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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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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4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教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孟村回族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制定。
第二条 孟村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孟村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县的贯彻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和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作为自治条例的配套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原则下,从自治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代表的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河北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及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部门的干部中,回族干部要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除特殊情况外,不到任期届满不予变动。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回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置精干的工作机构。所确定的编制员额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大力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人员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有关学校学习、进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积极培养人才、引进人才。在工资福利、离退休待遇、家属农转非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各级干部职工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艰苦奋斗,积极工作,为自治县的建设多做贡献。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县办工业和乡镇集

体企业为支柱,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努力发展林果业、畜牧业等多种经营。积极组织城乡商品流通,努力实现农工商综合经营,产供销一体化的经济格局。大力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促进全县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改善人民生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落实农村经济政策,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稳妥地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资源的开发,搞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民族特点出发,发展以牛羊为主的农区畜牧业,实现种草、饲养、屠宰、加工一条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干鲜果品生产,并在生产承包、价格、分配等方面采取相应的保护性措施,在技术、运输、储藏、加工等方面做好配套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县办工业和乡镇集体企业。大力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新的生产项目,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对外向型企业、骨干企业的投入,加强企业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生产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特点设置商业网点,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流通体制。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开展同伊斯兰国家的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以引进外资、技术和其它信息。鼓励外地和外商来自治县投资办企业。
自治县为加速经济发展,在信贷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财政,是河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由自治机关按河北省财政部门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自治县的财政收支状况,合理申报收支基数,报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由于上级国家机关重大政策的变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自治县的预算收入减少和支出增加,超过承受能力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的项目外,对属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城镇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享受省对自治县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对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可以自主安排使用。同时享受和专项使用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教科技卫生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结合自治县民族特点和经济特点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民族教育、幼儿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建立并办好师范学校,办好各种职业技术学校。随着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发展,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逐步提高教师待遇,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和升学深造,使回族学生的在校人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高等学校的招生可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政策和分配指标,确保回族学生的升学比例。同时积极争取多选送一些定向培养的学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建立各种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科普网点,做好先进科学技术的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不断壮大科技队伍,逐步改善科技人员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传统武术、体育等活动,积极办好图书馆,发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速卫生事业建设,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合理确定自治县的医疗机构设置。
自治县设立专款,用于加强对地方病和民族乡村常见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对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按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保障各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保障各族公民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改变风俗习惯。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全县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县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听取并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逢开斋节、古尔邦节、圣纪节,对自治县回民在主食、副食供应方面给予照顾。开斋节放假一天。
第四十五条 每年十一月三十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年庆祝一次,举行各民族团结联欢活动,全县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5年2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精神,对我省珍贵特产海蚌实行“保护、增殖和合理采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位于东经119度48分,北纬26度3分24秒和东经119度40分38秒、北纬25度49分两点联线以西的海域(即十米等深线以内,陆上相对位置自长乐县梅花乡到长乐县江田乡),面积约七万亩,为海蚌资源保护区。
在保护区区界,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设置“海蚌保护区”标志,实行采捕许可证制度,限定采捕标准和禁捕期。
生产者应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海蚌准捕证》,按准捕规定采捕。
第三条 资源保护区内的石壁、大鹤、沙尾、文武砂、江田五处附近海域为海蚌增殖区,增殖区设置标志,投放海蚌苗,以增殖海蚌资源,并长年禁止进入区内采捕或从事各种作业。
第四条 海蚌采捕标准,最小为体长九厘米。
第五条 海蚌禁捕期为公历每年6月20日至7月20日。在这期间,保护区内严禁采捕海蚌。
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违章作业,禁止使用电力、爆炸、投毒等破坏摧残海蚌和其他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禁止向保护区水域排放、抛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以利海蚌资源繁殖。
第七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为海蚌保护区主要管理机构,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管理。
受权单位的管理人员,有权对在海蚌保护区内生产的船只或个人进行检查;有权对禁捕期间转运和销售的海蚌进行查究;有权对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对贯彻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酌情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
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进入海蚌增殖区内采捕,在海蚌保护区内无证采捕、禁捕期内采捕和违反采捕标准者,没收所采捕的海蚌,并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重犯者,加倍处罚;情节严重者,以及使用电力、爆炸、投毒等捕捞方法的肇事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处理。
2、对污染海蚌资源保护区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十二条处理。
3、以暴力抗拒管理人员和公安人员执行管理任务的肇事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水产厅。
第十条 本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1985年2月24日

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调解处理省内的专利争议或纠纷。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收案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专利申请被公开或公告,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五)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六)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七)其他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管辖
(一)前条第一、二、三、七项的争议或纠纷,由被请求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六项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四项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二)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或认为需要由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专利管理机关或省专利管理局。
(三)省专利管理局负责处理对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前条中第三、四、五项不服的纠纷,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纠纷,以及认为应当由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六条 时效
(一)第四条第三、四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批准之日、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第四条第五、六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提供请求延长处理期限的有关证据,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条 请求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纠纷双方均未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请示处理纠纷,必须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出副本。请求书应当写明: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示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亦应在十五日内能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处理前的准备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取证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立案受理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有关人士协助。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办案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后送达。
第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应久调不决。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请求人,则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要求撤回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允许撤回,所交费用不退。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省专利管理局在对第四条中第三、四、五项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还应将处理决定书副本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有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可酌收费用。收费标准应不超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