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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侨转让房产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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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侨转让房产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侨转让房产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1199号

1990-09-24国家税务总局


广州市税务局:
  1990年8月16日税外(1990)474号《关于侨房转让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华侨转让自有房产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考虑到有些华侨转让自有房产时,因购买时间较早(有些是解放前购买的),难以提供购买房产时所支付价款的有关凭证,或虽能提供有关凭证,但因当时使用的货币价值不同,目前审核确定房价也很困难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此类房屋转让时的价值,可由当地房管部门进行重估,并经税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对其取得的收入扣除重估房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信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信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有关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组织、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四)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作出处理的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条 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分别由其监护人、委托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乡(镇)国家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转办有关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协调处理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六)直接调查并参与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七)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
(八)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七)应当由人民政府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申请再审;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三)刑事自诉和民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告诉;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七)有关诉讼法律咨询;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执行不服的申诉;
(四)对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对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受理有争议,应当依法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单位合并、撤销的,应当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依照有关的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并且要报告处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有期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办结上报;没有期限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上报。在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交办机关汇报查处情况,并提出延长办结期限的请

求。
第二十六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信访处理报告后,如发现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复查,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
交办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或者直接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对原办理机关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上一级国家机关重新复查。上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人,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看管、治疗;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防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病人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到信访接待场所反映信访事项。经接待完毕,走访人应当及时离开信访接待场所。对走访人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人协助,强制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检举违纪、违法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忠于职守,勤奋工作,为信访人排忧解难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改进信访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有效地处理信访事项,防止突发事件发生,维护社会安定,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秉公执法,同违纪、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予以教育、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拒绝办理、故意拖延,或者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及控告、检举人的姓名、身份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教育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强占信访接待场所,寻衅滋事,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
(二)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串联聚众闹事,不听劝阻的;
(四)拦截车辆,或者静坐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正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7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将达开水库列为贵港市城区第二水源的决定,为保护和改善达开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贵港市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贵港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三条 达开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等部门及达开水库管理局、港北区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依据各自的职责,对达开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涉及多部门理顺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制止。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五条 达开水库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校核水位 (102.5米,珠江基面)水域范围,及该水位水面边线和入库河流入水口上溯10公里河段岸线各向纵深扩展500米的范围。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从一级保护区边界向外扩展3000米的范围。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范围:一、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水库周边山脊线下的整个水库集雨区域。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由市水利部门负责设置,并对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保护标志。
第七条 在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容器或其他包装物;
(四)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五)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禁止在水体内进行网箱养殖、肥水养殖,禁止兴办大型规模养殖场;
(七)耕作地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标准的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行为;
(九)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水质的活动;
(十)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要加强环保设施的建设和施工期间的环境管理,防止施工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在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要遵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二)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三)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原则上不得从事旅游、娱乐或餐饮服务,如须在岸边和水体从事旅游、餐饮服务、娱乐等各项活动者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环境保护设施和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在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要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畜禽养殖活动;
(四)禁止捕杀各种野生保护动物以及在水域内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灯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五)距饮用水取水口周边500米以内禁止船只行驶。水库其他水域除必要的防洪、生产、生活等交通用船外,其它船舶一般不准进入,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达开水库管理局和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止污染水体的设施,将含油机舱水及废油送到指定地点集中处理或回收。
(六)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市水利和林业部门共同研究,划定达开水库主要集雨区范围,加强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在达开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不得再新种植速丰桉纯林,已经营造的速丰桉纯林要有计划地逐步规划改造为水源涵养混交林。

第三章 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交通、国土、卫生、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产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达开水库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营运和使用。未经审批或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验收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随时进行现场检查,查处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生产、经营者对饮用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其危害程度和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排污单位,必须要有排污处理设施和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报告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保护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凡直接在保护区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达开水库的水源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变化动态,并定期发布水源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同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一旦发生水源污染事故,要立即启动预案,做好水源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提出科学合理的处置对策和防护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危害扩大。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好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审批关。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对水源保护区内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土地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各项建设项目用地。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的规划,指导保护区内速丰林改造为水源涵养混交林工作,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和森林植被保护,做好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工作,严厉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源保护区的农耕区农作物栽培标准化、无害化生产技术的推广工作,加强保护区肥料及农药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护区内农作物的病虫害防治,应推广农业防治、物理防治、生物防治等生态无害化综合治理措施,尽可能不用或少用农药;确需使用农药的,应在确保保护区水质安全的前提下,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保护区内的农业耕作区环境及其产品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农药残留检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和船检管理部门要加强船舶和水上船舶运行的管理,管理船舶的排污以及有毒和污染性物品的装运,检查船舶的防污设备,对各种“三无”(无船名牌、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只要依法取缔,对船只漏油和乱倒油污水,造成水污染的船主依法进行处理,确保船只运行的安全和防止产生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达开水库管理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区内有关单位和农村群众的环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人员打捞清理在保护区水域中所发现的浮杂物,加强对整个保护区环境保护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或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根据自己的权限做好处理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港北区和桂平市人民政府要做好辖区范围内有关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保护区范围的生态村屯建设和卫生防护等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减少对保护区水源的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和遵守本办法,对保护达开水库水质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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