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农村一村一品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3 18:4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农村一村一品的指导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农村一村一品的指导意见

农经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垦、农牧、渔业)厅(委、办、局),发展一村一品办公室:

近年来,各地在发展现代农业过程中,充分发挥自然和人文优势,积极培育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涌现出一批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和休闲观光旅游的专业村、专业乡镇(含农场,下同),形成了一村一品发展格局,带动了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促进了农民增收。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 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进一步加快发展一村一品,促进强村富民,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农村,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一村一品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一村一品是培育农村主导产业的重要途径。目前,一些地方主导产业不突出,整体发展水平不高。发展“一村一品”,从一定区域内的资源禀赋和区位特点出发,集中生产要素的投入,推进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生产,可以充分发挥各地农业资源的比较优势,把地方特色和区域优势的主导产业做强做大,促进产业集聚,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强化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产业支撑。

(二)发展一村一品是增强农业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随着农业市场化、国际化进程加快和市场竞争加剧,我国农业竞争力不强的问题日益凸显。发展一村一品,立足于整村推进,有利于提高农业的素质和组织化程度,为现代装备、现代科技、现代经营管理的推广应用提供平台,提高产品技术含量、质量水平和产品档次,促进产业升级,创造有竞争力的名牌产品。

(三)发展一村一品是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手段。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根本目标是促进生产发展,农民增收。通过一村一品,发展一大批优质专用、特色明显、附加值高的主导产品,进一步提高资源产出率和农业的比较效益,增加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性收入;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延伸产业链条,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有助于增加农民就业岗位,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四)发展一村一品是培养新型农民的重要平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关键是要提高农民素质,培育新型农民。发展一村一品对农民的专业技能和经营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过一村一品,农民在参与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中,能够更好地学到先进种养技能、加工技术和营销技巧。同时,可以按照专业化、标准化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对农民进行培训,进一步提高农民素质。

二、明确发展一村一品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五)发展一村一品的指导思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发展一村一品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资源优势,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人才为支撑,以发展现代农业为主题,以提高农业的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和农民组织化程度为主线,以培育主导产业和农民增收为目标,坚持产业富村、科技兴村、企业带村、生态建村、人才强村,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示范带动,激发农民发展生产、振兴农村经济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园艺业、特种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业和乡村旅游业的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

(六)发展一村一品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发展优势。在发展一村一品中,各地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综合考虑区位优势、产业基础和市场条件等因素,积极培育、发展比较优势明显的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

——市场导向。要适应市场多样化、优质化的要求,积极发展优质、安全、高效的农产品,提高农产品的产销率。

——分类指导。要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从实际出发,找准发展一村一品的切入点,适合发展什么产业,就发展什么产业。

——农民自愿。要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采取典型引路、示范带动、政府引导的办法,调动和发展农民发展一村一品的积极性。不搞强迫命令,防止一哄而起。

(七)发展一村一品应处理好几个关系:

——一村一品与保障粮食安全的关系。粮食是保障国家安全的基础,要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提高单产、保障供给的同时,大力发展特色产业,积极推进一村一品。

——一村一品与优质农产品区域布局的关系。发展一村一品要与推进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相结合,推动优势农产品向优势产地集聚,进而优化农业区域布局,加快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

——一村一品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关系。一村一品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基础。发展一村一品,培育壮大主导产业,有助于建立稳定可靠的产业化原料基地;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有助于更好地形成一村一品。

(八)发展一村一品的主要目标。经过努力,力争“十一五”期末达到以下目标:

——覆盖面不断扩大。一村一品专业村的数量有明显扩大,从事一村一品的农户数量有大幅度增加,覆盖的产业领域不断拓展。

——农民收入明显增加。农民从一村一品发展中获得的收入明显增加,一村一品所在村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增幅高于所在乡镇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增幅2个百分点以上。

——主导产品档次提升。一村一品的村,食用农产品要按照标准化要求,全部实现无公害生产,其中30%以上通过无公害农产品认证,20%以上通过绿色食品认证,部分产品达到有机农产品标准。主导产品注明商标,实现品牌化生产。

——主导产业更加凸显。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更加明晰,主导产业产值占农业产值的比重明显提高。

三、抓好发展一村一品的重点工作

(九)确立主导产品和主导产业。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大力发展适销对路的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产品,特别是品质优良、特色明显、附加值高的名优特新农产品。同时,要依托当地人文和传统优势,积极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和乡村旅游业。

(十)多渠道增加投入。要调动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增强农民自我投入的主体意识。要发挥龙头企业的资本优势,通过“村企互动”、“村企对接”等形式,建立良性互动的投入机制。要营造良好发展环境,鼓励、引导工商资本、外来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入一村一品,增强一村一品发展的动力。

(十一)推进科技入户。科技是发展一村一品的重要支撑。要推进科技创新,加大发展一村一品关键技术的研究与攻关;要积极引进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和新工艺,加快消化、吸收和改良;要加强技术推广,按照“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原则,大力推进农业科技进村入户。

(十二)培养农村实用人才。适应市场竞争需要,围绕主导产品和产业,通过集中培训和现场指导,对农民开展农业生产技能和相关知识培训,加快培育一大批有较强市场意识、有较高生产技能、有一定经营基础的农村实用人才,增强农民从事主导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十三)积极发展产业化经营。鼓励、引导龙头企业和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一村一品经营,形成产前、产中、产后有机结合的产业链条,以及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产业体系,推进一村一品与市场紧密连接,全面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十四)充分发挥参与主体的作用。在发挥村级组织的组织协作用的同时,重点培育一批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经纪人和专业大户等多元主体,调动他们参与发展一村一品的积极性。通过订单、股份、股份合作等形式,完善利益联结机制,形成“一村一品、一品一社”、“一乡一业、一业一企”,达到互利共赢。

(十五)注重市场营销。要认真研究市场,建立健全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发挥市场引导作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产销对接活动,做到以销定产,以产促销。努力发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流通企业,积极采用直销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方式,搞活农产品流通。

(十六)加快品牌培育。要树立质量和品牌意识,推行标准化生产,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积极注册商标。引导、支持农产品分等分级、争装销售。有条件的地方,要做好地理标志(和原产地标识)保护工作。推进后续加工,提升产品档次。加强品牌的培育、认定、宣传、保护和推广,不断提高品牌的内涵和知名度,打造一大批竞争力强的名牌产品。

四、完善发展一村一品的工作机制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发展一村一品,是拓展农业多种功能、发展现代农业、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战略举措,是各级农业部门开拓进取、创新工作方法,把工作重心下沉到村,确保新农村建设取得实效的工作抓手,要加强领导,提供组织保障。我部已建立发展一村一品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了发展一村一品办公室。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发展一村一品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管部门和工作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十八)制定发展规划。发展一村一品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要结合本《意见》精神,加强对一村一品发展现状的统计调查,摸清底数,为指导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农业部将制定一村一品的统计指标体系,全面开展统计工作。要认真研究本地资源、区位和布局特点,正确分析国际、国内市场需求规律,找准产业和产品发展的切入点,制定一村一品发展规划,明确分阶段的实施重点和发展目标,加强宏观指导。

(十九)强化政策扶持。各级农业部门要将项目和资金向一村一品倾斜。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新型农民培训、科技入户、测土配方、新品种推广等项目和资金,要重点支持一村一品。各地开展一村一品产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费,要给予适当减免。今年中央财政将设立支持一村一品发展的专项资金。各地要抓紧研究财政、税收、信贷、保险等方面扶持政策,加强沟通协调,争取有关部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要探索建立信贷担保机制和贴息等方式,支持龙头企业通过承贷承还的形式资助农户,为农户提供小额信用贷款。

(二十)抓好典型示范。发展一村一品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要试点先行,稳步推进,加快培育一批特色明显、类型多样、竞争力强的专业村、专业乡镇。从2007年起,农业部重点抓一批一村一品示范村,并认定一批发展一村一品的专业村和专业乡镇,示范带动一村一品发展。各地也要结合实际,有选择地抓好典型。

(二十一)加大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强对发展一村一品活动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一村一品发展的良好氛围。要及时总结发展一村一品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经验交流、考察学习等形式,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各类农产品交易会等平台,大力宣传、展示各地发展一村一品的成果。各级农业部门要建立激励机制,对发展一村一品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激发广大干部、农民和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农民经纪人的积极性,推动一村一品工作健康发展。


二○○七年元月八日

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37号令)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决定对2003年11月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7号令)进行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将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三、将原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四、将原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
“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在2小时内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直报的信息由指定的专业机构审核后进入国家数据库。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采用最快的通讯方式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报送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的专业机构,应对信息进行审核,确定真实性,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同时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如确认为实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根据不同的级别,及时组织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由专业防治机构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五、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的其它事项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省政府令第290号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处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遵循依法依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按照职责权限指导和监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四)研究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其他工作机构(部门)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部门)应当落实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教育,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制。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等参与,运用咨询、调解、听证等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变更或者放弃复查、复核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第十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在规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以自己名义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构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决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三)属于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
  (四)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五)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六)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七)申请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章办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原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查核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决定,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重新处理、复查信访事项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决定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复核决定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等工作。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机关另行提出。
  第四章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和完善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实行备案制度。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决定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
  (四)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