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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6:5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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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1998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l号发布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经修改后已于2002年6月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宣传工作
  经修改后重新发布施行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是按照《立法法》要求修订并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的形式发布的规章。它不但充分体现了我国加入WT0后应遵守的有关国际规则,也最大限度地在《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法定内容许可范围内,根据现阶段和今后一个时期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的需要,对原《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是与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一次重要立法活动,对专卖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现实指导意义。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切实组织开展好宣传工作。在宣传范围上,要同时兼顾行业内外,做到让行业内人人知晓,使行业外的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重点了解;在宣传形式上,可以通过行业和社会上的新闻媒体,采取访谈、专题讲座、张贴标语和挂图、印发宣传册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在宣传时间上,从现在起至今年年底作为重点宣传期;在宣传组织上,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制定出具体的宣传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二、认真做好培训工作
  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与原《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相比,在内容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各级烟草专卖局都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组织所有的专卖管理人员和专卖执法人员及有关业务人员集中培训学习,准确掌握各项具体规定和要求,做到人员没有遗漏,内容不留疑问,各个专卖管理环节不留死角。培训可以分级分层进行,各省级局可以先组织举办省、地、县级局(公司)骨干人员培训班,然后再逐层展开。
  三、加强领导,实行逐级负责制
  各省级局要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领导。一把手要把贯彻实施《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列入工作日程,分管领导负责具体落实工作。贯彻实施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各级烟草专卖局都要明确主抓这一专项工作的负责人,确保把宣传、培训和指导实施工作逐一落到实处。要建立分级报告制度,各级烟草专卖局按行政隶属关系及时进行工作部署和情况反馈。
  各省级局要尽快按此《通知》精神部署落实,并于8月20日前将本省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局法规司。各地在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或有什么意见和要求,要及时逐级上报。
  联系人:蔡奕 韩恩照
  联系电话:(010)63605814 (010)63605264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1996年11月22日第一届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9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10—20条)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21—29条)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30—61条)

  第五章 简易程序(62—68条)

  第六章 附  则(69—80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中、外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下列合同纠纷或争议可申请本会仲裁:

  (一)经济贸易;

  (二)金融、保险、证券、投资;

  (三)技术转让、知识产权;

  (四)房地产、工程承包;

  (五)海事海商;

  (六)其他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本会仲裁的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依法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请求本会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并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和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和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仲裁协议要点;

  (三)案情和争议要点;

  (四)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文书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的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是境外的为45日)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书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提出反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请求;

  (二)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在原仲裁协议的范围内;

  (三)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写明反请求的事项及其根据、事实,并附有关证据;

  (四)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申请人是境外的为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人事可以变更或者放弃其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关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权限及期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成立。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2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本案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仲裁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期限,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20日) 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应当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否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员本人的回避报告或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均向本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或不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7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15日(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12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二次及其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发送时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仲裁规则,保证当事人平等行使仲裁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参照国际公约(条约、惯例),秉公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遵守法律和本规则规定的回避制度。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仲裁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案件的仲裁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对仲裁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有关仲裁文书。

  第四十条 仲裁员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对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秘密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到场,不到场的并不影响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

  第四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 证;

  (二)物 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仲裁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机关)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鉴定人(机关)鉴定。

  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或者提供其副本给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意见。

  接受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机关),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其参加开庭的,或者当事人虽未请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而要求其参加开庭的,应参加开庭,对其咨询意见或鉴定结论进行说明。

  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采纳与否。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将开庭情况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像或者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书记员查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其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金额。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非过错方因申请仲裁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裁决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更(补)正。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本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9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天。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会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可以不予重新仲裁。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争议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案情简单明了的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虽然超过10万元(人民币),但案情简单清楚,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亦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三条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通知和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本会的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境外当事人为20日)内,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协商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指定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对案件进行开庭或书面审理。

  第六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由本会在开庭的15日(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30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或提出反请求的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于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经本会主任或秘书长批准可延长30日;书面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它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上列仲裁文件经本会仲裁员或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面递交,或者以前款列出的其它方式送达至当事人给定的住所地、营业地、通讯地等的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在仲裁庭成立前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成立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本会根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批准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费标准预交仲裁费。预交仲裁费的时限为当事人收到本会仲裁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或成立的,预交受理费全部退还;仲裁庭已经组建成立的,预交受理费酌情退还;仲裁庭已开庭审理过的,预交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七十六条 仲裁费由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七十七条 本会审理涉外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据材料,仲裁庭或本会可以要求其提供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译本。

  第七十八条 本会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性事务,由本会指定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八十条 本规则自1996年11月22日起生效。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仲裁规则颁布后,本规则自行失效。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6〕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全面提高卫生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为卫生改革与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切实保障“十一五”规划的顺利实施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卫生部制定了《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规划和当地政府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各地要在“四五”普法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客观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基础工作。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促进卫生改革与事业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增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自觉性和使命感。
二、明确目标,狠抓落实,推动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各地要根据卫生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方法步骤等内容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五五”普法工作的各项任务。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落实各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任务、学习内容、考核办法和具体指标。通过深入开展“五五”普法,要使卫生系统依法治理卫生工作的整体水平得到较大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上新台阶,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的水平有进一步提高,卫生技术人员依法从业有新进展。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五五”普法工作的领导,成立普法领导小组,落实责任机构和人员,落实普法经费,建立和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量化标准,实行目标管理。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制定当地的普法工作计划,并于9月30日前报卫生部备案。“五五”普法工作争取在今年下半年启动实施。
联系人:卫生政策法规司赵宁、王玲
联系电话:(010)68792392、68792860
附件:1.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2.卫生部“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机构及具体职责分工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1:
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为切实保障“十一五”规划的顺利实施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在巩固“四五”普法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全面提高卫生系统法治化管理水平和全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为卫生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精神和要求,结合卫生系统工作实际,特制定《卫生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
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于“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卫生工作重点,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推动卫生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卫生改革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目标和任务
(一)目标。
适应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紧密结合卫生工作实际,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提高卫生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增强卫生系统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二)任务。
1、继续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学习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努力提高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宪法、法律意识,培养民主法制观念、爱国意识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提高卫生系统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理论水平,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2、围绕卫生工作重点,积极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学习和宣传与卫生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组织学习宣传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解决群众反映的“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开展以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体系,加强疾病控制和预防保健,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等工作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切实维护医疗服务秩序,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为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3、坚持卫生普法与卫生法治实践相结合,继续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严格依法行政程序,强化行政行为监督,建立和完善卫生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要围绕卫生工作重点,深入开展卫生行业专项治理活动,使卫生系统法治化管理水平跃上新台阶。
4、组织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以各类卫生教育培训机构为依托,大力推进卫生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医疗卫生机构等活动,积极开展卫生法律咨询和服务,特别要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为契机,以宣传宪法为核心,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在卫生系统中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三、对象和要求
(一)教育对象。
这次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全国卫生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以及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中重点对象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公务员以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二)学习内容和要求。
1、加强对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党组理论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并把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内容。领导干部法制讲座、理论中心组学习每年不少于两次。
2、卫生系统公务员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要深入学习并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要掌握行政执法原理,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提高卫生行政管理水平,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确保卫生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3、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要深入学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部门规章,如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切实做到依法执业。
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要将公务员学法、用法纳入国家公务员“十一五”培训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考试,将考试成绩作为系统公务员考核、任用、定级和晋升的重要指标。要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群众举报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本部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5、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社会宣传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使社会各界特别是卫生管理相对人、广大青少年和农民了解卫生法律法规,提高自觉遵守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要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和手段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宣传单位、干部培训中心等要承担培养普法宣传骨干的职责。要充分发挥医学院校的影响,利用其宣传网络加强卫生法制宣传。
四、步骤与方法
(一)步骤。
卫生系统“五五”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到2010年结束。
1、宣传准备阶段:
2006年是“十一五”规划实施的第一年,是卫生普法工作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一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在总结“四五”普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本规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五五”普法实施计划,于2006年9月30日前报卫生部备案。
编写、印发普法教材和宣传材料。卫生部负责组织编写卫生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普及性统一教材,作为全国卫生系统普法规范读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编写地方卫生法规和规章的普及教材和宣传资料。
2、实施阶段
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照本规划和本地区卫生系统的“五五”普法实施计划的要求,每年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提出具体要求,确保本规划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3、检查验收阶段
2010年按照本规划确定的任务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考核验收,并将工作总结于2010年10月底前报卫生部。卫生部将适时进行检查、验收。
(二)方法。
1、围绕卫生中心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地要结合卫生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在加强法学理论学习的同时,要适当地运用典型案例教育的方法,不断提高卫生系统工作人员的学法用法水平。
2、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指导,把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结合起来,把遵守法律和遵守纪律结合起来,在提高卫生系统全体工作人员法律素养的同时提高道德修养。要充分利用卫生系统以外的资源,邀请兄弟单位或者法学院校以举办讲座、开展法律咨询等形式,夯实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学功底,增强对法律的理性认识,提高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3、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台、互联网等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发掘典型经验,办好法制宣传教育网站,创新网络法制教育形式。利用便民服务场所、法律服务热线等形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健全本地区卫生系统的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制,明确领导职责,建立和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联席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卫生普法办公室的建设,保证普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
(三)各地要建立卫生法制宣传教育激励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卫生法制宣传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开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四)各地要落实卫生普法工作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实行目标量化管理,对卫生普法工作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卫生部成立“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由部长任组长,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


附件2:
卫生部“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领导机构及具体职责分工

一、卫生部“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机构
(一)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组长:高强
领导小组副组长:陈啸宏
领导小组成员:姚晓曦(办公厅主任)
王环增(人事司司长)
赵自林(规财司司长)
刘新明(政法司司长)
陈贤义(应急办主任)
徐 科(农卫司司长)
赵同刚(监督局局长)
杨 青(妇社司司长)
王 羽(医政司司长)
齐小秋(疾控局局长)
刘雁飞(科教司司长)
尹 力(国合司司长)
王捍峰(保健局局长)
秦小明(直属机关党委副书记)
訾乃庆(离退休干部局局长)
王大方(监察局局长)
薛晓林(机关服务中心主任)
(二)办公室:设在卫生政策法规司。
办公室主任:刘新明
办公室副主任:汪建荣、何昌龄
办公室成员:赵宁
陈辉
王玲
二、具体职责分工
办公厅:负责全国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大型宣传活动的策划和实施;
人事司:负责公务员法制培训考核工作;
政策法规司:负责全国卫生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直属机关党委:负责部机关和部直属单位普法工作的组织实施;
统计信息中心:负责开辟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专题网页和卫生法规上网公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