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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1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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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商检局


劳动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的通知

1995年9月6日,劳动部、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现将《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予以公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执行。
目录内产品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必须获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方能进口。

附: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
一、锅炉
1.蒸汽锅炉:指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
2.热水锅炉:指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热水锅炉。
3.有机热载体炉:指固定式的有机热载体气相炉和有机热载体液相炉。
二、移动式压力容器
1.气瓶: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体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
2.汽车罐车:指运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液化气体汽车罐车。
3.铁路罐车:指罐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盛装各类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铁路罐车。
三、固定式压力容器
指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内径大于等于0.15m,且容积大于等于0.025立方米及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压力容器。
四、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指锅炉压力容器用的安全附件,主要有:
安全阀、爆破片、测压装置、保护装置、主要阀门、压力管件等。


东莞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扶持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扶持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2〕44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扶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扶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经济发展后进镇区的贫困村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帮助贫困村村委会解决缴交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保证全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我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作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扶持资金,是指以免息形式专项用于扶持经济发展后进镇区中的贫困村缴交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财政借款。

扶持资金从市财政注资的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资金的运营增值部分中借出。

第三条 扶持条件和范围:

(一)资不抵债的村委会;

(二)镇级人均可支配财政收入小于2000元的镇区中、村级集体人均纯收入在200元以下的村委会。

不属扶持对象范围的贫困村委会,以及城镇居民委员会,原则上由该镇区政府扶持,不列入市扶持范围。

扶持范围视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资金的增值情况及我市农村的具体情况等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借款专项用于符合条件的村委会缴交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的借款额等于村委会每年应负担的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费额,实际借款额由市社会保障局于次年年初公布。

第五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村委会需要借款,应由其所在镇区财政提供担保,并通过所在镇区人民政府向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借款申请。村委会借款申请经市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查后,由市社会保障局报市政府审定。审定通过后,村委会须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协议。

第六条 借款年限为1年,续借合计最长为3年。借款期满,借款村委会或其所在镇区人民政府必须清还欠款,否则,从市给镇区的财政返还款中扣还,第4年起不再借款。

第七条 因不能按时还款和无能力按时足额缴交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村委会,可提出停缴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停缴手续。停缴期间,该村委会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只划入个人缴费部分,集体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再划入。

第八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资金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市对农村村委会的帮扶。镇区对村(居)委会的扶持措施,由各镇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二审终审的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进行再审时可否加重刑罚不给上诉权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二审终审的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进行再审时可否加重刑罚不给上诉权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8月1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鄂法研〔1990〕6号《关于对二审终审的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进行再审时可否加重刑罚不给上诉权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请示报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亲属不服提出申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量刑不当,需要改判加重刑罚。对于这种案件,我们认为,如果是需将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改判加重刑罚二、三年(最多只能加重到十五年),这说明原判量刑偏轻,而不是畸轻,因此可不必再审改判;如果确需将原判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则中级人民法院应撤销原第一、二审判决、裁定,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二审终审的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进行再审时可否加重刑罚不给上诉权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1990〕6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省一基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害人的家属不服,提出申诉。中院发现,原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认定的犯罪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处刑过轻,需要改判加重刑罚。我们认为,刑事案件进行再审,如原第一审或第二审确属适用法律不当,需要加重或减轻刑罚是可以的,但对加重刑罚的案件,在程序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第二审法院可以再审改判加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不给被告人上诉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二审法院可以再审改判,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以第二审终审加重刑罚。若需加重刑罚,原第二审法院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进行再审,所作的判决应是第一审判决,给被告人上诉权,如属抗诉的,可以作终审。
上述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我们的理解也不一致,特向你们请示,请予答复。
199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