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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时间:2024-07-04 22:5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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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马德里


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1991年6月23日订于马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1年10月4日签署本议定书)
                序言

  本南极条约议定书各缔约国,以下简称各缔约国,
  深信有必要加强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保护;
  确信有必要加强南极条约体系以确保南极应继续并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或对象;
  牢记南极特殊的法律地位与政治地位以及各南极条约协商国保证使在南极的一切活动符合南极条约的宗旨与原则的特殊责任;
  忆及为了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将南极确定为特别保护区以及根据南极条约体系所采取的其他措施;
  进一步确认南极给科学监测与研究具有全球重要性与区域重要性的演变进程所提供的独特机会;
  重申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的保护原则;
  深信制订一个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综合制度是符合全人类利益的;
  希望为此目的补充南极条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a)“南极条约”系指1959年12月1日订于华盛顿的南极条约;
  (b)“南极条约地区”系指根据南极条约第六条南极条约各项规定所适用的地区;
  (c)“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系指南极条约第九条所指的会议;
  (d)“南极条约协商国”系指有权委派代表参加南极条约第九条所指的会议的缔约国;
  (e)“南极条约体系”系指南极条约、根据南极条约实施的措施和与条约相关的单独有效的国际文书和根据此类文书实施的措施;
  (f)“仲裁法庭”系指根据作为本议定书组成部分的议定书附件而设立的仲裁法庭;
  (g)“委员会”系指根据第十一条设立的环境保护委员会。

  第二条 目标与指定
  各缔约国承诺全面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特兹将南极指定为自然保护区,仅用于和平与科学。

  第三条 环境原则
  1.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保护以及南极的内在价值,包括其荒野形态的价值、美学价值和南极作为从事科学研究,特别是从事认识全球环境所必需的研究的一个地区的价值应成为规划和从事南极条约区一切活动时基本的考虑因素。
  2.为此目的:
  (a)规划和从事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旨在限制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
  (b)规划和从事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避免:
  (Ⅰ)对气候或天气类型的不利影响;
  (Ⅱ)对空气质地或水质的重大不良影响;
  (Ⅲ)对大气环境、陆地环境(包括水中环境)、冰环境或海洋环境的重大改变;
  (Ⅳ)对动植物物种或种群的分布、丰度或繁殖的有害改变;
  (Ⅴ)对濒危或受到威胁的动植物种或其种群的进一步危害;或
  (Ⅵ)使具有生物、科学、历史、美学或荒野意义的区域减损价值或面临重大的危险;
  (c)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根据充分信息来规划和进行,其充分程度应足以就该活动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以及对南极用来从事科学研究的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预先评价和有根据的判定。此种判定应充分考虑:
  (Ⅰ)该活动的范围,包括活动的地区、期限和强度;
  (Ⅱ)该活动本身的累积影响和与在南极条约地区的其他活动一起产生的累积影响;
  (Ⅲ)该活动是否会对在南极条约地区的其他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Ⅳ)是否具备在环境方面安全作业的技术和程序;
  (Ⅴ)是否具备监测关键环境参数和生态系统各组成部分的能力,以确定该话动的任何不良影响并就此提出早期预报,并且根据监测结果或对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进一步了解对作业程序进行必要的改进;并
  (Ⅵ)是否具备对事故特别是对具有潜在环境影响的事故作出迅速有效反应的能力;
  (d)应进行定期有效的监测,以便对正在从事的活动的影响,包括对预计产生的影响进行的核查作出评价;
  (e)应进行定期有效的监测,以便有利于早期检测出在南极条约地区内外从事的活动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所可能产生的无法预见的影响。
  3.在南极条约地区规划和从事活动时,应优先考虑科学研究并且维护南极作为从事此类研究包括认识全球环境所必需的研究的一个地区的价值。
  4.根据科学研究计划在南极条约地区从事的活动、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旅游及一切其他政府性和非政府性活动,根据南极条约第七条第5款均须事先通知;上述一切活动包括相关的后勤支援:
  (a)均应遵守本条的各项原则;并且
  (b)如果违背上述各项原则,对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或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影响,均应予以修改、中止或取消。

  第四条 与南极条约体系其他组成部分的关系
  1.本议定书是对南极条约的补充,既不是对南极条约的修改也不是对该条约的修正。
  2.本议定书任何条款都不应损害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根据南极条约体系内其他有效的国际文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与南极条约体系其他组成部分的一致性
  各缔约国应与南极条约体系内其他有效的国际文书的各缔约国及各相应的机构协商并合作以保证本议定书各项目标和原则的实现,避免对实现这些国际文书各项目标与原则的任何干扰或者执行这些国际文书与执行本议定书之间的不一致性。

  第六条 合作
  1.各缔约国在规划和从事南极条约地区活动时应进行合作。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努力:
  (a)促进具有科学、技术和教育价值的关于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合作性项目;
  (b)在其他缔约国准备环境影响评价时向其提供适当的协助;
  (c)根据请求向其他缔约国提供有关潜在环境危险的信息并提供协助,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可能破坏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事故的影响;
  (d)与其他缔约国就未来的南极站或其他设施的选址进行协商,以避免因过于集中在一个地方而造成累积性影响;
  (e)在适当的时候共同进行考察,共同使用南极站和其他设施;并且
  (f)执行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一致同意的其他此类步骤。
  2.各缔约国保证尽最大可能共同享有可能有助于其他缔约国在南极条约地区规划和从事活动的信息以便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
  3.各缔约国应与可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毗连区域行使管辖权的缔约国进行合作,以保证在南极的活动不会对那些地区产生不良的环境影响。

  第七条 禁止矿产资源活动
  任何有关矿产资源的活动都应予以禁止,但与科学研究有关的活动不在此限。

  第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
  1.下列第2款所涉及的拟议中的活动应在依照附件一所确定的就该活动对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的或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影响进行预先评价的程序并根据此类活动是否确定为具有下列几种影响来进行:
  (a)小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或
  (b)轻微或短暂的影响;或
  (c)大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
  2.各缔约国应保证在规划阶段实行附件一所确定的评价程序,以便根据南极条约第七条第5款需事先通知的并且就依据科学研究计划在南极条约地区所从事的任何活动: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旅游及一切其他政府性和非政府性活动,包括与此相关的后勤支援活动作出决定。
  3.附件一确定的评价程序应适用于一项活动的任何变化而不论该变化是起因于现有活动强度的增加或减少还是起因于活动的增加,设施的拆除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
  4.凡活动是由一个以上缔约国共同规划的,有关缔约国应提名其中一国来协调执行附件一确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第九条 附件
  1.本议定书各附件均应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2.除附件一至附件四之外,各项附件得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的规定予以通过和生效。
  3.各附件的修正和修改可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予以通过和生效,但是以任何附件本身可对修正和修改的便捷生效作出规定为限。
  4.除非附件本身对其任何修正和修改的生效另有规定,各附件及其根据上述第2款和第3款已经生效的任何修正和修改应自保存国收到非南极条约协商国的南极条约缔约国或在附件及其修正和修改通过之时尚未成为南极条约协商国的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核准书之时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5.除非附件另有规定,各附件应遵循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第十条 南极条约协商会议
  1.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应吸取现有的最佳科学和技术建议:
  (a)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确定全面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总政策;并且
  (b)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制定执行本议定书措施。
  2.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应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并且在执行上述第1款所指的任务时应充分吸取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的建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委员会
  1.兹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
  2.各缔约国都有权成为委员会成员并任命1名代表,该代表可辅以若干专家和顾问。
  3.委员会的观察员地位应对任何不是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南极条约缔约国开放。
  4.委员会应邀请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主席和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科学委员会主席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会议。经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的同意委员会亦可邀请能够对其工作作出贡献的其他有关的科学、环境和技术组织作为观察员与会。
  5.委员会应向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提交其每次会议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会议审议的所有问题并反映所表达的观点。报告应分送与会的各缔约国和观察员并随即公开。
  6.委员会应制定其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应经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的批准。

  第十二条 委员会的职能
  1.委员会的职能应是就本议定书的执行包括议定书附件的实施向各缔约国提供咨询和建议,以供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审议;并执行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可能指派的其他职能。委员会应特别就下列事项提供咨询:
  (a)依照本议定书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
  (b)更新、加强或改进此类措施的必要性;
  (c)采取补充措施的必要性,包括于适当时制定补充附件的必要性;
  (d)第八条和附件一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适用和实施;
  (e)减少或减轻在南极条约地区的各类活动造成环境影响的办法;
  (f)处理需采取紧急行动的情势的程序,包括在环境紧急事态下采取反应行动的程序;
  (g)南极条约保护区制度的运行和进一步说明;
  (h)视察程序,包括视察报告的格式和视察的项目清单;
  (i)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的收集、存档、交换和评价;
  (j)南极环境状况;并
  (k)开展与实施本议定书有关的科学研究包括环境监测的必要性。
  2.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能时应于适当时咨询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科学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科学、环境和技术组织。

  第十三条 遵守本议定书
  1.各缔约国应在其权限内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采取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行政行动和执行措施,以便保证遵守本议定书。
  2.各缔约国应作出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努力以使任何人不得从事违反本议定书的活动。
  3.各缔约国应将其依据上述第1和第2款采取的措施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4.各缔约国应就其认为影响本议定书目标与原则实施的任何活动提请所有其他缔约国注意。
  5.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应提请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注意该国、其机构、部门、自然人或法人、船只、飞行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进行的任何影响本议定书目标与原则的实施的活动。

  第十四条 视察
  1.为促进对南极环境和依附于它的及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并保证本议定书的遵守,各南极条约协商国应单独或集体安排根据南极条约第七条进行的观察员的视察。
  2.观察员系指:
  (a)由任何南极条约协商国指派的观察员,他应为该协商国的国民;和
  (b)为进行依照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确定的程序的视察而在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指派的任何观察员。
  3.各缔约国应与进行视察的观察员充分合作,并应保证观察员在视察期间可视察依南极条约第七条第3款向视察开放的站所、设施、设备、船舶和飞行器的全部以及依据本议定书在这些场所存放的所有记录。
  4.视察报告应送交该报告涉及其站所、设施、设备、船舶或飞行器的各缔约国。在这些缔约国得到机会进行评论后,报告及对报告的任何评论应分送给所有缔约国和委员会,由下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予以审议并于其后公开。

  第十五条 紧急反应行动
  1.为了对南极条约地区内的环境紧急事态作出反应,各缔约国同意:
  (a)对于根据南极条约第七条第5款的规定需事先通知的在南极条约区所从事的科学研究项目、旅游及一切其他政府性和非政府性活动包括相关的后勤支援活动可能产生的紧急事态采取迅速有效的反应;并
  (b)制定对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有潜在不利影响的事故作出反应的应急计划。
  2.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
  (a)在制定和实施此类应急计划时进行合作;并
  (b)确定对于环境紧急事态进行即时通知和作出共同反应的程序。
  3.各缔约国在实施本条时,应征求有关国际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责任
  1.根据本议定书全面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目标,各缔约国承诺制定关于在南极条约地区进行的并为本议定书所涉及的活动造成损害的责任的详细规则与程序。此类规则与程序应包括在根据第九条第2款将要通过的一项或多项附件之中。

  第十七条 缔约国的年度报告
  1.第一缔约国每年应就为实施本议定书所采取的步骤提交报告。该报告应包括根据第十三条第3款所作的通知、根据第十五条制定的应急计划和本议定书所要求的而又未对其分发和交换另作规定的任何其他通知和信息。
  2.根据上述第1款所提交的报告应分送所有缔约国和委员会,由下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审议并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争端解决
  如果发生关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该争端各方经其中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应尽早彼此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调查、调解、和解、仲裁、司法解决或争端各方同意的其他和平方法解决该争端。

  第十九条 争端解决程序的选择
  1.各缔约国可于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以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种或两种方法来解决关于本议定书第七、第八和第十五条及任何议定书的规定(除非该附件另有规定)以及第十三条(如其与上述条款和规定有关)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a)国际法院;
  (b)仲裁法庭。
  2.依据上述第1款作出的声明不得影响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2款的实施。
  3.未依据上述第1款作出声明或其在这方面的声明已失效的缔约国,应被视为已接受仲裁法庭的管辖权。
  4.如争端各方接受了解决争端的同一方法,除非各方另有协议,该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
  5.如争端各方未接受解决争端的同一方法,或它们都接受了解决争端的两种方法,则除非各方另有协议,该争端仅可提交仲裁法庭。
  6.依据上述第1款作出的声明在按照该声明的规定期满之前或在撤销该声明的书面通知交存于保存国后满3个月之前,应一直有效。
  7.新的声明、撤销声明的通知或声明的期满均不得影响国际法院或仲裁法庭中尚未终结的诉讼程序,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8.本条所指的声明和通知应交存保存国,保存国应将其副本分送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条 争端解决程序
  1.如关于本议定书第七、第八或第十五条或者任何附件的规定(除非该附件另有规定)或第十三条(视其与上述条款和规定的相关程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未能在依照上述第十八条的协商要求提出后12个月内就解决争端的方法达成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提出要求,该争端应提交根据第十九条第4和第5款的规定的程序加以解决。
  2.仲裁法庭无权裁决或裁定南极条约第四条范围内的任何事项。此外,本议定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授予国际法院或其他为解决各缔约国之间争端而设立的任何法庭裁判或以其他方式裁定南极条约第四条范围内任何事项的权限或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签字
  本议定书自1991年10月4日在马德里此后至1992年10月3日在华盛顿向任何为南极条约缔约国的国家开放签字。

  第二十二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2.本议定书应于1992年10月3日后开放由任何为南极条约缔约国的国家加入。
  3.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存放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兹指定该国为保存国。
  4.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南极条约各协商国不得根据关于南极条约缔约国有权依照南极条约第九条第2款委派代表参加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的通知采取行动,除非该缔约国已经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

  第二十三条 生效
  1.本议定书应于所有在本议定书通过之日为南极条约协商国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30天生效。
  2.对于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每一个南极条约缔约国,本议定书应于交存后第30天生效。

  第二十四条 保留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出保留。

  第二十五条 修改或修正
  1.在不损害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可在任何时候根据南极条约第十二条第1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程序予以修改或修正。
  2.如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满50年后,任何一个南极条约协商国用书面通知保存国的方式提出请求,则应尽快举行一次会议,以便审查本议定书的实施情况。
  3.在依据上述第2款召开的任何审查会议上提出的修改或修正应由缔约国多数通过,其中包括在本议定书通过之时为南极条约协商国的3/4国家的通过。
  4.依据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改或修正应经3/4的南极条约协商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其中包括在本议定书通过之时为南极条约协商国的所有国家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而生效。
  5.(a)关于第七条,除非存在一项有效的并有法律拘束力的关于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的制度,且该制度包括一项议定办法,用以判定任何此种活动可否接受;如果可以,则在何种条件下可予接受,否则该条规定的关于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的禁止应当继续有效。这一制度应充分保证南极条约第四条所指的所有国家的利益并实施第四条中的各项原则。因此,如果在上述第2款所指的审查会议上提出对第七条修改或修正,该修改或修正应包括该项有法律拘束力的制度。
  (b)如果任何此类修改或修正在其通过之日后3年内尚未生效,任何缔约国在此之后可随时通知保存国退出本议定书,此种退出应在保存国收到该通知书两年之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保存国的通知
  保存国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南极条约缔约国:
  (a)本议定书的签署及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b)本议定书及其任何附件的生效日期;
  (c)本议定书任何修改或修正的生效日期;
  (d)依照本议定书第十九条的声明和通知的交存,并
  (e)依据第二十五条第5款(b)项所收到任何通知。

  第二十七条 作准文本及向联合国登记
  1.本议定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应交存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档案库中。该政府应将正式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南极条约缔约国。
  2.保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议定书附则

                仲裁

  第一条
  1.仲裁法庭应依照本议定书、包括本附则组成并工作。
  2.本附则中的秘书是指常设仲裁法庭的秘书长。

  第二条
  1.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指定至多3名仲裁员,其中至少1名应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3个月内指定。每1名仲裁员均应对南极事务富有经验,精通国际法并在公正、能力和品德方面享有最高声誉。仲裁员名单应由这样的提名构成。每一缔约国应在任何时候在该名单中保持至少一名仲裁员的姓名。
  2.除下述第3款另有规定,由缔约国指定的仲裁员应在名单中保留5年,并可由该缔约国重新指定,每次任期5年。
  3.已指定仲裁员的缔约国可从名单中撤销该仲裁员的姓名。如仲裁员死亡或缔约国由于任何原因从名单中撤销其已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指定该仲裁员的缔约国应立即通知秘书长。其姓名已从名单中撤销的仲裁员,应继续在其已被委派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至该法庭的仲裁程序终结。
  4.秘书长应保证保持一份最新的依本条指定的仲裁员名单。

  第三条
  1.仲裁法庭应由按下列方式委派的3名仲裁员组成:
  (a)提起仲裁程序的争端一方应从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委派1名仲裁员,该仲裁员可以是其国民。这一委派应在第四条所指的通知中述明。
  (b)争端另一方应在收到通知后40天内,从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委派第2名仲裁员,该仲裁员可以是其国民。
  (c)争端各方应在第2名仲裁员委派后60天内以协议从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委派第3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为构成第二条所指的名单而指定的人员,也不应与前两名仲裁员中的任何1名国籍相同。第3名仲裁员应为仲裁法庭庭长。
  (d)如第2名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未予委派,或争端各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第3名仲裁员的委派达成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该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在收到该请求后30天内,从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委派,并应受上述(b)和(c)项规定条件的限制。法院院长在执行本项赋予的职能时,应同争端各方协商。
  (e)如国际法院院长不能执行上述(d)项赋予的职能,或是争端一方的国民,该职能应由法院副院长执行。但如法院副院长不能执行该项赋予的职能或是争端一方的国民,该职能应由可以担任此项工作并且不是争端一方国民的法院年资次深法官执行。
  2.任何空缺应按最初委派时规定的方式填补。
  3.在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中,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在上述第1款(b)项规定的期间内以协议委派一名仲裁员。

  第四条
  提起仲裁程序的争端一方应就此书面通知争端的另一或若干当事方和秘书长。此类通知应就请求及其依据的理由作出说明。通知应由秘书长转送所有缔约国。

  第五条
  1.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应在海牙进行,仲裁法庭的记录应保存在海牙。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此类规则应保证每一争端当事方有出庭陈述其意见和主张的充分机会,还应保证仲裁程序得以迅速进行。
  2.仲裁法庭可就争端引起的反诉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第六条
  1.如仲裁法庭初步认定法庭依据本议定书具有管辖权,它可:
  (a)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指定其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保护争端各方各自的权利。
  (b)规定任何其认为在当时情况下适当的临时措施,以防止对南极环境或依附于它的或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严重危害。
  2.在依据本附则第十条作出裁决之前,争端各方应立即遵守依上述第1款(b)项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
  3.尽管有本议定书第二十条关于期限的规定,争端一方,可于任何时候,按照第四条通知争端另一或若干当事方及秘书长,请求作为特别紧急事项组成仲裁法庭,以按照本条指定或规定紧急临时措施。在此种情况下,仲裁法庭应按第三条尽快组成,除非第三条第1款(b)、(c)和(d)项规定的期限在每一种情况下均减至14天。仲裁法庭应在庭长委派后两个月内就指定和规定紧急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裁决。
  4.在仲裁法庭按照上述第3款就指定或规定紧急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裁决后,争端解决程序应按议定书第十八、十九条和二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任何缔约国如认为其有自身的法律利益,不论其为一般的或个别的,可能在实质上受到仲裁法庭裁决的影响,可以参与仲裁程序,除非仲裁法庭另有裁定。

  第八条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应按照其法律并运用其拥有的一切手段为法庭提供有关文件和信息,并使之能够在必要时通知证人或专家出庭并获取其证据。

  第九条 如争端一方未出席或未能进行答辩,任何其他争端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该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十条
  1.仲裁法庭应依本议定书的规定和其他可适用的不与本议定书的规定相抵触的规则和国际法原则为依据,对提交给它的争端进行裁决。
  2.如争端各方同意,仲裁法庭可依据公允及善良原则对提交给它的争端进行裁决。

  第十一条
  1.在作出裁决前,仲裁法庭应证明不但法庭对争端有管辖权,且请求或反诉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2.裁决应述明裁决理由并应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裁决转送所有缔约国。
  3.裁决系属终局,对争端所有各方及参与仲裁程序的任何当事方具有拘束力,并应予以立即执行。经争端一方或任何仲裁参与方要求,仲裁法庭应就裁决作出解释。
  4.裁决除对本案外,应无拘束力。
  5.除仲裁法庭另有裁定外,仲裁法庭的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等分摊。

  第十二条 所有仲裁法庭的裁决,包括第五、第六和第十一条所指的裁决,应由仲裁员多数作出。仲裁员在表决时不得弃权。

  第十三条
  1.本附则可依符合南极条约第九条1款规定的措施予以修正或修改。除非该措施另有规定,修正或修改应视为已获通过,并应在通过修正或修改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结束1年以后生效,除非一个或一个以上南极条约协商国在此期限内,通知保存国,希望延长该期限或不能同意该措施。
  2.符合本条1款规定生效的本附则的任何修正或修改,应自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核准通知书时起对其生效。

 附件一: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条 初始阶段
  1.本议定书第八条所提及的拟议中的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应在活动开始之前按照有关的国内程序加以考虑。
  2.如果一项活动被确定具有小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活动可立即进行。

  第二条 初步环境评价
  1.除非业已确定一项活动将具有小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或除非按照第三条正在准备全面环境评价,应准备初步环境评价。该评价应包括充分的详细情况以便评估一项拟议中的活动是否或可能具有大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并还应包括:
  (a)对拟议中的活动的说明,包括对活动的目的、地点、期限和强度的说明;并
  (b)对拟议活动替代方法的考虑和该项活动可能具有的任何影响的考虑,包括根据现有的和已知的规划活动对累积性影响的考虑。
  2.如果初步环境评价报告表明一项拟议中的活动可能只有小于轻微或短暂影响,并且制定了可能包括监测在内在有关程序以评估与核查这项活动的影响,则该活动可以进行。

  第三条 全面环境评价
  1.如果初步环境评价表明或如果确定一项拟议中的活动行为很可能具有大于轻微或短暂的影响,则应准备全面环境评价。
  2.全面环境评价应包括:
  (a)对拟议中的活动的说明,包括活动的目的、地点期限和强度以及该活动的可能替代方法,包括不开展该活动的替代方法与这些替代方法的后果。
  (b)对用于同预测变化相比较的初步环境参考状态的说明以及对在没有开展拟议活动的情况下未来环境参考状态的预测。
  (c)对用来预测拟议中的活动的影响的方法和资料的说明;
  (d)对拟议中的活动可能产生的直接影响的性质、程度、期限及强度的估计;
  (e)对拟议中的活动可能产生的间接或第二层次的影响的考虑;
  (f)按照现有的活动和其他已知的规划活动,对拟议中的活动累积影响的考虑;
  (g)对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或减轻拟议中的活动的影响并监测未能预见的影响的措施的鉴定和对能就该活动的任何不利影响作出早期预报以及迅速有效地处理事故的措施,包括监测项目的鉴定;
  (h)对拟议中的活动不可避免的影响的鉴定;
  (i)对拟议中的活动对从事科学研究及其他现有用途和价值的影响的考虑;
  (j)对在认识方面和在按本款所要求的汇编信息时所出现的不确定性方面的缺陷的确定;
  (k)对本款所规定的情报的非技术性概括;
  (l)准备综合环境评价报告的人或组织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对报告的评论应送往的地址。
  3.全面环境评价草案应予以公开并分送各缔约国,各缔约国应亦应公开该草案以供评论。收到评论的期限应为90天。
  4.全面环境评价草案应在分送给各缔约国的同时,并于适当时,在下一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之前120天递交给委员会供其审议。
  5.除非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按照委员会的建议有机会审议全面环境评价草案,不得作出在南极条约地区进行拟议中的活动的决定,但进行拟议中的活动的决定,不得因本款的实施自全面环境评价草案分发之日起被推迟15个月以上为限。
  6.最后全面环境评价应提及并包括或总结所收到的关于全面环境评价草案的评论。最后全面环境评价、有关评价决定的通知以及对有关拟议中的活动的益处的预测影响的任何评价应分送给各缔约国;各缔约国也应在开始南极条约地区从事拟议中的活动至少60天之前将其予以公开。

  第四条 基于全面环境评价的决定
  任何有关适用第三条的拟议中的活动是否应进行,如果应进行是按照原来的还是经修改的方式进行的决定,应基于全面环境评价及其他有关的考虑作出。

  第五条 监测
  1.应建立包括监测关键环境参数的程序,以评估和核实按照全面环境影响评价完成之后所进行的任何活动的影响。
  2.上述第1款和第二条第2款所提及的程序应旨在对该活动产生的影响提供定期的和可核实的记录,即是:
  (a)能够评价此类影响达到与本议定书相符合的程度;并且
  (b)提供益于减少或减轻影响的信息,在适当的情况下,提供需要中止、取消或更改该活动的信息。

  第六条 信息与传播
  1.下列信息应分送给各缔约国,递交委员会并予以公开;
  (a)第一条提及的程序的说明;
  (b)按照第二条准备的初步环境评价的年度表和由此而作出的任何决定;
  (c)根据第二条第2款和第五条所制定的程序而获得的重要情报和由此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d)第三条第6款所涉及的信息;
  2.按照第二条准备的任何初步环境评价须应要求予以提供。

  第七条 紧急情况
  1.本附件不应适用于有关人身或船舶、飞行器或具有较高价值的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或环境保护的紧急情况,这些情况无需完成本附件规定的程序即可进行活动。
  2.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活动(该活动在正常情况下本应需要准备全面环境评价报告)的通知,应立即分送给各缔约国和委员会,并且在开展该活动的90天之内提供1份关于开展该活动的详细说明。

  第八条 修正或修改
  1.本附件可按照南极条约第九条第1款采取的措施予以修正或修改。除非该措施另有规定,修正或修改应视为已获通过,并将在通过修正或修改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结束1年之后生效,除非一个或一个以上南极条约协商国在此期限内通知保存国希望延长这一期限或不能同意该措施。
  2.按照上述第1款生效的本附件的任何修正或修改应在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核准通知书时对其生效。

 附件二:         保护动植物

  第一条 定义
  为本附件目的:
  (a)“本地哺乳动物”系指属于南极条约地区当地的或因自然移栖而季节性存在那里的哺乳纲动物种类的任何成员。
  (b)“本地鸟类”系指在南极条约地区当地的或因自然移栖而季节性存在那里的处于其生命周期(包括蛋卵阶段)任何阶段的鸟纲中任何种类的成员。
  (c)“本地植物”系指在南极条约地区当地的处于其生命周期任何阶段(包括种子和其他繁殖体)的陆上的或淡水中的任何植物,包括苔藓、地衣、真菌和藻类。
  (d)“本地无脊椎动物”系指在南极条约地区当地的处于其生命周期任何阶段的陆上的或淡水中的任何无脊椎动物。
  (e)“主管当局”系指由缔约国授权的根据本附件规定发放许可证的任何人或机构;
  (f)“许可证”系指由主管当局发放的正式的书面许可。
  (g)“获取”系指杀害、伤害、捕捉、处置或骚扰当地哺乳动物或鸟类,或者指迁移或大量损害本地植物致使其分布或丰度受到重大影响;
  (h)“有害的干挠”指:
  (l)直升飞机或其他航空器的飞行或者降落干挠了鸟类或海豹的聚集地;
  (2)车辆或船舶,包括气垫船和小船的使用干挠鸟类及海豹的聚集地;
  (3)炸药或火器干挠了鸟类和海豹的聚集地;
  (4)行人故意干挠正在孵化或换羽的鸟或鸟类和海豹的聚集地;
  (5)航空器降落、车辆驾驶或在本地陆地上行走或以其他方式对本地陆地植物造成重大损害;并
  (6)任何会使本地任何种类或种群的哺乳动物、鸟类、植物或无脊椎动物的栖息地受到重大不利改变的活动。
  (i)“国际捕鲸公约”系指1946年12月2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公约。

  第二条 紧急情况
  1.本附件不应适用于有关人身安全或者船舶、航空器或具有较高价值的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或者环境保护的紧急情况。
  2.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活动的通知应立即分送给所有缔约国和委员会。

  第三条 保护本地动植物
  1.除非依照许可证的规定,应禁止获取或有害的干挠。
  2.此类许可证应指明已获准的活动,包括何时,何地,何人从事该活动,并且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应予以发放:
  (a)为科学研究或科学信息提供标本;
  (b)为博物馆、植物标本室、动物图、植物园或其他教育或文化的机构或用途提供标本;并
  (c)为非依照上述(a)或(b)项没有获准的科学活动或建造和使用科学支援设施而产生的不可避免的后果作准备。
  3.应限制发放此类许可证以保证:
  (a)不得捕猎哺乳动物、鸟类或采摘植物,除非急需要达到以上第二条规定的目的。
  (b)只能少量捕杀本地哺乳动物或鸟类并且在任何情况下捕杀的本地哺乳动物或鸟类的数量不得超过它们在下一个季节靠自然繁殖通常所能弥补的数量与其他允许捕猎的数量之和;并
  (c)在南极条约地区现存的物种的多样性及其生存所必需的栖息地的多样化和生态系统的平衡得到维护。
  4.本附件附录A列举的本地哺乳动物、鸟类和植物的任何种类应被定为“特别保护物种”,并应得到缔约国特殊保护。
  5.不应对获取特别保护物种发放许可证,除非该种获得:
  (a)是为了紧急的科学目的;
  (b)不会危害物种或本地种群的生存或恢复;并
  (c)适当时使用非致死性技术。
  6.对本地哺乳动物和鸟类的一切获取应最大程度减少其痛苦程度。

  第四条 非本地物种、寄生虫和病害的引进
  1.除非符合许可证的规定,不得把不属于南极条约地区本地种类的动物或植物引进到南极条约地区的陆地或冰架或水域。
  2.不得将狗带入陆地或冰架,目前在这些区域内的狗应于1994年4月1日前予以移出。
  3.发放以上第1款规定的许可证只允许引进本附件附录B所列举的动物和植物并应规定种类、数目,适当时,还应规定年龄、性别和为防止逃跑或接触本地动植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4.按照以上第1款和第3款发放的许可证而引进的动植物应在许可证期满之前移出南极条约地区,或焚化处理,或以能消除对本地动植物危害的同样有效的方式进行处理。许可证上应规定这一义务。任何引进到南极条约地区且不属于本地的其他植物或动物,包括其后代,应予以移出,或以焚化,或以同样有效的方式进行处理使其不再繁殖,除非确定它们不会对本地的动植物造成任何危害。
  5.本条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运进南极条约地区的食品,但不得为此目的引进活的动物,而且所有的植物和动物及其产品都要置于谨慎控制的条件下,并按照议定书附件三和本附件附录C的规定加以处理。
  6.每一缔约国应要求采取预防措施,包括本附件附录C列举的措施,以防止引进不存在于本地动植物上的微生物(病毒、细菌、寄生虫、酵母菌、真菌)。

  第五条 信息
  各缔约国应准备并向正在或打算进入南极条约地区的所有人员提供特别是说明被禁止的活动和特别保护种类与有关保护地区的名单的信息,以确保他们了解和遵守本附件的规定。

  第六条 信息的交流
  1.缔约国应为下列事宜作出安排:
  (a)搜集并交换各种记录(包括许可证的记录)和有关每年在南极条约地区捕猎的各种本地哺乳动物、鸟类或植物的数目或数量的统计资料;
  (b)获得和交换有关南极条约地区本地哺乳动物、鸟类、植物和无脊椎动物状况,以及任何种类或种群在多大程度上需要保护的信息;
  (c)确立缔约国能按照以下第2款的规定提交这种信息的共同方式。
  2.各缔约国应于每年11月底之前通知其他缔约国和委员会其按照以上第1款所采取的任何步骤以及在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的前一时期内按照本附件发放的许可证的数目和性质。

  第七条 与南极条约体系外的其他协定的关系
  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缔约国根据“国际捕鲸公约”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审查
  缔约国应考虑委员会提出的任何建议不断审查保护南极动植物措施。

  第九条 修正或修改
  1.本附件可由按照南极条约第九条第1款采取的措施予以修正或修改。除非该措施另有规定,修正或修改应视为已获通过,并将在通过修正或修改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结束1年之后生效,除非一个或一个以上南极条约协商国在此期限内通知保存国希望延长这一期限或不能同意该措施。
  2.按照上述第1款生效的本附件的任何修正或修改应在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核准书时对其生效。

                 附录

 附录A 特殊保护种类
  海狗和罗斯海豹的全部种类。

 附录B 动植物的引进
  下列动植物可按照依本附件第四条所发放的许可证引进南极条约地区:
  (a)本国植物;并
  (b)实验室动植物,包括病毒、细菌、酵母菌和真菌。

 附录C 防止引进微生物的预防措施
  1.家禽。不得把任何活家禽或其他活鸟带入南极条约地区。在煺光的家禽包装运往南极条约地区之前,应检查其是否有疾病的迹象,例如鸡瘟、肺结核和酵母菌感染。尚未用完的任何家禽或其部分应移出南极条约地区或以焚化,或能够消除对本地植物危害的相同方法进行处理。
  2.应尽最大实际可能避免引进带菌土壤。

 附件三:       废物处理及废物管理

  第一条 一般义务
  1.本附件应适用于根据科学研究计划在南极条约地区从事的活动、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旅游及一切其他政府性和非政府性活动。上述一切活动包括相关的后勤支援活动,根据南极条约第七条第5款均需事先通知。
  2.应尽可能减少在南极条约地区产生或处理废物的总量以便最大程度地减少对南极环境的影响和对南极自然价值、科学研究以及与南极条约相符合的南极其他用途的干扰。
  3.废物的贮存、处理和从南极条约地区的移出及其回收与资源的减少应成为规划和从事南极条约地区活动时的必要考虑因素。
  4.从南极条约地区移出的废物应尽实际可能最大程度地运回为组织活动而产生该废物的国家或运到按照有关的国际协定对该废物的处理已作好安排的任何国家。
  5.过去和现存的陆上废物处理点和废弃的南极活动的工作点应由该废物的产生者和该地点的使用者清理。该义务不应解释为必须:
  (a)迁移任何被指定为历史遗址或纪念物的建筑物;或
  (b)迁移任何建筑或废物材料,如果以任何实际可行的方式进行此迁移比将该建筑或废物材料保留在原地会导致更大的不利环境影响。

  第二条 以移出南极条约地区的方式处理废物
  1.下列废物若是在本附件生效之后产生的,应由该废物的产生者将其移出南极条约地区:
  (a)放射性物质;
  (b)电池;
  (c)液体和固体燃料;
  (d)含有有害重金属或者剧毒或有害持久性化合物的废物;
  (e)聚氯乙烯、聚氨酯泡沫体、泡沫聚苯乙烯、橡胶油与润滑油、经加工的木料以及其他含有如焚化可能产生有害排放物的添加剂的产品;
  (f)除低密度聚乙烯包装袋(例如废物贮存袋)之外的所有其他塑料废物,但以此类包装袋应按照第三条第1款进行焚化处理为限。
  (g)燃料桶;并
  (h)其他固体非易燃性废物;
  如果以任何实际可行的方式移出燃料桶和固体非易燃性废物比将其保留在原地会导致更大的不利环境影响,则上述第6项和第7项所规定的移出此类废物的义务不应予以适用。
  2.上述第1款没有涉及的液体废物、污水和室内液体废物应尽实际可能最大程度地由该废物的产生者移出南极条约地区。
  3.除非予以焚化、高压消毒或以其他使其无害的方法进行处理,下列废物应由产生者移出南极条约地区。
  (a)引进的动物尸体的残骸;
  (b)实验室培养的微生物及植物病原体;并
  (c)引进的鸟类产品。

  第三条 废物的焚化处理
  1.按照下列第2款的规定,除了第二条第1款所提及的废物外,没有从南极条约地区移出的易燃废物,应在最大程度减少有害物排放的焚化炉中焚化,应对由委员会和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建议的排放标准和设备指标加以考虑。应将焚化遗留的固体残余物移出南极条约地区。
  2.应尽早逐步停止所有露天焚化废物的方法,但最迟也不应晚于1998/1999季节。在完全停止该焚化方法之前,如果必须以露天焚化的方法处理废物,应考虑风向、风速和焚化废物的种类,以限制微粒的沉积并且在有特殊生物、科学、历史、美学或荒野意义的区域,特别是根据南极条约给予保护的地区避免此类沉积。

  第四条 陆上其他废物的处理方法
  1.按照第二条和第三条没有移出或处理的废物不得在非冰冻区域上或进入淡水系内处理。
  2.按照第二条不能从南极条约地区移出的污水、室内液体废物和其他液体废物应尽实际可能最大程度地不在海冰、冰架或陆地冰盖上处理,但如果此类废物是由设在内陆冰架上或陆地冰盖上的站所产生的,则可在深冰壕里处理,当这种处理是唯一可行的选择。该冰壕不应坐落在界定非冰区或高融化区域的已知浮冰线上。
  3.在野外营地产生的废物应尽实际可能最大程度地由废物产生者按照本附件的规定移至支援站或支援船舶进行处理。

  第五条 海上处理废物
  1.污水和室内液体废物可直接排放到海洋中,但应考虑到接纳废物的海洋环境的吸收能力和符合下列条件:
  (a)此种排放应在实际可行的并具有初步稀释和迅速消散的地点进行;
  (b)大量的此类废物(产生于夏季平均每周大约有30人或更多的人居住的站所)应至少作浸软处理。
  2.通过转动生物接触程序或类似程序所作的污水处理的副产品可在海洋中处理,但以此种处理不会对当地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并且任何此种海上处理应遵循议定书附件四为限。

  第六条 废物的存放
  所有将从南极条约地区移出的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废物的存放应防止其扩散到环境中。

  第七条 禁止的产品
  不得将多氯联苯、带菌土壤或类似方式的包装或杀虫剂(为科学、医疗或卫生目的所需要的除外)带入南极条约地区的陆地、冰架或水域。

  第八条 废物管理计划
  1.在南极条约地区进行活动的各缔约国应就这些活动建立一套废物处理分类系统作为基础以便记录废物与便利旨在评价科学活动及相关的后勤支援的环境影响为目标的研究。为此目的,产生的废物应分为:
  (a)污水和室内液体废物(第一类);
  (b)其他的液体废物和化学品,包括燃料和润滑油(第二类);
  (c)易燃固体(第三类);并
  (d)其他固体废物(第四类);和
  (e)放射性材料(第五类)。
  2.为了进一步减少废物对南极环境的影响,每一缔约国应准备废物管理计划,每年审查并更新该计划(包括废物的减少、贮存和处置),并就每个定点、一般营地和每艘船舶(属于定点或船舶活动一部分的小船除外并考虑现有的船舶管理计划)作出详细的说明:
  (a)清理现存废物处理点和遗弃工作点的方案;
  (b)现行的和已规划的废物管理安排,包括最后处理的安排;
  (c)为分析废物和废物管理产生环境影响所作的现行的和计划的安排;并
  (d)为最大程度地减少废物和废物管理的任何环境影响所作的其他努力。
  3.上述每一缔约国还应尽实际可能在有关信息失去之前准备1份过去活动(如横穿南极、燃料库、野外基地、飞机坠毁)地点的清单,以便规划未来科学计划(雪化学、地衣污染物或冰核钻探)时能对此类地点加以考虑。

  第九条 废物管理计划的分发和审查
  1.按照第八条准备的废物管理计划及其执行的报告和第八条第3款指的清单,应按照南极条约第三条和第七条以及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提出的有关的建议包括在年度信息交换中。
  2.每一缔约国应将其废物管理计划的副本及其执行和审查的报告送交委员会。
  3.委员会可审查废物管理计划及其报告并可作出评论,包括最大程度地减少影响、修改及改进计划的建议,以供缔约国考虑。
  4.各缔约国可特别就现有的低废物技术、现存设施的转换、流出物的特别要求、合适的处理及排放方法交换信息并提出建议。

  第十条 管理实践
  每一缔约国应:
  (a)指定一位废物管理官员以制定和监测废物管理计划;在实地,该责任应由每个点的合适人员承担;
  (b)保证其考察队的成员接受旨在限制其行动对南极环境影响的训练并告知他们本附件的要求;并
  (c)劝阻使用聚氯乙烯(PVC)产品并保证通知其赴南极条约地区的考察队任何他们可带入该地区的聚氯乙烯产品以便可根据本附件移出此类产品。

  第十一条 审查
  本附件应定期进行审查以便保证其得到更新,反映废物处理技术和程序的改进并进而确保最大程度地保护南极环境。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
  1.本附件不应适用于有关人身安全或者船舶、飞行器或具有较高价值的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或者或环境保护的紧急情况。
  2.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活动的通知应立即分送给所有缔约国和委员会。

  第十三条 修正或修改
  1.本附件可按照南极条约第九条第1款采取的措施予以修正或修改。除非该措施另有规定,修正或修改应视为已获通过,并应在通过修正或修改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结束一年之后生效,除非一个或一个以上南极条约协商国在此期限内通知保存国希望延长这一期限或不能同意该修正案。
  2.按照上述第1款生效的本附件的任何修正或修改应在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核准通知书时对其生效。

 附件四:         预防海洋污染

  第一条 定义
  为本附件目的:
  (a)“排放”系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船舶的排放,包括任何逸漏,处置、溢出、渗漏、泵出、冒出或排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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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

1985年9月15日,卫生部、财政部

一、凡在国家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车站和国境陆路关口执行卫生检疫任务的工作人员,应穿着卫生检疫制服,佩戴帽徽和胸章。
二、帽徽:为国境卫生检疫徽。帽徽中间有铁锚、螺旋桨、车轮为图案,上方有五颗红星,一颗大,四颗小,下方有天安门,两旁有麦穗。帽徽基底为朱红色,图案为金黄色。帽徽用铜质制做。男帽徽宽50mm、长60mm;女帽徽宽45mm、长55mm。
三、胸章:盾型,上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中间有中文“中国卫生检疫”和英语“QUAR—ANTINE”下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英语缩写“P.R.C”。胸章为铜质,图案除国旗外,基底为墨综色,图案字为金黄色。胸章背后有皮革相依,上方有活夹。
四、钮扣:为金黄色铜质,中间有铁锚、螺旋桨、车轮图案。大衣扣为32mm、袖扣为20mm,西式制服扣为24mm、袖扣为16mm,短袖和长袖用扣均为16mm。
五、领带:黑色、两边平头。
六、帽子:夏帽为大沿帽,男女同。冬帽为咖啡色栽绒平顶黑色皮帽,男女同。
七、手套:黑色人造革手套。
八、鞋:1.皮凉鞋:男为包头式,女为系带半高跟式;
2.单皮鞋:男为三结头式,女为半高跟船式;
3.棉皮鞋:男为高腰三结头式,女为半高跟高腰式。
九、制服式样及用料:
1.冬装:深蓝色毛涤华达呢料(毛涤比例7∶3),双排扣西式套服。
2.夏服:深蓝色毛涤凡尔丁料(毛涤比例7∶3),双排扣西式套服。
3.大衣:深蓝色中等海军呢料,双排扣西式大衣,女有腰系带。
4.短袖衫:白色毛涤确良(毛涤比例5∶5),高领、袖口加边,双肩加带。
5.长袖衫:白色棉涤确良,高领。
十、服装供应办法:
1.冬服:第一年2套,热、温、寒区分别为5、4、3年换发1套,每换装二次加裤子1条。
2.夏服:第一年2套(女同志第一次加发裙子1条),热、温、寒区分别为3、4、5年换发一套,每换装一次加发裤子1条(女同志裙、裤只选一种)。
3.大衣:只限经常在室外执行任务的人员制做1件。寒区加活动的长毛绒里子,温区视需要可加活动长毛绒里子。热、温、寒区换装年限分别为15、10、8年。
4.短袖衫:第一年2件,热、温、寒区分别为2、3、4年换发1件。
5.长袖衫:第一年2件,以后每年1件。
6.帽子:大沿帽每人1顶,帽罩每年蓝、白色各1个,帽架不坏不换。
冬帽:热区不发,寒、温区每人1顶,分别为3、4年换发1顶。
7.皮鞋:单皮鞋,热、温、寒区分别为2、3年换发一次。凉皮鞋,寒区不发,热、温区分别为2、3年换发一次。棉皮鞋,热区不发,温、寒区分别为5、3年换发一次。
8.领带:第一年2条,以后每年1条。
9.帽徽:由卫年部统一制做,每顶帽1枚,以后,以旧换新。
10.胸章:由卫生部统一制做,每人1枚。
11.手套:寒区人造革棉手套1付,温区单人造革棉手套1付。随冬装换发。
12.雨衣、雨鞋:仅限经常在室外现场执行任务的人员发1件(双),热、温、寒区换发年限为5、6、7年。
13.制服用料、大沿帽由卫生部统一组织供应。
十一、工作变动时的着装处理办法:
1.调离(脱离)卫生检疫工作人员,收回所有标志。对分配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一年以内,要求调离卫生检疫机关的,收回全部制服装备,酌退所扣款项。
2.借调外单位工作(含长期出国人员),脱产学习或病、事假半年以上者,暂不做服装。
3.离、退休人员,一律不制做服装。
十二、对不经常到现场执行任务的检疫所、站干部,为便于随时去现场工作,可按服装供应办法制装,换装期延长半倍。
十三、其它着装:
卫生检疫机关的汽车司机、船员、门卫人员,为有利于对外观瞻,便于执行职务,发给冬服(船员为深蓝色呢料,司机、门卫为深蓝色厚化纤料)、夏服(船员、司机、门卫都为深蓝色薄化纤料)各两套;短袖衫两件,长袖衫两件,棉大衣(深蓝色厚化纤料)1件,冬帽、便帽各1顶。制服式样与干部同,不发大沿帽。穿着年限与干部同。每年发解放鞋1双。
十四、收费标准:
所有着装人员一律按下列标准收费(标志除外):六类工资类区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122元(即原行政17级套改工资数)以上自负全部工料的20%;不足122元的自负10%。
其他工资类区的,亦按此套改工资的原则,确定自负比例的工资限额。
附:气候区域划分如下:
热区:广东、广西、福建、云南。
寒区:黑龙江、吉林、内蒙、新疆、西藏。
温区:其余地区。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城市的(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风景名胜区)流浪乞讨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对遣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接收安置实行以原单位、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站是民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管理单位。收容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对口站的设立、变更、撤销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 财政、卫生、粮食、铁路、交通、城管、信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社会各界及被收容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庭、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民政、公安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收容遣送站在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根据需要,可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收容遣送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对移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收并负责安排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收容遣送站。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法定监护人负担。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收取或根本无法收取的,由医疗卫生和
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解决。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被收容遣送人员在被收容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个体运输业主,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在乘车乘船、进出站(港)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外出流浪乞讨人员的劝阻和遣送时的接收、教育、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 容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主动投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例的;
(五)其他应当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须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对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予以收容,不符合条件的要予以放行。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发现携带有毒、有害、危险及其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收容遣送站应予以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归还本人。
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
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按性别、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人与其他人员分室居住。
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侮辱、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使用被收容遣送人员干私活;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生活费用及供应品;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控告及申诉材料。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患有疾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三)如实回答工作人员询问,接受安全、卫生检查;
(四)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五)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家属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确属无力支付的可申请减免,有劳动能力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载明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地、州、市辖区内的不得超过7日,跨地、州、市的不超过15日,跨省的不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医生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观察抢救的;
(二)原流出地是边远省份,交通不便的;
(三)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人员进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应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认领待遣人员。
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流出地址的待遣人员,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必须在接通知五日内到收容遣送站认领: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二)65周岁以上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负责送达目的地;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我省全国对口接收站送达流出省的全国对口接收站;
(二)本省的,送达流出地的收容遣送站或没有设站的县级民政部门。
严禁在收容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二十七条 流出地接收单位必须对送来的被收容人员逐个验收,并填写回执,符合规定的不得拒收。
第二十八条 对要求自行返回并有返回流出地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其自行反回。
第二十九条 对抵制、抗拒收容和遣送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强制收容和遣送。

第六章 安 置
第三十条 被遣送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法定监护人接收。负责接收安置的单位、家庭或法定监护人应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
第三十一条 被遣送人员确实无家可归、无工作单位、无依无靠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给予安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原流出地址不清的,屡遣屡返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依法为本地户口已注销的返回原籍的或接受民政部门按规定异地安置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收容遣送站可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抚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拒不接收被遣送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
对违反本条例,教唆、放纵、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城市流浪乞讨为生财之道。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



19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