制。对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绿卡”予以保护。“绿卡”持有者享有以下权利:
除涉嫌刑事犯罪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其人身、车辆、住所进行搜查和检查。
凡涉及企业的有关案件,需依法对企业进行查封、罚款、扣压的,事前必须向党委和政府报告。
工作用小车在市区各收费站免费通行。免费通行凭证由市交通局依据“绿卡”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点项目全过程跟踪服务制度。对重点外 来投资项目,市里组织工作专班进行跟踪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黄冈市城区建筑、建材、装卸市场管理办法》,保证企业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若干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向外来投资企业集资、摊 派和强行安排人员。
 市监察局对外来投资企业负担实行挂牌监控。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随同家属在购置物业、就医、子女上学等方面,享受优先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企业的工作和生活用车,凡手续齐备的,公安交警部门要及时发放证照。外来投资者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可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换领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受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和来信来访的接待,除特殊情况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侵害外来投资者利益、损害服务环境的行为,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对外来投资者进行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以及吃、拿、卡、要的;
未经批准对持“绿卡“者进行人身、车辆、住所检查的;
未经批准擅自查封、冻结、扣划外来投资企业财产和帐户资金的;
对公开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无特殊情况不兑现的;
对辖区内发生扰商、侵商、损商、坑商等违纪违法行为查处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
执纪、执法部门对破坏服务环境行为查处不力、隐瞒不报或故意袒护的;
 除不可抗力外,其行为(如供水、供电、市政施工、通信等)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但未事前告知致使企业蒙受损失的。

第七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账户管理上推行档案管理微机化、日常管理网络化、外部监督社会化,严格账户审批,提高服务效率,为外来投资企业开户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为外来投资企业结算提供优质服务。运用电子科技支付手段,缩短资金在途时间,严厉查处无理拒付、随意延压结算票据的行为。对外来投资企业的经常项目收入优先办理结算,无论金额大小、结算方式如何,均可直接进入经外汇局批准的经常帐户,帐户内的资金可以直接结汇,也可以保留现汇,以满足外来投资企业不同的资金需求。放宽对外来投资资本项目结售汇的审批权限,外来投资企业资本帐户内资金结汇和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还本付息,均可直接到市直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按照国家金融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适度下放贷款审批权,推行限时承诺服务,为外来投资企业从优、从快、从简办理贷款和票据融资业务。放宽对外来投资企业办理直接外债、或有外债和外汇质押限制,直接外债和或有外债仅实行投注差管理,不纳入外汇指定银行外债指标管理体系;质押外汇可以是资本金和外债,也可以是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第八章 环保政策

第三十一条 需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7个工作日内办毕。情况特殊的,先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环境影响总体评价。环保部门要为投资企业提供环保信息、环保新技术、新技术推广和服务,协助企业搞好污染处理。需要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完有关手续。外来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项目建设与环保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按国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正式投产后造成污染的,应在环保部门监管和指导下限期整改,其排污费减半征收。

第九重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地落户工业园区的投资者和投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日市政府印发的《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黄政发[2002]21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户籍不在我市而在我市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员和在我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流动的人员,以及户籍在我市的外出人员中的育龄夫妇。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列入其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做到建档立卡,定期组织检查、进行方视。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出生证或允许出生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出生人数,由暂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并负责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统计上报。
流动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暂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五条 本市外出从事各项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妇女,在外出前要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身份、婚姻和生育、节育证明。有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妇女还要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六条 外来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由暂住地乡镇政府功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验审签字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七条 外来个体工商户中的育龄夫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除具备有关证件外,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者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外来个体工商户中的育龄妇女在领取营业执照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八条 本市集体外出从事建筑施工、运输等劳务的,应在外出前将劳务人员中育龄妇女的婚育和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送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并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九条 各单位与外来的建筑施工等劳务团体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时,要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城建部门在办理、审查施工手续时,必须验审计划生育合同书无计划生育合同书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在外来人员中招聘干部、招用合同工、临时工的,用工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劳动人事部门必须验审被招聘、招用的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原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者不得录用。

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等,必须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个体旅馆和出租民房的房主,必须与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协议,保证居住者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监督承租人中的育龄妇女在暂住期间不出现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二条 城镇拆迁户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搬迁前,由原住地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造册,注明暂住地址。拆迁安置协议中要有计划生育的内容。搬回新居前,已婚育龄妇女要到区级以上医院做一次孕情检查,经原住地街道办事处验审后方能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必须持户籍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方可生育。对计划外怀孕者,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共同配合,说服教育其就地或回原籍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或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或流动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按晚婚要求初婚,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的免收当年一个月的经营管理费;一方为个体工商户的免收半个月的经营管理费。个体工商户已婚育龄妇女晚育的,免收二个月的经营管理费。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不按计划生育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10%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征收;符合二胎生育规定无生育证生育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15%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一千五百元的,按一千五百元征收;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
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一至二倍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五千元的,按五千元征收。每多生一胎征收额递增50%,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其他处罚。
对非婚生育的要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超生费由暂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有外来单位或用工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先由管理单位代缴,然后由管理单位向本人收交;无外来单位或用工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由暂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征收。

第十八条 对违返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追究其行政功经济责任。
对宾馆、招待所、个体旅馆的经营者和出租民房的房主知情不报造成客户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责令其保交超生费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意包庇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外来劳务团体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本市用工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对流动人员隐瞒婚育情况,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罚款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严重妨碍计划生育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6日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5]368号

发布日期:1995-9-21

执行日期:1995-9-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促进科技与金融的结合,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科技开发贷款(包括中国农业银行“星火计划”贷款)项目的管理,提高科技开发贷款的效益,参考国家科委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开发贷款(以下简称为科技贷款)是国家信贷计划中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新产品开发,并按商业银行经营要求管理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科技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科技开发计划(星火、火炬、成果推广等)的实施以及“攻关”、“863”等科技计划的成果转化。

  第四条 科技贷款申请银行的范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

  第二章 银行对科技贷款项目的要求

  第五条 科技贷款主要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过程中购置仪器设备、检测手段、技术软件、安装调试、检验测试等技术开发所需资金,不得用于土建工程、技改及基础研究。

  第六条 科技贷款对象包括:工业、农业、商业企业和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

  (二)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三)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具备项目实施所需的基础设施、技术水平等条件。

  (五)在所申请科技贷款的银行开设帐户。

  (六)用于项目的自有资金,一般不低于项民总投资额的30%。

  (七)必须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质物。

  第八条 科技贷款期限为1至3年,科技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科技贷款项目的组织和申报

  第九条 科技贷款分国家科委科技贷款专项(简称专项)和地方切块两部分管理。

  第十条 专项的要求(一)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纳入国家和地方经济、科技、社会发展规划,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项目选择以列入各类国家级科技开发计划的项目及“攻关”/863“等科技计划的成果转化项目为主。

  (二)凡申请专项贷款的项目,需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一:略);

  2.接(科技开发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调见附件二:略)的要求,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3.盖有申请单位财务公章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涉及行业管理规定的项目,应有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证明(如: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

  (三)申请科技贷款额度一般在200一1000万元(如银行另有规定,按银行要求执行)。项目总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3000万元。

  第十一条 专项的申报(一)以经省(区、市)科委按国家各类科技计划的渠道自下而上的方式为主,分年度逐级申报。

  (二)根据各银行的现行规定:申请中国工商银行科技贷款的项目,须经开户行信贷部门审核,并在《申请表》盖章;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科技贷款项目,须经省级分行归口信贷处审核,并在《申请表》盖章;申请交通银行科技贷款的项目,须经支行的信贷部门审核,并在(申请表)章;

  申请中国农业银行的科技贷款项目,实行科委与农业银行系统双向上报的办法。由各省(区、市)科委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牵头与当地省级行归口处统一衔接、共同确定项目,分别上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

  (三)经省(区、市)科委申报的科技贷款项目须分别经各计划管理处和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审核,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加盖单位公章;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的项目,须加强与申请单位所在地省(区、市)科委的联系,并在 省(区、市)科委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备案,项目由部门主管司(局)审查盖章。

  (四)国家科委各计划主管部门依据其贷款规模,按照科技贷款的要求,从 国家计划中择优选择项目。

  (五)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会同条件财务司对各计划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 进行立项审查后,报送各有关银行。

  (六)申报时间:科技贷款项目报送国家科委的截止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

  (七)项目的申报必须实事求是,《申请表》中的有关内容,应逐项如实填报,不得随意更改。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不得在不同计划、不同银行重复申报,经审查发现,取消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科技贷款地方切块部分的选项应列入各类国家级、地方级科技计划项目为主,组织工作由省(区、市)科委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协调。

  第四章 科技贷款项目的归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科委应把科技贷款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科技工作来抓,指定专门的科技贷款项目归口管理处负责科技贷款的管理工作:

  (一)负责本委科技贷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做好与各开发计划的衔接,协调与地方各银行的对口联系。

  (二)根据当地科技开发计划的实际需要,对地方切块指标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地方切块部分建议项目的组织申报,统一与当地银行协调衔接。

  (三)对所申报的科技贷款项目(包括专项和地方切块项目),根据科技贷款的要求,严格审查把关,努力提高科技贷款项目的申报质量。

  (四)做好当地银行工作,利用好收回再贷规模。

  (五)配合当地银行做好科技贷款项目(包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的贷款项目)的评估工作;统一与银行协调做好未通过贷款评估项目的更换。

  第五章 科技贷款项目的跟踪管理和计算机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科委要加强科技贷款项目的跟踪管理工作,积极配合银行,努力降低贷款的逾期、呆滞、呆帐率。今后贷款规模的分配与申请,将与上述指标和贷款落实率挂钩。

  第十五条 加强科技贷款项目的信息反馈。

  (一)各省(区、市)科委,就科技贷款的落实、资信质量及管理中所遇到的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调查研究,定期反馈。

  (二)国家科委对反馈信息进行全面分析,并逐年编制《科技开发贷款项目汇编》,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加强科技贷款项目的计算机管理。

  (一)国家科委各计划主管部门应按国家科委制定的贷款项目编码和数据库结构,建立科技贷款数据库。

  (二)各省(区、市)科委,要加强科技贷款的计算机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科技贷款的计算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信息传递。

  第六章 严格遵守金融纪律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金融纪律,不准挪用科技贷款炒卖房地产、股票、外汇,不准用于社会集资,也不准将科技贷款作为投资或股本金。

  第十八条 除银行按规定收取贷款利息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安排贷款为由,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科委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其科技贷款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和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科技开发贷款(专项)的申报程序

国家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