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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时间:2024-07-12 09:4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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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市政府令〔2003〕6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实行征用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征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征用土地遵循区片综合价补偿、按原用途补偿、合理补偿及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区征用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征办)承担征用土地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越城区人民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组织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征用土地工作,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发展计划、公安、财政、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土地工作。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服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项目批准文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涉及林地、水域的须持林业、水利部门审核意见,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或土地预约合同),并由市统征办书面通知被征地镇(街道)及被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该土地使用人;
  (三)市统征办组织相关镇(街道)及被征地单位,对需征土地进行实地勘丈,确定土地权属,调查青苗及地面附着物等情况,核准被征地单位人口、土地等基本情况,商议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四)用地单位按委托征地协议(或土地预约合同),足额缴纳土地费用。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及补充耕地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实行征地补偿区片综合价的安置补偿方案不再公告)。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被征地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规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登记确认;
  (六)市统征办按经批准和公告的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协议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费用,否则被征地单位可拒绝交地;
  (七)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将建设用地按批准的面积、范围,一次或分批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市区内征用土地实行“区片综合价”制度。区片综合价根据土地区位、土地利用状况等综合因素,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组成。市区暂划分为A、B、C、D四类区片,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征用耕地(包括养殖内塘、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A类区片每亩25000元;B、C类区片每亩20000元;D类区片每亩15000元。
  同一区片内,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的60%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
  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参照耕地补偿的标准予以补偿。
  征用常年蔬菜基地的,A、B、C类区片按每亩36000元予以补偿,D类区片按每亩15000元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计税耕地的,给予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的对象为在册农业人口。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安置补助费标准为:A、B类区片为每人13000元,C、D类区片为每人10000元。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
  违法建筑(含构筑物等)和征用土地通知下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抢建的设施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原农业人口经市公安、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包括溢余耕地等),依法转为国有,并进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其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其他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勘丈、核实后,给予合理补偿,对其中的溢余耕地可按每亩1人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进行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也可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补助;
  (二)安置补助费应专款专用于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不得克扣和挪作他用;被征地单位应动员需安置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在征得需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其社会养老保障费用。
  (三)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或依法对此享有权利的人;
  (四)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应上墙公布,并由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和移作他用。任何部门不得将征地补偿费用代扣或偿还与征地无关的债务。
  第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应根据征用土地协议及时提供安置人员名单,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向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八条 建立征地台帐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情况,以村为单位建立台帐,市财政、统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建立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主要从土地出让等收入中筹集,其中:经营性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15元,其他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2元(注册资金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合资项目免交)。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征地补偿费用的平衡,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财政补助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并切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农民素质。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留地安置。市区按被征地单位2002年底总耕地面积的2%和每千人5亩的比例给予安置留地,当被征地单位的总耕地被征用到60%以上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一次性核定被征地单位的留地面积,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列入城中村改造村的留地由城中村改造牵头单位负责统筹安排)。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使用安置留地发展除商品住宅开发外的二、三产业,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故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主要责任人,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挠征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 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颁发的有关市区征地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附件:1、区片综合价具体标准表
   2、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表




国家开发银行境外代理行工作操作规程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境外代理行工作操作规程
1994年8月1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代理行关系的建立
第一条 代理行关系的定义
在国际金融业务中,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即为代理行关系。
第二条 双方表明建立代理关系的意向
根据业务的需要,有必要建立代理关系时,双方可通过信函、电传、电报、电话、会谈等方式表明建立代理关系的意向。
第三条 代理行协议的主要内容
代理行协议文本一式两份,主要内容有
1.双方银行名称、地址等。
2.控制文件的交换及使用方式。
3.交易货币及开立帐户。
4.双方国际结算业务的处理方式。
5.双方银行的索汇路线。
第四条 代理行协议的签署
双方银行可通过以下方式建立代理行关系:
1.双方正式签署代理行协议。
2.邮签:一方银行先签协议文本一式两份,然后邮寄给对方银行签好后,保留一份,寄回对方一份。
3.电传:双方银行为迅速办理国际结算业务,交换控制文件后,也可以电传方式相互确认建立代理关系。
4.信函:一方银行可以信函方式表达建立代理行关系意向,对方可以信函方式表明同意,然后交换控制文件。
第五条 代理行协议的修改与代理关系的终止
协议双方可以电传、信函等方式修改代理行地址、电传、电话、索汇路线及国际结算中一些具体细节,并以密押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文件确立;或双方签署新的协议取代旧协议。
因协议双方自身原因(合并、分立及破产等)或其它原因,任何一方提出终止代理关系的书面要求,代理行关系即告终止。
第六条 控制文件的交换与使用
控制文件(Control Documents)是指密押(Test Key)、印鉴(Specimen Signatures)和费率表(Termsand Conditions)。
密押是银行之间事先约定的,在发送电报时由发电行在电文内加注的押码,经收电行查核相符,即可确认电报的真实性。建立密押关系可由一方银行寄送密押给对方银行,约定双方共同使用,即共用他押或共用我押;也可由双方银行互换密押,各自使用自己的密押,即各用各押。
印鉴是银行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
费率表是银行承办各项业务的收费标准。费率表由双方银行相互交换。对方来委业务,按我方费率表收费,我方去委业务,按对方费率表收费。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与管理
第七条 外汇帐户的种类
外汇帐户是指我行在国外银行、港澳地区银行和我国国内银行开立的各种外汇币种帐户。
外汇帐户分为往来帐户、投资帐户和专用帐户三种。往来帐户主要用于一般的资金收付和头寸拨转,往来帐户分计息和不计息两种。投资帐户为生息帐户,利息按一定期限自动转为本金。专用帐户是为特定用途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 开立外汇帐户的目的
开立外汇帐户的目的,主要是为将我行的各种币种的外汇资金存入发行该币种的国家;实现某币种直接地参与当地清算系统,减少中介环节和资金在途时间,实现我行与该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和款项划拨。
第九条 开立外汇帐户的原则
1.开立外汇帐户由国际金融局提出,由主管外汇业务的行长批准。
2.选择信誉好、服务有保证的国际性大银行。
3.开立所在国本币帐户。
4.为分散风险,同一币种宜有备用帐户。
5.根据业务量大小及客户分布,确定帐户行的区域分布。
6.要考虑是否有利于我行现在或者将来的业务发展。
7.有无政治风险。
8.与我行有无诉讼。
9.该行在本国所处的地位。
10.根据我行业务规模及帐户成本,考查开立帐户的必要性。
第十条 开立帐户的条件
开立外汇帐户,应就以下内容同境外银行达成一致:
1.帐户的性质:往来帐户或投资帐户。
2.铺底资金:业务量小时,一般无铺底资金,采用逐笔付费及时调动头寸;业务量大时,则要与对方协商确定具体铺底资金额度。
3.存款利率及自动投资利率。
4.头寸的调拨方法。
5.拨款单位:指从往来帐户转到投资帐户的最低转帐额度。
6.透支利息与透支额度:一般应要求对方以同业对待,确定日间和隔夜的透支利率及透支额度。
7.对帐单种类:即SWIFT、TELEX、FAX、航邮对帐单。
8.报单种类:报单的方式分SWIFT、TELEX、FAX、航邮。
9.费用标准:包括业务收费和帐户维持费。
10.查询:明确查询责任和收费方法。
11.付款指令截止时间。

第三章 对境外代理行业务的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的目的
对代理行代理业务的考核是对代理行一定时间内的服务情况进行的阶段性评价。通过考核可使双方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强相互交往,促进业务发展。
第十二条 考核的范围
1.业务量的考核
2.帐户服务情况的考核
3.特殊服务情况的考核
4.双方往来等情况的考核
第十三条 考核的具体内容
1.帐户性质:根据往来帐户、投资帐户和专用帐户的不同性质和要求进行考核。

2.铺底资金:根据往来业务情况,考查铺底资金是否合适,是否对我方不利,否则要协商对方进行调整。
3.费用及标准:主要考核代理行收费是否合理,收费标准是否偏高。
4.存款利率:考查帐户是否计息及其标准,并与同业情况进行比较,是否有对我方不利的情况。
5.贷方利率:考查贷方利率及标准与同业比较,是否对我方有不利情况。
6.透支利率:考查透支利率及标准,并与同业比较,是否存在对我方不利情况。
7.报单频率和种类:考查报单是否及时,报单种类是否方便我行业务。
8.当日起息截止时间,考查是否有利于我行收、付款,尽量避免时间差过长。
9.透支便利及额度:考查是否为我行提供透支便利,其额度是否方便我行业务。
10.帐户余额管理:考查帐户余额的处理,是否有息等。
11.自动投资服务:考查是否提供有自动投资服务,起点金额大小,是否将帐户余额控制在最小。
12.对提供的其它服务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考核的周期
对代理行业务要定期进行考核,以进行业务调整,考核的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五条 根据考核结果调整代理关系
通过考核结果对代理行作出综合评价,区别对待:
1.对于考核结果好的和比较好的代理行,要加强联系,增加委托业务。
2.对于质量差、业务萎缩或互委业务少的代理行,要协商改进或逐步削减对其业务量。
3.对于风险极大或服务极差的代理行,要考虑终止代理关系。

第四章 代理行风险的管理
第十六条 来自代理行的风险主要有:
1.经营风险:指银行面临的合并、破产等风险。
2.战争风险。
3.国家风险(政治风险)。
第十七条 代理行的风险分析
1.根据穆迪评级资料、国际金融市场行情和股票价格指数等公众信息资料分析。
2.根据该行的董事报告分析。从代理行的董事报告分析该行取得的业绩,预测潜在的风险。
3.根据该行的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它附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分析其资产、负债结构及有关的比率。着重分析以下指标:
(1)资产利润率
资产利润率=税后利润/资产总额
(2)资本利润率
资本利润率=税后利润/资本总额
(3)成本费用利润率
成本费用利润率=税后利润/(业务成本+业务费用)
(4)资本准备比率
资本准备比率=资本总额/资产总额
(5)风险准备比率
风险准备比率=呆帐准备金/贷款余额
(6)流动比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第十八条 授证额度的核定
授证额度指我行接受境外代理行开来信用证的最高限额(每笔金额及总余额)。一般应参考以下因素:
1.该行资本、资产状况。每笔来证一般不超过该行总资本的十万分之十五。
2.该行最近的经营状况及风险大小。
3.该行与我行业务关系,对称分布。
4.该行与我行合作的诚意。
5.该行以往向我行开证额度的大小。
6.该行信用证的基本业务量。

第五章 代理行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档案的建立
为便于在业务工作中查询各代理行的资信、业务等情况,增加对代理行的了解,需要建立代理行的档案。在建立文字档案的同时,还应建立计算机数据库,以提高工作效率。
代理行的档案要本着方便实用的原则,按一定的规律和程序建立,做到有条不紊,并且要及时更新、长期积累、不断充实、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档案的内容
1.代理行的业务合作协议或代理行协议文本;
2.代理行的基本情况(即代理行卡片);
3.帐户行卡片,帐户行卡片的内容包括:帐户档案编号、币种、帐户行中外文名称,帐户开启日期、关闭日期,帐号、联系人、SWIFT号码及电传号,帐户服务条件和帐户协议变动情况等;
4.代理行的控制文件;
5.代理行最新年报和财务报表;
6.代理行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通讯网络情况表;
7.与我行业务往来情况,包括两行间来往信函、结算量的统计和两行间的纠纷案例等;
8.代理行为我行提供的专有服务。
9.代理行所在国的银行制度、管汇法令、票据法、外贸规定、货币及利率等。
第二十一条 代理行卡片的设计与填写
境外代理行卡片应记载以下内容:
代理行名称、总部地址、电话、电传、传真、SWIFT、代理关系建立时间、控制文件交换情况、解付路线、帐户开立情况及代理行一般情况,银行的性质、成立时间、资产总额、资本总额及所属、在华机构、国际业务部总经理、代理行业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档案的保存时间
代理行档案的保存时间应根据具体的内容而定:
1.业务合作协议、代理行协议文本和该代理行的一般情况必须保存至两行终止代理行关系。
2.帐户行卡片保存至该帐户关闭后三个月为止(注明关闭时间及关闭原因)。
3.费率表、财务报告、该行分支及代理机构通讯网络情况表保存至接到新版。
4.该行年报至少连续保存两年。
5.与我行业务往来情况、两行间来往信函保存两年。
6.该行为我行提供的特殊服务协议保存至服务终止。
平时应经常更新档案内容,清理档案。所有传真件需复印后方可存档。
第二十三条 档案的密级
1.代理行的控制文件为机密,应由专人掌握。
2.帐户行卡片(尤其是帐户服务条件)、两行间业务数字统计、案例及代理行为我行提供的特殊服务为秘密,只有有关业务人员可以查询。
3.代理行档案的一般内容可让国际金融局的人员查询。
第二十四条 档案的销毁
平时清理更新档案时,撤换下的文件应使用碎纸机销毁,或交由档案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六章 业务查询及跟单信用证处理原则
第二十五条 境外代理行通讯地址的查询
境外银行的地址、电传号等资料可以从代理行卡片册中查找;也可从银行同业来文、来函,代理行来函、年报;英国银行的“银行消息”等资料中查找。查不到时可向其他代理行了解。
第二十六条 各境外代理行索汇路线的查询
查询工作分为:
1.主动查询,即汇出行对汇出汇款,长期没有解付,不能销帐,而主动向付款行查询,催其迅速解付。
2.被动查询,即收款人长期收不到款,由收款人提出要求向汇出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帐务查询
帐务方面的查询包括汇款头寸的查询、银行双方未达帐项的查询以及帐户收费标准的查询等。
帐户收费标准即费率表,银行的各项业务收费包括开证费、保费、通知费、转递费、议付费和电报费等的收取应严格按照费率表执行,并分别由申请人或受益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跟单信用证处理原则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信用证结算方式下,银行应严格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ICC Publication 500),一切争议的解决也以此惯例为原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际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1994年8月1日起实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共同负责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证、年审工作;
2.制定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标准;
3.对全区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4.负责全区房地产评估人员的注册、培训、考核。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评估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证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4.组织章程;
5.评估人员专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6.房地产评估实例(或房地产评估考察实例);
7.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第五条 经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审批核准由建设厅颁发《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到所在市、县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领取物价部门核发
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业及收费。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1.一级
(1)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以“房地产评估”为主要经营业务;
(3)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7人;经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
7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50%;
(4)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三年以上。
2.二级
(1)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2)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4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40%;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两年以上。
3.三级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2)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2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35%。
第七条 下列估价业务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承担: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应补缴出让金或收益的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3.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合作经营;
4.企业被收购或合并中所涉及的房地产作价;
5.涉案房地产作价。
第八条 各级评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承接业务的规模为:
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项目为特大评估项目。此类项目由自治区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组织多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到自治区建设厅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三年内的工作报告等文件。审查合格的机构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按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宁价(经)发〔1997〕35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作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或本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开展业务。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变更注册机构,应及时申报备案。评估机构对兼职估价人员的评估业绩应有记录。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按季度向自治区建设厅报送评估业务统计报表,表式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评估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时,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理评估项目,凡越权评估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评估行为无效或评估结果失准,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师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处罚;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