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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经费超拨超付账务处理和决算填报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0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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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经费超拨超付账务处理和决算填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经费超拨超付账务处理和决算填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7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以下简称双代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以来,各级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代征手续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2〕65号)的规定,进行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收支的账务处理。但是,由于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采取“当年预拨,下年清算”的预算核定办法,一些预拨经费不足的地区,为了保证及时向代扣代收代征单位(人)支付双代手续费,系统财务部门用非手续费经费弥补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对下拨款,基层国税局用非手续费经费弥补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支出。这种做法未按资金来源科目核定超拨部分的预算,其超拨部分的支出也相应列入了双代手续费支出,使决算填制出现问题。为了规范双代手续费垫支经费的账务处理和决算填制,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拨款的账务处理和决算填制
  系统财务部门对下拨出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时,必须按上级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允许超预算拨款。系统财务部门拨出和基层单位收到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拨款时,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其他支出—双代”科目,填制决算报表时,使用“其他杂项支出(611709)”科目。
  二、双代手续费超支的账务处理和决算填制
  基层会计单位日常支付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时,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支出科目。当年双代手续费支出数不得超出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来源数(上年结余与本年该项拨入经费之和)。如发生超支情况,应作为暂付款处理,不得使用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的支出科目。下年收到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拨款后,应先处理上年超支的暂付款。
  当基层会计单位年末结账前发现当年双代手续费超支时,应将支出中超出来源的部分转入暂付款,借:暂付款-双代超支,贷:税务经费支出-双代。同时,为了规范转出手续,会计人员应做三项工作:第一,将双代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拟转出的相应凭证号记入转账凭证的摘要栏中,转出的双代支出从本年支付双代手续费会计凭证的最后一笔开始,由后向前依次选择,不得从前向后选择或隔号选择。第二,由于转出超支部分时可能出现超支数与转出凭证金额不一致而使某一凭证跨支出和暂付款两个科目(即此凭证金额中的一部分金额留在支出中,一部分金额转到暂付款中),此时应选择排在全部转出凭证最前面的凭证,同时应将此凭证号记入转账凭证摘要栏,并将此凭证的全部原始凭证复印件附在转出凭证后作为补充凭证入账。第三,填写转出双代手续费支出清单(格式见附件),并将此清单作为原始凭证放在记账凭证后入账。
  上年出现双代手续费超支情况的基层单位,在本年收到第一笔上级拨入的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后,应先将上年双代手续费暂付款转回双代支出中,借:税务经费支出-双代,贷:暂付款-双代超支,同时,应将原转入到暂付款中的支出凭证号记入转账凭证的摘要栏中。
  基层会计单位在填制年度决算报表时,均应按账面数如实填列暂付款-双代超支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4年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通知》(国税函〔2004〕300号)中增设的“暂付款-双代”科目的口径与本文“暂付款-双代超支”一致,此科目仅限于基层单位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超支时使用,系统财务部门对下转出弥补双代手续费资金时不得使用。会计核算软件中的此科目名称本年内可不做调整。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财务管理司)。
  附件:转出双代手续费支出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转出双代手续费支出清单

编制日期:

   
    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原凭证号 代扣代收代缴单位(人) 金额 原始单据 备 注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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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凭证共支付双代手续费 元,其中转暂付款 元,其余仍留支出中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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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工办「2001」37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
为适应国防科技工业改革与发展,规范国防科技工业档案管理的各项工作,保证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现将《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2001年02月12日
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安全完整地保存、科学规范地管理和有效利用国防科技工业档案,更好地为国防科技工业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档案是指国防科技工业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委管各单位(以下简称“委管各单位”)在从事各项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电子文件、图表、声像材料以及其他不同载体、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根据档案工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国防科技工业档案的安全、完整、准确、系统,为国防科技工业的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是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坚持“三纳入”、“四参加”、“四同步”制度,把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设备等必备条件适
应档案工作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档案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国防科技工业保密规定,加强对各个工作环节的管理,确保档案秘密的安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档案工作机构在国家档案局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对本单位各部门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三)对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档案工作提出管理要求和进行业务指导,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组织国防科技工业档案科研成果的申报和评审;
(五)组织开展国防科技工业档案科研、档案宣传教育培训、学术交流工作;
(六)委管各单位档案工作年报统计。
第七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是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的责任主体,根据本集团公司档案数量和工作任务等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军工集团公司档案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集团公司档案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编制本集团公司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统一部署、组织实施;负责本集团公司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四)按照档案全宗范围,组织立档单位做好档案的进馆、接收、保管和档案信息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负责管理本集团公司档案的对外公布工作,负责本集团公司档案统计年报的编报工作;
(五)组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负责文件材料归档的协调和档案的齐套与验收及军工产品档案的统一管理;负责本集团公司引进与出口技术文件材料的归口管理及集团公司内跨单位档案材料的调拨管理;
(六)负责组织并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档案科研、档案保护、档案宣传及档案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
(七)完成国防科工委交办的其他档案工作。
第八条 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是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的基层工作单位,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的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档案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统一部署、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并对立卷归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和考核;
(四)负责本单位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及档案信息的开发和利用工作;负责本单位档案统计年报上报,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档案局负责地方军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管理,协同国防科工委对所在地区承担军品任务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职档案人员。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专职档案人员应当政治可靠,忠于职守,熟悉业务,遵守纪律,严守国家机密,一般应具备档案专业或其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档案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学识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按档案专业或工程技术专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各单位应根据档案工作岗位需要,设立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支持档案部门做好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立卷部门的兼职人员)须接受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其业务能力的考核、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归档工作要纳入科研、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教学等工作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在下达工作计划任务的同时提出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在检查计划任务进度的同时检查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
第十五条 归档工作要纳入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或经济责任制。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科技成果以及科技人员提职考核时,必须有档案部门出具的专题归档情况证明材料或签署意见,并作为岗位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在产品试制、基建工程、外购设备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定型、鉴定、验收时,应当由档案部门预先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凡文件材料未归档或归档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必须限期改正,否则视同未完成任务,不能进行定型、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 凡在科研、生产、建设、经营、教学、外事及党政管理等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应向档案部门归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八条 因公出国学习考察和外出参加重要会议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当事人在考察活动和会议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中断、下马项目的文件材料,应按要求及时做好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重要的应归档副本,分别保存。
第二十一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是原件,按归档要求整理立卷,确定保管期限,签署手续齐全。做到完整、准确、系统、规范,用纸、用笔、粘贴、装订等都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应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CAD/CAM技术产生的电子文件,其文件的收集与归档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center>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应以全宗原则管理军工产品档案,维护军工档案的齐全完整。承担军品任务单位形成的军工产品档案,应建立军工产品档案全宗。
其他各类档案,应贯彻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在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将档案的处置作为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档案部门必须参与此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军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破产或被非军工企业兼并,军工集团公司档案部门须在企业资产清算时参与企业档案的清理工作,将军工产品档案收归集团公司保管。
第二十六条 军工产品档案不参与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企业资产评估。军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企业军工产品档案应归属军工集团公司。其他军工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军工产品档案应就地封存,由原企业档案部门保管或移交上级指定的档案部门。
第二十七条 档案价值鉴定、密级调整工作应定期进行。由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组织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准确判定档案的存毁。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须严格按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提供利用,档案的库房建设与改造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应建立档案工作统计报告制度。各军工企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统计年报报所属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档案工作统计年报报国防科工委。
第三十条 应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改进档案管理和利用方式,按照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做好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档案信息秘密安全。

第六章 档案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要把档案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的财务预算,每年按比例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档案库房建设、设备购置和档案检测与档案专职人员健康保护所需经费,按财政法规及各级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档案的档案保管费用、业务指导费用、档案信息资源开发费用从各单位相关业务和管理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四条 档案人员培训费从各单位教育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档案编研和课题研究经费按有关渠道立项,从科研经费中支出。

第七章 档案的利用

第三十六条 档案部门要编制两种以上的检索工具,尽量采用先进技术手段为利用者提供咨询检索服务,及时、准确地提供档案信息服务。要注重档案信息的深层次加工,为领导决策和其他各项工作需要提供有价值的档案信息服务,促进档案信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三十七条 对有技术保护要求的档案,要建立技术保护单制度,限定使用范围、授权单位或授权人及保护年限,按有关法规和技术保护单的要求办理档案利用事宜。
第三十八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档案部门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档案信息利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借阅和复制档案要遵守有关制度,严格履行批准手续。提供保密档案要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改革前的军工企业档案,原则上仅提供给形成单位利用,其它单位需要利用的,必须征得形成单位同意并履行相关手续。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开发利用等业务基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科技进步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主动将重要或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坚决斗争并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各级档案管理机构要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卖给、送给外国人的;
(五)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不归档或不按规定期限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可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防科工委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99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八月四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17件市政府规章的修改
(一)《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
1、删除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2、删除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二)《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发布、第36号令修订)
1、第六条:“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十吨以下(不含十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修改为:“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
2、删除第九条:“凡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中“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一句。
3、删除第十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制造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环保产业资质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同时,产品铭牌或说明书中应注明烟尘初始浓度、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除尘效率等指标。”
4、删除第十一条:“经营、销售单位不得经销未经市环保部门认证的锅炉、 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等产品。”
5、删除第十六条:“生产、销售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未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发布、第37号令修订)
1、删除第二十二条:“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苗必须经县级以上的林业主管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使用单位将未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所使用的林木种苗经检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并处以所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四)《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号令发布、第40号令修订)
1、删除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2、删除第二十九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第46号令修订)
1、第四条:“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修改为:“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修改为:“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3、第七条:“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修改为:“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二十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
4、删除第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5、删除第十一条:“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中“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6、删除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7、第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的;”
8、删除第十九条第五项:“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一句。
9、删除第二十条:“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以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中“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一句。
(六)《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
1、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市辖区(贾汪区除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具体管理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修改为:“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六条第二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3、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 房屋租赁合同;(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并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4、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修改为: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5、第十三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 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收管理费。” 修改为:
房屋租赁实行价格申报制度。
租赁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
  6、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证》:(一)、(二)、(三)、(四)。”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7、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二)、(三)。”修改为:“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七)《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4号令)
1、删除第六条:“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将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有关排气污染状况的内容报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出厂合格证》中无排气污染状况内容的,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禁止销售燃油助力车。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入户手续。” 2、删除第八条:“机动车的年审必须将排气污染列为检验项目,排气污染的检测由市环保部门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颁发《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作为机动车通过年审的依据;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使用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经复测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