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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30 16:5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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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12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
第四条 车辆的征费标准计量,按照交通部和国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及其核定原则核定。
第五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凡缴纳养路费的,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凭证和收讫标志。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车辆位置上,缴讫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减征、免征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暂定免征车辆外,其余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定编内的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清洁车、洒水车、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消防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地震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囚车(设有囚箱)和“警”字号牌车辆;有固定标志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
的收容车;
(五)公路、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六)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七)完全不行驶公路的工厂、矿山、油田、港口、机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经核准临时参加防洪、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运输的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半征收养路费。车辆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一)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单位的其他自用车辆;
(二)专用于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三)在工地、货场、农场、茶场、教练场、石场等内部场地范围使用的车辆;
(四)民政部门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病院、麻风病院等自用车辆;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大中型拖拉机;
(六)核定装载质量超过20吨的车辆,其20吨以上部分吨位。
第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计征。
第十一条 军队、武警系统纳入地方管理的车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
第十二条 本章第八条第(一)至(五)项以及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免征、减征申请,经核定后办理免征、减征手续。
本章规定的免征、减征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超出本章规定的免征、减征范围,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十三条 参加营运的手扶拖拉机的征收标准每月每辆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40%计征,亦耕亦运的按20%计征;正三轮摩托车按25%计征;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按10%计征。
第十四条 下列车辆可按日计征:
(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免征车辆和减征车辆;
(二)持有临时牌、试车牌的车辆;
(三)在报停期内进行年检审的车辆;
(四)既不能载货又不能载客的专用车辆;
(五)核定装载质量40吨以上的车辆。
按日计征标准,每日每吨按该车类全费标准的5%计征。
第十五条 新车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计征养路费。中、下旬入户的新车,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计征。
第十六条 按年统缴养路费的车辆,一年按10个月计征。
核定征费计量1吨以下的车辆,应按年统缴。

第四章 缴费方法
第十七条 按月缴费的车辆在每月月底之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按年统缴及办理免征手续的在每年年底之前办理次年的统缴或免征手续。
第十八条 遗失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的,缴费义务人必须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九条 车辆买卖、转籍、过户、报停、报废及调驻的,缴费义务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地(香港、澳门进入我省行驶的车辆在入关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养路费入户,缴费义务人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10日内,凭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及其影印件、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办理;企业还须凭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影印件;新车还须凭购车发票及其影印件;转入车辆还须凭原车籍地养路费征收部门签
发的车辆征费转籍介绍信。
香港、澳门进入我省行驶的车辆,凭批准入关的有关证件办理。
新入户车辆必须填写《缴费入户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报停养路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缴费义务人应在养路费缴讫凭证有效期内,提出停征申请,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批准后,交存养路费收讫标志,办理停征手续;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3个月的,由缴费义务人提出申请,经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审核后,报上一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批准;
(三)新车当年不得报停;
(四)被盗或因交通事故暂不能行驶的车辆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1个月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
(五)除被盗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养路费外,其余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六)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或按日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过户,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0日内,持双方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车辆过户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转籍,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籍手续10日内,持双方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车辆转籍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回养路费收讫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销户,缴费义务人应在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的有效期内,持车辆管理部门批准报废证件、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回养路费收讫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驻我省的省外车辆滞留10日以上的,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滞留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进驻登记手续。滞留3个自然月起,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由车籍地征收。离开我省3日前必须到滞留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缴费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应于1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缴费入户的香港、澳门车辆,如更换车辆号牌、司机、入关续期、注销入关等,均应持有效证件及缴讫凭证到入关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足额上解,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稽查人员(以下称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而行驶公路的本省车辆,征稽人员应依法暂时中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缴费义务人应在10日内向稽查地的征稽机构出示养路费收讫标志,征稽人员应立即准予其车辆行驶。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跨省行驶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的,必须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稽点进行。
用于养路费稽查的专用车辆,依法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认真核定缴费义务人的违法事实,并严格执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的违法行为。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和异动手续时,应检查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对没有有效的缴(免)凭证的,不予办理该车辆的年检审、过户、转籍、报废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欠缴养路费的,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补缴应缴的养路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报停后偷驶的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一)涂改、转借、倒换、冒用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使用假养路费缴讫凭证和收讫标志及不按规定办理缴费入户的;
(二)假报车辆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报停偷驶(含报停车辆没有停放在缴费义务人申报的停放地点)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办理车辆异动、销户、减征、免征手续或超出使用范围的。
对逾期仍不缴费的,并处以罚款。属第(一)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2至3倍罚款;属第(二)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1至2倍罚款;属第(三)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1倍以下罚款。
缴费义务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及罚款的,每日另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制造、贩卖假养路费缴费凭证、收讫标志及征稽专用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对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义务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2年颁布的《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粤府〔1992〕174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0日

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公告第1号

《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1月14日经云南省旅游局第五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从业人员,是指与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包括旅行社经理人员(含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同级管理人员,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及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及其他从事计调、销售、财务、驾驶等的人员。

第二章 旅行社的管理

第四条 设立旅行社必须经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在本省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实行审批公告制度,未经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登记公告的,不得在本省从事旅游业务。

第五条 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对以旅行社名义开展的所有经营行为负责并承担直接责任。旅行社从业人员从事旅行社业务活动必须经旅行社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派,旅行社下设部门及从业人员未经旅行社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得私自承揽和开展旅行社业务,不得私自向外发布旅游产品信息、出售旅游线路产品和提供服务。

第六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在对外发布旅游产品信息、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真实介绍产品内容、价格和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旅行社从业人员实施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行社从业人员招聘申报、变更登记和公告等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聘用从业人员。旅行社对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建立档案,并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公告,同时抄报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备案。

第九条 旅行社对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向其发放相应的工资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旅行社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条 旅行社必须根据经营特点,制定工作规则,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和职工考核、奖惩等劳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导游人员,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少于20名,国内旅行社不少于3名。在旅行社年检时,旅行社应当提供与聘用导游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查验。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同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旅行社业务不少于3年。

旅行社聘用的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及同级业务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旅行社业务不少于3年。

财务、驾驶等特殊岗位的从业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经理人员及其他主要岗位业务骨干人员,应当由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签发聘任书,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从业人员的流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

(二)接收单位发函商调;

(三)双方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和本人共同签订《旅行社从业人员流动意见书》。

(四)由原聘用旅行社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该人员档案,同时由新聘用旅行社按第八条相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在从业人员流动时,涉及债权、债务转移的,应当在调动意见书上予以载明,并规定债权债务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旅行社从业人员离开旅行社后,不再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该人员在旅行社工作期间因开展旅行社业务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旅行社承担;涉及到个人的债权、债务由旅行社与个人商定解决;需继续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其在原聘用旅行社工作期间发生、尚未了结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聘用旅行社转移至新聘用的旅行社负责。原聘用旅行社应当将该人员工作期间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通过审计部门认定后报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由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按照行业自律公约规定处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告,任何旅行社不得聘用:

(一)擅自离开旅行社,未办理相关手续,未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公告的;

(二)与原旅行社帐款、债务尚未妥善处置的;

(三)有重大违反社会公德和旅游法规行为,在旅游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投诉负有主要责任,理赔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或导致集体上访、主要媒体进行报道、引起社会和有关机构关注的,或造成重大投诉,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六)总经理及同级业务人员在任职期间由于决策不当,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旅行社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行为的。

第十七条 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离任,需要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持省外导游资格证书的就业人员申办导游证,需要在本省加试地方导游知识和现场导游。

第十九条 变换服务旅行社的导游(含领队),在办理完调动相关手续后,由新聘用旅行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回原导游证,在提交相关材料后,重新申领导游证。

不再从事导游和领队服务的,在办理离社手续时,由旅行社负责收回并上交导游证、领队证。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但有特定语种能力的人员,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提出申请,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并不得延期,到期即交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行社在领取临时导游证时,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一定的押金,到期交回后即退还押金。

第二十一条 导游或领队对游客有误导、欺诈、诱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和行程安排行为的或者造成客人重大投诉和其他不良影响的,旅行社应当严格查处,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备案。旅行社查处不力的,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在旅行社年检时可提出不予通过年检的意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可以作出不予通过年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须持旅行社接团委派单带团。

旅行社从导游服务管理机构调用导游的,应当在与导游服务管理机构签署年度用工协议的前提下,由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委派导游承接旅行社接待业务。

因导游自身因素或者导游服务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妥善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应当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备案,内部年审结果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未通过内部年审的,不得在旅行社继续从事旅游业务工作,由旅行社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上报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不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接受检查的、违反行业自律公约或者无故不予办理从业人员调动手续的,在旅行社诚信服务公告榜上给予公布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和从业人员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51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市各单位,市属各单位:

《九江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市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发(1993)60号文件以及省政府第38号令颁布的《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各类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资、私营企业)在我市境内开发经营(包括委托建、定向销售)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房地产价格的主管部门,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家对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形式。
第四条 政府为民兴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宅价格实行国家定价;一般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出售的豪华住宅及别墅商品房价格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地段差价、楼层、朝向差价和附加费等因素构成。

(一) 成本

1、土地征用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征地费、安置费及原有建筑物等的拆迁补偿费。根据国家对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等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包括总体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以及“三通一平”等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即工程建筑造价。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采用的施工方式,按施工预算或实际发生数计算。
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工程费:主要包括室外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5、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审验费及其它法定收费。
6、管理费:以本款式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计入成本;
7、货款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房建设占用货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等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 润

以本办法第五条成本核算1——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一般商品住宅提取决8%,非住宅商品房提取胜10%,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出售的住宅及别墅式商品房提取15%。政府为民兴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安居工程住房按成本价确定最终销售价。

(三)税金
按国家规定的税种及税率执行。

(四)地段差价
按房屋所处不同地段,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基准售价,商品住宅一类地段加价不不过15%;二类地段加价不超过去10%;三类地段加价不超过5%,非住宅商品房一类地段加价不超过50%,二类地段加价不超过25%,三类地段加价不超过去时10%。

(五)楼层、朝向差价

整栋出售的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不考虑楼层、朝向差价,零星出售的商品住宅各层次的差价比率,按核定的基价在不超过10%的幅度内增减核定;商品房的朝向差价不超过5%的比率增减核定不同朝向的房屋价格。楼层、朝向差价增减百分比的代数和应分别趋近于零。

第六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申报审验核批制度
各开发企业均需按照上述价格构成从来掌握,不得弄虚作假、乱摊成本费用。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根据工程预算和批准的建设计划,实是求是向物价部门申报商品房价格构成,经物价部门审验后,方可进入商品房价格。

第七条 物价部门依据审验核批价格。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属于国家定价管理的商品房,最终销售格必须严格按核定价格执行;
属于国家指导价管理的一般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在物价部门核定基准价格基础上,销售价格允许上下浮动。上浮幅度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超过基准价部分,税后90%企业留用,10%上交政府作为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补充;
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管理的商品房其价格放开,但最终销售价格必须向物价部门申报备案,同时按销售收总额的1%上交政府作为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补充。
上述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均由物价部门代征。

第八条 各县(市)和庐山管理局区域内开发的商品房价格,由同级物价部门进行审验、核批;浔阳、庐山两区区属企业开发的商品房价格由区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初审,报市物价部门终审;除此之外,所有驻市城区范围内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其价格均由市物价管理。

第九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可根据审验后核定的价格预售商品房屋。对因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的不可预见的开发建设费用,确需调整价格时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及时申报调整。

第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房计价因素和各项收费规定审验核批价格,坚决制止各种随意扩大计价范围,更改计价办法,乱提费率以及乱摊成本费用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时向物价部门申报不按规定办理申报备案手续,自行定价、擅自提价、拒交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其开发的商品房不得进入交易市场,各级物价检查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省政府第38号令颁的《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等从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表:

九江市城区商品房开发地段划分表

一类区:大中路:火车站——八角石

环城路:滨江路口——丁官路口

庚亮南路、北路(1号——末号)

交通路:(1号——末路)

浔阳路:新桥头——长途汽车站

滨江路:铁桥头——都天巷口

浔阳西路:天鹅电影院——三马路口

二类区:庐山路:新桥头——人民路口

浔阳东路:长途汽车站——长虹立交桥

十里大道:三中门口——十里大楼

一、二、三马路

甘棠北路、南路

长虹大道

滨湖路

环城路:丁官路口——南门口

九江开发区

三类区:滨江路:都天巷口——锁江楼

浔阳西路:三马路以西——南浔铁路交叉口

人民路

南湖路

前进东路

四类区:除一、二、三类区以外各地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