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实行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以人为本、保主保重、公开公平、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我省农业户口,且在当地农村居住一年以上,因病、因残、因灾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上年度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原则上按四类施保。
一类:主要成员重度残疾、缺失劳动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家庭主要成员常年患病,经济负担沉重,严重收不抵支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家庭变故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单亲家庭。
二类: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需要政策扶持的计生两户和供养大学生的家庭。
三类:虽有劳动力,但因家庭成员残疾或多病,导致维持基本生活困难较大的家庭。
四类: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上述四类中,一、二、三类应占受保对象的70%以上,第四类低保对象要严格控制在30%以内。
第十条 各类保障对象的补助水平必须拉开档次。一类补助水平达到国家确定的贫困线标准。二、三、四类补助水平在一类补助水平的基础上分别依次下调25%左右。
第十一条 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家庭生产经营性收入、外出务工经营收入、工资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优待抚恤金、奖学金、救灾款、新农合和义务教育阶段享受的各类补贴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受村委会委托的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摸排调查。由村民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摸底核对,并按困难程度进行排序。
(三)村级评议。村委会依据村民小组摸底排序情况,在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召开村评议小组会议提出评议意见,并将评议意见返回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对象名单等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前须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须返回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并向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以户为单位发放《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未予批准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送达不予保障的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在民主评议和公示过程中,须做好事前宣传、事中指导和事后监督,确保评定工作透明公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须建立县、乡、村三级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属于扶贫对象的农村低保对象,及时与扶贫部门进行制度、政策、信息等方面的衔接。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无明显变化的低保对象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每年审核调整一次,形成有进有退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安排,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每年摸底排查一次,并将结果作为其是否继续享受农村低保的依据。
第四章 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分别按规定比例和保障需要的原则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低保资金时,应向贫困地区尤其是特困县、乡、村倾斜。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按季度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通过“一折统”进行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核算和管理,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本村低保对象调查摸底和民主评议工作的公开、公正负直接责任。
村民小组受村委会委托,要做好对农户收入的摸底排查和比较排序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低保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扰乱民主评议秩序,故意撕毁公示文件,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谩骂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
(一)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
(三)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及其他恶性事件的;
(四)低保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的;
(五)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并查实的其他违规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民委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社团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社团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团财务活动在法定代表人的领导下,由社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对业务经费的取得、使用以及结余、资产、负债进行全面的核算与管理,并以会计报表形式或其他形式向利益相关人报告,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全过程控制。
第二章 社团的会计业务管理
第四条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
第五条会计人员须持有会计证、电算化证和继续教育培训证。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接替人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接替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另立新耍员3只峒萍锹嫉牧浴?BR> 社团合并、分立,须严格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社团撤消,会计人员须配合主管稽查部门,进行清理工作。
第七条实行借贷记账法,并执行一贯的财务会计核算方法。按规定建立完整的会计账册,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会计账目应以人民币为记账核算单位,外币资金应按银行公布的比价换算为人民币记账。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内容,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八条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条会计管理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须向社团主要负责人报告。社团负责人要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十一条财务活动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会计资料。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三章 社团的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对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投资等实行统一的财务核算管理。其会计资料和档案须存放在社团内部固定场所。
第十三条加强资金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的使用范围;坚持库存现金的限额管理,严格现金收支管理,在收入现金时,须开正式收据;支付现金时,在付款原始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防止重复报账。
第十四条按规定保留必要的小额现金收付外,其它必须存入金融机构办理转账结算。
开设、撤消、更改账户,须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批。不得将本单位账户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管理,设置固定资产账户并核算增、减变动情况,确定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登记、检查、维修工作。执行国家固定资产损耗、报废、转移的规定,对固定资产每年必须清查一次,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章 社团的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不得私存私放,不得设立“小金库”。收取会费和有偿服务收费,须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办理并分别记账。
开展重大活动,需得到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资助时,须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七条经国家民委拨款开展活动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支出,并将使用情况书面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严格审批、审核经费开支,重大经济活动须经常务理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受托承担某项研究课题的经费支出,须区别于其他经费支出,并单独在拨入专项资金中列支,不能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由社团主办,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协办的活动,其经费收入和支出,应严格区分。严禁利用社团账户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搞福利、报销等支出费用。
第十九条每年初在向相关部门报送前一年度财务活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同时,要报送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未说明事项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一经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条款查处。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