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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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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月1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

 一、回顾并注意到一九八四年两国间商品进出口的情况。在该年中,中国方面向菲律宾出口了原油、大米、机械、纺织品、化工产品、其他原料、电动机、手术治疗及兽医器械、柴油以及其它商品。同期内,菲律宾方面向中国出口了铜精砂、未精炼椰油、铜产品、糖、化纤、农药、铬矿砂、胶合板、普特兰水泥以及其它商品。双方亦注意到菲律宾方面继续处于逆差状况。

 二、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五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1.一九八五年中国方面准备从菲律宾进口以下商品:

  椰 油           二万五千至六万公吨
  铜精砂             六万至十万公吨
  铬矿砂             五万至十万公吨
  电解铜           一万至一万五千公吨
  木 材              四百万板英尺
  胶合板                六十万张
  夹 板           五千五百万平方英尺
  铁合金                一万公吨
  天然胶              一千五百公吨
  腰 果           一千五百至二千公吨
  精制甘油               二千公吨
  磷肥及复合肥            四十万公吨
  水果(含香蕉)          一万五千公吨
  化 纤             五百至一千公吨

  以及一定数量的普特兰水泥、平板玻璃、农药、硫酸、干海参、其他海产品、马尼拉麻、金丝草、电子元器件和化工原料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菲律宾的供应可能而定。
  2.一九八五年菲律宾方面准备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原油六十五万至九十万公吨,以及一定数量的机械、设备、电气产品、煤、纺织品、钢坯、矿物和矿产品,工业、农业、医药、化工产品、食品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菲律宾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它交易条件将由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安排。双方应共同争取达到其双边贸易的进出口货值大体平衡。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它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马尼拉举行的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签订,正本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之孝              冈萨雷斯
      (签字)             (签字)
  (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中       (菲中贸易联合委员会
     国代表团团长)          菲律宾代表团团长)

关于加强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加强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12〕9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和《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要求,现就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的重要性

淤涨型滩涂是我国重要的海域资源,通过科学合理的围垦,可用于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但受土壤含盐量较高,次生盐碱化较重等不利因素制约,淤涨型滩涂闲置荒芜现象较为普遍,同时也存在着开发粗放、盲目圈占、抗灾能力较弱等问题。对适宜用于农业开发的淤涨型滩涂,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通过土壤改良、完善水利设施等措施,有效提高海域滩涂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提高抵御风暴潮、台风等自然灾害的能力。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淤涨型滩涂资源,在淤涨型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管理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措施,即对沿海淤涨型滩涂区域的农业围垦用海活动实行整体规划管理制度。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是指对淤涨型滩涂区域进行连片开发、整体围填,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生产的用海方式。对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进行整体管理是在继续强化对单个农业围垦用海项目管理的基础上,对连片开发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围垦用海实行整体规划、整体论证、整体审批和整体实施。

二、建立完善科学的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制度

(一)科学编制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要在省级海洋部门指导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应当严格依据全国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充分考虑淤涨型滩涂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的前提下,根据用海的实际需要进行编制。

规划材料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及编制说明。规划文本内容主要包括区域农业围垦用海整体围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用海范围、规划期限、规划用途、布局方案、实施计划、与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的协调性、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编制说明主要包括规划编制背景、编制思路及原则、规划用海需求分析及可行性分析、规划方案的比选和优化原则、优化过程、推荐方案、施工方案、物料来源及其他问题说明等内容。

(二)严格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审查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送审稿),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无异议的,由市、县级海洋部门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审查。

国家海洋局对规划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政策规定的,书面通知省级海洋部门,由规划单位委托有论证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要由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省级海洋部门将规划(报批稿)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上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三)做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论证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甲级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开展论证。区域农业围垦用海必须实施整体论证,论证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着重对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的必要性,选址、规模和开发时序的合理性,水动力、生态环境的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预防或减轻有关影响以及风险防范的对策和措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论证报告书经专家评审通过后,作为审批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重要依据。

(四)做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实施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统一组织整体实施。按照“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规划范围内利益相关者的协调和处理工作,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补偿安置未落实的,不得开工。

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规划期满后,规划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再作为规划范围内项目用海的审批依据。自规划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实施的,规划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凡涉及用海位置变动、用海面积变化等原则性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如因累积效应对环境和生态产生明显不良影响的,应立即停工,尽快查清原因,采取改进措施。

三、规范规划范围内用海项目的管理

(一)规范规划范围内单宗项目用海的申请审批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范围内的单宗用海项目,应按项目用海的相关规定进行确权及管理。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论证报告和评审结论可作为规划范围内单宗用海项目申请审批的依据。单宗用海项目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规定,单宗项目用海中,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项目用海5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50公顷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海域使用金按照农业用填海造地一次性征收。围海养殖项目用海,1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100公顷以下的,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海域使用金按照围海养殖用海标准和方式征收。

用于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为30年;用于水产养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为15年。

(二)加强农业围垦用海计划管理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范围内用于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的单宗项目用海,应纳入农业用围填海计划管理。规划范围内用于水产养殖的围海用海不纳入农业用围填海计划管理。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或规划范围内的单宗项目用海,如改变用途,调整为区域建设用海规划或单宗建设项目用海的,应按规定先收回原海域使用权,再重新办理区域建设用海规划或建设项目用海申请审批手续,纳入本地区建设用围填海计划管理。养殖用海改变用途调整为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用海的,也应按规定先收回原海域使用权,再重新办理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用海申请审批手续,纳入本地区农业用围填海计划管理。

各级海洋部门及其海监机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做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淤涨型滩涂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支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家海洋局于2006年5月印发的《关于淤涨型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国海管字[2006]245号)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4]143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发给你们,希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直接向汕头市企业改革政策协调小组(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体改办)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搞活国有资产存量,提高整体运营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产权转让,是指国有企业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产权转让,包括整体产权转让和部分产权转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国有企业(包括潮阳市、澄海市和各区、县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产权转让要坚持如下原则:(1)依法有偿转让;(2)资产要合理评估;(3)价格一般要通过市场来决定;(4)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款,如分期付款期限不能过长,对未付部分要承担不低于当地或同类企业平均资本利润率的利息;(5)转让要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成立汕头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有关法规、政策,制订我市有关产权转让的方针政策,做好产权转让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指导协调产权转让中财税、银行、人事、劳动、职工社会保险、地区利益等有关问题;审核产权转让的申请和转让产权的企业名单。
第六条 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是我市产权集中交易的合法中介机构,负责企业产权转让并为全社会提供产权转让的交易业务和咨询服务。
汕头市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在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允许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转让。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可以是国内的,也可以是外国及港、澳、台等地区的。
第八条 企业出让产权,可选择下列方式:
1、协议;
2、招标;
3、拍卖;
4、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方式。
第九条 产权转让可以选择下列形式:
1、出资购买。一般应一次性出资购买企业产权。对资产数额大或个别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协议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年限不超过2年,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30%。
2、承担债务。即以承担出让方企业债务为条件接收企业产权。
3、股权转让。即出让方企业将资产作为股份并入受让方企业,或受让方购入出让方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4、双方商定的其它形式。
第四章 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条 产权转让申请及审批。市属企业的产权转让,由企业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征得主管委办同意后提出申请。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受理产权转让申请,并负责组织对出让企业进行审核,上报市政府审批。
潮阳市、澄海市,各区、县属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本级财政局、国资办初审后报市产权转让办公室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原已实行承包或租赁、联营和合作等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及转让底价。出让方企业凭市政府批准文件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论须经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根据评估后的资产现值、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状况、地理环境、职工安置转让费用等因素,拟定产权转让的底价,经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批准。
第十二条 上市挂牌。出让方企业凭市政府批准文件,向市产权交易市场申请上市挂牌交易。由产权交易市场审核出让方企业的有关资料,合格者允许上市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成交方式。受让方是单家企业或单独自然人的,可直接洽谈,协议成交;如有多家企业或多个自然人要求购买的,则应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实现转让。
第十四条 情况核查。产权交易市场有义务为受让方提供出让方的人、财、物、产、供、销、信誉、环境等情况和资料,为出让方提供受让方资信等情况和资料。转让双方均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通力协作。
第十五条 签订合同。产权转让的成交,双方必须签署《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并经产权交易市场审查、核实后为转让双方签发《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
第十六条 财产交接。转让双方依据《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和《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产权转让的财产交接,凭实填列《财产交接清册》会签后交转让双方及财政、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存档。
产权交接手续应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出让方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应坚守岗位,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私自处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登记注册。产权转让双方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批文资料,向工商、税务、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注销、企业注册、法人变更、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产权转让后的产权关系及收益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资购买者成为该产权的权利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转让的收益。企业部分产权出让的收入归企业使用,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也可提取部分用于解决企业债务和经济遗留问题,用于社会保险补充资金和富余职工安置费用,转让收益的使用列专户管理并接受市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管理部门的监管。
企业整体产权出让的收入,属经批准用于易地改造,重办新企业的,由企业在主管部门和财政、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管下组织、落实、使用;属企业解散、破产的,所得收入按解散、破产企业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产权转让后的职工安置和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整体出让产权的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并实行双向选择。未能被受让方企业录用的,按企业富余人员处理,或由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和调剂。
出让方企业中的国家干部,视受让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需办理个人人事关系托管的,应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如受让方不接受出让方企业职工的,应考虑这一因素确定成交价。产权出让后,在产权出让收入中划出部分作为出让方企业职工安置基金,其企业职工和安置基金的管理,原则上由出让方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应给予配合,并积极为职工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后,原法人资格按法定程序取消。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可以按原经营范围或重报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重新登记注册,组成新的法人,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随受让方而定,并按不同性质的企业实施管理,执行相关政策。受让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其经营范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外地购买的企业重新登记注册后,其劳动人事、户口、财务等方面的管理,按外地在汕设立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企业原享有的优惠政策,由受让方企业继续享受,有期限的,期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以承担出让方企业债务为条件的受让方企业,银行部门应在企业贷款上给予支持和照顾,对原企业贷款给予转贷,并按国家有关兼并亏损困难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减免、停息的照顾,对扶持发展生产等合理的贷款给予优先支持。
第七章 产权转让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长期依靠财政拨补、减税让利扶持,而经营状况没有好转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及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提出转让这些企业产权的建议和申请。
对转产无条件,兼(合)并无对象,停产整顿无好转,长期严重亏损、濒临倒闭的企业,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也可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强制转让产权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汕头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