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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0:3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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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7月11日,教育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计划地整顿、调整国产教学仪器产品价格,加强价格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一、价格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一条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 教育部的职权是:
1.贯彻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在本系统实施。
2.负责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工作;制定定价原则和办法;平衡协调同类产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部管教学仪器产品价格;制定全国性教学仪器产品调价方案,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3.负责编制教学仪器部管产品现行价格和不变价格目录。
4.监督检查本系统教学仪器产品价格政策和法规的执行,对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条 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的职权是:
1.认真贯彻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教育部下达的教学仪器产品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单位实施。
2.负责本地区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规定地方产品的定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地方教学仪器产品价格。有关文件抄报教育部和省、市、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3.监督检查本地区教学仪器产品价格政策和法规的执行,对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四条 教学仪器生产和供销单位的职权是:
1.执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方针和政策,遵守价格纪律。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和调价通知,按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
2.生产单位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最高限价和允许向下浮动的幅度,结合市场供求情况,有权确定本单位产品浮动价格。并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定价原则和办法,有权制定残次产品的折价标准、零星工艺协作价格和修理收费标准、一次性产品(含科研产品)和协作产品的结算价格。
3.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供产品成本、流通费用、产销盈亏等资料,报告价格执行情况。

二、出厂价的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制定教学仪器产品的出厂价格,要有利于生产发展和合理布局,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有利于开发市场和促进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要继续执行低利政策。
第六条 制定教学仪器产品出厂价,要严格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坚持质量标准,不同型号规格质量的产品应保持合理的差价,做到质价相符。
第七条 部管教学仪器产品按其型号规格和质量标准,制定全国统一出厂价,作为最高限价。生产单位可根据产销情况,在低于全国统一出厂价10%的幅度内,制定本单位的销售价。但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高于全国统一限价。
第八条 教学仪器新产品的定价,原则上应参照同类产品。没有同类产品做比较的,可按实际成本和利润制定试销价格。试销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为两年。试销期满,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审定正式价格,生产单位到期不申请转定正式价格,不得以试销价格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教学仪器新产品在定价前,应按产品管理的分工组织鉴定确认。未经上级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
第十条 新产品的定价程序:
1.设计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提供国内、外同类产品价格资料。
2.生产单位根据试制和小批生产的实际成本,制定试销价格,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报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备案。
3.新产品的实际成本,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第十一条 需要提价和降价的产品(含低于全国统一定价10%的产品)由生产单位根据产品管理分工,分别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申报调价理由,经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部门所属的教学仪器设备公司(站、处)及其供应机构,供应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和物资用品,根据“收支平衡,略有盈余”的原则,以进货价为基准,加收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1.根据国家《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结合各级教育部门供应机构的性质和特点,凡由省(市、自治区)供应机构分销的各种教学仪器设备(不含进口仪器、物资、设备),以进货价为基准向需方收取1%~2%的手续费。市、县级的供应机构,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规定。教育部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公司所属的供应机构,手续费收费标准由该公司规定。
2.产品外包装费(除另有规定的产品)和运输费(不含市内运输费)由需方负担。各级教育部门的供应机构在分售产品时,可根据购入各种产品所用的进货费占进货价的平均比例加收进货费。
3.管理生产单位产、供、销的供应机构,可按教学仪器年度生产总值(按现行价格计算)的0.5%~1%向生产单位收取生产管理费。对教学仪器产品负责包销的供应机构,收费的比例可略高,但最多不得超过2%。凡按核定数额交足生产管理费的生产单位,教育主管部门应从勤工俭学收益的提成中,减收核定的生产管理费。
4.省、市、自治区以上的供应机构负责组织的供需衔接会、展销会等,可按产品成交额向供方收取0.5%~1%的服务费。

三、价格监督与纪律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把教学仪器价格管理和检查做为一项重要工作,经常检查价格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对以次充好,变相涨价等行为,要加强教育,并负责纠正处理。
第十四条 教学仪器生产和供应单位每年要检查一次价格政策的执行情况,对违反价格纪律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管理人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被检查的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教学仪器生产、供应单位要建立健全价格管理的责任制、检查报告制度、保密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等,使价格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第十七条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严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事。口头定价、越权定价一律无效。对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综合部门规定的价格,各单位必须坚决执行。价格的调整、变动必须以正式文件为准,并按规定的时间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早调、迟调、少调、多调或者不调。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在贯彻执行价格方针、政策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扬或必要的奖励。对违反价格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四、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后颁发。各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凡本系统现行的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2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实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政府办公厅《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办法》(甘政办发[2002]71号)及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陇政发[2007]19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专设的市、县(区)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市、县(区)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式,其管理应遵循“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在财政”的原则,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过程中取得,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 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四)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矿业权出让收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缴纳的管理费,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报社等传媒机构取得的广告收入,有线电视收费,城市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五)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六)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七)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八)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 彩票公益金。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十) 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非税收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十一) 其他非税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和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要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未经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要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做到收费政策、收费程序公开、透明、合规。



第八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得随意减免。



  第九条 加强政府非税收入银行账户的管理,一律取消执收执罚单位设立的各类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管理的要求,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代理商业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财政专户,专门用于记录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退付活动,与财政专户和国库账户进行清算。



  第十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实行资金定期清算汇缴。政府非税收入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后,市、县(区)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根据票据核销和资金结报情况,对已缴入汇缴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进行集中清算,按规定及时将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建立收入征收汇缴专户会计核算制度,市、县(区)非税收入征管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按单位和项目分别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管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征收按照有利征收、方便缴款的原则,建立“收缴分离、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系,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根据单位和收入性质,分别确定不同的征收方式。



对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银行开具财政票据”的征收方式。



对零星分散、收费业务频繁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单位开票”的征收方式。



对流动性大、地处偏僻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代收、单位开票、集中汇缴”的征收方式。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执收执罚单位和代理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非税收入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定期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数据。



第十五条 应上解或下拨的非税收入,必须通过财政部门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逐级上解或拨付,执收执罚单位及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退付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机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要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执收执罚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严禁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要合理核定预算支出标准,进一步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建立非税收入支出跟踪问效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类规范管理办法。除有规定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与有关部门的支出直接挂钩。



(一)对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资金)等,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对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一般性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三)对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门及专设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在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日常检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缴款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执罚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非法使用票据等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确定代理银行,管理相关银行账户;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办理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代理银行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九条 代理银行的主要职责是: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与财政部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具体办理政府非税收入有关银行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业务;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执收执罚单位报送反馈收缴信息;按照要求与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建立网络连接,接受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执收执罚单位、缴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非税收入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视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与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解决暂停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手持无线电话机和聚乙烯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解决暂停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手持无线电话机和聚乙烯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
属海关,各商业银行总行:
根据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关于暂停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手持无线电话机和聚乙烯的紧急通知》(〔2000〕外经贸管招函字第20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我国自2000年6月7日起,暂停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手持(包括车载)无线电话机和初级形状聚乙烯。《通知》下
发后,部分港口出现上述两种货物压港情况。为解决企业遇到的实际困难,现就货物通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通知》继续有效,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二、对6月7日前(含6月7日)已开出信用证的上述进口货物,银行向进口企业签发《关于从韩国进口产品信用证日期及其他情况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并将开具的《证明》送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备案。
三、进口地海关凭银行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证件办理上述货物的进口报关验放手续。对暂停进口后、本通知下发前已到港上述进口货物产生的滞报金,海关免予征收。
四、开证银行的证明格式由各支行以上的银行机构按统一要求自行印制(详见后附样式),《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企业交海关作验放凭证;第二联交外经贸部(贸管司)备案;第三联交海关总署(政法司)备案;第四联存档。
特此通知。

附件

( 银 行 公 务 信 签 )
关于从韩国进口产品信用证日期及其他情况的证明
××海关:
本 行 兹 证 明 开 证 申 请 人 ( 公 司 名
称) ,从韩国进口的商品(货物品
名) ,到货港 ,关于该批货物,申
请人在本行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
号) ,开证日期为 ,
信用证金额为 ,与该批货物对应的来单金额
为 ,货物数量为 。
特此证明。
银行(加盖银行支行以上公章)
日期:



20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