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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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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加深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以及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方面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特签订本计划。

              第一章 教育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在交换教学出版物、教学大纲及其他信息性资料方面建立联系,并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需要互聘语言文学教师,在接受国有关学校教授语言和文学。具体细节另商。

  第三条 双方每年互换二至三个奖学金名额,用以派遣留学人员从事语言及其他专业的学习和进修。具体细节每年另商。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学者应邀到对方国家讲学,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及交流教学和科研经验。具体人数和时间另行商定。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四人的教育代表团,考察教育现状,交流教育、教学经验,为期一至二周。

            第二章 文化 艺术

  第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作家和艺术家组织间的合作,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交换作家、作曲家和画家各一名,为期各十四天。

  第七条 双方促进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各种文学作品。为此,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一个三人出版代表团,为期十四天。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交换一个艺术展览,可派二名随展人员,逗留期为十四天。

  第九条 一九九一年,中方派出由十二人组成的音乐家小组访阿,为期十四天。

  第十条 一九九二年,阿方派出十二人以内的小型古典乐队访华,为期十四天。

  第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在对方首都互相举办电影日活动。在电影日活动举办期间,双方交换两名电影艺术家,为期十四天。

  第十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国电影家协会派二名电影工作者参加阿尔巴尼亚电影节,为期十四天。

  第十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方派出杂技专家帮助地拉那杂技团排练一场演出。中方接待三名阿尔巴尼亚杂技专家来华进修。专家具体人数及其经济条件将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关系。为此,双方将交换图书、期刊及对方感兴趣的出版物复印件。

           第三章 广播 电视 新闻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交换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对方国家组织的电视纪录片和电视艺术片汇演,为期十四天。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开展广播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十七条 双方支持两国通讯社之间的直接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至二名访问记者,为期十至十四天。

              第四章 卫生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卫生领域内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章 通则

  第十九条 互换代表团的规格及落实本计划的有关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条 根据本计划,派出方至迟应在派出前二个月将所派人员或代表团的有关情况、逗留时间、访问要求及所掌握的外语通知接待方,并在一个月前将其准确的抵达日期、地点及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一条 派出方至迟在每年四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名单和材料交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在四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安排结果通知派出方。
  留学人员在开始专业学习之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接受国应为此提供条件。语言学习时间不计算在专业学习时间之内。

  第二十二条 派出方至迟应在派出前两个月向接待方提供艺术团组的访演计划和宣传材料。

  第二十三条 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三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需的资料,在开幕前两个月提供必要的英文资料,以供准备展览目录用。

  第二十四条 除本计划提出的项目外,双方还可根据需要与兴趣,建议增加其他项目,待另一方同意后,即可成为本计划的组成部分。
  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的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第六章 财务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计划互派人员或团组的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承担其逗留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翻译配备及紧急医疗等费用。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零用费。

  第二十六条 派出方负担留学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其由首都到达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双方按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和标准提供奖学金。

  第二十七条 派出方负担教师本人及其配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根据教师的职称、学位、学术和教学水平支付月工资,免费提供相应的住房,并负担暖气、水电、煤气等有关费用,并按接受国的有关规定提供免费医疗。

  第二十八条 互派教育代表团的费用,按本计划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至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运输费及保险费。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费及保证展出所必需的组织、宣传和技术费用,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原物不受损坏。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地拉那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恰巴耶夫·焦库塔依
     (签字)            (签字)

陕西省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条件,使企业中方人员能够及时参与在境外开展的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申报审批程序:
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直接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提出申请:
各地市(不含西安市)审批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提出申请,同时抄报所在地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出访申请报告,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厅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审批。
西安市审批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直接向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西安市负责审批。
二、申报时应提交的材料:
1、企业的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出访事由、人员、出访国家、在外活动日程安排、在外停留时间、费用来源等;
2、陕西省出国及赴港澳人员登记表(一人一表);
3、外方邀请函件及准确译文;
4、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外文及译文)。
企业中方负责人本人出访,应附有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产品出口年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或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为技术先进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拟定一定数量需经常派遣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业务活动的中方人员(赴港澳地区限三名以内,)申
请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有效”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此类申请报告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中赴港澳地区的报告,由省政府转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四、企业人员获得“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赴港澳地区任务批件后,一年内需要再次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由本企业中方负责人批准,直接到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出境手续。赴港澳地区的不受我省年度临时赴港澳地区人数控制指标的限制。
五、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派遣其聘用的中国员工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业务活动,在按上述程序报经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查后,可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向当地分安机关提供所需证明,申请办理出国或赴港澳地区手续。
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因开展业务和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出国或赴港澳地区,所需费用均由企业自有外汇支付,不纳入国家下达的出国(境)用汇计划指标。
七、各审批机关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负责人要按照国家关于出国(境)人员管理的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加强外事纪律教育。审批部门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报告后五日内予以批复。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范围内尽量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为企业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1993年9月14日

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计量器具的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计量器具是指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方面,并列入《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适时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计量器具组织检定、测试或校准(以下统称检定),并对重点计量器具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重点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使用的重点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确认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五条 重点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或规范确定。
重点计量器具的送检或现场检定方式,由计量技术机构与使用者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六条 执行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自确定检定日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对检定合格的,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印);不合格的,出具检定不合格证书。
第七条 使用重点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申请周期检定,或者使用无有效检定合格证书、封印、标记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由市或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执行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 计量检定和计量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计量器具,用于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时,为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
1、衡器: 定量秤、弹簧度盘秤、配料秤。
2、计量容器: 液(气)体计量(定量)罐、
饮用量器、饮水、料罐(桶)、
啤酒罐(桶)、饮料杯、量酒
器。
3、计时计费器: 电子计时计费器、停车计时计费器。
4、电线电缆测量仪: 计米器、测径仪。
5、生化分析仪: 生化分析仪。
6、电解质分析仪: 电解质分析仪。
7、旋光仪: 旋光仪。
8、崩解仪: 崩解仪。
9、电泳仪: 电泳仪。
10、折射率仪: 阿贝折射仪。
11、流量计: 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12、超声仪: 医用超声诊断仪。
13、CT诊断仪、
医用监护仪: 医用CT诊断仪、医用监护仪。
14、浊度计: 浊度计。
15、有害气体分析仪: 有害气体分析仪、汽车排放气
体测试仪、烟度计。
16、热能表: 热能表。
17、变送器: 温度变送器、流量变送器、压
力变送器。
18、压力控制器: 压力控制器。
19、耐电压测试仪: 耐电压测试仪。
20、泄漏电流测量仪: 泄漏电流测量仪。
21、静电电压表: 高压静电电压表。
22、无损检测仪: 超声探伤仪。
23、机动车检测仪: 制动检验台、轴(轮)重仪、
车速表检验台、汽车侧滑检验
台、汽车前照灯检测仪、车轮
动平衡机、汽车制动踏板力
计、汽车转向盘转向力-转向
角检测仪。
24、探测、报警仪(器):火灾报警探测器及报警装置,
有害气体探测、报警仪(器)。
25、汽车里程速度表: 汽车里程速度表。
26、分光光度计: 分光光度计。
27、全站仪: 全站仪。



19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