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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6-26 13:2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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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的通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
为了进一步加大城市建设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城区改造开发步伐,推动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一、适用范围
(一)凡在本市城区内按照统一规划,通过拆旧建新,成片改造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二)改造开发旧厂房、旧厂院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改造本地段或选定的其它地段的旧平房,改造旧平房面积不低于旧厂院面积的50%,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三)被市政府列为重点改造街、路的单体建设项目,须拆迁周边建筑的,拆迁补偿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的可享受全部优惠;拆迁补偿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以上的折半优惠。
(四)补偿拆迁后须留出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和拆迁有证房屋退出红线未能使用面积占实际使用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可全部享受优惠;不足三分之一的,按实际拆迁补偿额给予优惠。
上述开发建设项目,经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计委立项。项目设计方案报市规划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评审委员会通过后,由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协助开发企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收费项目
1、供热增容费按每平方米30元收取。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0元收取。
3、人防建设资金按每平方米7元收取
4、建安工程劳保调节费按05%收取
5、房屋评估费、土地评估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施工图设计审查费、房屋买卖交易手续费(回迁户不予收取)均减半收取。
没有列入上述征收范围的收费项目一律不予征收。
三、土地按现行基准地价挂牌出让,出让金实行即征即返,报价超出基准地价部分不予返还。
四、对因拆迁成本高、新建商用房比例小、容积率低的改造开发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在本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提出新的优惠办法,报市城管委审批
乌达区、海南区可在本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提出新的优惠办法,报市城管委审批。
五、列入上述开发范围的建设项目,在工程设计、施工管理上,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的设计、施工企业,设计、施工企业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六、销售不动产营业税采取即征即返的办法(不占当年税收基数),征收和返还均按现行财政体制,入市级库的由市财政返还,入区级库的由各区财政返还,回迁户不视为销售。
七、对确有经济实力,无开发资质的投资商 ,可与当地有资质的开发企业联合开发建设,也可按开发资质条件申办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八、开发企业在开发资金到位30%以上,工程建筑总量完成30%以上,有可靠抵押和担保,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按揭贷款。
九、在办理土地、规划、环保、审批、施工许可等手续方面实行“同时收件、内部流转、交叉并行审查,牵头协调(由市规划局牵头),相关告知,限时办结”的办法,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上所有手续。
十、在改造开发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自建项目,建筑面积必须在3000平方米以上,纳入小区统一规划,承担小区配套设施费(以小区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并且和本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同时报建,同步施工,否则,不允许自行建设。
十一、凡享受本优惠政策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同时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其改造开发范围内的道路、环卫、消防、供水、排水、绿化、硬化、亮化、净化、美化、物业管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协调各相关部门加强监督验收。对未达到相应建设要求和标准的,取消赋予的政策优惠。
十二、本优惠政策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乌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在劳改、劳教场所设立三个派出检察院的报告》。为了加强监所检察,改进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工作需要,会议决定批准设置:江西省南昌市长□(len
g)地区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和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上三个人民检察院由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派出,分别委托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上饶分院、宜春分院管理,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985年3月1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综[2006]24号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

  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七月五日


抄送: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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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项目用海批复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 应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申请减免应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后30日内,由国家海洋局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其中:涉及减免应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复申请人之前,应当依照规定报经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九条 按照规定程序依法经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发生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海域使用权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减免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