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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时间:2024-07-22 07:0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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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1号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3年6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2003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同时废止。



试论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

王胜宇

  郑明哲在《论法的价值层次》中提出了法秩序、功利和正义这三种价值追求,在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三种含义上使用,可分别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曹青,《法的经济法价值功能探讨》这两篇著作中提出了法的价值分层,即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通过阅读,我总结了一些心得。
  首先,法律的价值目标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一般包括公平、秩序、自由和效率等内容。然而,由于各个部门法固有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自身功能的差异,使得各部门法在具体体现各自主要的价值取向时有所侧重。
  其次,价值一般可理解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作用或积极意义。在法理学中,“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三种含义上使用,可分别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借助于此种分类,大体可以把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界分为两类:“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
  第三,目的性价值是法律根本属性的体现,其研究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其一,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其二,减少对法律规则的恣意执行或法律执行者的越权行事,以保证法律的正常实施。其三,目的性价值研究更便于对整个法律系统的把握和基本理论的建立。工具性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目的性价值,否则法律的实施就无所适从;任何一种法的理论体系都是对同质性规范的归纳和总结,也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为导向。
  第四,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它的有用性,即符合人们的需要,法律对权力义务的调整,实质上是对利益冲突的调整,因为法律对一方利益的保护,就必然意味着对另一方利益的限制和牺牲。
  二、对破产重整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通过对朱焕强《企业重整制度的理论透视》,陈玉《论破产重整制度》,唐旭《破产重整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谢博《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王卫国《破产法》,James J. White.《Bankruptcy and Creditors’Right》等学术论文及著作的阅读,我对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背景、概念、特点、价值属性、制度优越性以及国内外研究现状等有了相当程度的认识。
首先,综合了上述各家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阐述,我个人对重整制度的概念有了一定的认识,对于破产重整制度的解释我比较倾向于唐旭在《破产重整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中所解释的,即破产重整制度又称公司重整、公司更生制度,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为防止企业破产而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行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
其次,我通过阅读文献认识到,破产重整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一系列特殊法律手段和程序的运用,实现对出现破产原因或有出现破产原因危险的企业的维持和未来事业的发展,促进企业复苏,进而清理债务,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第三,在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王卫国《破产法》,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齐树洁《破产法研究》等学术专著中,着重谈到了破产重整制度的规则,和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尤其是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破产重整制度。我个人认为,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刚刚建立,尚缺乏理论支持和实践经验,所以在构建适合于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时,要尽量吸取国外建立重整制度的做法和经验,尽量避免走弯路,但是在学习和吸取中一定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经济特点,生搬硬套是行不通的。
  第四,在以上的文献中,大部分都提到了利益平衡机制,利益平衡机制是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深入分析利益平衡机制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关系,对于研究重整制度的价值属性是很重要的。李永军在《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指出,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参与主体的多方性,这意味着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利益冲突也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重整制度要想实现其预定目的,必须想办法在重整范围内众多利害关系人中,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形成多边协商的利益均衡机制。张文星在《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想研究》中引用了赫克的一句话,即“利益法学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的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利益的斗争,法的最后任务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与公正利益。”来说明法律是对利益的一种调整和评价,
  通过对利益平衡机制的研究,我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是排斥债务人的利益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利益相对冲突的双方。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债权,法律不得不剥夺债务人的现实利益,同时也剥夺了他的将来利益,即剥夺了他运用已有的财产和信誉所能获得的一切。而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则是为了解决多方利益的冲突,它不但让债权人公平受偿,还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平等的法律地位,通过国家干预使竞争中的失败者得以恢复和重建,这是利益平衡的体现,在这种机制下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实现了自己的利益,而且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很有利的。
  三、对破产重整制度工具性和目的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
  通过对谢博《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研究》,王华磊《破产重整制度研究》,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的学术著作的阅读。在系统的了解了破产重整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对吕忠梅,陈虹所著的《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分析和理解,对破产重整制度工具性和目的性价值的写作思路有了一定的构思和想法。
  在研究分析文献资料后,结合自己的思考,我认为由于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的是破产重整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工具性价值,是破产重整制度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所以,从秩序、公平、正义以及效率这些价值中,确定目的性价值是很重要的。
  通过对文献资料的分析和思考,我认识到破产重整的目的性价值,应该是效率价值。所谓效率,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司法活动以及整个法律制度,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以社会财富的增加为目的。重整制度通过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使负债企业资产价值被最大化利用。在债权人和债务以及债务的投资者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营造出了一种平等协商的局面。共同的致力于拯救企业的过程,从而把破产所带来的弊端控制在最小限度,维持了企业的就业和资产,使社会资源能够有效利用,节约了社会资源,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所以,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分层就是以秩序、公平、正义价值为工具性价值,效率价值为目的性价值。
结论
  公司破产重整,作为司法内的公司拯救手段,是一种关于困境公司拯救的特别制度,也是我国当前破产法改革和理论研究的重点。作为现代破产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债务人复兴,通过促进债务人的复兴,破产重整制度扩展了破产制度的功能,并为破产法立法目的中维护社会利益的立法理念的实现提供了制度支持。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参与主体的多方性,这意味着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也意味着破产重整的价值取向具有多元化特征,通过对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分析和研究,着力解决破产重整制度的多元价值关系的定位,奠定破产重整制度法价值方面的理论基础,可以为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与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和建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和县(市)、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配合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
(二)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保证基本医疗,正确引导消费,鼓励节约,反对浪费,强化医患双方的自我约束,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以下分别简称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职工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按月提取,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按月提取,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规定提取的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于每月1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
设的专户。
(二)个人帐户金由企业按以下比例于年初一次性计提:
1、个人上年度工资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社会平均工资;个人上年度工资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工资总额;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4%提取;45周岁及以上的职工按6%提取,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
2、职工个人暂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并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3、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金,按上年度本单位人均离退休费的12%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4、个人帐户金暂由企业管理,逐步过渡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
(三)职工的企业调剂金按本单位上年工资总额的3%提取,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的企业调剂金依据需要据实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医疗补充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企业医院经费的不足,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本企业医院就医的照顾,以及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职工的补助。
第八条 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
第九条 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年累计不超过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的按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5%的,由本人自付。
(二)职工按照前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0%,企业调剂金支付8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个人负担5%,企业调剂金支付5%,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0%;10000元以上的部分,个人负担1%,企业
调剂金支付1%,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8%。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企业调剂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5%,企业调剂金支付3%,个人负担2%;10000元以上的部分,社会统筹
基金支付98%,企业调剂金支付1%,个人负担1%。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退休老工人个人帐户金支付完后,其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从企业调剂金中支付;50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医疗费。
第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凭《医疗保险手册》,到单位合同定点医疗就医诊疗。
患有特殊疾病或确因医院技术设备条件所限需转院就医治疗的,必须经单位合同定点医院批准。
凡需进行特殊检查、治疗以及需转到非本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确定的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0%;转往外地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5%。
职工、离退休人员住院需付押金的,由本人垫付20%,其余的由企业垫付。
第十二条 职工就医后凭门诊病历、处方、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清单与单位结算,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先由企业予以报销。需要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费用的,企业应逐人填报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携带上述凭证,于次季第一个月20日内到企业驻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结算,办理拨
款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在医疗保险基金中结算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合同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急诊门诊医疗费除外);
(二)保健器械及药品、自费药品、特型包装药品和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等费用;
(三)挂号费、出诊费、特护费、就医路费;
(四)医疗咨询费、特殊服务费、气功诊疗费、食疗体疗费;
(五)各种整容、美容、矫形、健美手术的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因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再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将其余额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管理,统一核算,调剂使用。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与企业按季结算,有余额的上解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不足部分,申请拨付。
第十七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按社会统筹基金的2%提取管理费,统一安排,用于开展工作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审计、财政和工会等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劳动、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当对合同定点医院进行资格认定,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医疗、检查的收费标准、医疗保险药品的价格及其报销目录,并定期修订。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根据企业和职工的分布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职工医疗的合同定点医院,由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就医疗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结算方式等与定点医院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确定职工医疗合同定点医院时,应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企业内设医院。
第二十二条 各合同定点医院对门诊就医治疗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必须开双处方;住院治疗的出院时必须开具医药费、治疗费、床位费、检查费等明细清单。否则,职工、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拒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定点医院制定诊疗方案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听取病员或者家属的意见,征得他们的同意。对一次连续治疗预计需1万元以上费用的,还应吸收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代表参与医疗方案的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拒缴、无故拖欠或者少缴社会统筹基金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暂停拨付其应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费,并按冒领额的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对履行合同好的定点医院,给予奖励;对违反合同规定、弄虚作假的,给予罚款或取消其定点医院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合同定点医院的医务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协助他人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取消其为职工开具处方权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贻误治疗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卫生、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或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或交通事故等意外灾害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的医疗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在章丘市和槐荫区的驻地企业中试行。全市施行日期,另行公布。



19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