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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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五月三十日
广东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水利厅。水利厅是主管水行政
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行政职能,交给
林业局承担。
2.将有关电力行业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地质矿产局承担的地下水行政管理职能。
2.原建设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城市防洪职能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
保护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水利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行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水利工作的政策、
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水利工作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主要江河的综合规
划并监督实施。
(三)统一管理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负责拟订全省水长
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
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和防洪的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
征收制度;发布省水资源公报;负责管理全省水文工作。
(四)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主管和监督
节约用水工作。
(五)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订水资源保护规
划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
河水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六)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并仲裁部门间和各市、县间的
水事纠纷。
(七)拟订水利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对水利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调节;指
导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及多种经营工作;研究提出有关水利的价格、税收、信
贷、财务等经济调节意见。
(八)编制、审查大中型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组织重大水利
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组织拟订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水利工程的规程、规范
并监督实施。
(九)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组织、指导
大江、大河、河口和滩涂的综合治理和开发;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督。
(十)组织、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水电电
气化和农村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
(十一)组织全省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制定水土保持的工程措施规划,组织、
指导水土流失的监测和综合防治。
(十二)管理监督水利工程(含以水利为主,兼顾发电的水电工程。下同);
组织建设和管理大中型水利工程、指导水利队伍建设。
(十三)负责水利系统的科技、教育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外事工
作;负责对港供水业务管理和指导澳门地区供水工作。
(十四)承担省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十五)承办省人民政府和水利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水利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对各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档案、
政务信息、保密保卫、重大会议组织、宣传报道、信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事务工
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拟订发展水利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水利地方性法规、政策性文件和
综合性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水利行政复议和水利执法监督工作;承担水利信息
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审计处)
拟订水利中长期发展计划、年度计划;协助大中型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的立项、审核和申报;组织对水利大型基建项目及新建中型工程的竣工验收;负
责综合统计工作和行业财务管理及水利公益性资产管理工作;监督水资源费、水
费、堤防费的征收和使用工作;指导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厅属单位的财务工
作;负责水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情况的内部审计、监督;
指导、监督水利行业的内审工作;指导水利综合经营工作。
(四)水政水资源处
负责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拟订河流综合规划,负责大中型水利工程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立项申报和审核;制订水长期供求及其水量分配计划;实施取
水许可证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协管水资源费的征收;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
划和专项规划;负责节约用水、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和水资源的调查评价、水质监
测工作;审核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工程管理处
负责河道、水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河堤、海堤、河口和滩涂以及水利
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对江河海堤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进行行业管理;对水
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协管水费、堤防费的征收。
(六)基本建设处
组织、协调、监督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设与验收,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行业
监管;组织水利建设大中型项目的报建、主体工程开工审批及工程后评价;管理
水利建设市场,负责监督指导工程招投标、建设监理和工程质量。
(七)水保农水处
负责水土保持工作和组织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作,协调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拟订水土保持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水利基层组织的队伍建设,组织重点
农水基建管理工程建设和技术审批;负责农田水利、农村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建
设、农村节水工作。
(八)科技与外经处
拟订水利科学技术和教育发展规划;负责水利科研立项审批、管理、鉴定、
登记、报奖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管理计量、标准化工作;负责职工培训工作;
指导厅属科研机构、高职院和技工学校的业务工作;承办水利方面涉外事宜和外
事管理,组织水利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九)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公务员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
资工作;指导本行业劳动保护;归口管理安全生产;组织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
作。
(十)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工作;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
的党务、宣传教育、组织、统战、共青团、妇联等工作。
省水库移民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移民安置工作。
省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办公室,挂靠水利厅,主要负责防汛防风防旱总指
挥部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省防洪工作,对大江大河和重
要水利工程实施防汛、防风、抗旱调度。
四、厅直属行政单位
水利水政监察总队,主要负责《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及有
关法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及其他费用。
五、人员编制
水利厅机关行政编制68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
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水库移民
工作办公室事业编制8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
办公室事业编制18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水利水政监察总队事业编
制30名,其中总队长1名,副总队长3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六、其他事项
(一)与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1.城建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理。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乡镇供水管理。
2.水利部门负责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
指导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城建部门负责指导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
节约用水工作,并接受水利部门的监督。
3.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保护由水利部门负责。
(二)与交通部门的关系
1.发生在河道及其出海口门与航道重叠范围内的违反水法规行为,由水利
部门依法处理,涉及主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处理。
2.交通部门兴建交通设施涉及水利方面的,应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水利部门兴建水利设施涉及航道运输的,应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三)与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部门的关系
1.入海河口的滩涂在围垦前由水利部门管理,围垦后成为陆域时由国土资
源部门管理。主要江河入海河口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的活动和建设,
由水利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政府确定。
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由林业部门管理。
河海分界线向河一侧由水利部门管理,向海一侧由海洋与渔业部门管理。沿海、
沿岛的滩涂在围垦前属海域范围时,由海洋与渔业部门管理,围垦后成为陆域范
围时,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海堤安全的,
应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2.在河道范围内申请开采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
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批后,由水利部门发给采砂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采
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3.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先由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量。国土
资源部门凭取水许可证,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四)与环保部门的关系
水利部门按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订水资源保护规
划,组织水功能区划分,监测江河、湖库的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
排污总量的意见,并将有关数据和情况通报环境保护部门。
(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1.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电站,仍由水利部门管理。今后水电站建设管理,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业主负责建设管理。建成后实行厂网分开,同网同
价,电网实行统一调度和管理。
2.水电站水库的运用,原则上按设计文件执行。以发电为主的水库,汛期
起调水位以上防洪库容及供水调度运用,由“三防”指挥部统一调度;汛限起调
水位的变更和确定,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商“三防”指挥部确定;汛限起调水位
以下的兴利库容运用中有关灌溉供水等水资源综合利用,由水利部门提出方案商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3.农村电气化按现行分工管理。
试论行为犯的构造
钱贵
一、行为犯的定义
合理地定义行为犯,是研究行为犯具体构造的前提。对于何为行为犯,尚未形成有力的通说。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出了不少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主张有如下几种:
1.行为犯也称举止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会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
2.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方面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齐备,犯罪即为既遂形态。
3.行为犯是指构成要件的具备与行为的终了同时发生,分离于行为的结果不单独出现的构成要件。如伪证、诬告等,他们的成立并不需要误判或者误捕的结果,其可罚性也不以后者为要件。
4.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的实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前者如强奸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后者如诬告陷害罪、伪证罪、偷越国境罪等。
5.所谓形式犯(注:形式犯是只要有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要求对法益造成侵害后果或具有危险的犯罪。行为犯是指不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因而行为犯与形式犯在外国几乎是等同的概念。在我所接触到的外国刑法著作中,一般多使用形式犯而不是行为犯的概念。行为犯是指,当法律为了对于作为保护对象的法益予以间接的保护而负有一定的义务时,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例如,关于驾驶证的携带、出示义务的违反;仅仅具有该行为本身还很难讲是构成了对交通安全的违反,因而是形式犯行为犯。
6.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以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侵害具体对象为标准,构成要件要求具体侵害对象的是结果犯,构成要件不要求具体侵害对象的是行为犯。
7.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以成立既遂是否要求发生结果为标准,以发生结果为既遂条件的称为结果犯,不以发生结果为既遂的犯罪称为行为犯。
上述行为犯的定义,大多数都是以结果犯为参照对象而确立的,此外,都不要求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或犯罪既遂的标准,这是它们的相同之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定义一可称为举动犯说,即将行为犯视为举动犯,认为只要一着手实行构成要件行为就成立犯罪同时达到既遂,这种观点排除了行为犯成立未遂的可能性,是不切合实际的。例如脱逃罪,虽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非只要行为人有脱逃行为就成立既遂,如果行为人没有脱逃至脱离监控,就不能成立既遂,而只能成立未遂犯罪,因而定义一是不妥当的。实际上,定义一是举动犯的定义,而不是行为犯的定义,作者在其著作中也没有始终贯彻这一观点(注:在同一论著中,作者也认为,举动犯只是行为犯的一种类型,另外还包括一种过程犯,即行为的完成需要一个过程,并非只要一着手即能达到既遂。但从作者的上述定义来看,似乎不能得出此种结论,而上述定义本身却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故笔者在上面予以列举。)。
定义二将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将行为犯的行为视作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从而为未遂的成立留下了余地,并以此与着手实行犯罪即达既遂的举动犯区别开来,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定义二称行为犯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方面齐备标准的犯罪”也不是没有问题的,以论者的观点,如果危害行为没有完成,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没有齐备。但是,任何行为如果不齐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是不能成立犯罪的。成立犯罪,前提就是行为具备包括犯罪客观方面在内的四个方面的要件,四者缺一不可。如果连犯罪都不成立,更谈不上成立既遂。论者的错误在于没有认识到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差别。
定义三深刻揭示出行为犯之构成要件行为在时空上独立于结果,有利于把握其行为属性,这一点是非常可取的。另外,定义三强调行为犯的构成要件不包括危害结果,这也是正确的。但定义三也存在问题:没有将举动犯与行为犯区别开来,其内容反而包括了行为犯和举动犯。
定义四与定义三一样,没有将举动犯与行为犯区别开来,另外,在表述上也有不科学之处。所谓“以侵害行为的实施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完全能够覆盖所有犯罪类型,因为所有的犯罪都以侵害行为的实施作为构成要件。没有侵害行为,就没有犯罪可言。
至于定义五,论者努力要从行为犯的本质上界定行为犯,其视角不可谓不新。但将行为犯定位为义务的违反,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强奸罪,是众所周知的行为犯,但强奸罪的本质是对妇女性的权利的侵犯,而不是对义务的违反。况且论者将义务限制在“对于保护对象的法益予以间接的保护的义务”,使得行为犯的范围更为狭窄,这也是不妥当的。可以说,定义五所限定的都是行为犯,但行为犯却远非定义五所能包含。
定义六不在行为犯的特征上突出与结果的关系,而是以犯罪对象为突破口,为行为犯的定义寻求到一条新的思路。一般可以认为,如果没有行为对象,就没有危害结果,但是有行为对象,也未必有危害结果的出现,如诬告陷害罪有行为对象,却不一定有危害结果。所以,定义六过分限制了行为犯的范围,也是不妥当的。
至于定义七,虽然具有简易明了的优点,但它是事先设立既遂标准,然后又以此为根据区分既遂和未遂的,存在逻辑上的缺陷。行为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是在犯罪的成立上有其自身特点,给行为犯下定义,应突出行为犯在构成要件上与结果犯的不同之处。如果在行为犯的定义中导入既遂之标准,不但没有突出行为犯自身特点,反倒是在某种意义上将行为犯既遂的标准等同于行为犯的定义,就如将犯罪的既遂标准等同于犯罪的定义一样,故笔者认为有所不妥。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所谓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实行行为一俟完毕,基本构成要件即为齐备的犯罪类型。这一概念的特点是着眼于行为犯基本构成之特征,强调行为犯的基本构成不要求危害结果,而是取决于实行行为本身。如果以修正的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犯和结果犯之间,实际上没有什么界限。虽然基本构成要件齐备即为既遂,但基本构成要件不等于既遂,既遂是基本构成要件齐备的结果,因而本定义不存在上述定义七的逻辑缺陷。
行为犯的定义表明了行为犯的最基本特征,可以视为是行为犯的基本构造。同时,行为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也应当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由于行为犯的基本构造有自身特点,因此,行为犯的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也有不同于结果犯和其他犯罪类型的地方。
二、行为犯的客体特征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在外国刑法学中,它被称法益,也就是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故犯罪客体又被称为侵害客体,本文也正是从这一方面研究行为犯的客体特征。由于行为犯的基本构成不要求危害结果,容易使人想象成不要求犯罪客体。诚如有的学者所言,“行为犯之所以不要求有一定的犯罪结果,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不存在一定的犯罪客体,因而不可能出现一定的犯罪结果。二是这种犯罪并非不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是由于这种犯罪行为本身性质就十分严重,法律规定不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的犯罪构成的要件。”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行为犯是只要求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要求对法益造成侵害或侵害危险的犯罪。但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刑法并不制裁单纯的不服从。日本刑法学者町野塑则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他认为,所有的犯罪都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因此,所有的犯罪都是结果犯,行为犯没有存在的余地。但诚如前文所述,行为犯是一种不同于结果犯的犯罪类型,其客观存在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行为犯对客体的侵犯到底有何特征呢?
由于行为犯是一种犯罪类型,因而行为犯的犯罪客体,既有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又有自己的特性。任何犯罪,都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威胁。具体说,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不仅指“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而且还包括犯罪所直接威胁的社会关系”。侵害,是侵犯损害的意思,即指犯罪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如故意杀人罪中致人死亡的结果,盗窃罪中他人对财产失去控制的结果,都属于对社会关系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威胁,是指行为对某一社会关系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损害,但行为本身包含了“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危险犯即属于此类,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并不要求造成交通工具颠覆的实际损害,只要破坏行为有造成颠覆的可能性即可。此外,犯罪的未遂和预备都是对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而不是侵害。这里要强调的是“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不是造成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而是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犯罪的本质是指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现实侵害或造成侵害的危险性,这是一切犯罪的共性。如果再进一步分析,犯罪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1.造成实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2.造成危险结果,如放火罪;3.行为单纯侵害了合法权益,但未能或未要求以危害结果之形式出现,如贩卖毒品罪或伪证罪,其中贩卖毒品罪是未能有实害结果之形式出现,伪证罪则是不要求危害结果出现;4.行为单纯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而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如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这里有必要明确结果的含义。结果在不同的层次上有不同的含义:(1)最广义的结果,即任何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或威胁都视为结果。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所指的结果就是最广义的结果,在犯罪的分类上,最广义的结果没有意义,也不是本文所称的危害结果。(2)中间意义上的结果,即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之和。实害结果就是对合法权益的现实损害,并通过有形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如故意杀人罪之死亡结果即为实害结果,危险结果就是指有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虽然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但并未以有形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3)狭义的结果,即实害结果。一般地说,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隔离的对行为对象的损害或威胁。有这样几个特点:其一,必须后于危害行为出现;其二,危害结果必须通过行为对象体现出来。由于并非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因此并非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结果。如伪造货币罪,由于没有犯罪对象,因而该罪构成要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注:应注意的是伪造的货币并非犯罪对象,而是犯罪所生之物。犯罪对象必须先于犯罪行为而存在,并体现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其三,危害结果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但必须有相应的时空存在方式。由于“危险结果是具体危险行为引起的另一现象,它是在行为之后出现的客观事实情况,自有其时间和空间的存在形式”,因而危险结果也属于危害结果。
可以认为,对于实害犯的客体来说,不是仅仅威胁到合法权益,而是对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并且这种侵害须造成有形的物质结果,这种有形的物质结果,是对合法权益侵害的物化,属于有的刑法学者所指称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即行为的逻辑结果”(注:不过要说明的是,该论者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有逻辑结果,这是笔者不赞同的。论者实际上是把危害结果作广义的解释,从而使得危害结果失去了通常的含义,这样会导致危害结果在刑法上变成一个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概念。因此,本文所说的逻辑结果,是指行为产生的体现客体性质的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与论者的逻辑结果并非同一含义,逻辑结果的范围大于实害结果。本文只是借用论者所提出的这一概念)。这就是结果犯的本质特征。在结果犯中,物化的危害结果必须体现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性质。如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体现了故意杀人罪所侵害的客体——人的生命权,诈骗罪中他人财产受损的结果体现了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他人的财产权。这里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都体现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性质,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就没有体现非法拘禁罪所侵害的客体——他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实害犯的结果应有特别的限制,即必须是体现本罪犯罪客体属性的物化结果。
至于危险犯的客体特征,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说:“结果犯所预期之结果。有属于实害者,有属于危险者……,前者,系以侵害法益为其处罚之依据,即以现实的侵害一定的法益为其构成要件……,后者,则以发生一定法益之危险为其处罚之依据,并不以现实发生法益之侵害为要件,仅以侵害法益危险之意欲,并致发生一定法益之危险,其犯罪即告完成。”依此论,危险犯的客体是法益侵害的危险,因此,犯罪未遂可能也有危险结果。比如,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就有发生一定法益侵害之危险,从而,大部分的未遂犯都属于危险犯。笔者认为,危险结果是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而不是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其外延大于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如强奸罪之未遂,并非有实害结果出现的危险,而是法益被侵害的危险。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未遂犯,是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而对于危险犯,则是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由于危险犯本可以造成体现犯罪客体的实害结果,而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构成却不要求物化的实害结果的出现,故可以认为危险犯只是对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威胁,而没有造成现实的损害即侵害,但是这种对合法权益的威胁存在着转化成体现犯罪本质的物化结果的可能性,此即危险犯客体侵犯的特征。
行为犯与危险犯对客体的侵犯颇相类似,即二者都不要求对合法权益造成有形的危害结果。但是仔细分析,我们却能发现二者存在显著的不同:危险犯对客体的侵犯,要求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行为犯则不要求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但是,行为犯毕竟侵犯了合法权益,否则无以成立犯罪。行为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只能从行为本身体现出来,而不是从结果(包括危险结果)上体现出来。也就是说,在实行犯罪行为的同时,合法权益就已经受到了侵害,而不是如同危险犯一样,在行为实行完毕后,作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体现的危险结果才会出现。行为犯对客体的侵犯体现为只单纯侵害了合法权益,未能或未要求以危害结果之形式出现。而且,完成形态的行为犯,只能是侵害了合法权益,而不能是威胁到合法权益,也就是在完成形态之行为犯下,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现实的损害。以诬告陷害罪为例,能否认为在被害人没有受到错捕、错判的情况下,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而只是受到了威胁?从诬告陷害罪的本质来看,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主要是为了保护哪一方面的合法权益,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诬告陷害罪确实是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因而一般论著都认为诬告陷害罪主要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问题是,同样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为什么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要求有死亡和伤害的结果出现,而诬告陷害罪却不要求错捕、错判的结果出现呢?应该说前者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和行为的价值要大于后者,诬告陷害罪更有理由要求危害结果的出现。换而言之,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就应当要求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出现,而诬告陷害罪本身也能出现这一结果。如果诬告陷害罪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出现,说明诬告陷害罪侵犯的主要不是人身权利,而是其他合法权益。相比之下,外国刑法学倒认为诬告陷害罪是侵害国家的刑事司法作用这种国家法益,虽然也认为对特定的被诬告的个人利益同时受到侵害,但一般认为,它相对于国家法益来说应当是次要的、附属性的。从德国刑法典看,诬告罪(第十章)也是与妨害司法的犯罪(如第九章之未经宣誓的伪证和伪誓犯罪)相继排列,作为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而侵犯人身的犯罪则是作为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未与之一起排列。日本刑法典的规定也大体相同。因此笔者认为,诬告陷害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的司法作用这种合法权益,而不是人身权利,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是不科学的。如果正确认定诬告陷害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司法作用方面的合法权益,则不难解释诬告陷害罪之诬告陷害行为已经对国家的司法作用产生了侵害,而不是侵害的危险,因为一旦向国家机关对他人作虚假犯罪告发,国家的司法作用就受到了妨害,合法权益即受到了侵害,而不是有侵害的危险。至于对被害人有错捕、错判的危险,这不过是诬告陷害罪附带产生的对法益的威胁,并未体现诬告陷害罪的主要客体属性(注:在根据法益内容对犯罪进行分类之后,原则上就应当在各类犯罪的同类法益之内理解各具体犯罪的法益。只有立法上存在缺陷,需要补正解释时,才不得已超出各类犯罪的同类法益理解某种具体犯罪的法益。例如,德国、日本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刑法理论上却将其理解为对个人法益的犯罪。这也说明当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出现冲突时,论理解释优于文理解释。)。
总之,作为完成形态的行为犯的客体特征,只能是侵害了合法权益,而不能是对体现该罪本质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行为犯多数情况下不能产生体现该罪客体属性的实害结果,即行为犯对客体的侵犯是通过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造成的结果体现出来。从犯罪客体分类的情况来说,包括有形客体(法益)和无形客体(法益),有形客体又称形式客体,指能够反映有形事物的客体,其特点是能够看得见、摸得着、被实际感知的人或物,来体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如身体、财产等都是有形客体。无形客体(法益),又称“实质法益”和“非物质法益”,是指不能被感知的非物质客体,如自由、名誉、人格、尊严等。由于行为犯主要是保护无形客体,因而行为犯的法益侵害呈现出非物质形态。附带指出,有的学者说行为犯不是不能产生危害结果,而是不要求危害结果,这一说法是不科学的。因为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与体现客体性质的危害结果并非等同的概念。如非法拘禁导致他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并非体现客体性质的危害结果,因此不能说作为行为的非法拘禁罪也能产生危害结果。对于行为犯而言,一般不能产生体现法益性质的危害结果。
三、行为犯客观方面特征
行为犯的客观方面,除了不要求危害结果之外,即使在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本身的属性上,也有自己的特点。
(一)行为犯的行为与侵害同在。行为犯的构成行为一俟完成,合法权益即受到现实侵害。也就是说,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与行为本身不存在时间上的分离。以强奸罪为例,一旦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妇女的性的权利即已受到了现实的侵害,所以强奸罪是行为犯。同理,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一旦行为人已控制妇女、儿童,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即已发生。而同样是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却存在时间上的差异,虽然由于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时间差异有大有小,但行为与结果之时间差异却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于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作为危害结果,后于行为本身。所以,行为与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同在,是衡量某一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一个重要指标。
(二)行为犯的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取决于行为本身的程度。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的程度主要取决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走私罪为例,根据刑法第153条之规定,成立走私罪,必须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刑法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即是犯罪结果,是走私行为直接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它是成立走私罪的数额起点。由于结果犯中危害结果体现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的程度,因此,刑法第153条对走私罪的量刑规定主要取决于作为危害结果的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如走私货物、物品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纳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纳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在行为犯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因而行为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主要取决于行为本身实施的程度。还是以数额犯为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伪劣产品5万元以上才能成立本罪。这里销售5万元以上就不能理解为对危害结果的要求,而是意味着对行为程度的要求,因为销售伪劣产品5万元以上并不意味着造成5万元财产的损失,并不是行为造成的结果。相应地,刑法第140条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程度即销售金额的大小,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越多,法定刑越严厉。
既使不是数额犯,也同样能够说明问题。如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非法拘禁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样取决于行为的程度,在本罪中,行为程度是由时间长短来说明的,即非法拘禁时间越长,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越大。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对妇女儿童控制时间越长,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就越大。当然,在不同的行为犯中,体现行为程度的标志是不同的,既使在同一行为犯中,体现行为程度的标志也可能有多个。
(三)行为犯的行为具有过程性
如果不持“行为犯即举动犯说”,一般都认为在行为犯的基本构成样态下,行为犯的行为具有过程性,即并非着手即能完成。但是,对于行为犯的过程性如何具体说明,却并非没有斟酌的余地。
一般认为,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充足基本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在这种犯罪中,既遂形态的形成,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例如在脱逃案件中,并不是只要犯人或人犯一开始脱逃,就构成脱逃罪的既遂,而只有当其逃离羁押机关的控制范围以后,才能以脱逃罪的既遂犯论处。这种观点可称为“程度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区别行为犯与举动犯,从这方面来说是可取的。毕竟,举动犯一着手即产生质的飞跃,而行为犯从量变到质变,中间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也即有一段着手到既遂的距离。
但是,“行为发展到一定程度”毕竟只能说明行为具有过程性,只是对行为过程性的质的说明,而不是量的具体诠释。到底要到何种程度,才能说明行为齐备了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呢?有的学者说“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构成”。但问题是,法律对行为犯的过程进行程度既没有总则性的规定,也未在刑法分则中具体体现,说“法律要求的程度”等于是没有说。也有人认为行为犯是以犯罪行为的最后一个举动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这里举动指的是自然意义上的动作,但即使是举动犯,也不见得只有一个“举动”或“动作”,如运输毒品罪是举动犯,运输行为却可能是一系列的“举动”构成,因此,这一观点并未说明过程性之进行程度。况且,所谓最后一个举动到底是法律所要求的最后一个举动还是行为人所预定的最后一个举动,也是不得而知的。
笔者认为,行为犯的过程进行程度是指行为从着手进行到现实侵害合法权益有一个发展过程,如果行为已现实侵害了合法权益,就认为达到了相应的程度,可以认为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已经完成。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例,由于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只有对国(边)境秩序已经造成侵害,才能认为本罪已经达到既遂,如果行为人只是组织了一批人,并收取了他人的费用,还不能视为行为已经完成,因为此时尚未对国边境秩序造成侵害,只有当行为人偷越国(边)境时,才能认为行为侵害了国(边)境秩序,从而才能视为本罪的行为已经完成。仍以上面提到的脱逃罪为例,很多学者都只说明了要求行为人脱逃至脱离国家司法机关监管的程度,而没有说明理由。笔者认为,脱逃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只有脱逃至脱离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管的程度,才能认为国家的监押管理秩序已经受到了现实的侵害。
另外,笔者要补充说明的是,行为犯行为的过程性是相对于举动犯行为的“即时性”而言的。但正如上面提到的一样,举动犯也不见得只有一个“举动”或“动作”,因而,举动犯与行为犯的区别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很难提出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标准。大体而言:其一,如果某罪的犯罪构成是包括两个行为的复杂犯罪构成,可以认定本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举动犯,行为具有过程性。这里所称两个行为,是指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例如,强奸罪就包括暴力和奸淫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只有这两种行为都具备时,强奸罪的既遂才能成立。当犯罪构成包括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时,自然具有行为的过程性。其二,如果犯罪构成只包括一个行为,行为是否具有过程性应当依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和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结合考虑。以毒品犯罪为例,贩卖毒品时,以出售成交为既遂;运输毒品时,以已经开始起运为既遂,不以到达目的地为既遂。显然,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行为具有过程性,而运输毒品罪却是举动犯,行为具有即时性——一经起运即为既遂。因为贩卖毒品,从一般社会观念看,从兜售毒品到成交有一个过程,只有成交以后,才认为已经对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而运输毒品,一经起运,毒品即处于流通之中,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即已形成侵害。
第四,行为犯的行为不一定有所指向的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人或物。结果犯肯定有犯罪对象,因为结果犯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通过犯罪对象体现出来,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的中间媒介。如故意杀人罪,必须有作为犯罪对象的被害人,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也必须通过犯罪对象体现出来。而在行为犯中,由于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或者未能产生危害结果,故不要求有犯罪对象。对于某些行为犯,肯定没有犯罪对象,如脱逃罪、持有毒品罪、受贿罪等等(注:这里要注意的是,受贿罪之贿赂物没有能够反映某种客体遭受损害的情况,不是犯罪对象,而是构成犯罪行为之物。);对于某些行为犯,则有犯罪对象,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妇女、儿童就是犯罪对象。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根据论者的观点:1.从法益与犯罪对象的关系来看,行为不作用于对象是不可能侵犯法益的;2.犯罪对象虽然不应与利益等同起来,但认为作为对象的人与物,包括人的状态、身份、物的状态等,并没有不当之处。论者还举例说,脱逃罪和偷越国边境罪也有犯罪对象,即行为人的身体位置或状态。如脱逃罪中,司法机关使行为人处于被关押的状态,体现了国家的拘禁作用,犯罪人将自己的身体被关押的状态改变为自由的状态,则侵犯了国家的拘禁作用。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从论者的初衷看来,论者认为犯罪都应有行为犯罪的初衷是为了使法益“去精神化”,即使法益呈现出物质性和具体化的特征,因为只有存在具体的犯罪对象,法益才能具有物质实在性。但是,法益本身应当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精神利益本身是不能物化的,因而不一定由犯罪对象体现出来。再者,从论者所举的实例来看,论者将人也理解为包括人的状态,这不但不能使行为对象具有明确性,反而使之难以琢磨,从而使法益变得更为抽象。假如认为人的状态、身份、物的状态也可以是犯罪对象的话,犯罪对象就会无所不在、无所不包,从而使得法益的范围变得无限广阔。论者一再强调法益具有“使刑事立法具有合目的性的机能”、“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的机能”、“使刑法的处罚界限具有明确性的机能”。但是,如此界定犯罪对象,上述法益的机能能否实现恐怕也是未必。将犯罪对象界定为具体的人或物而不是一定的状态,似乎更为合理。状态,在许多西方刑法学者看来,往往是法益的存在方式,或者法益被害后的情状,而不是犯罪对象本身。上述脱逃罪中行为人被拘禁的状态,实质上是一种秩序,而“秩序本身就是法益的一部分”,连论者本身都是这么认为的,可见论者的观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总之,犯罪对象不是每一犯罪都具有的,结果犯肯定有犯罪对象,行为犯则未必。
四、行为犯的主观方面特征
行为犯主观方面的特征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犯的主观方面不能是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