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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02:2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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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6号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年12月14日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和保障

第三章 收拘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六章 通信、会见、询问

第七章 请假出所

第八章 教育

第九章 解除拘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 设置和保障

第六条 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 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公安边防总队(支队)XX拘留所。

第八条 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导员。

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监控、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等参与、协助拘留所的综合文秘、教育培训、心理矫治、医疗卫生、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从事拘留所勤杂工作。

第十条 拘留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术防范、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应急处置、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拘留所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装备经费、被拘留人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每年对被拘留人伙食费、医疗费等给养经费标准进行核定。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拘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恢复执行拘留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办案机关临时寄押被拘留人的,应当经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相关寄押证明收拘。临时寄押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

铁路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铁路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就近交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

第十四条 收拘时,拘留所应当查验送拘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核实被拘留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拘留所民警应当与被拘留人当面清点、核对后填写被拘留人暂存物品、现金收据(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执,一份连同物品、现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注明物品、现金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特征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

发现被拘留人携带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违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决定机关各一份),由送拘人员、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十六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

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出具可能错误拘留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一) 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 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 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条 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二十条 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拘留所应当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

第二十二条 收拘被拘留人时,拘留所应当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二十三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照片等信息,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天。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身体受到伤害,可能提起国家赔偿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留存。

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进入拘留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由本所民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员应当现场交清被拘留人数、拘室管理动态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应当与其他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三十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拘留期间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拘留所实行管教民警管理拘室责任制。每个拘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承担对被拘留人管理、教育等工作。

管教民警应当熟知负责管理的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简要案情、思想动态和所内表现。

第三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并落实被拘留人管理规定和生活制度,规范被拘留人行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学习、文体等活动,并由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日常在所表现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被拘留人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一)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表扬和奖励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分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

(五)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六)袭击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被拘留人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警械:

(一)因病出所治疗,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残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写使用警械审批表,由拘留所所长批准。使用警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全危险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第三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拘室安全检查每日不少于1次,由主管或者协管拘室的民警负责。安全大检查每周不少于1次,由拘留所领导组织拘留所民警实施。

第三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对被拘留人思想动态进行分析、研判,查找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处置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记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被行政拘留的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拘留所。

第四十一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被拘留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对获取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登记并制作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通知有关机关处理,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并反馈拘留所。

第四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并由专人保管。

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入出所相关法律文书、被拘留人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奖惩情况记录、财物保管记录等应当保存的资料。

查阅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财物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财物。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代购物品应当做到明确登记、账目清楚。代购物品仅限于日常生活必需品和食品,物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拘留所对被拘留人亲友传送或者邮寄的财物应当进行检查、登记。生活必需品转交被拘留人,现金由拘留所统一保管,非生活必需品不予接收或者由拘留所统一保管。

第四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其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

第四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巡诊、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对需要出所治疗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派民警监管。

被拘留人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拘留所应当及时予以治疗,并视情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同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和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四十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的,拘留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死者近亲属。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被拘留人死因鉴定及善后处理等事宜。



第六章 通信、会见、询问

第四十八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会见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与他人的通信、通话、会见,应当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2个小时以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条 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由拘留所登记、收发。发现信件内有可能夹带违禁品的,拘留所民警可以责令被拘留人当面打开信件予以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被拘留人需要打电话的,应当向民警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使用拘留所内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通话费用原则上自理。被拘留人打电话应当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一般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

第五十二条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拘留所民警应当查验会见人员的有关证件、凭证,填写会见被拘留人登记表,及时予以安排。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规定的时间、区域进行,并遵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被拘留人会见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每次会见的人数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有特殊情况要求在非会见日会见或者增加会见次数、人数和时间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但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

对违反会见管理规定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会见。

会见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送回拘室。

经被拘留人或者其亲友申请,有条件的拘留所可以安排被拘留人进行远程视频会见。

第五十三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领事官员可以依照有关条约、公约会见本国籍被拘留人。

第五十四条 被拘留人书面明示拒绝会见的,拘留所应当同意并告知要求会见人。

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询问被拘留人应当持办案单位的公函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填写询问被拘留人登记表,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在所内询问室进行。

因侦查办案需要提解被拘留人出所的,提解人员应当持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批准文书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经主管拘留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填写提解被拘留人登记表,方可带出所外,并于当日送回。

询问、提解每名被拘留人,询问、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询问、提解出所前以及询问、提解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带出或者送回拘室。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在询问、提解后情况异常的,应当要求办案单位作出说明。拘留所认为办案单位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七章 请假出所

第五十六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拘留所接到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申请后,应当立即提出审核意见,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审批表,报拘留决定机关审批。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以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请假出所的,拘留所发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安排被拘留人出所。

准假出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五十七条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拘留人案件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拘留所。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时退还交纳人;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通知书及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对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将其带回拘留所继续执行拘留。



第八章 教 育

第五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教育制度,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文化、时事、政策、所规、行为养成、技能培训、心理健康等教育。

第六十条 对被拘留人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体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心理矫治、亲友规劝、社会帮教、现身说法等形式进行。

拘留所应当在被拘留人入所24小时以内进行第一次谈话教育,在解除拘留前进行一次谈话教育。

对被拘留人的集体教育每周不少于10个课时。

第六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每日组织被拘留人开展适当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六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开展所内文化建设活动,营造有益于被拘留人身心健康,促进被拘留人知错、认错、改错的文化环境和氛围。

第六十三条 拘留所在确保安全和被拘留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在所内开展适当的劳动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拘留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九章 解除拘留

第六十四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停止执行拘留的,或者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应当核实其身份,查验有关法律文书,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按时解除拘留。

第六十五条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向办案单位移交被拘留人:

(一)依法被决定驱逐出境、遣送出境或者执行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依法被决定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移交时,拘留所民警应当核实被拘留人身份,查验办案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件以及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函。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注明被拘留人出所时间、原因、去向并签名后,拘留所移交被拘留人。

移交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进行。

第六十六条 异地收拘的被拘留人,拘留决定机关要求带回原地执行的,拘留所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公函,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拘留决定机关移交被拘留人。

第六十七条 被拘留人解除拘留出所时,拘留所民警应当对其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拘留所民警在被拘留人登记表上登记被拘留人出所原因、时间及去向并签名,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第六十九条 拘留所的执法和管理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七十条 拘留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七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22号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以下简称北部湾经济区),范围包括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四市所辖行政区域。

  玉林市、崇左市参与北部湾经济区规划的功能组团建设,其交通、物流列入北部湾经济区统筹发展。

  第三条 北部湾经济区以建设开放程度高、辐射能力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的重要国际区域经济合作区和中国沿海重要经济增长区为目标,加快中国-东盟开放合作的物流基地、商贸基地、加工制造基地和信息交流中心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集中力量加快发展北部湾经济区,在政策、规划、项目、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将北部湾经济区建设成为广西科学发展的先行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生态文明的示范区。

  第五条 北部湾经济区的开放开发遵循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原则,遵循发挥优势、开放合作、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的原则,遵循市场导向、集约开发、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原则。

  第六条 北部湾经济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协调、分级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北部湾经济区管理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北部湾经济区开发建设的管理权,统筹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产业布局、功能区开发、相关政策制定、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北部湾经济区管理机构的名称和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北部湾经济区依据区域总体功能定位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产业重点。鼓励利用沿海港口优势,引进国内外大企业,重点发展石油化工、钢铁、林浆纸、修造船、电子信息、粮油加工、新能源等产业,培育壮大临港产业集群,加快形成临海先进制造业基地和现代物流基地。

  第九条 创新北部湾经济区土地利用方式,推进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体制改革,实行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的改革试点,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改革。

  加强围海造地的管理和调控,探索海域使用与土地管理相衔接的新机制,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滩涂资源。

  第十条 自治区优先安排北部湾经济区建设项目用地,重大建设项目用地由自治区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推进北部湾经济区金融主体建设,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努力完善金融服务体系,不断优化金融运行环境,加快形成区域性金融中心。

  鼓励设立新型金融企业和金融服务组织;支持依法设立北部湾产业投资基金、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和发行用于市政建设的债券和信托产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

  第十二条 自治区设立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专项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产业园区、重大产业项目建设。

  自治区有关部门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支持北部湾经济区。

  第十三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创新人才开发机制,制定聚集各类专业人才的优惠政策,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建立北部湾经济区人事改革试验区。

  第十四条 北部湾经济区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自治区重点支持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建设。

  第十五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创新口岸管理体制,科学规划口岸布局,全面整合口岸功能,扩大口岸对外开放范围,优化口岸通关环境,实行口岸信息共享,统筹经济区内各通关口岸实现联动。

  第十六条 北部湾经济区扩大国际国内区域合作,拓展开放领域,利用国际友好城市、国际机构、外国政府领事机构、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等资源,推动与东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经贸文化交流。

  北部湾经济区优化开放结构,创新合作机制,提升合作层次,规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鼓励有序竞争。

  第十七条 加快北部湾经济区港口、航道、公路、铁路、机场、能源、信息、水利、环保和城市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和保障功能。

  第十八条 加强北部湾经济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城乡就业、社会保障等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各项社会事业建设,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合理开发和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建设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生态良好、舒适宜居的经济区。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统筹城乡规划、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管理,推行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和民间资本参与北部湾经济区开发建设,放宽市场准入,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北部湾经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资协调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政策咨询、投资手续办理和投资纠纷投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北部湾经济区在行政管理、财政、金融、投融资、土地和涉外经济等改革方面先行先试。

  第二十四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改革行政审批方式,下放行政审批权限,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提高行政效能,实行行政许可公开制度,简化办事程序,缩短许可时限,推行集中许可、并联许可等许可方式。

  依法从严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适时清理并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北部湾经济区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北部湾经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政策规定的落实,并依据国家批准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调整综合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选择和安排建设项目,确保《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北部湾经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中取得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对落实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政策和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监督检查,建立开放开发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对《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实施不力或者实施不当以及其他妨碍开放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中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58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更名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是市政府负责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房地产和测绘事业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

2.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暂时承担的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房屋白蚁防治的行政管理职能。

4.原市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编制国土规划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将住房制度改革、住宅建设职能委托给市房改办、住建办承担。

(三)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房屋拆迁及拆迁延期许可;(2)采矿权(市级);(3)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地名(道路、桥梁、小区、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命名、更名、销名;(2)商品房预售许可;(3)申请临时使用土地;(4)发还华侨房屋;(5)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人员资质;(6)房屋拆迁单位资质;(7)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8)房屋修缮工程许可;(9)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资质;(10)白蚁防治企业资质;(11)白蚁防治工程许可;(12)房屋产权登记及变更;(13)房地产抵押办理他项权登记;(14)商品房预售款使用;(15)土地出让金计收;(16)房屋修缮企业资质;(17)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登记;(18)拍卖房地产权属审查;(19)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人数的核定和指标分配;(20)经简测计算的矿产储量认可。

3.保留审核的事项:(1)申请建设用地确认、登记、发证;(2)土地使用权交易;(3)建设用地延期;(4)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6)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7)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农用土地开发复垦项目;(9)占用和调整补充基本农田保护区;(10)房地产评估资质;(11)危房改造项目认定;(12)闲置土地的处置;(13)采矿权(省级以上);(14)采矿权转让;(15)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

4.合并的事项:(1)拆迁期限延期,合并到“房屋拆迁许可”;(2)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合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

5.取消的事项:(1)房屋安全鉴定许可;(2)物业维修基金使用;(3)房屋(涉外宾馆、酒店)租赁登记;(4)房屋拆迁异地补偿安置面积增幅系数;(5)房地产拍卖资质;(6)商品房代销许可。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国土房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土地、矿产、房屋和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拟订地方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协调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组织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组织编制土地开发、利用、整治、保护和荒废土地开发复垦规划、计划,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土地动态信息监测体系。

(三)负责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变更工作;计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理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核及报批工作;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和各类用地定额指标并组织实施;负责闲置土地的处理和建设土地招标拍卖有形市场。

(四)负责城乡地政房政及地籍、房籍资料的统一管理;负责土地、房产的权属确认、转移、登记、发证工作;调处房地产权属纠纷及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五)负责土地、矿产资源监察,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探矿、采矿案件。

(六)负责商品房预售、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房屋调换及房地产评估的管理;负责土地分等定级及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负责组织和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涉及国家税费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的核准;负责房地产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查处非法房地产交易和违法使用土地案件;征收或代收有关房地产税费。

(七)负责城市房屋拆迁、修缮、安全鉴定、房房改造和白蚁防治工作,组织编制城市危房改造以及房屋拆迁、修缮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八)负责房地产物业管理,检查、监督房地产物业管理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负责房屋(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九)负责地名标准化管理,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核准工作。

(十)管理矿产资源,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负责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矿种的采矿登记和发证工作,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及垦复绿化工作;协调处理采矿权属、地质勘查纠纷;负责地质行业管理;管理地方地质勘查资金;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十一)负责土地、矿产、房屋和测绘的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宣传教育和外事活动工作,组织指导行业职工队伍的培训、继续教育等工作。

(十二)拟订测绘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

(十三)负责管理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十四)负责指导各区、县级市土地、矿产、房屋、测绘管理系统的业务工作。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房管局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局日常工作,拟订并协调实施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公文的收文、拟办、督办和发文审核工作,协调管理机关的综合、文秘、保密及文书档案工作;组织调研、信息、房地产修志及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信访、接待、对外联系和机关重要会议、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局行政开支审核、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管理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管理局各专项资金及机关财务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本系统单独设置财务单位的财务工作;编制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对局属各单位年度收支计划及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查批复;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负责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核报批及危房改造基建投资计划报审、发包合同及季度用款计划审查;负责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计划、统计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

负责拟订国土资源和房屋、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调研工作;负责局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及清理工作;负责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测绘系统专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培训及检查执行情况;负责依法行政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局“窗口办文”的督办工作;负责局行政案件的处理、协调、复议和诉讼等工作;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国土资源和房屋权属处理。

(四)土地利用规划处

组织编制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并协调实施,指导区、县级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区、县级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预审报批和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组织耕地保护工作;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变更工作;负责后备农用土地的开发、复垦、整理及管理工作;负责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计划指标的下达及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负责耕地开垦费的核收工作。

(五)建设用地处

协助编制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组织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区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参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以及临时建设用地的呈批工作;办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涉及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用地的报批;依法办理用地单位的权属变更和建设用地的延期工作;统一受理历史用地审查工作和历史用地补办手续工作;审查区局办理的征地、税费缴交、核减耕地面积、农转非办理情况;办理征地“农转非”工作;负责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制定和调整征地补偿标准;负责征地政策的落实工作。

(六)土地矿产监察处

负责监督检查土地、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和违法探矿、采矿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矿产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违法批地、违法用地、违法探矿采矿和土地矿产侵害权案件;监督检查土地、矿产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产权地籍处(挂广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广州市土地权属纠纷调处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土地、房屋的权属确认和管理,负责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对直管房的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房屋接管、代管和撤管工作;会同市侨务等有关部门落实华侨房屋等房屋政策及办理具体事务工作;组织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建立健全土地动态信息监测体系和地籍信息化建设;指导、协调房地产登记、发证工作;管理测绘工作,管理和组织地籍测量,组织制订地籍管理技术规程。

(八)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制订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房地产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案件;负责核发商品房开发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指导房地产转让、商品房预售备案的管理工作;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的资质审核工作;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审核、收缴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工作;负责商品房预售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统计工作;指导市地产业协会、房地产学会及房地产估价师协会。

(九)房地产物业管理处

负责研究制订房地产物业及危房改造的有关管理规章、政策;负责物业管理和危房改造的行政管理工作,审核或核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指导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监督检查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核定危房改造项目及危房的排危抢险工作;核发修缮施工许可证,审定私房抢修代管项目;核发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组织指导房屋抗震加固和三防抢险工作;负责房屋白蚁防治工作,核定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指导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制订房屋租金政策和住宅房屋租金标准、非住宅房屋指导租金;负责直管房管理工作;负责文明住宅小区创建工作;参与名城保护区的建筑物的保护工作;组织防空袭中全市重点建筑物的抢修抢建工作;指导市物业管理协会。

(十)矿产资源管理处(挂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牌子)

组织编制全市地质勘查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市矿业行业的行政管理;负责法律、法规授权范围矿种采矿权的授予、登记、变更、延期、注销管理工作;协调处理采矿权纠纷,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组织辖区内矿产资源综合分析,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管理区级矿管员;对地质勘查成果进行审查和登记;检查和监督在本辖区内进行勘查工作的地勘单位的资格和勘查活动;协调处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的整治,监督检查采矿活动后的环境治理和垦复绿化工作;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十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处

受理以本局名义作出的对被拆迁的房屋实行先拆迁安置腾出土地,后补偿产权的行政裁决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纠纷案件的裁决;对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作出书面答辩、办理行政诉讼案件。

(十二)组织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组织、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管理、考察、调配、任免等工作;管理局机构编制、人事档案和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局工作人员的吸收录用、培训、调配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负责职称评定、改革工作;负责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和管理局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党建、党务及党建学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统战、侨务、对台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十三)宣传科教处

负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组织制订专业培训和科技发展规划、计划;负责普法、国防知识、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和宣传报道工作;组织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测绘系统的专业培训;负责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规划和指导;负责科技档案、科技保密、科技成果、科技奖励工作和科技项目的审核、报批工作,组织科技开发、成果申报及推广应用;组织有关学术交流活动和科普活动;负责市房地产行业政研会的日常工作;指导工、青、妇等工作。

(十四)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负责党的纪律检查和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负责行政监察的检查监督工作;负责处理举报、信访工作,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严重不正之风问题;负责对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财经制度及其他有关经济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土房管局机关行政编制129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4名,党委副书记1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39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8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花木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内设综合部、财务部、服务部、物业部、设备部、政工科。该中心配事业编制60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20名,经费自给40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专职党支部书记1名。

(二)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1.与市建委的关系:市建委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的管理工作(含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查)、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制定房地产开发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交易(含商品房预售、转让等)、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物业管理等工作。

2.与市城市规划局的关系:市国土房管局是负责全市测绘行政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局是负责城市规划勘察测量工作的管理部门。

3.与市水利局的关系: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14号)的规定,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先到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应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