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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4年7月)

时间:2024-07-04 21:2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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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4年7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4年7月)

(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芮杏文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
免去李锡铭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钱永昌为交通部部长。
免去李清的交通部部长职务。
三、任命杨泰芳为邮电部部长。
免去文敏生的邮电部部长职务。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开发利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有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登记。

  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和移交、归档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建档的情况;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整理、保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事项。

  第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福建省档案条例》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全省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按照档案工作的职责,协助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做好档案登记工作,并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做好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档案登记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进行。

  (一)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省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二)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设区市、县(市、区)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三)各级国家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县以上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逐级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省属国家档案馆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四)本省驻外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五)中央驻闽单位向省或者所在地设区市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单位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重大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建立档案,并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八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设立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举行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的情况。

  批准设立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机构变动,以及举办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参加承办组织机构,做好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材料的采集、建档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指导工作。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结束后六十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重大活动、重要会议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的联系。

  第十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向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填写《档案登记办理表》。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报送的《档案登记办理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档案登记办理表》由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的七至十月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档案管理情况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撤销或者其它原因终止活动的,在终止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计算机网络在线、离线报送或者书面报送的方式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3号


现发布《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流动秩序,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才市场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则,规范人才市场活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负责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才交流会等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批管理; (二)负责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审批管理; (三)负责市外人才引进; (四)负责人事代理、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五)负责人才市场活动争议的调解; (六)负责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及其它社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3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材料向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温州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每年应当按照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组织人才招聘; (三)人才登记、推荐服务; (四)开展人才测评、智力开发、成果转让服务;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其它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人才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择业或工作单位上的变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及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或档案材料,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三)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它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 (三)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四)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广告(启事); (四)其它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应持下列材料,到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设立机构、组织的批准文件; (二)单位或委托人证明;市外来本市招聘的,还应持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招聘专业、人数、条件、范围、聘用形式及待遇的说明; (四)广告(启事)文稿。 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在收到上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决定。准予刊播的,核发《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 新闻单位凭核发的《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和经核准的广告(启事)文稿,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未经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启事),一律不得刊播。

第二十二条 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会、人才洽谈会、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下同),主办单位须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明人才交流活动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温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三)未经核准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或不据实从事中介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办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新闻媒介刊播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和人才招聘活动广告(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聘人员提供虚假的情况和证明材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应聘人员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侵犯原单位知识产权,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流动人才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虚假证明或档案材料,给个人和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管理职权的,由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个人、单位、人才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温市人[1993]07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