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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6-26 14:2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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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2004年)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产权交易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第二章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服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鼓励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科技项目实行招标的应通过技术市场进行。

  招标应当坚持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秘密;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按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第三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计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技术合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调解或仲裁、诉讼方式解决。第四章扶持和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事业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的纯收入中提取25%至40%,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60%至80%,作为科技人员的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活动,依法纳税后,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在三年内可从投产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每年一次性提取3%至5%的费用,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金桥奖,表彰和奖励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音像产品编录出版费会计处理办法

广电部


音像产品编录出版费会计处理办法

1988年11月1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一、编录出版费的提取标准
根据中国唱片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生产的音像产品实行编辑出版、加工制作、销售发行(简称编、产、销)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实际情况。参照现行音像产品的销售价格。对编录出版费的提取标准暂作如下规定:
产品名称 单位 提取金额(元)
30公分密纹唱片 张 0.672
25公分薄膜唱片 张 0.056
25公分立体声唱片 张 0.21
盒式音带 盒 0.516
各种副牌盒式音带 盒 0.688
引进节目30公分密
纹唱片 张 1.12
引进节目盒式音带 盒 1.12
二、提取编录出版费时。分两种情况进行会计帐务处理。一种是自编节目;另一种是其他单位提供节目。会计分录为:
(一)自编节目:
借: 基本生产
贷: 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
(二)其他单位提供节目:
借: 基本生产
贷: 其他应付款-×××(提供版权单位)
企业提取编录出版费时。不论是本企业自编节目。还是外单位提供节目。一律按本企业当月入库产量乘以各种规定标准提取。
三、编录节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在“录音业务费”科目中反映。月终将其余额转到“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科目中。会计分录为:
(一)费用发生时:
借:录音业务费-有关明细科目
贷:银行存款、现金等有关科目
如果在购买音像产品节目时。是一次性支付版费的情况下,其会计分录为:
借:录音业务费
贷:银行存款
(二)月终将“录音业务费”月末余额转入“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科目中。会计分录为:
借: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
贷:录音业务费
四、历质量等客观原因报废的音像产品,应在报废的同时冲回已预提的编录出版费。会计分录为:
借:产成品
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
预提费用-报损备用金
贷:产成品
为了真实反映编录出版费的提取情况,“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的借方余额在记明细帐时应以红字登记在该科目的贷方。
五、编录出版费年终余额。对于已按产量预提。但尚未实现销售的音像产品部分的编录出版费。应根据成品库报送的各种音像产品的库存数量。分别乘以规定的提取标准。计算出未销售部分的编录出版费。经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保留余额。并在编制财务决算报表时详细说明。编录出版费年终余额扣除。经审核批准尚未实现销售的音像产品部分的编录出版费余额后。剩余部分转作利润。会计分录为:
借: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
贷:利润-编录出版费结余
六、企业向外单位提供节目源。收到版费收入后。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销售-版费收入


厦门市杏林湾垦区及其水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杏林湾垦区及其水库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切实搞好杏林湾水库、集美水闸的安全防护和库区资源的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挡潮排涝和城乡供水的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成立杏林湾垦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杏林湾管委会)。下设杏林湾垦区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集美水闸、杏林湾水库所属一切设施,集杏海堤以内厦门市高程2.5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其水土资源和垦区内的地下温泉资源均由管理所统一管理,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杏林湾垦区开发和利用均应符合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与效益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并需
报市水电局和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后实施。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杏海堤内水域张网捕鱼、钓鱼和毒、炸、电鱼;不得在水闸区水域游泳和停靠船只;禁止在水闸区及排洪沟两岸和堤岸上堆放物资、垃圾、设停车场。凡建造排入水库内的任何排水设施均应向管理所申请,经批准后报市水电局、城市规划管理局及市环保局
审定并办理建设许可证,方可实施。严禁向杏林湾内超标排放三废。
四、在垦区内取沙,必须向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采集,并按规定缴费。
五、凡需进入水闸、水库内的船只需经管理所批准,并缴纳管理费方可进入。
六、凡在垦区内进行教学、科研等活动,需经管理所同意和安排,方可进行。
七、集杏海堤内厦门高程3.90米(最高洪水位)以下范围为水利保护区。为发挥堤坝、水闸对垦区的保护作用,区内的种植、养殖、工业、商业、温泉开发利用、旅游等业和码头、仓库、堆场及其他建筑物均应按规定的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向管理所缴纳垦区保护费。保护费专款
专用,主要用于堤岸水闸的维护。水库灌区的耕地及各用水单位须按标准向管理所缴纳水费。
以上各项收费标准需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施行。
八、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以上规定。违者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或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杏林湾管委会可根据本暂行规定,提出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十、本规定由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