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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2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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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6]2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建委、市容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以来,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与去年同比均有下降,但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暨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做好今冬明春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防灾和应急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冬季建筑施工安全监管

   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严格禁止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擅自进行建筑施工活动。加大对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今年以来发生重大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要依法尽快结案。进一步抓好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确保实现全年高处坠落事故比例下降目标。强化培训教育,积极组织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学习刑法修正案,全面落实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监控事故高发地区、高发企业,督促各施工企业完善并认真落实现场冬季施工安全措施。

   二、确保城镇供水排水安全

   切实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查工作,注重原水、制水和输配水等各个环节的管理,重点加强对原水环节的监控。要特别注重各类化工企业和各类危险化学品泄漏造成的水污染对城市供水安全的影响,建立饮用水源水质预警机制,细化应急预案,完善应对措施。进一步落实全国城镇排水行业安全生产培训有关要求,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工作,着力提高一线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三、强化城镇燃气安全监管

   要加大城镇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力度,认真抓好燃气安全隐患整治,有效遏制燃气事故的发生。要完善城镇燃气系统事故快报制度,建立健全城镇燃气系统应急救援体系,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各种燃气事故。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十部门下发的《关于加强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防范工作的通知》,做好相关工作。

   四、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运营服务工作

   要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出租汽车,下同)企业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责任制、安全运营服务工作的监管。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要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对不符合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要求的车辆,要强制其退出市场。要严格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运营的监管。无从业资格的,一律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

   要高度重视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督促企业针对冬春季运营的特点,加强对一线工作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动员和宣传教育;认真做好对车辆、设备,特别是安全防护系统的火灾报警、自动灭火、环控通风、应急照明、安全疏散等消防、安检、监控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健全和完善日常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车站、列车的安全巡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五、加强工程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管理

   进一步加强对房屋建筑、城市桥梁、隧道(地铁)、建筑幕墙(包括玻璃、石材幕墙)等工程的监管,查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认真组织各类危旧房屋的排查工作,对排查出的危险房屋,要督促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依法采取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北方地区要督促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及时清扫大跨度轻型屋盖积雪,防止发生垮塌事故。

   六、做好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的安全管理工作

   紧密结合《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宣贯工作,加强对冬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监管,重点做好景区防火工作,及时组织人力积极清扫冰雪路面,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加强对公园景点和园林施工的安全监管,加强公园景点巡查,重点做好游乐设施、冰面、路面的安全防范及公园防火工作。

   七、加强城乡综合防灾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气象、地质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灾害的预报预警工作。积极开展各种防灾宣传,提高全民的防灾意识。要根据本地区的灾害特点制定防灾对策,排查整治次生灾害隐患,并完善灾害发生时的应对方案,尽量减小灾害损失。

   八、健全应急处理机制

   要针对冬季天气、环境特点,做好应急物资、人力的保障工作。健全节假日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进一步落实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快报工作的通知》(建质[2006]110号)和《关于通过统一网络平台上报建设系统安全事故的通知》(建办质[2006]43号),严格按照事故类别和时限,及时通过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快报系统如实上报。要进一步完善冬季事故抢险和处置工作方案,确保事故及时妥善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根据和平共处、相互理解并在考虑经济、社会、人口等因素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原则;考虑到跨界水对中俄边境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认识到通过友好协商并采取协调措施,有助于跨界水的利用和保护;认为利用和保护跨界水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和不可分割的联系;基于2006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关于环保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其他国际条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跨界水的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系指任何位于或穿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的河流、湖泊、溪流、沼泽。

  第二条 合作内容

  双方为利用和保护跨界水:

  (一)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水方面开展合作,根据双方国家法律在该领域进行技术交流。

  (二)推动跨界水利用和保护新技术的应用。

  (三)将跨界水现有水利和其他设施保持在应有技术状态,采取措施稳定河道,预防水土流失。

  (四)制定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减少由于污染物的排放而导致的对跨界水的跨界影响,并对有关信息进行交换。

  (五)开展跨界水水文及防洪减灾方面的合作。

  (六)为定期获取有关跨界水水质状况的信息,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中俄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联合委员会商定的方案和双边协议,对跨界水进行监测。

  (七)必要时,采取联合行动利用和保护跨界水。

  (八)按照双方事先商定的程序,相互通报在跨界水上修建的和拟建的可能导致重大跨界影响的水利工程,并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控制和减少该影响。

  (九)制定和开展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联合行动。

  (十)在原住民少数民族居住区采取联合水源保护措施时要顾及自然资源的传统利用。

  (十一)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向社会通报跨界水状况及其保护措施。

  (十二)共同开展科学研究,制定统一的跨界水水质标准、指标和跨界水监测办法。

  (十三)在与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相关的领域进行科研合作。

  (十四)通过举办联合学术会议、研讨会,相互交流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的科研成果。

  (十五)促进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跨界水利用和保护领域的合作。

  (十六)进行必要的研究,确定有可能对跨界水状况产生重大跨界影响的污染源,采取措施,以预防、控制和减少跨界影响。

  第三条 主管部门

  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双方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俄方——俄罗斯联邦自然资源部、联邦水资源署。

  第四条 执行机制

  一、为协调落实本协定,双方设立中俄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委会”)。联委会由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领导。

  双方自本协定生效后3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联委会本方主席和主席根据双方大体对等原则任命的成员。联委会可吸收国家其他部门代表参加工作。

  联委会可设工作组并邀请必要数量的专家参加会议。

  联委会工作条例由其双方主席确认。

  二、联委会会议轮流在两国境内举行,每年一次。必要时,经联委会双方主席商定,可另行举行联委会会议。

  会议由举办方主席主持。

  联委会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筹备和举办会议的费用由接待方承担,派遣方负责本方代表参会费用。

  三、联委会的主要任务为:

  (一)协调执行本协定的工作,并对执行本协定的工作进行总结。

  (二)考虑到双方在该领域已完成的工作,制定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的联合规划。

  (三)制定跨界水水质的统一标准、指标以及跨界水监测规划。

  (四)研究突发事件所致重大跨界影响的分析和评估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对受跨界影响一方国家的救助措施。

  (五)制定预防、应对跨界水突发事件及消除或减轻其后果的计划。

  (六)促进双方争议问题的解决。

  第五条 信息交换

  一、双方通过协商确定有关跨界水信息交流的内容、数量和时间。

  一方提出交换非商定的资料或数据时,另一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给予满足,但可附有一定的条件。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双方交换的信息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能使一方在执行本协定时承担提供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的义务。

  如需交换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在本协定框架内,根据双方200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保护秘密信息的协定》予以实施。

  第六条 突发事件处理

  一、双方建立预防跨界水突发事件的必要信息通报、交换机制,并确保其有效运转。

  二、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双方应根据本协定以及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合作协定》,立即相互通报和交换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和合理措施,消除或减轻突发事件引起的后果。

  第七条 争议解决

  一、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将通过协商解决。

  二、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预防跨界影响对另一方国家造成重大损害。

  如一方国家遭受重大损害,且该跨界影响来自另一方国家境内,则该方在与受损方协商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此种损失降至最低。

  第八条 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国家因参加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修改和补充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5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1年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 洁 篪         特鲁特涅夫

                        (签 字)         (签 字)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
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明确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换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合理地组织垦荒造地,扩大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沙、采石、挖土用地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但生活自用少量采挖者除外。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报告时,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预备项目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
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还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非农业使用耕地要控制在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控制指标内。征用土地或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土地除外。
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
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一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上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2、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长势与邻近同类作物园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3、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生长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内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
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四)经国家批准建设的铁路、县道以上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及其通讯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可按上列各项补偿额度内,取低限或者接近低限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安置费,但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
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承担;属市、县(区)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县(区)承担。农业税的减免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视其投入情况,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度内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因抢险或军事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随后办理征地、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使用
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余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11月15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实施办法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