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德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时间:2024-05-31 10:5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德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七月三日


德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举报和投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来信、来访等方式投诉。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投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者。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
  (一)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投诉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受理投诉案件。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投诉内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组织调查处理。投诉者要求答复的,承办机关应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被投诉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对查证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交下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组织查处,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结果汇报单》报交办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政府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投诉人捏造和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19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工程建设中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危害和诱发地质灾害的发生,减少因地质灾害发生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地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对工程建设诱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价,提出防治措施,编制评估报告的技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及要求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分为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三个级别。

  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按无锡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时,必须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拟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无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必须在工程建设项目申请用地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改变原评估确定的用途和规模时,应当重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重建、扩建时,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新建、扩建矿山项目(包括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主要矿种的矿山),在申请采矿登记前,必须进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而没有评估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和审批手续;应当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而没有评估的,不得批准其规划;市场化运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内的,出让单位必须根据土地的用途和拟建设规模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经评估的土地不得出让。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按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确定评估级别;评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评估级别,不得任意扩大或者缩小评估范围。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先向建设用地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领取并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申请登记表》,同时提供立项批复、建设项目选址图等有关资料。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受理所辖区范围内评估项目的登记申请,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受理市区评估项目的登记申请。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申请登记表》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级别告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根据审查认定的评估级别,应当委托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对评估级别需要作出调整时,按有关规定必须取得国土资源部门同意。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外省评估单位在本市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并到省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具体流程是:地质灾害评估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收集相关地质资料以及到现场进行现场调查(含简单勘查)——针对建设项目工程分析确定评价范围——进行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灾害类型和评价要素——进行现状评估和预测评估——进行综合评估,提出防治措施和建议——编写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条 评估单位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评估单位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及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必须由具有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一级评估由获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二级评估由获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进行,三级评估由获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人员必须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一级评估报告的主要编写人员必须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专业高级职称,二、三级评估报告的主要编写人员必须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评估报告扉页中的责任人均应标明职称并签名。

  第十三条 评估单位应自行组织具有资格的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对拟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评估报告的审查专家从省、市专家库中产生。一级评估报告一般聘请5-7名专家,二级评估报告3-5名专家,三级评估报告2-3名专家。

  第十四条 评估单位提交专家审查的评估报告,必须附单位的初步审查意见。评估报告应盖单位公章和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专用章。

  第五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专家组审查后,评估单位应在二十天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一级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二级评估报告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三级评估报告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备案材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电子文档一份)、成果备案登记表(一式六份,电子文档一份)、评估报告、专家组审查意见和签字表(各两份,电子文档一份)。备案登记表填写内容要完整、字迹工整、专家组长栏须由专家本人签名。

  首次提交评估报告必须提交评估单位资质证明、报告编写人员资格复印件。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以将备案材料退回评估单位。

  第十七条 评估成果备查。二级评估报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抄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查。三级评估报告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备案登记信息数据库(mdb格式),以便于备案登记信息的检查、使用、统计、汇总。

  备案情况,作为评估单位资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评估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不得作为建设规划用地预审的依据材料:

  (1)评估级别确定错误;

  (2)评估报告对评估区地质灾害危险性和土地适宜性评价错误;

  (3)评估报告图件不全或图件存在重大错误;

  (4)评估单位资质、评估人员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十九条 评估单位应对评估结果独立承担相关责任。评估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等级升降,由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评估成果的备案合格率提出原则性意见,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评估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承担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省有关技术要求,科学客观地进行评估,确保评估质量。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年合格率低于95%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估单位随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级别、评估结论出现严重错误或评估项目发生重大事故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级别分级标准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申请登记表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和项目备案登记表

  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行业主管机关。
地方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包括:海运企业、船舶代理企业、多式联运企业,以及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
海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拥有或经营船舶,从事中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客货运输的独立法人。
船舶代理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多式联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包括有水路运输方式的多种运输方式联运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是指:港务管理机构及其他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从事有关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组织或法人。
第五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因业务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委托拟设立代表机构所在地具有外籍船舶代理权的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部批准。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本企业开展宣传、咨询和联络工作。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除中国与外国水路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间另有协议外,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
(五)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简历及照片(二张);
(六)交通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交通部在必要时可要求上述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常驻代表机构,其名称应为“××国××企业驻××市代表(办事)处”。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代理公司报请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转报;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转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二)所在地为直辖市的,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该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三)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其申请材料可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交通部审批。
(四)交通部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其代理公司,同时抄送有关省、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附件1,以下简称批准书)。
(五)代理公司应在接到交通部书面审批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公安机关办理代表居留手续。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常驻代表机构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该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交通部一次批准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最长为3年。期满需继续驻在的,应在期满90日以前向交通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工作报告;
(三)常驻代表机构原批准书(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延期申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附件2)。
第十三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异地变更),应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变更负责人或代表的还需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以及更换代表的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照片(两张)。
变更申报和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书》(附件3)。
第十四条 交通部或所在地的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报或修改。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之日起30日以前通过代理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交通部报告。
常驻代表机构转为外国独资公司或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资格。
终止业务活动和被注销的常驻代表机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附件4),同时通知有关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申请书及代表的授权书应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和雇员一般不得超过5人。常驻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兼任三地以上(含三地)的代表。
委托中国公民担任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还应提交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外国企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每年开始的2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该代表机构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未履行变更手续,擅自变更代表或变更常驻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的;
(三)常驻代表机构人员超过交通部批准的人数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擅自以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交通部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机构并立即停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后,应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水路运输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0年2月18日发布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有关水路运输企业部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