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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耿卓

时间:2024-06-28 05:1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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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现行法律法规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既有成功亦有不足,《物权法》设立的转介条款要求我们对《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以突出其私权特性。在城乡统筹一体化大背景下,社会实践及法律自身的发展逻辑对现行法律提出了强烈的挑战。为此必须在立法原则及具体规则两个层面建立健全科学务实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制度与规则,以规范、回应并推动现实的发展。在此过程中,应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


一、引 言
宅基地使用权在《物权法》被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虽然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就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基本上都是从行政管理的公法角度进行规定的。这种情况是由国家进行土地管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决定的,相应的制度构造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冲淡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私权性质。《物权法》虽然专章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规定,明确了其用益物权属性,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承认,有助于实现农民居住这一基本生存需求的制度保障,但由于只有简单的四条,过于简陋粗疏,且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等主要内容也只是设置了转介条款,指向了《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遗憾的是,不管是 2004年《土地管理法》还是拟议中的《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对此并未着墨。概言之,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只是一个初步的框架,诸多具体制度规则如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及其具体规则要么尚付阙如,要么一鳞半爪,使得相关实践处于失范状态。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成立、转让、变更与消灭,为物权法律效力的发生变动。[1]物权变动规则是指对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规范,最重要的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2]就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公示方法。因为物权的取得须有足以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3]不动产权利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功用的发挥具有基础性作用,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因此设计科学务实的宅基地使用权变动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规范解析:进步与不足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原则上采生效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由登记决定,换言之,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采用这种立法体例。这也是对既有立法的尊重,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虽然如此,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物权法》还对部分物权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作为例外。根据《物权法》用益物权章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登记对抗主义,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物权法》和土地管理均未作出完整、明确的规定。
1.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 152 条及《土地管理法》第 59 条、第 62 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向集体组织申请,由乡政府审核,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从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要求申请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非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情形等条件。物权立法几经波折,宅基地的取得最终以无偿为原则,实现了对农民生存利益的最大化保障。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制度主要是指初始取得,包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取得条件、审批程序等的法律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农村集体成员是有权利申请宅基地的当然权利主体,而一般又以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如 2001 年《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 9 条、2007 年《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 3 条之规定。对于非农村集体成员是否可以申请宅基地,各地规定不一。例如,1999 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4 条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赋予非农村集体成员申请宅基地的权利。而《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都没有这样的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条件,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从实质上讲基本相同,只是在表述上有些差异,有的表述得较为原则,有的表述得较为具体,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4 条、《河南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 8 条之规定;部分地方政府行政规章还规定了不得取得宅基地的情形,如《河南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 9 条、《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7 条之规定。
《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程序有着较为完整的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面积的规定,由于我国各地农村的情况和农民生活习惯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宅基地面积作全国性的统一规定,而是授权各地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3条规定了新建宅基地面积的限额。
2.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
现行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未作直接的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第 152 条对宅基地使用权权能的规定来看,处分、收益权能并未得到确认。[4]并且《物权法》第 184 条第2 项还明确把宅基地作为禁止抵押的客体。这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无从实现。但《土地管理法》又为此留了一个小口子,即未禁止转让行为本身,而只是把转让作为限制再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之一。至于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公示,现行法律更是未作规定。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公示模式,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公示不以登记为必要,仅在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时,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表明,《土地管理法》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由处分其宅基地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范围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我国有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由处分宅基地的行为也有明确的限制,如《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 6 条。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很大程度的严格限制,我国《担保法》第 37 条明确地将宅基地使用权列入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内。
3.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物权法》第 154 条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了消灭原因,即自然灾害。《物权法》第 155 条则对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公示方法作了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事实上,宅基地使用权还可因标的物灭失、宅基地使用权人抛弃、集体依法收回、国家征收等原因而消灭,如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5 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 48 条、第 52 条的规定。我国各地的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也都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某些情形,如《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8 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 12 条、第 15 条。
4.现行法律规定评析
整体上看,关于宅基地的规定一直是比较欠缺的。现行《土地管理法》涉及住宅、宅基地的只有 4 处:第 4 条第 3 款规定了宅基地的性质为建设用地;第 8 条第 2 款规定,宅基所有权为农民集体所有;第 43 条“但书”规定了住宅用地必须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 59 条规定建设住宅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办理审批手续;第 62 条为规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条款,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符合规划及节约土地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宅基地申请限制条件。《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权利本身的变动规则未作任何规定。在宅基地使用权规范方面,《物权法》相较于《土地管理法》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尽管只有寥寥 4 条,却仍以专章形式作了规定,明确了其用益物权属性,对其中主要方面作了简要规定,奠定了整个制度的主干和框架。而《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突出了对土地权利的保护,专章对土地登记作了规定。可见,相关法律制度正朝着科学化、体系化、细密化的方向发展,值得肯定。
毋须讳言,现行法律规范关于宅基地特别是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规定尚极其简陋、粗疏,既无法有效调整社会生活,又难以体现和满足实践发展之需求。因此,“《物权法》不应持回避、模棱两可或不知所措的立法态度,应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内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和消灭的基本条件和程序作出统一、明确具体操作性的一般规定,及废止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宅基地的条文内容,也不应将相关问题授权于地方立法机关据所谓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细化的规定”。[5]
三、立法回应:以权利的变动为中心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在限制交易的法律制度背景下,农民的宅基地与地面附着物———房屋———的产权相分离,其物权特征无从被体现,[6]也无法实现。在此背景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变动直至消灭提供法律规则显得尤为迫切。
从长远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应采登记生效主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都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既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又利于表彰物权的状态,从而减少争端”[7],其理由如下。其一,是贯彻法律原则的要求。根据《物权法》第 6 条、第 9 条第 1 款之规定,我国立法采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 153 条之规定把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所适用的法律指向其他法律和规定。该条指向的《土地管理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在法律出现空白的情况下,为规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未来立法实有必要对宅基地使用权变动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贯彻《物权法》所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其二,是体现法律发展趋势。《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第 97 条第3 款第 1 句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保障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房屋以及宅基地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转让、赠与或者出租。”也就是说,法律将对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有限开禁。这一规定,需要通过周密的制度设计特别是权利变动规则的配合予以实现。其三,是满足社会实践需求。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和农民的社会流动增强,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也随着增加,在土地征收活动频繁的大背景下,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成为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与此同时,近些年愈演愈烈的、以宅基地为地基的“小产权房”[8]现象就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其中,在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动时产生的纠纷就不断增加。也正是如此,国土资源部专门下发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9]其四,是合理解读立法目的的逻辑结果。在物权立法中,立法者“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以及登记制度的现状”,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是从实际出发的体现,[10]因而是可取的,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至今尚未建立。但反面观之,随着全国范围内登记基础工作的完成和社会实践的迅猛发展,立法者的顾虑因素必将不复存在,未来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采行登记生效主义也将是实践逻辑和理论逻辑下的必然选择。
从近期来看,则应继续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宅基地进行颁证的规定,积极推进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应当突破行政管理权限的区分,还原土地登记的公示属性和服务功能,规定统一的土地登记机构”。[11]
1.取得
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采取登记生效原则,[12]规范初始取得,促进各项权能实现,实现有限、有序流转。
进行确权登记是整个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运行的基础和前提。为此可以考虑借鉴城市住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进行统一的免费初始登记。[13]
初始取得是整个制度的入口,应当在公平的理念引导和保护稀缺之耕地资源的大框架下控制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和不当取得。[14]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明确权利取得来源,即来自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突出明确此点,可以明晰集体成员与国家、集体的关系,可以为集体管理宅基地的合理有效使用提供正当性,可以为集体行使所有权权能如收益等奠定基础。二是初始取得的申请人、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法定化。在土地管理基本法律中可以对此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细则可以交由该法的实施条例或把制定具体细则的权力下放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从相关规定的历史演进来看,申请人的范围呈缩减之势并做了模糊处理。土地管理法在此留下一个有意的立法缝隙,交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性立法来加以填补。从随后各地的地方性立法规定相关内容看,不少地方性立法一般都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主体改为了农村村民,即本集体组织成员,取消了其他各种申请主体,如 2002 年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15]
就申请条件而言,《土地管理法》直到第三次修订时才有所涉及,即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各地方性立法也随之加以规定并进行细化,为后续立法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例如,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4 年制定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6 条、第7 条的规定就比较周全,分别从正反两方面作了细化规定。在实践中,农民把原本用于自住的房屋出售给非集体成员从而带来小产权房问题,因涉及土地政策、农民权益维护、高房价等,已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这种对宅基地的变性使用处于失范状态。这要求在设定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条件时,应注意到这一现象,禁止申请人把宅基地用于非生活性、非自用性的商业用途。
就申请程序而言,法律规则设计应以不增加农民负担为原则。[16]
2.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狭义之分。前者指物权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变更;后者仅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17]本文主要是针对主体变更而言的,主要表现为农户以宅基地使用权为标的而参与一系列带有市场性的交易行为。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行为只能在农村集体成员之间进行,而且,作为受让人必须是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农户。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实践早已突破了前述法律限制。“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组 2007 年针对全国十省 180 个农村组织以及 2009 年针对贵州、山东、黑龙江和湖北 4省 8 县农村的调查结果显示,宅基地流转在全国各地农村普遍存在的情形,只是各地流转情况不一。[18]其他学者组织的调查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19]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序变动滋生各种纠纷,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立法不应是消极回避,而应是积极应对。为此,建议采取以下规则:(1)为保护耕地,防止新申请宅基地占用耕地,应继续坚持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2)为保护农民权益,对本集体成员因继承、赠与等形成一户多宅的,该权利人有权对多余宅基地在集体内部进行处分;(3)为集约利用土地,充实所有权人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对闲置荒芜的宅基地无偿收回;(4)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依具备成员资格为条件,因此在全家外迁或者死亡后继承人均非为本村集体成员的,该继承人只能转让给该村集体成员以获得收益以保护其继承权,若无人接手,则由组织依法收回。[20]以上处分应均以登记变更为生效要件,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3.消灭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继续推进和农村外出打工人口的增加,农村常住人口减少及其向公路沿线等交通发达场所迁移集居,造成原有住宅闲置,形成浪费土地资源的空心村。[21]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事由进行科学规定的需求愈发强烈。
从社会实践来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既可因自然灾害而消灭,也可基于法律制度的规定而消灭。对于自然原因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形,相关法律规定在适用中很少存有异议。具体事由可以综合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列举,并设立兜底条款。在宅基地灭失后,可以考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需要说明的是,宅基地因征收而消灭的,处理方式类同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宅基地消灭。[22]
宅基地使用权退出制度的设计则颇费思量。如前所述,当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再拥有农村集体成员身份时,村集体本当有权将其享有的宅基地予以无偿收回,但由于宅基地上的房屋依然属于个人私有,由此导致村集体无法无偿收回本该收回的宅基地。对此,有两种方案选择:一是如有学者建议的创设法定租赁权;[23]二是由集体赎买。[24]
四、从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看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代结论
党的十七大报告专门指出,要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要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一方面,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因而需要围绕土地做文章,充实集体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而积累资金;另一方面,要服务好集体成员,为其增收和发展、权利保障和行使提供扶持、创造条件。在设计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时,需要考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地位的彰显,进而为今后可能的适度收费奠定良好基础。在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后,则可以优化宅基地规划,对收回的宅基地进行开发或复耕,从而既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又为集体经济发展储备土地资源,为集体成员提供更为优越的生产、居住条件,提高成员的福祉。因此,设计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应有一定的弹性,以便为当事人留出一定的自主空间。



注释: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8 页。
[2][3]王泽鉴:《民法物权 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52 页,第 70 页。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14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明确责任,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大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力度,对省有关部门的危险化学品监管职责明确如下:

  一、省发展改革委
  (一)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时,对没有编制安全生产专篇,或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可行性论证的危险化学品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省经贸委
  (一)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审核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不予核发或取消其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根据职责范围,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限期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三、省公安厅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在职责范围内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在职责范围内查处、打击危险化学品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活动,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查处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案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制定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上述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四)参与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查处违反剧毒化学品储存及流向管理规定的行为;接收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并移交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处理涉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省国土资源厅
  在组织编制和审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严格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组织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项目用地要求进行审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审批,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五、省建设厅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工程建设活动和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将预评报告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或初步设计中没有编制安全生产专篇或安全生产专篇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的不予审查通过,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工作中,应当选取远离城市的独立的地段,严格按照合理布局、严格防护的原则安排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仓储用地,并依法根据经审批的规划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仓储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六、省交通厅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根据法定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运输工具和港口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负责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及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行政许可(包括在港中装卸、过驳、存储、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企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员(包括作业现场的管理人员、现场作业人员、企业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以及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企业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的发放;负责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发放《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对液货危险品船发放《船舶营运证》;对上述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依法查处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不安全行为;根据法定职责,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根据职责范围,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限期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七、省农业厅
  负责对农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含杀鼠剂)使用安全的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并实施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含杀鼠剂)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八、省卫生厅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员的医疗救护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负责存在职业危害病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监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属危险化学品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储存、处置活动中的安全和疾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九、省工商局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依据行政许可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有关登记事项严格按照规定审查核定,对发现不依法登记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省人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组织或会同有关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打击、取缔无证无照违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等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在接到许可审批部门的通知或在监管工作中直接发现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十、省海洋渔业局
  (一)负责组织实施海洋与渔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编制和组织实施渔港水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法定职责,监督海洋渔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按照国家关于渔业辅助船检验规范,对运输燃油的渔业辅助船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负责对渔港水域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渔船从事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渔船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不安全行为;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及渔船危险化学品事故,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对渔港水上加油站的布点规划和安全技术条件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一、省环保局
  (一)负责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认定销毁、处置危险化学品废物及废旧包装物、容器的专业单位;负责申请政府资金组织集中处置无明确责任人或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化学品废物或执法中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废物;制定销毁、处置危险化学品废物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进行监测,协助对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责任单位进行处理,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统一发布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协助国家环保总局对我省进口有毒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备案和监管,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根据职责范围,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限期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十二、省质监局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督促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受理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依法查处不具备产品质量安全和可靠性保证条件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单位;依法查处、打击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以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等违法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中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监督检查;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加强生产工艺设备、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的管理;依法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事故,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根据职责范围,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限期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十三、省安全监管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综合工作,组织拟定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依法组织调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提出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并监督检查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对上述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管理,根据职责范围,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告知性备案;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和中文安全标签的工作;负责安全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五)根据法定职责,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十四、广东海事局
  (一)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发放危险化学品船舶的注册登记及证书;对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进行审批;负责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的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证书的考试、评估与发证工作;对危险化学品船舶靠泊作业安全及防污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对从事船舶载危险化学品的申报人员进行备案管理;并对上述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船舶进行安全与防污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施法定检验,签发法定证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技术监督责任。
  (四)根据法定职责,负责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管理资质的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企业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水上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安全行为;负责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事故,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负责对除渔港外的水上加油站的布点规划和安全技术条件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五、民航中南管理局
  (一)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的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监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和航空运输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六、省气象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负责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和鉴定工作;负责制定危险化学品场所雷击风险评估办法,组织对雷电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场所防雷装置定期检测的监督检查;负责对防雷检测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雷、防静电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七、省邮政局
  (一)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邮寄的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邮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以及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协助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八、广州铁路集团
  (一)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环节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办理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车站和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工具(包括自备铁路罐车)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铁路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危险化学品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进行跟踪监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号)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年度预算安排的财政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具体组织、协调、指挥该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报告、情况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各项应对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动员机制,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参与处置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商贸等大型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三)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堤坝等生产、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机场、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作出重大决策前,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建立安全巡检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化解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以公安消防、医疗救治队伍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大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给予适当补助。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救援的,受援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成立应急专家组。

鼓励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装备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合理布局应急物资、装备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应对突发事件通信系统畅通;人防、公安、广播电视、地震、气象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专项通信资源优势,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与城市综合防灾减灾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并利用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学校运动场(馆)以及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应急知识纳入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培养学生、幼儿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应急演练活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划分监测区域,建立专业监测站点,并根据需要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完善应急预警监测体系。

水文、气象、林业、环境、卫生、地震、地质灾害、交通运输、矿山安全等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并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异常监测信息。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应急平台为主体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监测机构和本条例第七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保证联系渠道畅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派出所民警,社区或者乡(镇)卫生院医务人员,企业安全员,学校安全保卫人员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110、119、120等公共报警电话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级别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以及敏感性社会安全事件信息应当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短信、电子显示屏、人防警报器、宣传车等多种渠道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进入预警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配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规定,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县级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设区的市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三)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国务院应急处置。

本级人民政府难以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难以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时,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导处置。

第二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员和物资;

(二)请求支援救援力量和应急救援物资;

(三)指定救治单位和应急避难场所;

(四)为受到危害的人员实施心理干预服务;

(五)协调有关企业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劝解、疏导,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二)根据事态发展,及时采取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

(三)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社会管理或者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应急运输保障能力。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运输线路通畅,必要时开辟应急专用通道。应急救援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新闻办公室统一组织,及时、准确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先行征用,事后补办手续。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参照征用时的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五章 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应对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数据资料和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对倒塌、损坏房屋进行重建和修缮,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进行修复,保障过渡期间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秩序。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恢复与重建规划,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基础设施恢复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受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应当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方面的支持;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的;

(三)未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和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五)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的;

(六)未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的;

(三)未及时、客观、真实报告本单位突发事件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处置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