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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1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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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9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开拓旅游客源市场,加快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繁荣旅游经济,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规定安排团队到本市景区(点)、星级饭店、休闲娱乐等单位游览或消费,且接待人数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旅行社均可申请奖励。
前款规定的游览、消费单位名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行社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旅行社的奖励,旅行社专项奖励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游览本市景区(点),按1人到1景区(点)为1人次计,以上年度接待人数量为基数,按下列标准对年度增量部分实施分段奖励:
(一)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999人次的,每人次奖励4元;
(二)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2000—4999人次的,每人次奖励5元;
(三)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5000--7000人次的,每人次奖励6元;
(四)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7000人次以上的,每人次奖励7元。
第五条 其他奖励标准
(一)旅行社每年组织团队入住本市四、五星级饭店,住房量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999间天的,每间天奖励6元; 增量2000-4999间天的, 每间天奖励8元;增量5000间天以上的,每间天奖励10元。
(二)旅行社每年组织团队入住本市二、三星级饭店,住房量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999间天的,每间天奖励5元;增量2000-4999间天的,每间天奖励6元;增量5000间天以上的,每间天奖励7元。
(三)旅行社组织游客到本市高尔夫球场等休闲场所消费,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000人次的,每人次奖励30元; 1000人次以上的, 每人次奖励35元。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旅行社应当于次年二月份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认定,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奖励资金。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旅行社应当提供真实的业务档案和凭证,凡弄虚作假、伪造单据凭证者,一经查实,取消全年奖励资格,追回全部奖励资金,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浅析保证期间的性质及其适用
—— 从一起借款担保纠纷案说起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朱春燕 )

摘 要: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超过该期间,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 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使得保证期间具有了除斥期间性质的外观,但其并非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在不同的阶段发挥着各自作用的期间,它们具有相互衔接的可能性。本文通过对一起借款担保纠纷案的剖析,指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的特殊性质以及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 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一、 案件基本情况(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在此省去当事人的真实名称)
1997年3月5日,甲、乙和丙三方签订《资金往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向甲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自97年3月5日至98年3月5日止)。丙作担保,并在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到期后,若乙方未能归还 甲方,则一切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
借款到期后,乙未偿还借款,经甲多次催要,在1998年9月1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一格还款计划,约定:“乙方借甲方债务于98年十一前解决一部分,其余于98年底前还清。”在98年十一,乙给付了5000元本金,3万元利息,尚欠本金9.5万元和利息1.36万元一直未还。甲方在2000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乙要求还款。2000年12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方在2001年5月1日前偿还所欠甲方借款9.5万元(利息自2000年3月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但是调解协议签订后,乙方并没有依约还款,甲方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5年3月15日法院下达判决书:乙方财产已被另一法院查封处理完了,再无财产可执行。
于是,甲方在2005年4月6日起诉丙方,要求丙方承担还款责任。2005年5月31日法院以已过保证期间为主要理由判决驳回甲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免除丙方的保证责任。甲方不服,于2005年6月13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以已过保证期间为主要理由判决驳回甲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 针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在一审过程中以及在债权人上诉和保证人的答辩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
(1)本案债务担保期间为何?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有无主张权利,这涉及到保证期间的起算以及保证期间适用的问题
在回答这两个问题之前,我想我们有必要界定几个概念,一是究竟何为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性质为何?二是保证期间的起算以及适用问题。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若债权人不积极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然而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如何,无论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意见:第一种是“诉讼时效说”。该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它的最大功能就是明确了义务人(保证人)承担义务的时间界限,因而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讲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特别诉讼时效之一种,可称之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第二种意见是“除斥期间说”。该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其中《担保法》第25条(关于一般保证)规定的为混合除斥期间,适用中断的规定;第26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规定的期间为纯粹的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据权威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第三种意见认为将保证期间归属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不准确的,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即其自身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而不必要也不应该归人到现有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之中。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将结合上述实习期间的借款担保纠纷案进行一定的分析。
首先,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虽在保护保证人权利及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方面具有趋向一致的功能,但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 诉讼时效期间为权利人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并且该期间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而予以变更,它体现为国家对权利人意志的干预。 而保证期间主要为约定期间,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约定期间与否及期间的长短均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律的态度是尊重而不是干预。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合法或者不明确时法律才介入当事人的保证期间确定。(2) 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引起中断、中止或延长。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3) 法律后果不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仅胜诉权归于消灭。保证期间的效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丧失保证债权,丧失的是实体权利。(4) 阻碍期间完成的事由不同。在诉讼时效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因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阻碍诉讼时效完成。阻止保证期间完成的事由因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有所不同,依《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在一般保证中,阻止保证期间完成的事由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不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与阻止诉讼时效完成的事由及事由中所蕴含的价值取向完全不同。依《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阻止保证期间完成并发生效力的事由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亦称为预定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 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 法律属性不同。除斥期期间一般为法定期间,不允许以法律行为缩短或延长。如《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的除斥期间不允许当事人以法律行为变更,具有强制性属性。保证期间一般为约定期间,是可变期间,即存在着中断问题。 (2) 适用对象不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及终止权等。保证期间适用于请求权。(3)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保证期间依《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二者的相似之处为:(1)法律效果相似,都是权利消灭期间,即能引起权利的消灭。(2) 在特定情况下,二者可能都是法定期间。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保证期间和除斥期间的区别是主要的,二者有质的不同,这就决定了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但是两者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特别是同属于权利消灭期间,又使人将保证期间误认为除斥期间。
因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应该是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外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正因为保证期间的特殊性,在适用中自有其独特之处。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及其适用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因此,针对本案,对于第一个问题,当事人三方于1997年3月5日签订了资金往来协议书,约定用款期为一年,即到期日为1998年3月5日,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1款,保证期间为1998年3月5日——9月4日,保证时效为1998年9月5日前。但是在1998年9月1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一还款计划,约定:“乙方借甲方债务于98年十一前解决一部分,其余于98年底前还清。”这一协议应该改变了原约定的债务期限,债务履行期届满应该是98年底,即98年12月31日,同样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担保期间应该为1998年12月31日——1999年6月30日。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时效前即(1999年6月30日前)已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则可发生保证期间中断。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是债权人甲方在2000年11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债务人乙方要求还款。2000年12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前面一个问题的分析保证期间为1998年12月31日——1999年6月30日。债权人在2000年11月6日起诉,已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第二个问题的回答也就明确了。
三、保证期间的适用——由保证期间向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
如前分析,保证期间是一种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是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外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正因为保证期间的这种特殊性,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适用中会出现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问题。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很多学者,包括孔祥俊老师认为在此“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理解为:“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那么保证期间应该中断,在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期间仍然是原来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而不是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间。” 但是如果按照这种理解,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就出现了很大的矛盾——在中断事由解除后,依《担保法》适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而依《担保法司法解释》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分歧,在本案中,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上诉期间的上诉状和答辩状意见中就涉及到了对于这一规定的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理解为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那么保证期间应该中断,在中断后重新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即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就实现了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这种理解也正好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一致,由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转换更有利于实践的操作,减少分歧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而且,这种理解也是由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的特殊性质所决决定的。正因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不同,不能中断后再重新计算保证期间,而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又因为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的不同与相似性,保证期间不具有中断后重新计算其本身的性质,只是具有转换适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性质,两者在这种转换中共同维护了保证制度,使法律适用更有操作性。
同时,从《担保法》平衡债权人利益和保证人利益的角度上来考虑,中断后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更有利于公平。因为如果按照孔祥俊老师的观点中断后重新计算仍然是原来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而不是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间,那么很有可能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主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很有可能在还没有强制执行完的情况下,重新计算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那么这样对于债权人来说很不利。比如说此案,如果(前提是如果)债权人是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起诉了主债务人,判决生效之日时2000年12月8日,但是主债务人不按照协议履行还债,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是在2005年3月15日。这一时间早已经过了重新计算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当让也已经经过转换适用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过本案最大的问题在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起诉最早是在2000年11月6日,这已经不在保证期间(1998年12月31日——1999年6月30日)之内,后面的都是一些假设,只是为了说明在中断后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我们不能忽视更不能否认了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虽然不属于同一种性质的期间,但是它们在适用中可以同时存在,是相容的,具有衔接性。这种转换也是由保证期间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当然,既然在学理上和实践上都出现有分歧说明我们的担保法立法的条文语言和司法解释的条文用语有不够明确甚至存在矛盾的地方,最起码存在理解上的模糊性,为了更好地完善保证制度,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这就需要进一步的修改统一现已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的法律用语和条文理解,使其更有利于服务于法律实践。




附:
作者:朱春燕
学校:中国政法大学
班级:民商经济法学院2002级5班
专业:法学
联系方式:010-89744534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计划、规划、土地、环保、市容、农林、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殡葬设施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符合殡葬设施规划。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墙)、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葬设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不宜开发耕地的瘠地上。
  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


  第十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外从事墓穴经营活动。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均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遗体的运送、冷藏、火化殡葬服务业务应由殡仪馆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禁止在太平房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五条 遗体的火化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7日。对患有甲类传染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日,其逾期冷冻费用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所需经费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八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树代墓或撒入江、河、湖、海(饮用水源除外)等方式处理;需保存的骨灰应采取安放在骨灰堂(塔、墙)、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


  第十九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墙)穴(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购置穴(格)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寿穴除外。
  穴(格)位不得转让。禁止非法买卖穴(格)位。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殡葬服务设施,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要求。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对在殡葬服务场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销售、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在规定的地点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火化证明》的人出售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墓穴占地超过规定面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土葬用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