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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0:2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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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 证监发字[1997]210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20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

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发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梅州市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管理,引导歌舞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场所。范围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咖啡厅、西餐厅、茶座、餐厅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他营业性歌舞场所。

第三条 市、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歌舞娱乐场所设立和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歌舞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开办歌舞娱乐场所应当符合文化、治安、消防、卫生、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要求,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歌舞娱乐场所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从业。

第五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歌舞娱乐场所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

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间)的装置;

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

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要求:

(一)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间)内的显著位置应按规定悬挂含有如下内容的标志:

1.核定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

2.禁止“黄赌毒”活动,禁止营利性陪侍;

3.禁止接纳未成年人;

4.营业时间:当日上午8时至次日凌晨2时;

5.举报电话:12318(文化部门)、110(公安部门)。

(二)播放的音像制品和屏幕画面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点歌系统中应当安装禁毒警示宣传软件,显示荧屏滚动警示画面;

(三)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设施、经营活动规范和保安员配备还应当符合公安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要求。

第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

(一)歌舞娱乐场所选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尽量设在规划的娱乐业集中区内,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按规定报环保部门审批;

(二)歌舞娱乐场所应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并在试开业3个月内向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业;

(三)歌舞娱乐场所排放的噪声、振动必须达到所在地环境功能要求。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一)安全疏散要求:

1.歌舞娱乐场所应设置两个以上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应独立设置。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门窗上不得设置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2.歌舞娱乐场所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事故照明装置。设有包厢(间)的,包厢(间)内应当配置火灾事故照明装置和人员逃生辅助设备;

3.歌舞娱乐场所应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间)的醒目位置张贴消防安全疏散逃生示意图。

(二)室内装修要求:

1.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禁止使用聚氨酯类以及在燃烧后产生大量有毒烟气的材料;

2.禁止设置木质等材料制作的可燃阁楼及楼梯。

(三)消防设施设置要求:

消防设施应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设置。

(四)电气防火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五)其他要求:

1.歌舞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2.禁止带入、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卫生管理要求: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内外环境干净、整洁、美观,加强室内外机械通风换气和空气消毒,供顾客使用饮(餐)具应符合茶具消毒判定标准。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并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要求: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歌舞娱乐场所从事食品、酒类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供食品、酒类生产经营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新批准的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含商住两用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内部及其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管理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位于梅州城区(含梅县县城)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位于其他县(市)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设包厢(间)的,每个包厢(间)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第十三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广东省文化厅或其委托的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应注明歌舞娱乐场所名称、地址、娱乐项目、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等内容);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管理章程;

4.歌舞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和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没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5.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属租赁场所经营的,需提交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意向书;

6.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7.资金证明;

8.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该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文件;

9.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安全条件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10.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二)受理。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申请后,应当就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并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经上述核查属实,书面证明齐全后正式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公示和听证。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后5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点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文化部《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公示程序亦按照《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的公示应当张贴在拟设立场所及其邻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后5日内,由文化主管部门按《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举行行政许可听证。

(四)批准和颁证。

文化主管部门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以实际使用面积按人均2平方米计算,其中舞池容量为人均面积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歌舞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均为工作日。
  文化主管部门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的有效工作日不包括核查行政许可申请人等有关人员书面声明、实地检查和公示听证所用时间。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以前依法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因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按照新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酒吧、餐厅等场所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除应执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其他法律法规的审批规定。

未经许可,非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3号



《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29日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除寄住人口以外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县(市)、区以及乡镇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在旅馆投宿的人员,适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及有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行政、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遵守有关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及核发《暂住证》制度。

凡欲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到暂住地居民委(村)流动人口管理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其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暂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

(二)暂住人口为育龄人口的,须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三)务工、经商人员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七岁以下儿童有关计划免疫的证明。

第七条 暂住登记及《暂住证》由暂住人口本人办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户主有责任协助办理;

(二)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的,招用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协助办理;

(三)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有责任协助办理;

(四)暂住人口在旅馆租赁房屋经商、办公,暂住三日以上的,店方有责任协助办理;

(五)服刑和接受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户主有责任协助办理。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管理站对前来申请办理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应当即时予以办理登记。对需要办理《暂住证》且证件齐全的申请者,应当在三日内核发《暂住证》。逾期视为已经发给证件。

第九条 对下列暂住人口,公安派出所在核发《暂住证》时,应当同时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务工、经商的;

(二)在驻地机构工作的;

(三)无职业的。

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每人每月十二元;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内的,每人每月十元。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暂住证》在有效期内有效,其最长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证》丢失或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暂住证》由暂住人口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一条 对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下列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落户、申领驾驶证等事宜;

(二)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就业证;

(三)工商行政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四)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教育部门不予办理中、小学入学手续;

(六)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生育证》;

(七)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八)民政部门不予办理选民登记和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劳动、工商行政、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持有《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提供相关服务,对其提出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拖刁难。.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招用、容留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带领、督促暂住人口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统计表;

(四)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用于他人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管理,以暂住地为主。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暂住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由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应当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而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或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和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刁难暂住人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和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颁发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