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5〕4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制定的《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6月20日
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制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精神,保证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规范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是在我省现行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第三条 实行奖励扶助制度,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农村人口与发展的高度重视,有利于引导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减少农村新增贫困人口,促进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解决,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推进全省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开展扩大试点工作实行申报审批制度(齐齐哈尔市除外)。拟开展扩大试点工作的各行署、市政府须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提出申请,待批准后方可进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地市及所辖各县(市、区)。各地市、县(市、区)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扩大试点工作。
第二章 扩大试点工作内容、目标与原则
第六条 扩大试点工作内容针对我省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所面临的特殊困难,探索建立奖励扶助制度和确保这一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的管理运行体系。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制度为主导、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各项帮扶救助措施紧密结合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第七条 扩大试点工作目标
(一)引导更多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减少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出生的人口,稳定低生育水平。
(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享受到奖励扶助政策,确保奖励扶助金发放到户到人。
(三)建立以政策性奖励扶助为主体,多种形式的奖励优惠和帮扶活动为补充,相关社会经济政策配套的政策体系,逐步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利益导向机制,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根本性转变。
(四)缓解计划生育家庭的特殊困难,逐步减少新增贫困人口,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第八条 扩大试点工作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根据国家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严把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关,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个人申报、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与公正。
(三)直接补助,到户到人。依托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直接发放奖励扶助金,减少中间环节,坚持封闭运行,防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奖励扶助金和以扣代罚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建立健全确保奖励扶助制度落实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为主导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与奖励标准
第九条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第十条 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结合我省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由省人口计生委制定全省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审议、张榜公示并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逐一核实后张榜公示,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抽查核实,并以正式文件批复,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再次张榜公示。
(五)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将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上报地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地市人口计生委上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案。
(六)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
第十二条 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
符合确认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年人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财政负担比例
第十四条 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按以下比例分级负担:
(一)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并列入国家和省级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但未被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省级财政负担80%,县(市)财政负担20%。
(二)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县(市、区),由省级财政负担60%,县(市、区)财政负担40%。
第十五条 省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支出。
第五章 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
省财政厅和各地市财政局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
(一)省级和地市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和财政专户,将中央补助资金和省、县(市、区)配套资金及时存入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并足额拨付到委托发放机构。
(二)省财政厅、人口计生委委托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作为奖励扶助金代理发放机构,省、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与同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
(三)各地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建立对农民发放奖励扶助金的“直通车”,即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资助扶助个人账户,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直接发放到户到人。
(四)省、地市财政行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和监督管理。省财政厅通过年报向财政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各地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按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奖励扶助金及时拨付到个人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地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形成严格的预算审批、会计核算和决算报告制度。
(五)省人口计生委及时掌握并监督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资金发放
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
(一)按照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的要求和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二)按照制定的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流程将拨付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三)负责将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省、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两次。
第六章 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条 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组织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等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试点工作的综合评估。审计部门独立开展审计或与省人口计生委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奖励扶助资金的拨付、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利用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县(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地市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
(二)各地市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
(三)省人口计生委每半年组织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向国家反映专项资金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村委会将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及名单、奖励扶助标准进行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都要分别设立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广播、有线电视等形式,对奖励扶助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等进行宣传,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和各地市、县(市、区)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应积极协调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认真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观察员制度。由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和各地市、县(市、区)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请具有相应资格人员,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独立、随机的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观察员有权向县(市、区)、地市、省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以及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反映。
第二十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联合检查组,深入到农户家中,直接了解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根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对扩大试点工作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在扩大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各地要把扩大试点工作纳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影响奖励扶助金发放,以及扩大试点工作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当地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并取消该地区试点资格。
(三)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奖励扶助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抵交奖励扶助金,或进行营利性投资、融资等活动,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工作程序与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扩大试点工作程序分为调查摸底、申报审批、试点启动、资金发放、检查评估。
(一)调查摸底。由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全省各地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进行调查摸底,并组织全省范围内的抽查。
(二)申报审批。各行署、市政府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提出开展扩大试点工作申请。
各行署、市政府的申报材料应包括申请开展扩大试点工作报告、奖励扶助目标人群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预算。
各地市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文件。
(三)试点启动。省政府召开扩大试点动员大会,正式启动扩大试点工作。各地市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程序开展扩大试点工作。
(四)资金发放。省、地市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与同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奖励扶助金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建立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及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向奖励扶助对象发放奖励扶助金。
(五)检查评估。召开扩大试点工作研讨会。省、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组织力量对扩大试点工作进行检查、调研,并对扩大试点工作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扩大试点工作中要重点把握以下关键环节,以保障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一)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让广大农民群众全面了解奖励扶助制度的内容、对象、范围、目的,增加执行政策的透明度,充分享有对奖励扶助制度的知情权。宣传工作要做到贯穿始终、全面覆盖、家喻户晓、应知尽知,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探索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和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奖励扶助金采取“直通车”的发放方式,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公平、公正地落实到户、发放到人。
(三)做好基层干部、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增强政策观念、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熟练掌握政策界限和具体操作程序,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四)着重抓好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登记、信息变更、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工作。尽快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案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奖励扶助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做好奖励扶助资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加强对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的检查与监督。不得挤占其他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积极参与扩大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协会组织覆盖面广、联系群众密切的优势,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努力做好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和对象的确认以及对扩大试点工作的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继续执行和完善已出台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把实施奖励扶助制度与对农村困难家庭子女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关爱女孩”行动、计划生育“三结合”、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和贫困母亲等工作紧密结合,逐步形成更加完善的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地市、县(市、区)应当及时将扩大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向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报告。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领导辖区的扩大试点工作。各级政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对扩大试点工作亲自抓、负总责。建立考核机制,将扩大试点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行署、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整体推进。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
政行政部门应当成立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扩大试点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关于扩大试点工作的规定、要求相抵触,以国家规定和要求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宁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性能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年、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程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经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从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年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疫。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
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偿相应的养护费。
第三十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批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
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
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也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的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 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上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和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用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体育、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的灌溉、防护、照明、装饰、指示标志及供游览休息等设施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型居民点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