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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吴泾火电项目)

时间:2024-05-19 18:3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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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吴泾火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吴泾火电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上海市电力局(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上海电力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基于上述情况,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上海电力局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新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银行与上海电力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b)“转货协定”,系指借款人与上海电力局根据本协定3.01节(b)款的规定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货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
  (c)“上海电力局”,系指按照其《章程》建立并开展业务的上海市电力局,它是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
  (d)“章程”,系指由水利电力部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一日颁布的《上海电力局章程》;
  (e)“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及其任何继承者;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款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九千万美元($19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已经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列本项目所需的、应由本贷款支付的商品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2)“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3)“半年期”,系指日历年度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上海电力局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以采取本协定2.02节以及《通则》第五节的规定中所要求的或允许的各种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除了对履行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不受任何限制的约束外,借款人还应使上海电力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上海电力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不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上海电力局之间签订的《转货协定》,把本贷款资金按照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转货给上海电力局:
  (1)该笔贷款资金将于二十年内还清,包括五年宽限期,年利率为百分之八点五(8.5%);
  (2)承诺费和转贷贷款偿还的外汇风险(美元与借款人的货币之间)由上海电力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利,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实现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转货协定》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的采购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即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应由上海电力局按照《项目协定》2.03节执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汇总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费用支出,借款人应当:
  (1)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2)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帐户”提款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3)使银行的代表能够审查这类记录。
  (b)借款人应当:
  (1)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款(1)段中所述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2)在上述审计师完成审计后尽快,最晚不迟于被审计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应包括该审计师的独立的意见书,以说明在被审计年度中提出的费用汇总表,以及与提出费用汇总表有关的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能可靠地证明该笔款项的提取。
  (3)向银行随时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款的规定,补充以下条款:
  (a)上海电力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应由它承担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导致一种特别情况,使上海电力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而使上海电力局履行《项目协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上海电力局、或者中断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款,补充以下条款: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款所述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款中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上海电力局已签订《转货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新增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上海电力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上海电力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货协定》已由借款人和上海电力局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上海电力局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 H街,
         N.W.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 (ITT) 248423 (RCA)或
       64145 (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
   授权的代表             管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A·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编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编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的试行办法

1987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一、为了做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的编报工作,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招生来源的种类
招生来源计划包括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
三、编制计划的原则
1.编制国家任务跨省招生计划,应根据国家及各地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需求,以“按需招生”为原则。
为保证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对这些地区的考生可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招生人数。
2.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跨省招生计划,应根据毕业生的去向和有利于择优录取的原则编制。委托培养的招生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同时要明确预备生源。
3.跨省招收自费生的来源计划根据生源情况安排。
四、编制计划的程序
1.凡有跨省招生任务的中等专业学校,属国务院部、委的,其跨省招生计划由学校报主管部委审批、汇总;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跨省招生计划由学校报主管业务厅(局)审批,由该业务厅(局)按行业系统上报国务院有关部、委最后核定、汇总。
2.国务院部、委将本部门所属学校和本系统的地方学校跨省招生计划汇总后,于每年2月15日前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跨省招生计划,以附表一的样式,按国家任务、定向招生、委托培养、自费生四部分分别填报。
3.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各部、委报送的跨省招生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按部门、分省、分学校编制全国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于4月1日前下达各地、各部门执行。
4.国务院各部、委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下达的跨省招生计划,尽早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发送分校、分专业的跨省招生来源计划。
5.跨省招生计划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正式下达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实需要做个别调整的,应由有关部门在5月15日前按附表二的要求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下达调整计划。
委托培养招生,应将合同书按规定日期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审核登记。各地以此为依据安排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一经向社会公布,不得更改。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凡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本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安排招生。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肉类市场管理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肉类市场管理的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肉类市场管理的通告》,已经市政府研究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为了加强肉类市场管理,制止病害畜禽肉流入市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肉类生产和流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全市对生猪经营,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分散销售”的管理办法,发现病害畜、禽肉必须就地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二、自十月一日起,凡在市场上销售肉类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屠宰场点出具的检验证明和纳税凭证 ,亮证经营,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肉类胴体必须加盖清晰的验讫印章。
  三、自十月一日起,对查出的无“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证明和胴体未盖验讫印章的肉类,由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对在市场上检出的病害畜禽肉由工商或卫生部门销毁,并处经营者一至三倍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四、自十月一日起,各饭店、宾馆、招待所、熟肉加工单位和企业单位的食堂所需肉类必须从法定管理部门允许批发的单位进货或到市、区、县商业部门办理定点进货手续。
  五、熟肉制品实行“ 定点加工, 定点销售,统一管理”的办法。所有熟肉加工单位必须于九月底前向所在区、县肉类市场整顿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经检查合格的方可继续生产;不合格的要立即停止整顿,复检合格后方可准予生产。 对九月底以前拒不申报的单位, 由工商、卫生监督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对无证加工者,要坚决予以取缔。
  六、禁止个体户加工肠灌制品和以肉及淀粉为主要原料的熟制品。允许个体户自产自销酱煮制品,但不准长途贩运,不准批发。所需加工原料必须从法定部门准许批发的单位进货。违者,按营业额处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熟肉制品必须定点经营,不准露天流动销售。国营、集体肉店及个体摊点,只准从定点生产厂家进货,并做到专柜经营,挂牌销售,厂货一致,货票相符。对经销伪劣肉类制品的,由卫生监督部门给予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处治,对无证经营者,由工商部门以取缔。
  八、凡经销外地生产的肉类制品,必须持有当地产品合格证明,经市、区、县卫生监督部门认可。违者,按经营额处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九、对扰乱肉类市场管理秩序,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