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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筹集办法

时间:2024-07-10 16:1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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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筹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2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我市扶贫助学工作的意见》(佛府〔2005〕92号)的精神,现将《佛山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筹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请迳向市扶贫助学委员会办公室反映(联系人:吴小灵,联系电话:83205001)。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佛山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筹集办法



为贯彻执行《关于加强我市扶贫助学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保证扶贫助学专项资金的落实,特提出如下筹集办法。

一、今年各区上缴给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数额统一按各区2004-2005学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下称低保家庭)学生人数确定。据教育、民政部门统计,2004-2005学年全市低保家庭学生人数为14076人,其中禅城1768人、南海2983人、顺德7375人、高明597人、三水1353人。

二、2006、2007这两年低保家庭学生助学金的增加额,禅城、南海、顺德三区均按实际发生额增加上缴;高明、三水两区的增加额由市扶贫助学专项资金负责。

三、为了做好扶贫助学工作,更好帮助后发地区的低保家庭子女入学读书,根据各区的财力情况,确定南海、顺德两区从2005到2007年,除分担本区低保家庭学生的上缴资金外,还每年各增加上缴200万元。同时,市级财政2005到2007年每年拨款200万元。

四、扶贫助学金的上缴时间:2005年度在9月1日前缴入市财政扶贫助学专项资金账户,2006至2007年在每年7月1日前上缴。

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鼓励无偿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自觉性。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公民和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三)规划设置、审批和管理采血供血机构;
(四)审批与省外的血液调剂;
(五)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地区、市、县(区)设献血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需要,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和管理《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动员公民献血。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进行国家规定的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格检查合格而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其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健康公民,每5年至少应献血一次。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自愿可以一次献血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后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的,发给《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五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时凭本人身份证和《义务献血证》或《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六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其直系亲属医疗时凭其《义务献血证》或《无偿献血证》和有关证明用血。
第十七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时凭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上一年度完成献血量证明用血。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十八周岁以下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医疗用血时,可以免费享受其无偿献血量二倍的用血;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时,可以免费享受其无偿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医疗用血时,可以减免部分用血费用。减免的额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以及为保护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要优先保证用血。
第二十一条 急诊病人用血,医疗机构应及时供血。

第五章 采血与供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血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血供血机构,必须按照省统一规划,履行设置审批程序。采血供血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以下统简称许可证),方可进行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三条 采血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和供血质量。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推行成份输血;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鼓励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研究和推广医疗用血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 采血供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血液;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
(四)将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采血供血机构购血;
(二)擅自采血供血;
(三)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二十七条 采血供血机构从采血供血中所得结余资金,必须用于献血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采血量血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献血者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输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三)将不合格血液或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吊销其许可证,并责令其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拒不改正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采血量血费五倍的罚款。
伪造、转让、租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液管理机构、采血供血单位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应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审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审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
自1990年审报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安置建房计划以来,又有一批干部离休退休,需纳入计划建房安置。经与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研究,确定今年审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计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报对象
1994年8月底前下达离退休命令未报安置建房计划的干部,列入第五批安置建房计划。离休干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审报。
在高原、沙漠、海岛等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在职师职以上干部(含相当职级的专业技术干部),在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或退休年龄的前三年,本人同意,可提前审报第五批安置建房计划。计划审定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安置地点。边远艰苦地区的划定范围,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科局〔19
83〕064号和总后勤部财务部〔1990〕财标字第153号文件规定掌握。
军职以上退休干部未纳入第四批安置建房计划的,均要审报第五批安置建房计划。
患狂躁性精神病和夫妻双方是军人、一方离退休需易地安置的,暂不报安置建房计划。未下达离退休命令的(除在高原、沙漠、海岛等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外),不得纳入这批安置建房计划。
二、安置去向
离休干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和国发〔1984〕130号文件规定执行。退休干部,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等七个部〔1993〕政联字第6号文件规定执行。对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师职退休干部回内地安置的,要给予适当照顾。夫妻双方是军人的与夫妻一
方是军人的同样对待。各地区不得另行制定接收安置条件。
三、建房方式
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方式,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规定执行。建房方式在审定安置去向时一次确定,以后不再变动。
就地安置的住房由军队修建的,由各大军区级单位(以下简称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同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商定。就地安置的住房由政府修建的和易地安置的住房由军队修建的,由干部所在的师(旅)级以上单位同安置地地区级(含北京、天津、上海郊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商定。
对在高原、沙漠、海岛等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方式,要统筹考虑,相对集中,优先安排。
四、审报方法
(一)安置对象属就地安置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内易地安置的,军队大单位在省内指定一个级别最高的单位牵头,于10月15日前将本系统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审定表》、《军队退休志愿兵安置登记表》(以下分别简称《审定表》、《登记表》,各一式五份)送
省级民政部门。
跨省易地安置的,由各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于10月15日前将《审定表》、《登记表》(一式五份)送有关省级民政部门。安置人数较少的,可委托省军区政治部代办 。
(二)部队在向省级民政部门送《审定表》、《登记表》时,要附符合安置去向规定的证明材料,如入伍通知书或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复印件,或单位证明信等。
(三)省内的具体审报方法,由省级民政厅(局)和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政治部商定。
(四)军职退休干部的《审定表》(一式四份)于10月底前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审批。
(五)军地审报工作于11月底前结束。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大单位政治部于12月15日前将各种报表分别报送民政部安置司和总政治部干部部。
五、审报要求
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人数较多,职级较高,其安置去向又作了一些政策调整,审报中将会遇到一些新问题。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和政府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力量,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各部队要学习有关政策规定,搞好宣传解释,深入细致地做好老同志的思想工作,取得他
们的支持与配合。在确定安置去向和建房方式时,要充分听取安置对象的意见。在填报《审定表》、《登记表》时,要认真细致,准确无误。军地在审定安置计划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规定。
省军区、军分区政治部门要搞好协调,为有关部队提供方便。军地有关业务部门要互相配合,大力协作,确保审报工作按时完成。
附件:1.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计划审报说明;
2.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
统计表(一至五);(略)
3.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审定表、退休志愿兵安置登
记表;(略)
4.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花名册。
(略)

附件1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计划审报说明
1.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在部队驻地的县、市(不含三个直辖市所辖的县)内安置的为就地安置;跨县、市安置的为易地安置。
2.审报对象中,夫妻双方是军人,一方在职、一方离退休,就地安置的,应纳入安置计划;易地安置的,离退休的一方职务高且需建房,可纳入安置计划。纳入计划后,安置地点不再改变。
3.跨省易地安置的,远离军队大单位机关的省,也可由大单位在一省内指定一个师级以上单位归口办理。
4.退休志愿兵的审报方法,按离退休干部的程序办理。军队内部的登记审定工作,由各级司令部门负责。《登记表》归口由政治部门送地方民政部门。同时,由大单位司令部军务部报送总参军务部一份。
5.《审定表》所附的安置去向证明材料,根据安置条件附一种即可,向省级民政部门送《审定表》时中附一份。
6.《审定表》中的“原部职别”填写部队番号及职务;“军级单位审批意见”的盖章,使用番号印章。就地安置的和省内易地安置的,“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审批意见”,可由指定的牵头单位代批。在省内本系统无军级单位的,“军级单位审批意见”,可由师(旅)政治部审批
。对易地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审定工作,安置部门应集中时间,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7.各省的审定工作务于11月底前结束。省级民政部门与军队各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或指定的师级以上单位政治部)对安置地点和建房方式共同审定后,由民政部门将签署审批意见的《审定表》、《登记表》和《花名册》(各一式二份)退部队有关部门,并分别填写《第五批军队
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联审统计表》(表三、表四),加盖军地单位公章(军队大单位远离省会的,可由大单位指定的牵头单位政治部或省军区政治部盖章),以示负责。凡军队和武警部队承建住房的离退休干部,统计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
联审统计表(军队承建)》内;凡地方承建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包括自建、自购住房、维修扩建私房、家属单位代建住房的和不需建房的),统计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联审统计表(地方承建)》内。
8.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在12月15日前,将《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综合统计表》(表一、表二,一式三份)和军地联审统计表(表三、表四,一式一份),分别报民政部安置司和总政治部干部部。军队各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将《艰
苦地区的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地点分布统计表》(表五,一式两份)报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