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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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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方便基层采购,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服务税收中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库〔2004〕104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采购人)实施协议供货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以下简称协议供货),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通用或特定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最高限价(协议供货价)、价格折扣率(优惠率)、规格配置、服务条件等采购事项,并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代表国税系统,统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署协议供货协议书;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由采购人根据部门实际需要, 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具体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及相关服务、确定中标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签订合同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二章 基本规定  
  第四条 协议供货范围
  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凡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日常采购频繁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货物,均适用协议供货采购。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国税系统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确定。
  第五条 协议供货投标供应商
  (一)参加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是投标货物的生产制造厂商。生产制造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可以委托一家代理商为其全权代理参加投标。
  (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有完善的、适应全国区域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
  第六条 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
  经过招标采购确定的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资格条件的投标供应商。
  第七条 协议供货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成交供应商)
  (一)必须是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代理商或分销商。 
  (二)必须具有履行协议供货协议书约定的职责和义务的能力。
  第八条 协议供货中标价格和价格折扣率
  (一)协议供货中标价格是指中标供应商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承诺的最高限价。
  价格折扣率=〔1-中标价格/基准价〕×100%
  基准价一般为该投标货物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或媒体广告价等近期对外公开报价。
  (二)协议供货成交价,是指在协议供货中标价格的基础上,采购人通过与成交供应商二次谈判、竞价等方式获得的成交价格。
  协议供货成交价不得高于协议供货中标价格。
  (三)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货物的市场价格发生下降变化时,中标供应商未按投标承诺,在价格变化后约定的时间内调整中标价格的,采购人有权拒绝采购,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九条 协议供货服务要求
  (一)中标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不降低原中标货物质量或配置(规格)的前提下,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可以提供原中标货物的替代货物,但其协议供货的优惠内容和幅度不得少于和低于中标供应商投标时承诺的优惠内容和幅度。
  (二)采购人有权优先享有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第十条 协议供货协议书
  协议供货采购工作完成后,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主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协议供货有效期、中标货物规格、基本配置标准、最高限价、价格折扣率与售后服务承诺和备品备件等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协议供货合同
  采购人根据实际需求,按规定通过谈判或二次竞价确定采购内容后,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货商签订协议供货合同。
  (一)协议供货合同必须统一使用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
  (二)协议供货合同采取以下方式适时向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1.根据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的要求,由中标供应商直接办理备案。
  2. 按照协议供货项目实施的有关要求办理备案。
  3.在“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中进行网上备案。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依法组织实施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采购,并对协议供货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履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责。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制度,并负有解释权。
  (二)确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制定协议供货项目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招标采购工作,并负责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三)监督和检查采购人执行协议供货采购情况。
  (四)监督和检查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履行协议书或合同情况。
  (五)统计、分析协议供货采购信息。
  (六)受理协议供货合同备案。
  (七)受理或协调处理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的有关争议或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执行国税系统协议供货制度。具体职责包括:
  (一)确定和审核本省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采购预算、制定采购方案。
  (二)按照协议供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项目采购工作,组织与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三)按合同规定组织协议供货采购项目有关验收,办理合同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
  (四)办理协议供货项目报批报备事项。
  (五)负责监督和反馈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的情况。
  (六)负责本省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工作的管理,明确职责,严格程序,规范管理。
  第四章 采购程序  
  第十四条 制定采购实施方案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确定的协议供货项目,制定协议供货采购实施方案,包括采购方式、投标供应商资质、招标产品需求、评标标准和协议供货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组织采购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负责组织协议供货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中标价格、价格折扣率和售后服务等事项,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须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公布协议供货采购信息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和国家税务总局FTP内网上,按规定及时公布协议供货采购信息,并以文件形式统一向采购人提出要求。
  第十七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协议供货项目的不同特点,制定执行协议供货项目的操作程序和具体实施办法,明确相关的管理与工作要求。
  第五章 执行程序  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货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采购项目、制定采购方案。采购人根据上级税务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并制定项目采购方案。
  (二)采购信息查询。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登陆总局FTP内网或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查询需要采购项目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各地代理或分销商名单、中标货物的技术规格和中标价格等相关信息。
  (三)办理采购。采购人在办理协议供货单次或批量采购时,应按照下列采购限额标准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可以适当降低采购限额标准,但不得擅自提高。
  1.采购预算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货物,采购人可以在中标货物范围内,与成交供应商谈判确定价格,直接办理采购。
  2.采购预算超过30万元至120万元(含12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在中标货物范围内,确定不少于3家不同品牌的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或竞争性谈判确定价格并实施采购。
  3.采购预算超过12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需求报本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由省国家税务局按有关规定实施集中采购。
  4.采购预算超过500万元的项目,由省国家税务局上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集中采购。
  5.协议供货项目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6.采取网上竞价的程序另行制定。
  (四)签订合同。协议供货项目合同应在总局FTP内网或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下载,下载的合同内容不能满足采购人特定需求的,应当增加补充合同或备忘录进行约定。
  (五)验收。采购人依照采购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六)合同款项支付。采购人负责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款项支付工作。采购人不得无故拖欠货款或向供应商提出超越协议或合同范围,且供应商不能承担的额外要求。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中标货物,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商范围内的非中标货物,但成交供应商提供的中标货物的成交价格如高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代理商提供的同种货物价格的,采购人可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代理商处采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备案。
  如果中标供应商指定的代理商或分销商数量较少,不能形成充分竞争,各省国税局可以根据采购需要,推荐相同品牌货物的代理商或分销商,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作为中标供应商的指定代理商或分销商。
  第二十条 为满足采购人的特殊业务需求和技术要求,对采购与协议供货中标货物技术规格不完全一致,或超出中标货物范围的货物,凡能够按照不低于中标货物的价格折扣率进行采购的,应按规定报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办理有关采购事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和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职能分别对系统协议供货情况履行规范管理及监督检查职能,对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采购人的重大违约违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调查处理,及按规定办理报批报备事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协助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加强对中标供应商和成交供应商履约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反映协议供货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按照规定对中标供应商定期作出诚信评价,并及时反馈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诚信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产品的质量情况。
  (二)供货产品的价格情况。
  (三)售后服务情况。 
  (四)合同履行及其它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出现本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视情况分别给予: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资格,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直至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产品质量、供货时间、维修服务不符合投标文件承诺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协议供货中标货物的成交价格高于协议供货中标价格的。
  (三)同一品牌、型号的货物,在同一地方的成交价格高于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
  (四)无故不提供协议供货范围内货物的。
  (五)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采购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应当配合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针对协议供货项目要求,加强对本公司代理商或分销商的规范管理,强化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对采购人和其他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协议供货执行情况同样具有监督职责,发现违规违约情形应及时报告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省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利益”的要求,农业税收工作要进一步改革与创新。为做好各项工作,根据全国税务工作的总体部署,结合农业税收工作的实际,总局拟订了《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你们部署安排2003年工作时参考。


为了总结和掌握全国农业税收工作情况,请你们将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要点,于2003年2月底前上报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九日




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

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树立“经济税收观”,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按照十六大“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利益”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农业税收的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努力建设公平合理的农业税制和法治、规范、文明、高效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与运行机制;改进和加强农税干部队伍的作风建设,努力做好农业税收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一、正确执行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合理确定农业税收收入计划


各地要在认真分析2002年农业各税收入完成情况和2003年农业税收税源的基础上,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进展和各项农业税收政策的调整变化,编制和下达2003年农业各税收入计划,力求积极稳妥,切实可行。


(一)农(牧)业税收入计划。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分析 2002年农业税任务落实完成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按照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减轻农民负担、公平税负的要求,认真做好 2003年农业税任务的分配落实工作,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开展。各地要依据农业税计税价格政策,综合考虑当地粮食价格和市场粮食价格变化的因素,合理制定2003年农业税计税价格。


(二)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特产税政策调整变化情况,认真分析税源变化趋势,在进行税源普查的基础上编制和下达2003年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坚决纠正按“人头”和“田亩”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的做法。


(三)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本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的2003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地计划以及通过对 2003年房地产市场的调查预期,编制好2003年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通过加强征管,提高征收效率,促进两税收入的增长。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正确处理好收入计划与执行政策的关系,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部门配合,充分发挥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搞好乡村干部的协税护税工作,确保农业税收征收工作正常开展和农业税收收入计划的完成。


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建设,规范农业税收征管工作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按照规范和加强并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和制度建设。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做好《条例》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条例》


制定出台情况,总局拟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进展情况,组织进行修订《农业税条例》和修改《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三)研究修改现行的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办法,并做好新的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四)协助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研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修订后条例的出台进度,适时做好贯彻实施新条例的各项准备。


(五)根据改革需要和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完善契税有关政策。各地要继续推进契税征收方式的转变。在大中城市,要全面推进征收机关自办契税征收服务厅或契税征收窗口建设,充分运用现代化征管手段,提高征收效率和服务质量。进一步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依法治税和规范执法的要求,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总局拟制定下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业务规程。


各地要认真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切实做好农业税减免兑现落实工作。2002年,全国已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征收基数有较大提高,而2002年农业税特大灾歉减免指标比2001年减少较多。为此,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保证农业税减免款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农户,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对2002年农业税减免款落实情况组织重点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已经下发,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 同时,对农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群众意见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加以解决,切实做到依法征税,文明收税。对一些地方在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征收中存在的提前征收、平摊税款、加码征收、税费混征,收税不开票或收税打“白条”,随意扒粮、抬物、牵牲口,非法动用警力收税导致恶性案件以及群众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屡屡发生的问题,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加大查处力度,严肃追究主管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要坚持预防为主,查处为辅的方针,结合本地区农业税收征管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农业税收执法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农业税收政策,合理确定各项计税要素,规范征收管理。要加强对农业税收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情况的分析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局拟在年内适时组织全国农业税收执法情况检查。


三、积极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加快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同时,要积极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创新农业税征收机制。通过逐步实行以税费分离、纳税人自行上门纳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专业化征管为方向的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实现农业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目标。


近年来,各地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了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对改变农业税收征管手段落后状况,改进征管方式、提高征管效率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为加快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各地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印发的《农业税收征管软件标准(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荐使用农业税收征管软件的通知》要求,对已开发的农税征管软件进行修改和完善,为今后全国统一农税征管软件做必要的准备。要认真总结农业税收信息化工作经验,研究做好推进农业税收信息化的有关工作,力争在较短时间内首先达到实现基层农税征收工作电子化的目标。


四、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积极改善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继续加大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力度。2003年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农村税费改革中农业税收政策及将要颁布出台的农业税收征管条例和修订后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地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广泛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农业税收各项征管规定,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及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牢固树立支持改革、依法纳税的思想观念,为稳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保证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二)继续抓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建立工作。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信息化建设的要求,认真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的建档工作。尤其对影响农民负担水平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等要素要调查核实清楚,并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及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要积极创造条件,将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纳入计算机管理。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在我国加入WTO,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企业转制改组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等诸多方面,农业税收工作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从实际出发,认真分析农业税收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根据自身优势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研究做好新形势下的农业税收工作。2003年农业税收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的重点是:1.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应对加入WTO,探讨农业税和与农业相关税制的改革问题。2.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农业税负担总额控制问题。3.调整、理顺和建立新的农税征管体制问题。4.促进企业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契税政策调整问题。


(四)继续做好农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处理接待工作。各级农税征收机关要本着对农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积极维护广大农民利益的态度,认真做好涉及农业税收的信访接待和处理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的各种情况和问题,要登记在案,深入调查,切实采取措施,认真研究解决;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多做耐心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且多次上访而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的重要问题,上级征收机关要加大直接查处的力度,并限期整改,保证给农民群众以公正的答复和满意的交代。


五、从严治队,进一步加强农税队伍建设


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大力推进从严治队,认真查找农税干部在思想、作风、道德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将广大农税干部的思想统一到落实十六大的精神上来,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率;要教育广大农税干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自觉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思想素质。


要动员和组织广大农税干部自觉学习农业税收法规政策和征管制度,全面掌握和理解与自身业务有直接联系的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真正树立法制观念,自觉规范征管行为。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与征管业务的变化,开展不同形式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政策业务素质,保证和促进各项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快做到农业税收征管专业化。对作为过渡暂时还需聘用乡村基层农税代征人员的,要通过采取培训考核的方法进行选用,并签定代征协议。农税代征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证上岗。


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形势和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的客观需要,确保农税征管机构和人员队伍的基本稳定。要研究和解决好当前在农税机构设置、队伍建设以及干部管理中面临的问题,切实改善基层工作环境和条件,调动和发挥广大农税干部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管理和治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房屋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房屋所有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市区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与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办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建委、计委、经贸委、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商委、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危险房屋的鉴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建成满55年的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建成满35年的混合结构房屋;建成满25年砖木结构房屋;建成满10年的其它结构房屋。
  (二)经鉴定使用每满2年的影剧院(含音像厅)、体育场(馆)、浴池、歌舞厅、饭店(含酒店、餐饮厅)、宾馆(含旅店)、游艺厅、理发美容厅、商场(店)等用房(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用房)。其中改变原有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鉴定周期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结构件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五)已出现危险症状的房屋。


  第七条 房屋改作公共场所用房的,使用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公共场所用房安全鉴定,并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可以指定案件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公民对有危险的房屋,有义务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举报。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或者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
  (三)房屋设计资料。
  (四)地质勘察资料。
  (五)施工技术档案。
  (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三)、(四)、(五)项资料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测试。


  第十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一般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书或者委托书之日起10日内鉴定完毕。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20日内鉴定完毕。
  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监控险情发展。
  鉴定期间,房屋的风险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房屋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派出2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对复杂结构的鉴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三条 危险房屋鉴定,应当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写鉴定文书,并使用规范术语。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签发《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安全鉴定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签发《危险房屋鉴定证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经鉴定确认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委托鉴定的,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六条 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罚款时,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必须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无理拒绝或者阻碍鉴定。

第三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十八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视其危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房屋已无修缮价值,且需要立即拆除的,予以整体拆除。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鉴定证书》的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无力治理时,可以与承租人共同出资治理或者由承租人垫资治理,所需费用从租金中抵扣或者由房屋所有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或者拨用房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分别依照《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共有房屋管理办法》和《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权不清的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治理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因拒不迁出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危险房屋重建、扩建、开发改造的,必须按照城市统一规划进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房屋发生安全事故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立即向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申请鉴定且可能影响相邻房屋正常使用、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鉴定,鉴定工作由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同时处以鉴定费1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视情节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安全鉴定过程中,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