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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05 07:0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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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草拟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系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和社会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城区及郊县城镇一切有噪声污染的单位以及驶入这些区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活动等噪声,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六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禁止使用气喇叭。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下同)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八条 一切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加速行驶时,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得有撞击声。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管理所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经批准临时进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只限于装载指定的货物,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 火车驶入栖霞山南站、古雄站、林场站市区范围内,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防止噪声的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三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其周围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四条 确因治理技术条件限制,发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周围环境噪声标准的,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只准在昼间(五时至二十一时,下同)使用。
第十五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治理的单位,应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以上
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机具,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推土机、打桩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大型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须事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社会活动噪声,系指除交通、工业、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条 城区和郊县城镇,除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外,其他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妨害四邻。其音响昼间不得超过50分贝(A);夜间不得超过40分贝(A)。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噪声的监测,以市环境保护局制订的《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已经2007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和失效。


省长  宋秀岩
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



┌───┬─────────────────────────┬───────────┐│序 号 │                         │           ││   │       规  章  名  称         │  颁布时间令号   │├───┼─────────────────────────┼───────────┤│   │                         │  1991年12月4日   ││  1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   │                         │  第7号       │├───┼─────────────────────────┼───────────┤│   │                         │  1991年12月11日  ││  2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           ││   │                         │  第8号       │├───┼─────────────────────────┼───────────┤│   │                         │  1992年1月25日   ││  3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           ││   │                         │  第12号      │├───┼─────────────────────────┼───────────┤│   │                         │  1994年5月21日   ││  4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           ││   │                         │  第9号       │├───┼─────────────────────────┼───────────┤│   │                         │  1995年5月23日   ││  5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           ││   │                         │  第18号      │├───┼─────────────────────────┼───────────┤│   │                         │  1995年9月6日   ││  6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   │                         │  第20号      │├───┼─────────────────────────┼───────────┤│   │                         │  1996年4月11日   ││  7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           ││   │                         │  第26号      │├───┼─────────────────────────┼───────────┤│   │                         │  1997年9月29日   ││  8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           ││   │                         │  第32号      │├───┼─────────────────────────┼───────────┤│   │                         │  1998年2月12日   ││  9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           ││   │                         │  第1号       │├───┼─────────────────────────┼───────────┤│   │                         │  1999年4月19日   ││  10│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        │           ││   │                         │  第10号      │├───┼─────────────────────────┼───────────┤│   │                         │  2001年      ││ 11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1批)     │           ││   │                         │  第23号      │├───┼─────────────────────────┼───────────┤│   │                         │  2003年10月9日   ││  12│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2批)     │           ││   │                         │  第34号      │└───┴─────────────────────────┴───────────┘



  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 序号   │                    │             ││     │  规  章  名  称        │  颁布时间令号     ││     │                    │             │├─────┼────────────────────┼─────────────┤│     │                    │  1992年10月14日    ││  1   │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      │             ││     │                    │  第19号        │├─────┼────────────────────┼─────────────┤│     │                    │  1992年12月7日     ││  2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             ││     │                    │  第20号        │├─────┼────────────────────┼─────────────┤│     │                    │  1994年11月22日    ││  3   │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             ││     │                    │  第15号        │├─────┼────────────────────┼─────────────┤│     │                    │  1996年4月16日     ││  4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             ││     │                    │  第27号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7〕1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

认定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为了规范本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快产业集聚,引导创意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增强创意产业对全市经济的辐射和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创意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基本定义

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是指依托本市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发展基础和城市功能定位,以原创设计为核心、相关产业链为聚合所形成的以研发设计创意、软件设计创意、建筑设计创意、文化传媒创意、咨询策划创意、时尚消费创意等为发展重点的,并经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确认的功能区域。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工业园区、商业地产、街道、楼宇等。我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主要在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万盛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双桥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设立。

三、认定标准

(一)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制定的发展规划,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庆市创意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

(二)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产业门类须符合《重庆创意产业发展重点目录》规定的产业定位,富有文化特色。该基地(园区)的主导产业门类拥有入驻企业(包括社会团体或设计室、工作室、创作室等)10家以上,并占基地(园区)全部入驻单位总数的60%以上。

(三)创意产业基地(园区)遵循集约用地的原则,其建筑规模在10000平方米以上,且经核定出租(出让或使用)的建筑面积超过50%或5000平方米。

(四)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有明确的开发业主。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开发业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本地注册的公司,或是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区域管理委员会,或是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

(五)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要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机构负责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对外招商、项目申报、入驻企业属地注册、行业统计等全方位服务。管理人员要分工明确,职责到位。

(六)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内房屋建筑结构符合本市相关建设标准,建筑外型应与城市建筑形态、创意产业业态、周边环境相和谐。

(七)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能提供适合创意企业发展的工作环境、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八)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应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四、认定程序

(一)组织

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审批授牌工作,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规划布局、产业导向、政策协调,并负责本认定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申报

1.具备设立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条件的企业或业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填报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

2.区属企业或业主持《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区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所在区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加注意见,报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3.市属企业或业主持《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及相关证明和凭证材料向其主管部门申报,由主管部门对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加注意见后,向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

(三)认定

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认定标准的,报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批准授牌。

本办法由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1.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配套政策

2.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



附件1:



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配套政策



一、创意产业基地(园区)享受的有关财政政策

从2007年起,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倾斜,主要用于对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入驻企业房租补贴、创意产业重大项目研发补助、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对促进创意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比照都市工业园(楼宇)享受有关配套政策

(一)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开发业主对自有场地、楼宇、厂房进行改扩建(含新建),用于发展创意产业,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开发业主对外招商转让或出租房屋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3年内出租或转让房产收入产生的营业税、契税,在市、区财政实得收入中,可按50%安排返还开发业主,用于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入驻基地(园区)企业的租金补贴。

三、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比照特色工业园区享受有关配套政策

(一)返还土地出让金。市、区两级征收的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返还基地(园区)用于土地整治。

(二)返还城市建设配套费。市、区两级征收的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额返还基地(园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三)税收超基数返还。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内的创意企业建成投产后5年内,在现有财政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对超基数新增的地方税收和共享税收属市级和区级财政留成的50%返还基地(园区),用于土地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地(园区)发展。

(四)加大财政的资金扶持力度。积极争取财政对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内企业的国债项目和科技项目的贴息等政策支持。西部开发的国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向基地(园区)倾斜,增加对基地(园区)的投入。

(五)集中小城镇建设的专项资金用于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建设。将市政府对市级小城镇试点镇的专项补助金(该政策可连续享受5年)及各区的配套资金,集中用于该区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建设,推动小城镇建设同步发展。



附件2:



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



项目编码
(此项由市创意办填写)

申报单位名称


(公章)

地 址

邮 编


联 系 人

移动电话


办公电话

传 真


网 址

E-mail


基地(园区)名称


基地(园区)简介


总投资(万元)


未来三年

经济指标
年 份
营业收入(万元)
增加值(万元)
利税(万元)

当 年




第2年




第3年




基地(园区)

基本情况
企业(机构)数(个)
规划面积(平方米)
目前使

用面积

(平方米)
出租

出让率

(%)
从业

人数

(人)
高学历

人数

(人)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是否符合城市规划


区创意办或

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填表说明
1.项目材料为word格式;

2.提交材料如有附加图片的,要做好对应标识,提供的图片应清晰。

3.本表格式如不够填写,可另附纸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