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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9:4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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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
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

           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范白蚁防治行为,消除白蚁隐患及危害,保障国
家和居民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关于认真做好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的通知》、《湖北省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及市辖各县(市)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搞好房屋白蚁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进
行的预防白蚁处理和对未开展白蚁防治业务前原有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白蚂蚁检查、蚁害
的灭治。
  第四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专业防治群防
群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划分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白蚁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具体承担城区房屋白蚁防治业务,并对各县市白蚁防治工作进行业务
指导。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是县(市)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白蚁防
治工作。  
  第六条 房屋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部门及市政府关于房屋白蚁防治方面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白蚁危害情况的调查、研究、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指导工作。
  三、负责白蚁预防与灭治的组织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工作。
  五、负责白蚁防治方面的科研工作,加强白蚁防治方面的宣传,推广白蚁防治知识。

  第三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七条 新建房屋或其他构筑物都应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申报新建项目时,应
将白蚁预防工程一并列入基建项目内容,同时将白蚁预防费列入工程预算概算内。
  建设单位应主动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
划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审验“白蚁防治合同书”,未签定白蚁防治合同书的,不予核发有关
证件。
  第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理部门应把新建工程白蚁预防处理纳入隐蔽工程监理评审的一
项内容,白蚁防治单位未出具“新建建筑物白蚁预防合格单”,不予核发质量合格证书。
  第九条 建(构)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住房受到白蚁危害,应立即向当地白蚁防治业
务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进行蚁情检查和灭治,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止
白蚁防治人员的工作。
  第十条 房屋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各自负责区域内房屋蚁情进行普查,并研
究制订相应的工作措施,加强对白蚁防治工作的督促检查。
  白蚁防治业务单位发现旧房受蚁害或接到受蚁害者的蚁情报告,应迅速进行检查,采取
必要防治措施,消除隐患;对进行防治了的房屋要认真复查,提高防治效果,确保建(构)筑
物及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白蚁防治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成立白蚁防治机构,必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并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白蚁防治业务。白蚁
防治单位资质审验、资质等级确认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白蚁防治专业人员上岗必须取得全国白蚁防治中心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物价管理部
门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与建设单位或建(构)筑物所有者签订白蚁防治合同书,明
确双方责任,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按照《房屋建筑白蚁预防施工技术规定》进行操作,严格操
作规程,保证工程防治质量。
  经预防的新建建(构)筑物,白蚁防治单位应保证其至少十五年不受蚁害,保证期内发生
蚁害,应负责无偿灭治。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从预防收入中提取20%,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备用金。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使用经国家专业部门指定厂家生产的白蚁防治药物,不得
使用非法生产的高毒、低效、有污染的药物。
  第十八条 各白蚁防治单位要加强对白蚁防治药物的管理,设立专用仓库,专人负责,
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药物进出库登记制度,防止各种责任事故发生。
  白蚁防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白蚁防治单位药物使用的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进行白蚁防治需缴纳白蚁防治费。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批准
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收取的白蚁防治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规定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遵循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
职财会人员,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的规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和未取得行
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而承接白蚁防治工程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内容承接房屋
白蚁防治工程的,由白蚁防治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未经国家专业部门批准的厂
家生产的假冒伪劣药物进行白蚁防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必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月起施行。



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21号

印发《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四日









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转让房地产的税收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房地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及各类机构、中国公民、外籍个人及港澳台同胞,下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让房地产,是指纳税人通过销售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交易形式,将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单位将房产赠与他人,视同转让房产。

第四条 凡发生转让房地产行为的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向代征单位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赠与(包括个人赠与)中的承受单位和个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当地财政部门)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户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书。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材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时,必须向受让人开具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潮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并依法缴纳各项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向转让人出具《潮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明》。

第九条 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市(县)房管、国土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应缴税款。具体代征办法由市(县)地方税务局与委托代征单位另行商定。

第十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房地产转让价格,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报缴交应纳税款。若无正当理由,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征收机关可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属享受减免税优惠对象的,应向征收机关申报。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由征收机关出具《完税证明》,纳税人凭《完税证明》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减免税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凭征收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或者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凡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的纳税人,由征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房管局、国土局或其他单位)代征有关税款或要求其承担协税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委托或履行协税义务。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管部门及其他代征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分别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9日〔87〕民复字第14号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曹根田于1985年8月初,将坐落在金县金州镇的两间私有房屋,以六千元价款,立约卖与张仁吉。张仁吉当即付给曹根田现款四千五百元,其余一千五百元出具欠条。八月中旬张仁吉搬进所买的两间房内居住。同年十月初,曹根田以卖房时不懂政策规定,未经房管机关审批,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出翻悔,双方发生争执。1987年1月,金县房管处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裁决废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张仁吉不服,以双方买卖自愿,立有契约为由,诉至金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你院关于《条例》实施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我院《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即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