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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4 21:1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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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业经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国家储备、特种储备、工业生产所需的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按照体积比例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百分之十的车用燃料。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车用乙醇汽油销售企业的设施改造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用乙醇汽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价格、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经济委员会的协调、指导和省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国家指定的调配企业负责在本省投资、建设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并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工作。
第七条 调配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将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调配成车用乙醇汽油,并销售给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统称销售企业)或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
第八条 调配企业应当保障本省车用乙醇汽油的市场供应,并与销售企业或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签订销售协议。
调配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并为销售企业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调配企业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同等质量同等价格。
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价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建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企业信用评价制度。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调配企业的服务质量和销售价格等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销售企业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不得添加其它添加剂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少充多。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不得将内部使用的普通汽油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企业对现有需要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储罐,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清洗和改造。
第十三条 销售企业所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销售企业或者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向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普通汽油的,应当先行登记保存,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购买、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六条 行驶里程五万千米以上的汽车,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需要清洗油箱、油路和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的,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自主选择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和更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调配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给销售企业或者直供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销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销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制汽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企业清洗油箱、油路或者更换有关配件的;
(二)利用车用乙醇汽油替代普通汽油之机,对销售企业重新换发证、照,给销售企业增加负担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进行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给调配、销售企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资料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三号


《定西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2004年6月6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武文斌
200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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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含本数)但不足1人的单位,也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鼓励、支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鼓励个体工商户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适量保障金。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法组织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税务、运管、民政、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残联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接受过一定技能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优先安置。
各单位在职伤残职工、伤残军人和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县(区)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标准的,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残联发放《甘肃省城镇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证》,可计入本单位安置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要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安排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残疾人就业安置基本情况统计表》、残疾职工名册和本年度录用残疾人的计划。
第七条 未安排或未达到规定比例(含按比例计算不足0.5人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须按年度差额人数每年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标准,按本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计缴。
应缴纳保障金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国务院批准征缴的政府性基金,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
市财政供养的单位,中央、省驻定的市级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它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县(区)残联负责收缴。
市、县(区)财政供养单位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直接划拨;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组织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个体工商户由工商部门代收;运输机动车辆由运管部门代收;剩余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具体办法由残联会同各职能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收取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市专项调剂基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未经批准而不缴纳的单位,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区)残联责令限期缴纳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般不得减免。因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或者有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本单位书面申请,同级财政和残联审核,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方可减免。
第十三条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省财政厅专用票据,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施行。1998年5月11日原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定西地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 0 0 3 〕5 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 O 三年九月十九日

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根据全国、全区和玉林市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为了切实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凡年龄在6 0 岁以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在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时,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向玉林市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必须同时满足6 个小条件: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不应低于经营项目所需资金的2 0 );有贷款项目及可行性分析和实施计划;参加过创业培训并有与实施项目相适应的经营能力;个人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违法行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条 贷款用途。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 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具体贷款额度由贷款行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贷款总额控制在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的8 0 以内。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 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 年。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和逾期不贴息,贴息时间为按季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微利项目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贴息方式按《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 0 0 3 〕7 0 号)执行。
第五条 贷款担保基金。各县(市)区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资金主要由各级财政部门筹措,具体数额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根据下岗失业人员贷款需求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该项资金要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 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按贷款本金的1%收取,由财政部门全额向受托的担保机构支付。
第六条 贷款担保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成立或委托信用担保机构负责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运作。信用担保机构要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七条 贷款担保基金风险管理和代偿责任。
(一)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建立起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的管理监督制度,引导信用担保机构建立内部项目审核与跟踪制度,以及一定比例(不超过5 0 )的反担保制度,进一步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二)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贷款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 0 时,应暂停对该行新发生贷款的担保业务,但原签订担保合同的贷款仍要履行担保责任。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经贸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应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三)贷款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 0 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担保基金代位清偿责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 个月。在此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八条 贷款服务。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涉及的各经办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内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开设专门窗口办理,在确保风险防范的前提下,努力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就业部门在接到小额贷款申请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担保机构应在8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担保的意见;商业银行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之日起一周内应作出是否贷款的审查意见;在签订贷款合同的5 个工作日内,贷款金额要划入借款人的专用账户。同时,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在授权授信、资金安排方面优先保证发放小额担保贷款需要。
第九条 贷款统计。各贷款行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金额、笔数等指标进行单独统计,具体的统计上报制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监督。借款人应诚实守信,贷款期间,自觉接受信用担保机构和贷款行的财务监督与审计。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以及贷款展期,按贷款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人如恶意逃废贷款债务,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推荐社区应协助贷款行和信用担保机构对所推荐的借款人资信进行调查,对产生的不良贷款进行追收。
第十一条 贷款检查。人民银行要对贷款行小额担保贷款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与指导,每半年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等有关单位对辖区小额担保贷款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贷款行、担保机构、就业部门等有关单位参加的小额担保贷款联系会议,总结、交流和推广小额担保贷款运行中的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贷款行还应单独设置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贷款操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具体操作规程见附件)。

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操作如下:
一、下岗失业人员向家庭实际住址所在地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小额担保贷款推荐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如从事微利项目的,还须在申请书中说明;
(二)身份证(或户口本)、再就业优惠证、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贷款项目计划书;
(四)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2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贷款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人进行资格认定和项目初步审查,并在3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资格认定证明和经过论证认可的《审查意见书》,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还须出具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审查合格的贷款申请人资料报送政府指定的信用担保机构申请担保。信用担保机构在8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并将申请人有关资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以及已担保的贷款额度和当前担保能力证明一并报送贷款行审定。
五、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一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因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和信用担保机构说明理由,提出改进意见。贷款行审定同意贷款后通知信用担保机构,信用担保机构与贷款行签订担保合同,贷款行与贷款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的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向贷款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贷款行为下岗失业人! 员发放贷款后,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已办理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