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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时间:2024-07-02 23:2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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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爱沙尼亚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机关/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订于塔林,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爱沙尼亚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欧尤兰德
(签 字) (签 字)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1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和《甘肃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原《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和《甘肃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农合管理办法的制定和调整。以不断完善新农合保障制度,巩固和扩大覆盖面,提高群众医疗保障水平为目标,稳步推进我市新农合制度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按市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筹集,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农合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突出重点,确保基金安全。
  (三)住院为主,兼顾门诊,体现公平。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五)属地管理,封闭运行。
  (六)个人缴费以家庭为单位。
  (七)基金按年度征缴。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农合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对象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新农合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新农合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不低于230元。其中,中央、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4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6元,个人缴纳不低于30元。从2012年起,个人缴费按人均50元标准收缴。如遇国家和省上调整财政补助资金政策,按照新的补助标准执行。
  (二)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及独生子女领证户,按照人均年筹资不低于230元标准,全部由各级政府承担,个人不缴费。其中,中央、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30元。
  第八条 新农合的参合对象是酒泉市农村户籍居民;在本地长期居住、非酒泉市户籍的农村人口,以户为单位自愿交纳参合费用后可参加我市新农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新农合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农民参合时要遵循“户不漏人”原则,以家庭为单位足额缴纳参合资金。基金征缴机构要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并发放参合相关卡(证)。参合对象免缴首次卡(证)工本费。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按其用途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基金三部分。住院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对象住院费用的报销;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对象门诊费用的报销;风险基金用于弥补统筹基金超支部分和非正常超支导致的新农合基金临时周转困难。住院统筹基金或门诊统筹基金在当年年底若出现透支,可以相互弥补;如果以上两项基金均透支可由风险基金弥补。风险基金按照国家新农合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提取。
  第十二条 参合农民住院费用报销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全部实行网上审核、现场直接垫付的形式。
  第十三条 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进一步发挥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简、便、验、廉”的特点。按照省卫生厅、人社厅《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对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09年版)中的中成药、中药饮片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层实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为参合对象诊治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报销;对参合对象使用全省统一调剂使用的院内中药制剂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报销。
  参合农民在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中医院或综合医院中医科住院,中医药使用比例达60%以上的,报销起付线降低30%,报销比例提高20%。
  第十五条 新农合费用补助标准
  参合对象医药费报销分为普通住院医药费报销、大额住院医药费报销、普通门诊医药费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药费报销四种。
  (一)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助
  1、参合对象在省、市、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分别为1000元、800元、300元、1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经审核后减去自费费用和起付线,剩余部分分别按不低于60%、65%、75%、80%的比例报销,年内累计报销封顶线为30000元。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中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根据甘肃省《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9〕12号)和酒泉市《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008〕27号)文件精神,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中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10%。乡镇卫生院最高不超过90%,县级医院最高不超过85%,市医院最高不超过75%,省级及省外最高不超过70%。
  3、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对象正常住院平产分娩给予定额补助200元。
  4、120急救车运送费用纳入报销范围(病人承担费用的60%,新农合报销费用的40%)。
  (二)大额住院医药费补助
  本年度累计报销住院费用达到30000元封顶线后,剩余费用按大额住院医药费补助政策给予报销,最高可报销50000元。
  1、报销比例: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照35%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45%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60%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按照70%的比例进行报销。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三)普通门诊医药费补助
  普通门诊报销费用包含挂号费、药品费、注射费、输液费、诊疗费、处置费、检查费等。
  参合对象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报销不设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报销:乡级60%,村级70%;个人年度报销封顶线为50元。逐步推行乡、村两级门诊费用刷卡报销。
  (四)特定病种门诊医药费补助
  1、特定疾病病种如下:(1)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脑梗塞);(2)恶性肿瘤;(3)心血管疾病搭桥术后;(4)心血管疾病血管支架植入术后;(5)先天性心脏病手术治疗后;(6)骨髓恶性疾病;(7)多器官功能衰竭;(8)股骨头坏死;(9)器官移植依赖抗排异药物治疗;(10)糖尿病(中度以上)伴并发症;(11)高血压病(Ⅱ期以上)伴并发症;(12)冠心病;(13)肺源性心脏病;(14)慢性肝炎(活动期);(15)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16)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17)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18)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19)精神病;(20)癫痫。
  以上疾病须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诊断确认,由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备案。
  特定病种门诊费用报销以乡、村两级医疗机构为主体,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补充。在县外及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原则上不予补助。
  2、报销办法:报销起付线为500元(不含500元),分段按比例报销。500元-2500元(含2500元)按50%报销;2500元-4500元(含4500元)按55%报销;4500元以上按60%报销。年内累计报销门诊医药费不超过5000元。
  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五)大额住院费用医疗救助
  本年度住院费用累计报销达到80000元封顶线后,剩余费用较多的,依据《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008〕27号),由民政部门核定后给予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金额4万元。
  1、救助费用比例: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照35%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45%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60%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按照70%的比例予以救助。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救助比例提高5%。
  (六)新农合不予报销的医药费
  《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甘卫农卫发〔2008〕70号)、《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甘卫农卫发〔2008〕77号)和《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以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不予补助。
  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及省级出台新的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按新出台的政策执行。


  第四章 基金监管


  第十六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原则,只能用于参合对象医药费用报销,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基金或从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 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新农合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卫生部门报送新农合运行情况。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新农合基金的缴纳和享受新农合待遇情况,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地予以答复。乡(镇)及村级组织应定期公布参合对象新农合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合对象或经办机构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报销凭证,套取新农合基金等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查证属实,取消参合对象当年的参合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依法严肃追究有关经办机构及其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维护参合对象的根本利益出发,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对工作规范、服务良好的定点医疗机构给与通报表扬;对违反新农合有关规定,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或不遵守新农合政策,造成患者投诉或者上访,社会反响强烈的,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动态管理制度。县(市、区)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书,定期进行考核。把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新农合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畴。民营医疗机构未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与评定等级的,一律按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对待。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次均住院费用及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7000元以内,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不超过3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2800元以内,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不超过2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经评定等级的民营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1000元以内,不得使用目录外药品。次均住院费用超出部分从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门诊单次处方费用。乡(镇)卫生院单次处方不超过40元,同一患者每天累计不超过60元;村卫生室单次处方不超过30元,同一患者每天累计不超过40元。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药物剂量原则上控制在3天之内。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及《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的用药目录,严禁随意扩大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规范各项诊疗行为。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价格要严格按照酒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超标准收费的,一经查实,由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依法查处,确保新农合制度规范运行。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参合对象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合作医疗证》或“参合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实行直报制度。在费用结算时,参合对象只支付自付部分和起付线部分,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按规定直接报销,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区)合管办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垫付资金。享受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的参合对象,各定点医疗机构按已减免后本人实际支付的住院费用核算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县(市、区)域内住院治疗不受条件、区域限制,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因病确需在县(市、区)域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转诊备案制度。外出前需在县(市、区)合管办办理转诊备案手续,出院后携带病历资料到合管办办理报销手续。
  外出(限国内)务工或上学的参合对象在外就医的,可在次年1月31日前,凭用工单位(学校)证明或暂住证携带住院资料、门诊票据等,在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后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 县(市、区)卫生、财政、民政、物价、计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和实施新农合工作。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是新农合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合实施细则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二)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负责基金的征缴和医药费用审核。财政部门于当年一月预拨定点医疗机构网络直报所需周转金;每月接到合管办提交的审拨单十五日内足额核拨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新农合报销基金。
  (三)民政、计生、残联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享受合作医疗优惠政策资格的确认工作,并及时反馈至新农合经办机构。
  (四)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价格监管。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对县(市、区)新农合基金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审计结果于当年12月底报当地政府,同时向合管办提供审计报告,并报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各乡镇合管办负责本辖区内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承担新农合宣传发动、个人缴费、公开公示、医疗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全市新农合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新农合各项政策。
  (二)负责全市新农合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
  (三)负责全市新农合政策的制定、修改、补充和完善等工作。
  (四)负责汇总全市新农合数据统计,定期分析、公布、上报全市新农合基金的运行情况,保证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五)负责处理解决新农合工作中出现的政策问题。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合管办是新农合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
  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测算定点医疗机构网络直报所需周转费用,及时提交当地财政部门。
  (二)负责新农合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三)负责新农合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四)审核参合对象的医药费。每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新农合基金支付情况汇总表及定点医疗机构基金审拨单。
  (五)审核参合对象医疗转诊。
  (六)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并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合对象的监督。
  (七)调查受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及群众举报、投
  诉等。
  (八)按照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九)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对象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一)协助开展宣传动员和参合资金的收缴工作。
  (十二)对新农合运行情况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新农合管委会汇报。
  第三十四条 市级经办与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每年不低于0.3元/人/年。
  县、乡两级合管办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县级合管办按全县(市、区)参合人数1元/人/年的标准,乡(镇)、村合管办按当地参合人数0.5元/人/年的标准列入预算。
  第三十五条 市、县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扩大试点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05〕142号)执行。


  第八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参合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免费享受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有对新农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参合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2月31日前以户为单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主动咨询、了解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指导方案(试行)》(酒政发〔2009〕175号)同时废止。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09〕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固原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固原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实施方案》精神,全面完成通沥青水泥路建设任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内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其它农村公路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的建设主体,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村沥青水泥路建设的组织、实施、管理、监督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资金筹集、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监督和指导工作。可根据实际制定项目管理配套措施。

第五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实行目标考核。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 工程标准与设计



第六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其他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暂行技术标准》、《宁夏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试行)》及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由具有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勘察设计。

第八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耕地保护制度。充分利用旧路,多用荒地,少占耕地,尽量少拆迁或不拆迁民房,最大限度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技术标准应遵循满足当前需要,适当留有发展余地的原则。地形条件好的,应尽量选择较高的线形技术标准。地形条件差的,在保证行车安全的条件下可适当降低技术标准,满足群众出行。

第十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应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和防排水工程设计,确保农村公路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年具体建设任务情况,在自治区资金补贴的基础上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列出一部分用于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对补贴资金做到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要发动全社会参与,积极鼓励社会和公路沿线受益企业、农户捐资建设。规范组织群众参与投工投劳,采取“一事一议”,不随意增加农民群众负担。

第十四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中应优先安排当地农民工参加,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有关审计、财政、纪检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要严格执行公路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严禁无公路资质的单位进入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的施工、设计。

第十七条 各县(区)根据规划目标、年度建设任务等实际,因地制宜,结合新农村建设、生态移民搬迁、危窑危房改造等项目,抓好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

第十八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要及时到市交通局办理施工许可,依法和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

第十九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参建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责任意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建设单位要申请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项目建设进行质量监督,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新闻媒体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工作可以由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程序、工程招投标、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进行廉政督查。

凡在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过程中,发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工程验收与养护



第二十三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各县(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市交通局验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由市交通局按照部颁《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宁夏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项目的竣(交)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投资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严格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管理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