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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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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18号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7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9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的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的方案
根据党的十五届二中全会和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的规定,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这是促进国企改革、加强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稽察特派员工作的性质
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是国家对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对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稽察特派员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力。其名称为“国务院派出的国有企业稽察特派员”,简称“稽察特派员”。
二、稽察特派员的职责
以稽察特派员工作条例为依据,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主要领导成员的经营业绩等进行监督。
稽察特派员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主要任务是查帐,不参与和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稽察特派员监督的具体内容
(一)检查企业领导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和是否按照法律法规经营企业。
(二)查阅企业财务账目和有关资料,审查验证企业的财务状况是否真实,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对侵犯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对企业主要领导成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和记录,对企业主要领导成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四、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的组成
一个稽察特派员办事处共5人(不包括秘书、司机),设稽察特派员1人、助理4人(其中1人兼办事处主任),均为专职。这些人员一般从财政、银行、人事、审计、监察和经济宏观调控、专业部门中挑选。一个稽察特派员办事处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监督工作。
稽察特派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光明磊落,忠实履行监督职责,不怕得罪人,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了解企业特点,熟悉企业情况,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
(四)稽察特派员由副部级以上干部担任,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助理主要由司、处级干部担任,年龄在55岁以下。助理除具备政治思想等基本条件之外,应具备本职岗位所必需的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技术等其中一个方面的专业知识,具备一定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五、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
(一)一般一年到每个企业两次,听取企业财务情况报告,对企业财务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企业主要领导成员的工作和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二)根据情况可随时调查核实企业经营及财务情况,采取适当形式听取职工意见;查阅有关文件,要求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企业要建立规范的现代会计制度,定期书面向稽察特派员办事处报告财务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三)加强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联系、配合,充分利用其监督和查账结果。为了避免重复,对已派出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进行年度财务大检查。
(四)根据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和评价,向国务院提出奖惩、任免企业领导人的建议。
(五)向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等部门及有关国家局汇报稽察结论,不直接向所稽察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和提出经营管理方面的建议。
(六)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等部门及有关国家局要对稽察特派员的报告进行审核认可,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稽察特派员提出询问,通过讨论协调一致,不再去企业进行复核。
(七)人事部将稽察特派员和主管部门协调一致的稽察报告呈送国务院,并根据国务院对稽察结果的审定,结合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情况,办理企业主要领导人的奖惩、任免。
六、稽察特派员的管理
(一)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任免、派出;助理由人事部任免。
(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任期为3年,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三)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行业回避原则。稽察特派员不得到原来所管辖行业内的企业进行监督。
(四)稽察特派员的编制单列,已到离退休年龄的,其行政、工资关系放在原单位,未到离退休年龄的或机构改革后没有单位的,其行政、工资关系原则上转由人事部管理,有工作单位但本人提出不转,也可保留在原单位,采取“分散管理、集中工作”的方式解决。
助理的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划归人事部集中管理。
(五)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党的关系集中管理,以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正常的组织生活,避免出现“两不管”的现象。对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要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认真学习理论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六)稽察特派员办事处履行职责所需行政经费和培训费用,由国家财政单列。稽察特派员办事处成员不得在企业兼职,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准借机游山玩水、接受吃请。
(七)建立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奖惩制度。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给予适当奖励;对企业违规、造假账未能发现的,给予批评教育,重大失误要追究责任。
(八)为了便于工作,设“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总署”。该署是不列入国务院序列、不定级别的虚设机构,由人事部设立精干的局级办公室作为其工作班子,承办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派出及日常管理工作。



1998年5月7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四日

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废旧金属回收管理、规范废旧金属回收行为和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安全运行,促进资源再生利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在社会生产和公共事业中所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但经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即: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秦皇岛市行政区内,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全市废旧金属回收业的审核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发改(经发)部门负责本县区废旧金属回收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应当按照统筹、合理的原则,搞好规划、布局。今后凡不在规划内新设站点,一律不予审核。市区范围内的新增站点、地址变更站点,将按照我市的总体规划,进入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交易市场。
第五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站点,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地(含仓库)面积不小于一千平方米;符合规划要求,环保治理必须达标,不能造成二次污染;
(二)、从事经营回收、加工企业的人员须经过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做到依法经营;回收企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主管财务人员应有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其他经营管理制度;经营品种应按照生产性与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要求,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规定范围内;回收渠道正规、手续齐全,并建有回收档案备查。
第六条:按照规划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发改(经发)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县区站点的规划布局进行核定,并需报市发改委审核同意。市区站点的规划设置由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定。
第七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站点,必须向所在县区发改(经发)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区根据规划布局,进行初审,报市发改委审核批准;市区的站点须按规划要求,直接报市发改委。企业凭市发改委批准核发的秦皇岛市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加工)站点《资格审核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旧金属回收业务。回收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铁路沿线、机场、矿区、油田、港口、军事禁区、大型施工工地、金属冶金企业附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源区、居民密集区和有碍市容市貌的区域内,不得设立废旧金属回收站点。
第九条: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和站点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有毒有害医疗废弃物;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无报废汽车回收资质的,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十条: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履行出售人身份证明审核登记手续。要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予以确认,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发现有出售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严禁为盗抢工农业生产和社会公用设备设施者销赃。严禁无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质的单位、个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治安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格审核证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发改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发改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设立废旧金属回收站点的,由发改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按相应规定处罚外,由发改部门分别作出经营行为不良记录,站点在一年内经营行为不良记录超过五次(含五次)的,由发改部门吊销其《资格审核证》。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秦皇岛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