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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8 17:4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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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社会用字适用本规定:
  (一)牌、匾、证、照、印章、标语、锦旗、奖状的用字;
  (二)广告、商标、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三)场所、地名、站名、街名、桥名标识用字;
  (四)出版物用字;
  (五)影视屏幕用字;
  (六)计算机用字;
  (七)文化体育活动用字;
  (八)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用字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建设、民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师生和其他人员担任社会用字监督员,负责社会用字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范汉字以国家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1986年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除外);
  (四)1965年国家公布的《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书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用字;
  (三)仿古建筑用字;
  (四)老字号牌匾用字;
  (五)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书用字;
  (六)书法等艺术作品的用字;
  (七)依法影印、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用字;
  (八)本规定发布前已依法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横行的行款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行的行款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依照本规定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老字号牌匾以及其他表现书法艺术作品的牌匾,应当在明显的位置再配放使用规范汉字的标注牌;
  (四)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使用,并且拼写准确,分词连写;
  (五)牌、匾、标识等用字需要使用外文时,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必须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六)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民族文字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用字监督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版物用字、广告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教委财〔2006〕21号

本市各高校,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根据《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和本市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建立促进本市职业教育发展的长效机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从2006年开始,本市设立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设立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支持本市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引导职业教育围绕国家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列入市级财政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高等职业院校和市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院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支持内容)

  一、对职业院校的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1、资助职业教育教学设施、实训设施的设备配备;

  2、资助职业教育的重点专业建设及课程教材改革。

  二、由市财政局、市教委统一组织实施的项目

  1、职业院校骨干教师集中统一培训补贴;

  2、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紧缺人才培养的经费补贴;

  3、为职业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三、支付对职业院校评估、专项资金评审等相关费用。

  第五条(申报条件)

  一、项目应结合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重点扶持与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相关的项目。

  二、专项资金主要投向的职业院校应是:办学方向正确、能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大量社会紧缺技能型人才、毕业生就业率高;在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推进学校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加强校企合作等方面都有所突破和创新;特别是在社会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

  三、项目的建设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全面开放和资源共享的原则,为各级各类相关培训服务。

  四、项目建设规划应科学合理,建设资金落实。

  五、涉及基本建设的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立项审批手续。

  第六条(项目申报)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贴息和奖励等方式对项目给予资助。

  一、对第四条第一款的项目实行申报制度。申请资助的职业院校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教委申报。

  二、对第四条第二款的项目由市教委提出具体方案和资金预算,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实施。

  第七条(申报内容)

  申报学校应提交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责任人、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预期目标、项目进度、资金预算(包括:行业及区县政府资助额度、学校自筹和申请市专项资金资助额度等)、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教育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市教委和市财政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项目受理)

  市教委在受理申报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聘请相关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项目评审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后给予立项并确定资助金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

  第九条(申报时限)

  项目申报为每年一次,5月份受理申报,12月底前完成项目评议、审核、立项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资金拨付)

  项目资助资金采取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方法。项目启动后拨付50%,项目验收通过后拨付其余资助资金。

  对由市教委、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的项目按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财务管理)

  一、项目单位应按经批准的项目预算落实相关资金,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实行单独核算。

  二、资助资金应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三、涉及基本建设支出的项目,按基建财务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与管理。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项目管理)

  对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专项检查;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根据立项单位的要求,提交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对重点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

  市教委、市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如果发现项目实施或评价结果不符合立项要求的,应责令其整改,并有权作出暂缓拨款、中止拨款以及追回已拨付的项目资助资金的决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附则)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区县级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区域内职业教育发展,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本办法涉及的具体事宜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21号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和用于林业生产、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林木种子质量问题,向林业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处理。
第六条禁止在林木种子不成熟季节、不成熟林分抢采掠青以及损坏母树的树皮、树干、枝条和幼果等,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
第七条采集林木种子应当在采种期内进行。
采种期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子成熟情况及有关规定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利用报刊、电视、广播、因特网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八条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采集的林木种子及时进行脱粒、干燥、净种、分级等加工处理。
第九条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十条生产、销售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种植材料(苗木)、无性繁殖材料和其他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过包装。
第十一条已经包装的林木种子需要进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十二条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标签。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注明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标签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生产者和经营者依照规定的格式印制使用。
第十四条属于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林木种子库中贮藏林木种子。
第十五条林木种子库应当具备与所贮藏的林木种子相适应的干燥、净种、检验设备及温度、湿度测量和调节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林木种子入库贮藏前和出库时,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将林木种子的净度、含水量和发芽率等质量指标记载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中。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的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在贮藏期间,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检验,及时记载温度、湿度、霉变和病虫害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贮藏期间林木种子的质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第十九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对象和重点是:
(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贮藏的用于销售的林木种子;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使用的林木种子。
第二十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执行。
承担质量抽查工作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执行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下达《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持《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知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抽取样品并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完成质量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
质量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总结;
(二)抽查结果汇总表;
(三)林木种子质量总体状况评价;
(四)有关单位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质量抽查结果,及时公布林木种子质量抽查通报。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对其生产者、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