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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2: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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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

发布文号:交水发[2006]6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国内航运业发展水平,保障运输安全,我部于2001年颁布实施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部令”)。其中对申请从事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针对1号令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为加强国内跨省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并提高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市场准入条件
  根据1号部令的规定,对新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要求其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经营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该规定作为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的准入条件之一,其出发点在于将具有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经营资质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特别是安全管理经验引进新设立的公司,促进新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该规定的实施对提高新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加强管理,提高国内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整体素质,部决定进一步明确并提高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市场准入条件。
  (一)以该方式出资股东应具备的条件。
  按照1号部令要求,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应具有与拟新设立公司经营船舶种类相一致的沿海、内河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经历。如果新设立公司拟经营海船的,该股东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运输经历;如果新设立公司拟经营河船的,该股东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河船运输经历。且上述股东过去3年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违法违章经营记录。新设立公司所经营的船舶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该股东还应取得海事部门签发的、覆盖其经营船舶种类的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DOC证书)。
  (二)对以该方式出资股东的相关要求。
  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应按规定足额对新设立公司注资,严禁以虚假入资方式为新设立公司取得经营资质;该股东在新设立公司的股份应保持相对稳定,在新公司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得低于25%。该股东应指派专门管理人员参与新公司的筹建,并对新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为保障以该方式出资股东公司对新设立公司的安全管理指导到位,同一公司以该方式出资投资新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3家。
  (三)以该方式出资股东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程序。
  拟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向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该公司3年内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违法违章经营记录及其以该方式出资的企业不超过3家的证明文件。拟新设立的公司将该证明文件和能证明该股东公司对本公司出资情况的工商登记记录(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等一并提交新设立公司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在对新设立不足3年的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进行年度核查和日常抽查时,应重点核对这些公司的股东股比变动情况,保证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在新公司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四)严格执行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先审批,后建造”的有关规定,船舶运输经营人未取得运力市场准入许可文件前,不得自行开工建造客船、液货危险品船。
  二、调整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以委托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相关规定
  根据1号部令的规定,从事国内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为解决原有个体客船、液货危险品船的历史遗留问题,我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明确,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不具备经营资格的船舶所有人可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具有经营资格的船舶运输经营人签定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委托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接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责任。在一定时期内,这一模式对于解决原有个体船舶的出路,促进社会资本投入水运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委托经营方式的种种弊端逐渐显现,主要表现在部分船舶存在“托而不管”的现象,委托经营的相关权力和责任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部决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新投入营运(包括国内新建、国外进口和所有权转让、经营权变更的船舶)以及原有委托经营合同到期的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不得再采用委托经营的方式。原委托经营合同未到期的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采用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新公司或光租给具有经营资格的公司等方式实现公司化经营。
  三、加强航运企业经营资质的监管
  各级航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查和监管,对以虚假入资方式骗取经营资质或不履行安全指导责任的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消其经营资格。对现采用委托经营方式的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要指导并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经营方式的转变。
  请各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2006年年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采用入股25%方式设立的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的明细情况调查后报部。
  本通知适用于国内跨省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和船舶的管理,从通知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发改〔2004〕24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31号),我们制订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3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审批的使用政府投资进行的投资活动,均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是指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土地批租收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专项建设资金(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中央补助投资、国债资金和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

  涉及特许经营权的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发改委是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对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政府投资活动进行监督。

  市发改委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遵守规范、效率、监管、透明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土地利用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人与自然的统筹协调发展。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市级政权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项目;

  (三)环境保护、新资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政府投资领域中的建设项目,根据不同的项目性质,政府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投入。其中:

  (一)对市级政府直接举办的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非经营性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投入。

  (二)对市级政府直接举办的有一定直接经济收益但预期收益不足以弥补投资成本的准经营性项目,主要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对企业举办但根据产业政策需政府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也可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

  (三)对区县公益性和基础设施项目,主要采用投资补助方式投入。

  (四)对企业举办的有直接经济收益但根据产业政策需要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入外,也可采用贴息方式进行投入。

  第七条 根据不同的政府资金投入方式,采取不同的项目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要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

  对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进行投资的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 符合《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市政府89号令)第八条规定规模、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均应当进行招标。其中符合《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经市发改委批准,可以不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和重点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经过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其中国家重点工程和地方重点项目,应当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项目由市发改委批准。

  第九条 市发改委鼓励通过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等制度,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市发改委应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将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项目纳入项目储备库中,以此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二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项目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政府投资采取资金本注入方式投入准经营性或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可将政府投资注入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由其按照市发改委的要求进行投资。

  政府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由市发改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确定。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从项目储备库中选择合适的储备项目适时启动前期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临时需要政府投资的项目,经市发改委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可追加纳入项目储备库,并立即启动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将达到国家规定深度要求的项目建议书报市发改委审批。其中:市属单位、计划单列单位可直接向市发改委申报;其它单位,通过项目所在地区县发改委向市发改委申报。

  市发改委收到项目建议书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市发改委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市发改委在进行审批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征求以下部门的意见或取得以下部门出具的有效文件:

  (一)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或规划征求意见复函;

  (二)对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需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的环评报告;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应提交的行业准入文件。

  第十七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发改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前,应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发改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按照有关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的期限规定,向市发改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项目建议书。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亿元以上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市发改委须先报市政府批准。超出北京市审批权限的,由市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甲级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章节: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要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十四)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项目,要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五)结论。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征求或取得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发改委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咨询机构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招标方式,通过招标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概算要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进行限额设计。

  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二十四条 市发改委应委托和组织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的3%,初步设计方案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面积的5%,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三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可以采取补助、贴息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原则上,投资补助总额累计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投资的30%,贴息支持时间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七条 采取补助、贴息投资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资补助的原则(包括补助领域、定额和比例)、贴息的原则(包括贴息的领域、年限和利率)。原则上,对政府投资拟采取投资补助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对政府投资拟采取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应向社会公开征集,尚未办理贷款的,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贷款银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申请政府投资补助或贴息的,应以书面方式向市发改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其中:市属单位和计划单列单位可直接向市发改委申报,其他单位通过项目所在地区县发改委向市发改委申报。

  原则上,一个项目在整个建设期间内只能申报一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第三十条 申请政府投资补助或贴息的投资项目,原则上应是在建项目,或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开工项目。已经完工的项目政府投资不再支持。

  第三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等;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三十二条 向市发改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有效文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批复;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含规划意见书、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申请贴息的项目已使用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的付息单;

  (六)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受理和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批复应对申请项目在整个建设期间的政府资金投入进行整体审批。原则上对同一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在整个建设期间内只审批一次。禁止对同一项目采用一年批一次的短期性行为。其中,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补助或贴息资金超过1亿元、非基础设施项目补助或贴息资金超过5000万元的,应报市政府审批。

  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前,市发改委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概算投资、项目贷款的真实性、社会效益及方案优化等进行评估审核。

  

  第四章 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的项目建设实施程序。

  使用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占总投资60%以上的公益性项目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应实行“代建制”,由市发改委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由该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建设实施。有特殊情况不能实行“代建制”的,市发改委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和投资控制进行全过程监督。

  对政府投资占总投资不足60%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也应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建设实施。

  第三十六条 使用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应当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对于需要新组建项目法人并具备相关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法人单位。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委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政府投资进行综合平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凡申请从预备项目转为正式项目并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发改委已经审定初步设计概算;

  (二)土地部门已经完成土地划拨或出让手续;

  (三)环保、交通部门已经完成相关手续审批

  (四)除政府投资外,其它投资已经落实;

  (五)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人已经确定,代建合同已经签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项目法人已经成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中严禁通过施工洽商或补签其它协议等方式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对因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审批,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章 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要求,综合平衡政府投资供求情况,提出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审批后,编制和下达政府投资计划。

  原则上,政府投资计划应于市人大批准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一个月内开始下达。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续建、新开工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累计安排资金额、本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项目,应说明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号;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纳入政府投资计划中安排资金的条件:

  政府投资以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建设项目应已批准初步设计概算或新开工计划,并且已按照市发改委核准的招标方案开展了招标投标工作。

  政府投资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投入的,建设项目应已通过评审且批准资金申请报告,并已按照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了招标,完成了项目前期工作或已开工建设,自筹资金已经到位。对安排国家补助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国家补助资金应该已经到位。对贴息项目,贷款银行应已经通过招标确定,并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固定资产贷款付息单。

  市发改委在年度投资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四十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预算总投资额应根据代建合同的约定价格确定。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已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及年度投资额的,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与区县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市政府与区县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计划要求,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发改委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项目审批处室为直接责任单位,项目审批处室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投资处会同相关审批处室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管,并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的合理使用进行检查监督。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市发改委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国债项目和国家预算支持项目)进行全过程或专项稽察。对发现问题的要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市发改委根据情况给予项目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暂停拨款、撤消项目等处理措施。对违反有关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财政、审计、行政监察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市发改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发改委建立政府投资中介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市发改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禁止该单位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投资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政府投资项目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3】4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
   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道路交通治安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01年第5号令)、《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进行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和《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123号)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
  本规定中的超载运输车辆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车辆载质量和载人数规定的车辆。
  第三条 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联合执法、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预防事故”的原则。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路政、运政、征稽机构负责。
  自治区公安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州、市、地、县(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第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并须符合特定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载质量和载人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
  第五条 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使用流动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设备或固定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装置进行检测,不得仅凭目测或经验进行执法工作(客运车辆除外)。
  第六条 对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车货总重、体积、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管理机构可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拒不卸去的,管理机构可强制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
  对车货总重、体积或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按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规定办理。
  对客运车辆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处理,并可责令承运人负责卸客转运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条 对于卸载货物,应由承运人自行保管、分流;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由承运人存入管理机构指定的货场、仓库内。
  管理机构在指定货场、仓库时,应当要求货场、仓库的经营者与承运人签定合法、简便的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货场、仓库保管卸载货物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经承运人申请可以再延长20天。
  对保管的货物,承运人与货场、仓库的经营者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被查获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生的检测、物品装卸、保管等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交通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交通部门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交通稽查站进行稽查,并有权要求运输车辆停止行驶,接受检查、检测。在未设立公路交通稽查站的其他路段,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以巡查方式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在公路上值勤时,可以采取机动巡逻与定点值勤相结合、以机动巡逻为主的勤务方式对超载运输车辆进行查处。在高等级公路上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可在服务区内进行。交通、公安交警部门在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时,必须使用本部门统一的执法文书和印章。
  第十条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对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进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承运人应当接受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籍、区外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