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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9:1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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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穗知〔2006〕25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各集团公司,各行业协会,专利服务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严厉打击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根据《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广州市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广州市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根据《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查处的广州市各区、县级市范围内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案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冒充专利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来函、来电或其他方式向广州市及各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提供违法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制假售假等情况。举报人应留下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各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后,要及时将案件移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举报人所举报的内容经查证属实,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查处的,为举报有功人员。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广州市及各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对举报人的身份予以保密,非办案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查询有关举报人身份的任何信息。

  第五条 同一个案件有多个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第一举报有功人员,举报顺序以接到举报的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对两人(含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六条 广州市各级知识产权局及其工作人员举报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依据罚款金额的大小,给予一次性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不涉及金额处罚的,奖励300元;
  (二)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下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12%,且不低于300元;
  (三)处以5000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10%,且不低于600元;
  (四)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含20000元)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8%,且不低于1000元;
  (五)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含50000元)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6%,且不低于1600元;
  (六)处以50000以上罚款的,奖励罚款金额的2%,且不低于3000元;
  (七)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情节严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给予3000元奖励。

  举报案件的,实行一立案一奖励,对于举报不实或举报后不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处理的案件,不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举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奖励金,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经举报立案查处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案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由市知识产权局通知举报有功人员领取奖励金,举报人应凭身份证明文件办理领取奖励金手续。案件承办人负责查验核实举报人身份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人员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不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涉嫌构成违法行为的,由市知识产权局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及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及时核实查处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公开、泄漏举报人的个人信息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协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把应给举报人的奖励金据为己有的;
  (五)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金的;
  (六)违反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为5年。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2008年12月23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23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制作、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和运行体系。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标准管理。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局根据本条例规定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具体负责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权利,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以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个等级。等级确定的原则、标准、各级别安全保护和管理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国家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作为安全等级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对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九条 新建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已运行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经测评或者自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安全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

(二)核实、登记并及时更新用户注册信息制度;

(三)信息发布审核、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信息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六)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数据备份、容灾恢复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防治措施;

(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备份并保存六十日以上的措施;

(四)记录、监测网络运行状态和各种网络安全事件的安全审计措施;

(五)网络安全隔离以及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措施;

(六)密钥、密码安全管理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突发事件,是指有害信息大范围传播、大规模网络攻击、计算机病毒疫情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大事件。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所在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因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损坏等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依法进行调查时,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使用单位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中,应当依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需求的信息安全产品。

第十六条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信息安全服务,并保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秘密。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发现、掌握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证据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所发现、掌握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第三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自网络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及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如实登记申请服务的用户基本情况、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以及身份证明,每月将用户登记情况及所分配的网络地址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应当承担的信息安全法律责任;

(三)定期核查用户的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发现用户的活动超出协议约定的应用种类和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发现传输的内容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审核制度,明确信息审核人员,发现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涉及其他部门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所发布信息的内容、时间及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并留存六十日以上;

(二)开办政务、新闻、重点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发现被篡改后能够立即恢复;

(三)提供电子公告、网络游戏和其他即时通信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核功能,并如实登记向其申请开设上述服务的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提供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具有信息群发限制措施,能够防范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或者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五)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或其他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其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前款所称的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论坛、聊天室、留言板、博客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事先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非经营性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自提供上网服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其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网络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服务器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二)如实登记用户有效身份证明、上网时间等有关情况,登记记录应当保留六十日以上;

(三)安装具有防病毒、防入侵、防违法信息传播、记录上网用户日志等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设施,并保证其在线正常运行;

(四)发现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和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传播违法内容,保存有关日志和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五)提供无线接入服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信息及对应的计算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使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

(二)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复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数据;

(三)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干扰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功能;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环境、设备设施;

(五)窃取、盗用、篡改、破坏他人网络资源;

(六)故意制作、传播、使用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或者制作、发布、复制、传播含破坏性程序或其机理、源程序的信息;

(七)故意阻塞、阻碍、中断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恶意占用网络资源;

(八)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大量或者多次发送电子邮件、短信息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或者网络秩序;

(九)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

(十)明知本单位或本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网络地址、主机空间等资源已被他人利用,从事可能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而不予制止;

(十一)擅自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收集、使用、提供、买卖他人专有信息;

(十二)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公开发布他人隐私或者通过暗示、影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八)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九)以非法社团名义活动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非法买卖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物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二)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欺诈等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

(十三)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开展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并对其安全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建立、落实各项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依法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的公共信息服务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公共信息中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信息的,应当通知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予以删除,必要时中止对发送者的网络服务;

(四)负责接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事件、案件的报告、举报,勘查现场并收集相关证据,提取疑似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依法查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违法犯罪案件;

(五)向社会发布信息安全事件和计算机病毒疫情;

(六)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相关的其他监督职责。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评机构进行测评。经测评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取二十四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数据备份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组织成员、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以及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等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参加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有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工作;

(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三)参与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

(四)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测评工作,监督、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对涉密信息系统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投入使用前审批,并对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使用密码产品的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同时对密码产品使用单位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密码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组织信息网络安全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管理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并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安全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管理工作,协调处理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违法新闻信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和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业整顿、停机联网的处罚。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三)改革创新及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需市政府审批的土地出让、减免地价事项;
  (八)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各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副市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的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八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区政府和部门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在议题上会前,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进行协调。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主要审查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办公厅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区及各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
  2.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3.征求有关部门、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
  4.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5.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条 经办公厅审查,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
  第十一条 办公厅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退回。
 
第三章 会议召开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增加。
  第十三条 办公厅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会议组成人员和会议指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
  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领导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而分管领导因出差、出访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议题内容,由办公厅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审议,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
  常务会议列席人员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办公厅负责制发常务会议材料和会议通知,并于会议召开前一天送达到各位出席、列席常务会议人员。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会议各组成人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也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办公厅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办公厅应将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录音记录妥为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法内容,法制部门应予以把关。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办公厅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办公厅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检查监督,定期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办公厅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