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2004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1:0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4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4]16号

关于印发《2004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现将《2004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2004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2004年,是全面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的重要一年,也是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开创新局面的重要一年。今年的宣传教育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实施《安全生产法》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为主线,以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重点,牢牢把握团结奋进、昂扬向上、开拓创新、求真务实的宣传基调,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好转,提供舆论支持和精神动力。

  一、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大举措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把思想统一到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上来。国务院1月中旬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1月9日颁发的《决定》(国发[2004]2号),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采取的重要举措。宣传学习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是今年宣传教育工作的一条主线。要以深入宣传学习贯彻黄菊同志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为重点,把握讲话的精神实质,用讲话精神统一思想,进一步强化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在贯彻落实上下功夫,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上真抓实干。

  (二)广泛深入宣传贯彻《决定》。作为指导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对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要宣传《决定》的重大意义,提高对新时期安全生产工作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要宣传《决定》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深刻理解其丰富内涵,全面贯彻落实到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去。

  (三)广泛深入宣传贯彻《条例》。《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依法建立起了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强化安全准入和市场监管的重大举措,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要广泛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基本要求,深刻理解《条例》的立法精神,促使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经营者自觉遵守法规,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紧密围绕安全生产中心工作搞好宣传教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的今年重点工作有八项:一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全面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推进依法行政,强化安全监督执法工作;三是继续深化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消除各种事故隐患;四是全面开展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五是进一步推进安全监管体制创新,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支撑体系;六是实施“科技兴安”战略,推动科技创新,依靠科技进步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七是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强化全民安全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八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围绕上述安全生产中心工作,有的放矢开展宣传教育。围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开展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的教育;围绕全面开展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搞好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的教育;围绕全面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尤其是《条例》的宣传教育。

  三、广泛开展群众性宣传活动,促进全社会安全意识的进一步提高

  群众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是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全民安全素质的有效途径。今年六月份的“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是“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要紧紧围绕这一主题,精心筹划,组织开展好“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安康杯”竞赛、创建“青年安全示范岗”、创建安全社区等活动。各种活动要继承过去行之有效的办法,并在创新上下功夫。要突出党和国家对人民生命与健康的人文关怀,着眼于人民大众安全生产意识的普遍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风气的鼎新,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

  四、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做好安全生产的舆论引导和监督

  新闻宣传既是安全生产强大的宣传教育媒介,又是舆论监督的有效手段。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为安全生产大局服务。各级宣传部门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牢牢把握正确舆论导向;要完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快速报道机制、新闻发布制度,使安全生产新闻宣传规范化、制度化;要研究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规律,提高新闻宣传引导水平,正确引导媒体对安全生产进行正确适度的宣传报道。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作用,与新闻媒体密切联系和协作,尤其是与电视台密切协作,创办安全生产专栏、制作专题、刊登播出公益广告等,强化人们的安全观念、安全意识,规范人们的安全行为。安全类的报刊、网站,要大力宣传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采取的重大举措、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要定期发布安全生产统计数据、特大事故处理结果;要揭露和批评隐患严重、管理不善并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典型案例和违法行为。

  五、深入宣传在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典型,推动安全生产执法队伍的建设

  国家局、人事部联合表彰的39名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先进工作者以及国家局表彰的安全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是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优秀代表,也是我们学习的榜样。要广泛宣传先进典型的先进事迹,弘扬先进典型的奉献精神和思想品德,倡导求真务实的作风,开展“学先进、比奉献、争一流、创佳绩”活动,推动安全执法队伍的建设。

  六、倡导安全文化,加快安全文化建设步伐

  安全文化建设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营造安全生产舆论氛围,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作用。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树立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安全文化理念,在理论上、观念上、方法上提出创新思路和方法,要以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和城市社区安全文化建设为重点,汲取国外安全文化建设的先进经验,探索安全文化建设的新途径和新方法,唱响“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安全文化主旋律。

  七、加强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是新时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健全机构,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使“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入人心,使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深入人心,为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提供思想保证和精神动力。

  新的一年,新的机遇,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部署,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开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实施保密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州、地、市、县(特区、市辖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及其变更、解密工作;
(三)管理、指导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审查向国外投递或者携带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的稿件、物品;
(四)管理、监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
(五)管理保密技术工作;
(六)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或者参与查处泄密案件;
(七)组织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承办其他保密工作事项。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和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保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保密检查时,应持《保密检查证》。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按照国家保密范围的规定和确定国家秘密的程序确定密级,并按照国家秘密标志和保密期限的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确定;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在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并在密件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及时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保密期限届满或者解密后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布的,免除通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定期进行审查,至少每五年审查一次。
第十三条 已经决定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原单位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撤销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合并的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宜。
第十五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机关、单位职能分工所必须接触的;
(二)本职工作应当接触的;
(三)有关人员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十六条 召开具有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要求选择会议场所,限定会议人员范围,使用会议专用设备,严格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会议内容的传达及传达范围,由主办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属于绝密级的和制发机关规定不准复制的,应当经制发机关批准;其它的应当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履行登记手续,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两人以上负责监销;监销人员应当确保销毁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无法复原。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未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批准,不得公开报道和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书籍等资料;对难以判断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各种公开展览的展品及说明,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确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业务主管部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使用通信设施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处理国家秘密事项,应当采取保密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允许提供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宜所必须的;
(四)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按照有关规定,报有相应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情况,审批机关应当事前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清理、登记,向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移交。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泄密事件。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细则,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方面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必要时,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组织可以对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直接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依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对初次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免予行政处分;对初次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者标明密级,泄露后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由于失职而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致使国家秘密失去保障的。
第三十二条 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保密检查证》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创造规范诚信的建筑市场环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对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自建、开发)、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居住区庭院配套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内河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依法交易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在本辖区内负责实施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条件、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项目审批;不得违法审批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项目审批。

  第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办理报建手续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不需领取施工许可证。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施工条件的准备情况,就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工程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其中建设资金的落实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规定交齐工程前期的各项费用;

  (二)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工程,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建设工期不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

  (三)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25%的预付工程款;
  (四)不拖欠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资金到位条件,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资金到位证明、交费票据、财务收据等文件、票据;前款第(四)项拖欠工程款的确认,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标投标活动。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不适宜招标发包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批准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以带资承包作为投标条件,承包单位不得用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和价款等实体性内容为依据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非招标建设工程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补充和变更后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价办法,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定标、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或者其他变更而增减的工作量,应当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意。增加工作量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增加费用的承担方。

  第十七条 逐步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承包履约担保。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也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办理该建设单位的其他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推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发包单位可以根据工程性质将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试运行的多项或者全部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不得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工程承包单位。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设计资质或者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揽与其资质类别和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可以联合承包建设工程。联合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发包单位可以要求承包联合体选定一家作为联合体负责单位。

  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两个以上资质类别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各自按照资质类别及等级的许可范围承担工程。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将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组织完成。

  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违反本条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总承包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资质批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用分包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单位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变更后7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并支付分包价款,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兑付劳动者工资。

  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或者付款担保。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

  禁止在本市(不含县、县级市)城区内的建筑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袋装水泥5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现场搅拌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委托方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中介服务业务,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和职业资格批准机关降低其资质和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介服务机构与业务相对人串通,为相对人谋取非法利益,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到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市的规定,并向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档案系统。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

  (三)不具备法定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从业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

  (四)违反承发包管理规定承发包工程的;

  (五)违法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

  (六)不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

  (七)拖欠工程款等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

  (八)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

  (九)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

  (十)施工质量低劣的;

  (十一)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十二)违法分包工程的;

  (十三)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十四)中介服务机构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不良记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对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单位一年之内不准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对个人不准继续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需要由管理相对人填写的各类图表,国家和省有规定格式文本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格式文本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格式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格式文本,但内容应当简单,方便填写。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委托的事项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门的建筑市场执法监察机构,对于建设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造价、合同等市场行为实施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市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联合审批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