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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时间:2024-07-09 15:4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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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作用,维护科学技术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在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科协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和有关政策,实施科教兴湘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科学论证和科技咨询等工作,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科协。县以上科协由同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及其相关科学的学会(含协会、研究会、联合会,下同)组成,下一级科协是上一级科协的组成单位。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科协基层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 科协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开展学术交流,加强学科建设,提高学术水平。
科协可以依法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发展与国外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第七条 科协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发挥在科学技术普及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 科协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学科竞赛、科技夏令营等课外科技活动,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科协通过科技讲座等形式,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了解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社会功能。
科协开展科学技术下乡和科学技术扶贫,发展和扶持科学技术示范户,进行农民技术培训,传播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 科协可以对拟定科学技术政策、法规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科协组织学会与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对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技术攻关,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学技术成果与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的有关工
作。
第十二条 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知识更新。
科协可以向有关单位推荐科学技术人才和科学技术成果参与评奖。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精神,表彰、奖励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激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真理,勇于探索,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科协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当协助当事人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县以上科协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经营活动,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科协或者学会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科协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学会挂靠单位应当支持科协加强对所属学会的业务管理,为学会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所属科协基层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科协、学会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科协的财产、经费和人民政府拨给科协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第二十二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海关总署关于对来料加工项目外商不作价提供设备进口税收遗留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来料加工项目外商不作价提供设备进口税收遗留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1997年上半年曾作出决定,对1996年4月1日后批准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外商不作价提供的进口设备准予缓税到1997年12月31日,并从1998年1月1日起实行5年分期纳税,每年缴纳税款的20%。现经海关总署、财政部报请国务院批准,为了鼓励加工贸
易的发展,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决定对上述缓税进口设备准予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予以免税结案。
请有关海关接本通知后对上述缓税(包括缴纳保证金)放行的不作价设备进行清理,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按规定补办免税手续结案。有关主管海关应按照减免税设备的有关规定加强后续监管。
特此通知。



1998年6月5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铎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20件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代替的下列1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市政府10号令 1993年6月4日发布)
  (二)《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市政府11号令 1994年6月9日发布)
  (三)《哈尔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9号令 1995年10月6日发布)
  (四)《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11号令1998年11年1日发布)
  (五)《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规定》(市政府20号令 1998年12月21日发布)
  (六)《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市政府25号令 1999年1月4日发布)
  (七)《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52号令 2000年7月22日发布)
  (八)《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62号令 2001年3月28日发布)
  (九)《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市政府81号令 2002年3月20日发布)
  (十)《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95号令 2003年3月26日发布)
  (十一)《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市政府110号令 2004年2月17日发布)    
  (十二)《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141号令 2006年3月2日发布)
  (十三)《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159号令 2007年6月29日发布)

  二、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5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哈政发[1986]60号 1986年4月5日发布)
  (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5号令 1992年5月8日发布)
  (三)《哈尔滨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市政府27号令 1993年12月28日发布)
  (四)《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7号令 1995年7月22日发布)
  (五)《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市政府106号令 2003年12月24日发布)

  三、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哈政发[1987]27号 1987年3月21发布)
  (二)《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市政府16号令 1992年10月15日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