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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3:5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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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豫政〔2005〕3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日



  河南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办公室负责省教育督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教育督导与评估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为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和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综合评估。

  第五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实施,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每届任期3年。

  第七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与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教育督导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信息交流和科学研究。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综合督导,也可以进行专项督导或者随访督导。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听取有关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或社会调查;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二)发现危及教职工和学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职工和学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或者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建立对教育工作的自查、自评制度,主动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所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不定期地将有关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影响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计办价格[2002]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公布383种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2661号)要求,经市场调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我们制定了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的价格,现将该价格表(附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制定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药品共262个品种,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品种101个,567个补充剂型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详见附表一《101种甲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表》),自2002年6月15日起执行;乙类品种161个,734个补充剂型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详见附表二《161种乙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在2002年6月25日前制定公布本辖区内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此前规定价格与本通知附表规定价格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附表规定的价格为准。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和本通知附表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上报我委(价格司),在我委未统一制定其最高零售价格之前,仍暂按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
  三、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附表中按原地方质量标准制定胰激肽原酶、胸腺肽和前列地尔(前列腺素E1)等药品的统一价格暂不执行,对这些药品在国家质量标准制定实施后再实行国家统一价格,在国家统一定价前暂由各级物价部门制定上述药品的零售价格。
  四、考虑到我国已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因此,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列剂型的非处方药品(OTC)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已列剂型的非处方药品(OTC)仍实行政府定价。非处方药(OTC)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国家非处方药目录》为准。
  五、已过专利保护期与国内仿制药品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及本通知公布的价格为临时价格。上述原研制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在8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将产品成本、价格等资料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正式上报我委,按照逐步到位的原则,经专家评审后重新核定其价格。
  六、上述规定自2002年6月15日起执行。执行前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反馈。
  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掌握了解药品价格方案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收集各方面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等,并及时向我委(价格司)报告。
附表:一、101种甲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161种乙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

 附表一:

101种国家计委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最高零售价格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医保目录序号
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
备注

            GMP
非GMP
 
1
90
利福平
滴眼剂
5mg*10ml,软塑瓶

0.8
0.62
 
      滴眼剂
5mg*10ml,硬塑瓶

2.6
2.0
 
      胶囊
125mg*100粒

25.8
19.8
 
      胶囊
150mg*8粒

2.5
1.92
 
      胶囊
150mg*10粒

3.0
2.3
 
      胶囊
150mg*10粒*2板

6.0
4.6
 
      胶囊
150mg*20粒

5.6
4.3
 
      胶囊
150mg*12粒*2板

7.5
5.8
 
      胶囊
150mg*30粒

8.5
6.5
 
      胶囊
150mg*60粒

14.2
10.9
 
      胶囊
150mg*100粒

28.1
21.6
 
      胶囊
150mg*10粒*10板

29.5
22.7
 
      胶囊
225mg*60粒

21.8
16.8
 
      胶囊
300mg*60粒

26
20
 
      胶囊
300mg*100粒

44.2
34
 
      胶囊
450mg*60粒

33.8
26
 
      胶囊
600mg*50粒

34.7
26.7
 
      胶丸
100mg*100粒

24.7
19.0
 
      胶丸
150mg*100粒

32.1
24.7
 
      片剂
100mg*100片

23.4
18
 
      片剂
200mg*100片

37.4
28.8
 
2
91
硫酸链霉素
注射剂
10万单位/2ml

0.2
0.14
 
      注射剂
50万单位/2ml

0.6
0.43
 
      注射剂
75万单位

0.8
0.57
 
      注射剂
200万单位

1.6
1.1
 
      注射剂
500万单位

3.0
2.1
 
3
92
盐酸乙胺丁醇
胶囊
200mg*100粒

19
14.6
 
      胶囊
250mg*30粒

6.4
4.9
 
      胶囊
250mg*50粒

10.6
8.2
 
      片剂
250mg*12片*2板

5.0
3.8
 
4
93
异烟肼(雷米封)
片剂
50mg*50片

1.3
1.0
 
      片剂
50mg*100片

2.3
1.8
 
      片剂
50mg*1000片

22.8
17.5
 
      片剂
100mg*10片*2板

1.1
0.8
 
      片剂
100mg*50片

2.1
1.6
 
      片剂
100mg*1000片

36.4
28.0
 
      片剂
300mg*50片

3.8
2.9
 
      片剂
300mg*100片

7.5
5.8
 
5
101
氨苯砜
片剂
50mg*1000片

114
87.7
 
6
105
制霉素
栓剂
10万单位*6粒

13
10
 
      栓剂
20万单位*6粒

19.5
15.0
 
      片剂
50万单位*24片

7.2
5.5
 
7
116
阿昔洛韦
片剂
100mg*10片

6.0
4.6
 
      片剂
100mg*12片

7.2
5.5
 
      片剂
100mg*20片

12
9.2
 
      片剂
100mg*30片

17.8
13.7
 
      片剂
200mg*10片

9.6
7.4
 
      片剂
200mg*20片

19
14.6
 
      缓释片
200mg*12片

24
18.5
 
      凝胶
10g:100mg

14
10.8
 
      滴眼剂
5mg:5ml(软塑管)

1.0
0.8
 
      滴眼剂
5mg:5ml(硬塑管)

2.8
2.2
 
      滴眼剂
8mg:8ml(软塑管)

1.1
0.8
 
      滴眼剂
8mg:8ml(硬塑管)

3.0
2.3
 
      软膏
5%,15g

3.9
3.0
 
      胶囊
200mg*10粒

6.5
5.0
 
      胶囊
200mg*24粒

24
18.5
 
      颗粒剂
200mg*10包

7.2
5.5
 
      注射剂
100mg

9.1
7.0
 
      注射剂
100mg/100ml

12.1
   
      注射剂
250mg/500ml

22
   
8
117
利巴韦林(三氮唑核苷)
分散片
50mg*24片

9.8
7.5
 
      分散片
100mg*24片

16.2
12.5
 
      分散片
100mg*36片

24.0
18.5
 
      分散片
200mg*24片

26
20.0
 
      片剂
20mg*12片

2.0
1.5
 
      片剂
20mg*20片

3.0
2.3
 
      片剂
20mg*24片

3.6
2.8
 
      片剂
50mg*12片

3.0
2.3
 
      片剂
50mg*16片

4.0
3.1
 
      片剂
50mg*20片

5.0
3.8
 
      片剂
50mg*24片

5.8
4.5
 
      片剂
100mg*12片

4.8
3.7
 
      片剂
100mg*20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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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一页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业经2008年6月25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内部分配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协调与稳定,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方与职工方代表就本企业工资调增及相关福利待遇等进行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支付办法和收入水平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集体合同。

  第四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兼顾企业长远发展和劳动者的具体利益,遵循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企业发展的基础上正常合理增长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具有平等地位,在协商中应当相互尊重另一方。不得歧视和将本方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第六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所确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工资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进行审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工会组织协助工资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实施支持、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确定本方的工资协商代表,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为每方3至9人,代表资格不得重复。

  企业方代表由企业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职工方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由企业上级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得到过半数职工的同意。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协商会议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由其书面委托1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 协商双方可以书面委托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的代理人。受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期间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职工协商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内除因本人提出或者工作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非全部停产的,不得安排职工协商代表下岗。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更换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确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更换,由该企业上级工会组织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征得过半数职工的同意确定。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计件工资定额标准;

(二)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三)职工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付酬标准;

(五)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方法:

  (六)职工试用期及工伤、病假、事假、产假、婚丧假期的工资待遇;

(七)企业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和办法;

(八)工资协议的期限和终止条件;

(九)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时可以参照下列因素

(一)外部因素

1.行业、企业的仍成本;

2.本市、本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3.工资主管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本市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本市劳动力市场价位情况;

6.劳动力市场供求情况;

7.国家利率、税率和汇率等杠杆的变动情况。

  (二)内部因素

  1.企业实现利润;

2.企业劳动生产率;

3.企业工资利税率;

4.企业资本收益率;

5.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

6.企业工资支付能力。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都有权提出协商的要约。一方提出要约的,相对方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

  提出协商要约和作出答复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协商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及预料的情况时,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协商双方共同商定。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及时恢复协商。中止协商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由双方共同或者委托一方起草工资协议草案。

  第二十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未能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在lO日内对工资协议草案进行再次协商和修改。协商修改后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重新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的工资协议,应当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工资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1式3份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工资主管部门审核。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15日内依法对工资协议的签订主体资格、工资协议内容和签约程序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送达工资协议签约双方。工资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按照签订工资协议的程序,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工资主管部门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自行生效。

  上一级工会对工资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审核期内向工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有权查阅工资协议文本。

  第二十四条 工资协议的有效期为1年。职工和企业双方可以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见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工资协议。

  企业应当建立监督检查组织和制度,对工资协议履行情况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监督检查。

  企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部门可以对工资协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工资协议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双方均可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工资协议的要求:

  (一)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变化;

  (二)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不可抗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资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工资协议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

  企业应当在解除工资协议7日内书面告知审核协议的工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工资协议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协议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协议有效期内,因过错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方除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工资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