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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26 07:0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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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8日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小学、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本条例所称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地,学生、教职工单身宿舍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用地。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规划、土地、发展计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教育、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规划确定的用地,在规划期限内不得改变。



第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保证学校用地,按照下列规定配建中、小学校: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立36个班级规模的中学一所;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立24个班级规模的小学一所。



新建居民区的规划,应当事先征求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配建中、小学校的意见。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学每生用地高于17平方米;



(二)中学每生用地高于22平方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



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九条 中、小学校现有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用地控制范围,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预留用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其规划用地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在中、小学校相邻地段予以补还或重建。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得扩建、改建、翻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逐步予以搬迁或拆除。



第十四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本条例实施前已出租、出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辖区政府逐步收回。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废弃物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置的,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逐步予以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学校教学用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影响中、小学校规划实施的;



(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的。



(三)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以及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8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桂林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桂林市民开展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的专利意识,加快实施专利战略的步伐,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的产业化,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发明专利授权奖和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并给予专利申请资助。

  第三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对象为专利申请第一申请人住址在桂林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专利权人住址在本市辖区内的发明人。

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奖励对象为在本市实施的有效发明专利、而且发明专利权人住址在本市辖区内的发明人。

  第四条 资助范围

资助申请日为2007年1月1日以后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和部分专利代理费: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专利申请;

(三)列入国家、自治区或桂林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

  (四)没有经济收入的学生的专利申请;

  (五)其他。

  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资助对象,应先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申请资助。同一专利不重复资助。

专利申请费资助应与专利代理费资助同时申请。

第五条 资金资助               

(一)发明专利申请,在提出实质审查后进行资助。申请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再加100元进行资助。另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资助10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足者,按实际发生额资助。发明专利申请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书附加费)按实际发生额的半数资助。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再加100元进行资助。未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申请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进行资助,并给予300元的奖励。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再加50元进行资助。未经专利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申请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进行资助,并给予200元的奖励。

(四)专利代理费按发明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9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500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200元。

  第六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发明2007年1月1日以后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1000元/件,未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奖励金额为1500元/件。

(二)2007年1月1日以后获得境外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境外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3000元/件。

(三)2005年1月1日以后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项目,在专利有效期内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按照该单项项目实施所上缴的税额度给予一次性的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奖励金额分别为:年纳税额少于100万元的,奖励3000元/件;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少于150万元的,奖励10000元/件;年纳税额150万元以上,少于200万元的,奖励20000元/件;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的,奖励25000元/件。

  第七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资助条件

  (1)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2)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3)同一年度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不超过十项,同一个人不超过五项;

  (4)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5)优先资助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

  (6)列入国家、自治区或桂林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优先资助。

(二)奖励条件

(1)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的,应已获得发明专利证书;

(2)申请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的,应提供该发明专利实施许可的相关文件,并在本市辖区内实施的。

  第八条 申请专利资助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桂林市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申请表》或《桂林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桂林市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五)申请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的,须提交《桂林市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申请表》,提供本市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发票及其复印件;

(六)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学生证等);

(七)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须提交《桂林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提供《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能证明专利权人和专利发明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

(八)申请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的,须提交《桂林市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申请表》,提供有效专利证书、专利转让或许可合同副本及其复印件;实施单位证明及实施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资质证书等;实施情况简介及市场分析报告。

  第九条 资助及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填写《桂林市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申请表》、《桂林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或《桂林市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申请表》,同时提交申请资助和奖励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审查:由桂林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登记,经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审查后,对符合资助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知识产权局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

(三)领款:申请人凭领款通知(兼作凭证),按通知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如是委托办理领款手续的,被委托人应持委托人的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前来办理。

  第十条 资助资金及奖励资金的管理

  (一)资金来源:从当年财政专项经费支出。

  (二)桂林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得到资助和奖励的专利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申请人在得到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上报桂林市知识产权局,以便了解和掌握此资金的使用效果、实施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

  (一)申请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全额追回已资助或奖励的款项,并依法追究责任,不履行申请时的承诺填报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取消其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资格、发明专利授权奖励资格及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资格。

(二)专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专利代理人道德规范条例,不代理明显不符合“三性”要求的专利申请,不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违规者,并经调查核实的,市知识产权局将不再向专利申请人提供由该事务所代理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代理费资助,并由该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十二条 桂林市知识产权局在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对相关专利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0日发布的《桂林市专利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市政﹝2004﹞117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工人技术学校毕业生的见习期和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工人技术学校毕业生的见习期和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的通知


1958年8月30日,劳动部

关于工人技术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后的见习期和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问题。一九五七年六月份我部作了统一规定,即:见习期为半年到一年,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一般不得超过二级工的工资标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证明有些偏高,故在一九五八年三月底全国技工学校工作会议总结中对此问题又提出了新的处理意见,即:“……根据新学徒制度的精神,技工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后,第一年应拿一级工工资,第二年再根据评定工资的原则正式评定等级……”。这一处理意见,有的地区认为仍然偏高,因此,作了相应较低的规定。我们认为:全国各地情况不一,这些人员的工资待遇与当地一般职工的工资待遇有密切关系。为了使这一问题的处理,更能因地制宜,因此,不宜作全国统一的规定。今后你们可以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考虑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学徒工等人员的工资关系,拟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具体规定,报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实行,送我部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