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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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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扶持侨属企业发展,保护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的经济、科研实体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其中,属于合资或合作性质的,归侨、侨眷的投资额应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
(二)以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为目的新办的企业。其中,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人数占本企业从业人数的20%以上。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属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工商、税务、劳动、城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侨属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侨属企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机构确认。
企业在申请确认侨属企业时,应当向确认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或证明:
(一)投资者的归侨、侨眷身份证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检验证书;
(四)验资证明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确认的决定。对予以确认的,应当发给侨属企业证书;对不予确认的,应当予以答复。
侨属企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非侨属企业以侨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六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侨属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前扣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七条 鼓励侨属企业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向国家优先发展的领域投资。鼓励侨属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
鼓励归侨、侨眷以其合法拥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或者联营。
无形资产经依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折价作为注册资本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应当不超过20%;以高新技术投资入股的,其比例可达到30%。
第八条 侨属企业利用境外资金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经依法验资确人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在侨属企业立项、注册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在能源供应和交通运输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侨属企业自建生产经营场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半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侨属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有关侨属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
(二)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特困县、民族乡兴办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三)以良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
(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开展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自被确认起,免征所得税;
(五)以安置归侨侨眷就业为目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六)新办的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七)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项目的侨属企业,因不可抗力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侨属企业,其优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 侨属企业接受华侨、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同胞捐赠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等,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侨属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用房,拆迁单位应当取得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同类房屋增加30%。
第十四条 私营侨属企业的产权或者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中按投资额享有的产权依法继承或者转让后,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确认侨属企业的申请。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的自建房后,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侨属企业协会。
第十八条 侨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持侨属企业证书到原发证机关申请验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侨属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对已改变产权权属关系的企业应当重新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伪造、骗取、冒领侨属企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没收侨属企业证书,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税务部门追回被减免的税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眷属和澳门同胞眷属以及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开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原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每年对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自下一年度进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律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反映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注销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的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年检截止之日起30日内,将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在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和律师事务所年检合格印章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3〕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更好地履行市政府的各项职责,特制定本规则。
二、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各项部署,坚持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廉洁自律,勤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实行政务公开,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第二章 职权职责
五、市政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法规制定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市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市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和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二)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紧急突发事件,召开市长办公会或由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专题研究处理。
(三)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四)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处理有关工作。
(五)市长出访和休假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六)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决策程序
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充分发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八、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财政预算、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讨论的规章等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或送交书面材料征询等形式,充分听取市人大、市政协、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充分论证或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依法行政
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一、市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市情实际,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规章、文件,确保法规草案和规章、文件的质量。
十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制定或联合制定。各部门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十三、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由法制办汇同有关部门按市政府计划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和审核,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行政执法部门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做到熟练掌握、准确运用。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对行政执法
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行为及责任。
第五章 组织协调
十五、市政府工作要保持统一协调。年初市政府提出重点工作安排及目标责任,各部门、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十六、市政府各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独立解决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不好解决时,再向主管市长请示。
十七、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工作,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主办部门要认真负起责任,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协办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不推诿、不敷衍。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相关部门的,主办部门要积极主动,搞好协调。不得把未经认真研究、充分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部门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再请示市政府协调。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应对和处置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的能力,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快速反应,处置果断的工作机制。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制定各种工作预案。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认真执行突发事件的报告制度。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有序、有力、有效进行。
第六章 督查落实
二十一、坚持和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建立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按分工负责、办公部门具体抓的督查落实工作责任制。市政府各部门负有对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大事项的督查落实职责。各级领导同志要亲自督查,确保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实施,确保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事项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二十二、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以政府名义组织督查,市政府督查室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意见综合协调,组织实施。一些重大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查专员牵头,组成督查组,深入基层督查落实。
二十三、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市政府重要会议和文件做出的工作部署的贯彻实施情况;年度阶段性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督查结果以不同形式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行政监督
二十四、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定期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各部门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六、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及时按有关程序废止或修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实行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领导同志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对于复杂的信访问题,分管副市长应亲自接待处理。
二十八、完善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市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组成人员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开会,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非组成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邀请各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三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划、计划、方案、政策等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市政府发布的规章;
(三)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研究全市社会政治、经济形势;
(五)讨论决定人事任免事项;
(六)讨论决定评烈和以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处罚等事项;
(七)讨论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特殊情况,根据市长意见另行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出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讨论贯彻国家会议精神;
(三)听取部门或县(市)区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
(四)沟通有关重要情况;
(五)讨论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可以召开或委托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
三十三、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提出,或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政府秘书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签发。会议的新闻报道,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签发,如有需要,报市政府领导审定签发。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不能按要求参加会议,要向秘书长请假。对无故不参加会议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十五、国家、省以国务院、省政府名义召开,需市政府贯彻落实的会议,以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会议,方可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擅自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的领导出席会议;要严格限制邀请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确需邀请的,需报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市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冠名为吉林市XXX会议,会议的通知,经秘书长审定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以部门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冠名为全市XXX会议,会议通知由部门印发。
三十六、凡属一般性部署工作、交流经验,没有讨论、座谈和当面对接等内容的全市性会议,一般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凡贯彻国家、省会议精神的会议,一般也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相近的会议要合并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三十七、各部门、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八、各部门、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九、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向省政府的请示,由市长签署。
四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报告工作,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由市长委托秘书长签发。
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公布。需广泛周知的文件,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吉林市政报》向社会公布。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已经公开发表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文件,不另行发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不予批转或转发;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四十二、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健全市政府的学习制度。一般每季度安排一次专题讲座、报告等市政府领导学习活动。
四十四、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原则上不参加基层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的各种开业、开工、纪念、庆典等活动。其他需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公务活动安排,实行市政府秘书长“一枝笔"审批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要求基层负责人简化接待,不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四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不断解放思想,勇于突破传统的思维模式,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克服形式主义,务求工作实效,努力践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四十八、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到外地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吉外出,应事先报请主管副市长同意,并通报市政府办公厅。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形成稳定的政策环境,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予以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