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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8 18:4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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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2日国防科工委第4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云川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销售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销售许可的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申请企业应当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二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委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品种、核定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二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帐制度及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及时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第二十六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暂扣其销售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企业经过整改并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销售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科工法字[2000]56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


前言
为加强我区民兵基层建设,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强民兵基层建设的意见〉和〈关于加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民兵连(营)、基干民兵连(营)
第一条 组织健全巩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民兵组建范围建立民兵组织,符合条件的公民都编入民兵组织,民兵编组布局合理,官兵相识,无漏建、漏编、错编现象。边海防一线乡(镇)编一个基干民兵营,一线行政村编一个民兵连(按十八至三十五岁适龄人员编一种民兵,
列入基干民兵实力统计)。民兵应急分队编组符合要求,人员落实,队伍精干,指挥隶属关系明确。工作制度和活动制度健全,并经常开展活动。坚持每年进行一次民兵组织整顿,出入转队人数控制在10%左右,基干民兵以连(营)为单位每年进行一次一至二次点验,到点率在90%以
上。
第二条 干部配齐配强。民兵干部一般应从转业复退军人中选拔,缺额的要在三个月内调整补齐。民兵连(营)干部一般配一正一负,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兼职和被授予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农村民兵连(营)长由政工干部担任,是中共党员的参
加村党支部(总支)委员会,民兵连(营)政治指(教)导员由党支部(总支)书记兼任;城市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三条 政治教育落实。民兵连(营)要建立“青年民兵之家”等教育活动阵地。基干民兵每年政治教育不少于四次,受教育面达85%以上,普通民兵政治教育每年不少于两次,每次活动有记录。
第四条 训练任务落实。按要求选送参训人员,实行规范化训练,做到人员、时间、内容、质量四落实,个人和单位训练成绩总评达到良好以上,无训练事故。按规定落实参训人员的误工补贴或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五条 设施资料齐备。民兵连(营)要做到:有办公室,有门牌,有办公用具,有资料柜,有条件的应安装电话。资料建设要做到:有年度工作计划,有战备执勤方案,有各种工作图表,有“两卡三册”(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基干民兵登记卡、基干民兵花名册、应急分队花名册
、预征对象花名册)。

第二章 边海防民兵哨所、民兵特种分队
第六条 人员满编,政治可靠。哨、队按军区编制配齐人员,并保持90%以上在职在位。哨(队)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年龄结构要形成梯次配备,每年出入队员控制在30%左右,哨(队)员应符合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每年进行一次政治审查,确保队伍纯洁可靠。做到自觉地执行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哨(队)长由乡(镇)武装部提名,县(市)人武部任命。
第七条 军事训练落实。哨(队)员每年结合担负的任务,完成五十天的训练任务,能熟练地使用所配发给哨(队)的各种武器装备,掌握技术战术技能,能正确处置各种情况。
第八条 完成战备执勤任务。哨(队)根据所处的位置、担负的任务和上级的意图,健全落实各项制度,制订出战备执勤、应付突发事件等方案。完善战备执勤、通信和生活设施配套建设,具备执勤和担负作战任务的能力。
第九条 武器装备保管良好。哨(队)建有符合标准的武器库(室),各项安全设施配套,制度健全,武器库(室)要做到一天二十四小时不失控。对武器装备,经常检查核对,定期维护保养,及时擦拭检修,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十条 按规定配齐配强人民武装干部,乡(镇)武装部长享受副乡(镇)长级待遇,并参加同级党委,以主要精力抓民兵、预备役工作。专职人员武装干部的调整和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执行。
第十一条 工作有计划、有措施、有布署、有检查、有总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民兵干部会议,每年对基干民兵进行一至二次点验或召开民兵大会,每年开展一次整组;半年有工作小结,年终有总结、评比,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军事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制订有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应付各种突发事件方案,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开展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工作。
第十三条 基层武装部有门牌,有办公室有值班室,有器材室,有各种资料和卡片,有部长和干事职责;边海防一线乡(镇)武装部要有办公室,情况研究室,基干民兵营部值班室,国防教育室,武器库,训练场。武器库有专人看管。

第四章 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民兵基层单位依据本细则,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进行一次达标验收活动,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实施,军区、军分区每年进行一次抽查,今年要有75%以上单位达标,到一九九五年全区基层单位应全部达标。
第十五条 民兵基层单位建设达标分为两类:按本细则考评达到标准80%以上评为达标单位,达不到标准80%的为不达标单位。
第十六条 民兵连(营)达标单位由乡(镇)组织评定,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基干民兵连(营)、边海防民兵哨所、民兵特种分队和基层武装部达标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组织评定,报军分区批准;县(市、区)民兵基层建设达标,经军分区验收审查,报军区批
准,军区每年在《广西武装》刊物上通报表彰。



1993年4月4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9号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7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2005年8月22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中央政府为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证国家粮食安全;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农民增收。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创新机制,强化管理,实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和投资政策。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效益优先,兼顾公平;
(二)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三)集中投入,不留缺口;
(四)奖优罚劣,激励竞争。
农业综合开发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
(三)依靠科技,注重效益;
(四)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自下而上申报。
第八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扶持农业主产区,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农业主产区按主要农产品产量和商品量以省为单位确定。
非农业主产区的省应确定本地区重点扶持的农业主产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及农场,下同)。
第十条 土地治理项目以中低产田改造为重点,结合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建设旱涝保收、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业、林业、水利措施综合配套,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十一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参照国家制定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重点扶持的优势农产品产业。通过加强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扶持产业化龙头企业,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扶持对象应以农民为重点。
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的对象包括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级农发机构审定的龙头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
第十三条 由国家农发办确定纳入扶持范围的农业综合开发县,并按照“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逐年增加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部依据各地财力状况分别确定各省地方财政资金与中央财政资金的配套比例。
省级财政承担的配套资金总体上不低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省级财政可以在确保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前提下根据地(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下同)、县财力状况确定不同的配套比例。
地方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乡级财政不承担资金配套任务。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扶持对象应有必要的投入。
土地治理项目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投劳,要严格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并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自筹资金应不低于财政投资的50%。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可以采取补贴、贴息、有偿扶持等多种形式,吸引金融资金、民间资本、工商资本以及外资,逐步扩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分配以综合因素法为主,按资源条件和工作质量测算各省中央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各省产业化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投资规模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每年新增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重点用于农业主产区。各省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对农业主产县进行重点投入。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原则上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具体投入比例根据各省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要求确定。
农业综合开发应逐步加大科技投入力度,提高财政资金中科技投入所占比重。
第二十一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全部无偿投入。
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实行有偿和无偿扶持相结合,以有偿扶持为主。财政资金可以投资参股产业化经营项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塘坝及拦河坝的改建、扩建、加固、新建;总装机容量在5000kW以下的机电排灌站的改造、续建、新建及其配套的35kV以下输变电设备;新打、修复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10kV以下的输变电设备;灌排渠道开挖、疏浚、衬砌及配套建筑物;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设备。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二)修建农田机耕路所需沙石料、改良土壤所需绿肥种子及秸秆还田机械设备、机械平整土地的施工;优良品种的购置、繁育及加工所需的工程设施、配套设备;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所需的小型仪器设备及示范、培训;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的补助等。
(三)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所需的苗木购置(或苗圃建设)及工程设施;牧区改良草场所需种子购置、灌溉设施、草场围栏、青贮窖、饲料加工、牲畜棚圈等。
第二十三条 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输变电设备及温室大棚,品种改良、种苗繁育设施,产品整理、分级、清洗、包装等采后处理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二)养殖基地建设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及输变电设备等,种苗繁育、品种改良设施,养殖基地生产设施,专用饲料小型生产设施,疫病防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三)农产品加工项目所需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包装车间、成品库、原料库、低温库、加工设备、辅助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对基地的农户进行技术培训等。
(四)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储藏保鲜项目所需的气调库、预冷库、低温库、设备购置安装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卫生防疫与动植物检疫设施,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的交易场所建设等。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财政无偿资金应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初步设计)所需费用,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所发生的费用,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其他使用范围包括:
(一)贷款贴息。从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单独安排资金,专项用于符合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贷款项目的贴息。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县级农发机构项目管理费。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500万元以下的按3.5%提取,1000万元以下的其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5%提取。项目管理费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项目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业务培训、项目及工程招标、资金和项目公示以及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土地治理项目一般工程初步设计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补贴、购置车辆等行政经费开支。地、省级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由本级财政预算单独安排事业费用于项目管理各项支出,不得另提项目管理费。
(三)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监理费及其勘察设计费。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项目工程成本。具体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无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履行承借手续,按规定程序支付,逐级统一归还。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初步设计、工程建设进度及时拨借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及时办理报账。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严禁白条入账。
县级农发机构借出财政有偿资金,要落实还款责任,借款单位或个人须有担保。对确实难以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实行呆账核销,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采取自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方式,加强对资金拨借、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农发机构应积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农发办对经查明的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虚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违规违纪问题,应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是指项目正式申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开发规划、建立项目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准备工作应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依据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定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土地治理项目库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库。
第三十二条 存入项目库的项目应达到项目建议书的要求。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开发的必要性及条件,建设范围、规模及主要治理措施,投资估算及来源(含农民筹资投劳计划),效益预测。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建设条件,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市场分析与销售方案,项目建设方案,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财务评价。
项目建议书经省级或地级农发机构实地考察合格,可存入项目库,拟扶持项目从项目库中择优选择。
第三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或组织有关专家编制。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项目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等现状;水土资源评价;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治理范围、地点、规模;工程量及主要工程、农艺措施;项目区现状及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估算及筹资方案;经2/3以上农户签字同意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民筹资投劳计划及自愿开发证明材料;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项目背景及必要性,建设条件,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市场分析与销售方案,项目建设方案,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财务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民增收效果评价,项目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单位一般应在上年度申报下年度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各级农发机构应区别各类项目不同情况,积极推行项目招商或项目招投标,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在较大范围内择优选项。
第三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农发机构应按职责分工组织项目评估,对拟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采取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和综合评价,为项目确立提供决策依据。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农发机构应对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单位附报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城郊新建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以及干旱地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申报单位附报的水利部门出具的水资源条件鉴定意见等进行审查和评价。
项目评估采取专家评议、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形式。对虚报材料或财务经营状况不清的,实行一票否决。
项目评估应建立责任制,明确专业评估人员的评估责任。评估人员应对评估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做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因评估结论失实影响项目正确决策的,评估人员及其所属评估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开发面积,原则上平原地区不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不低于5000亩。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面积集中连片,具有一定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天然草场5000亩以上,人工草场1000亩以上,小流域治理和土地沙化治理5000亩以上。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应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
第三十七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或其控股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期在两年以上,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有较强的自筹资金能力,能保证资金安全运行;近两年资产负债率小于70%,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含A级,未向银行贷款的除外);开发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县。
(二)除具备前项规定的条件外,种植养殖基地项目须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农产品加工项目须有优势农产品基地作依托,向农户采购的原料占所需原料的70%以上;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项目须为项目区提供与生产和加工相关的服务。
(三)以省为单位,产业化经营项目年度中央财政资金的50%以上用于中央财政投资300万元(除重庆外的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不低于200万元,下同)以上的单个产业化经营项目,其他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单个项目年度中央财政投资一般不低于100万元。
第三十八条 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及中央财政年度投资或分年投资合计在50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地治理项目和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产业化经营项目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
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一般由省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部分项目可以委托地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国家农发办进行指导、监督和抽查。
第三十九条 在项目评估可行的基础上,按照项目管理权责,由国家农发办或省级农发机构根据财力可能,遵循合理布局的原则,择优确定所扶持项目并编入项目计划。
第四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国家农发办逐年下达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作为省级农发机构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初步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编制,其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主要工程概算,项目区现状图和工程设计图等。
初步设计由省级或地级农发机构组织审定,或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审定。
第四十二条 地方农发机构应逐级编制、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说明书。包括开发范围及变更情况、区域布局与开发重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构成、开发任务与项目安排、主要治理措施及投资构成、预期效益目标等。
(二)项目计划表。各类项目计划表的格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发。
(三)附件:省级财政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第四十三条 国家农发办主要批复土地治理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开发范围、任务及投资额等。省级农发机构根据国家农发办的批复向下批复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产业化经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30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农发办批复,其他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由省级农发机构批复。
省级农发机构应按照国家农发办规定的时间向国家农发办申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或备案其批复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国家农发办应及时批复或核查。国家农发办对省级农发机构报送备案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在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批复或备案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作为拨借中央财政资金和进行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进行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凡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额度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应在项目初步设计重新审定后逐级报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低于100万元的,应由组织审定该项目初步设计的省级或地级农发机构批准。
(二)项目变更(指项目性质、建设地点、项目实施单位的任何一项变更)或终止,须逐级报经组织该项目评估审定的国家农发办或省级农发机构批准。由省级农发机构批准变更或终止的项目,需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因项目变更而实施的新项目需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附报新建单位相关证明材料。
(三)项目变更、终止经国家农发办或省级农发机构批准后,县级农发机构应及时将项目变更或终止的决定正式通知项目实施单位或农民,并说明变更或终止的理由。
(四)经批准终止的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县级农发机构须在收到项目终止正式通知一个月内逐级上缴国家农发办。
(五)终止项目及因项目变更取消的项目,其已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负担。
(六)所有项目的调整、变更或终止,应在项目立项当年年底或次年6月底之前集中申报,逾期由国家农发办逐级收回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为1~2年。凡纳入计划的项目,应如期建成,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四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及农村集体、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应推行公示制。
第四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四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省级农发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第五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国家制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标准,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批复、调整及资金拨借文件以及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
第五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的情况,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主要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及农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回收落实情况,工程运行管理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五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一般由省级农发机构进行验收,部分竣工项目可以委托地级农发机构验收。
县级农发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由地级农发机构进行督查。
第五十三条 国家农发办对项目竣工验收每3年进行一次考评。省级农发机构在对竣工项目组织验收的基础上向国家农发办提交验收考评申请并附验收总结报告。国家农发办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确定考评县或项目的数量和名单,采取直接组织和委托的方式进行考评。
国家农发办对竣工验收项目考评后,按考评标准做出是否合格的综合评价。
第五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各级农发机构应做好后期项目监测评价工作,为改进项目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应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费用;推行建立自主管理灌排区的投资、养护管理机制;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对形成的资产实行有效管理。
第五十六条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损毁工程,其修复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省自行解决。遇有特大灾情,国家农发办视财力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十七条 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末位暂停制度。对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农业综合开发县,国家农发办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开发县资格。
国家农发办应对竣工项目验收考评不合格的省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未能认真整改的,国家农发办可以不予安排新增资金、调减现有投资规模或者暂停投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省级农发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条 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