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2013》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等文件中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从即日起实施《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旅行社责任保险对提高行业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的重要作用
旅行社责任保险在有效转移行业经营风险、妥善处理行业突发事件、提高行业风险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日益明显,但因为行业发展水平和旅行社经营管理水平的不同,仍有部分旅行社企业对投保责任保险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各地要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为契机,积极引导旅行社企业正确认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作用和意义,指导旅行社企业投保符合相关规定的、能够真正满足企业经营管理需要的责任保险。
二、要认真组织旅行社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各地要及时组织本地旅行社企业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登录指定系统进行责任保险投保信息的报送。
登录“中国旅游诚信网” http://qualitytourism.cnta.gov.cn,点击首页下方 “全国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进入系统界面,点击“系统登录“按钮,选择“旅游保险报送和检查子系统”进行登录。“旅游保险报送和检查子系统”的登录名和登录密码与“团队动态子系统”相同。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全国统保示范项目”的旅行社投保数据将通过后台导入系统,不需要旅行社企业填报,仅需登录后予以查询确认;其余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全国统保示范项目”的旅行社需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认真填报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
三、要及时开展投保情况检查
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通过系统认真检查本地区旅行社企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报送情况,对于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旅行社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3年10月30日
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的监督,规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检查工作,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应将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相关信息资料通过国家旅游局指定的网上填报系统,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报送内容应包括承保公司名称、投保产品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号、保险期间、保费、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年度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等。
第三条 已设立的旅行社应在其购买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生效或承保公司、保险额度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送工作。新设立的旅行社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投保信息报送工作。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对全国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通过网上填报系统进行检查和现场抽查等形式。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和信息资料报送情况;
(二) 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责任限额和其他约定内容的合法性;
(四)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有效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当地政务网站或媒体,将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旅行社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未报送投保信息资料或报送的信息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将上年度检查工作报告提交国家旅游局。
检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地旅行社上一年度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整体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2、本地组织实施检查的工作情况;
3、检查、抽查结果和处罚情况。对予以处罚的旅行社,应当注明名称、许可证编号、处罚原因、处罚方式及处罚依据等。
4、对旅行社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于每年6月底前对各地上年度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84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临时
占用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
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
的其他区域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以及按照城
市道路管理的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
(一)售货亭、经营棚亭、自动售货机、自助银行等经营类
棚亭占路;
(二)从事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维修类棚亭占路;
(三)春节等特定期间占路摆放的烟花炮竹摊点、糕点摊点、
水果摊点等经营摊点类占路;
(四)为满足特殊需要而设置于路边的自行车、摩托车打气、
维修等维修摊点类占路;
(五)邮政报刊亭、报刊亭、书刊亭、奶亭、IC卡电话亭、
公用电话亭等邮亭报亭奶亭类占路;
(六)副食、食品、饮食等门前售货类占路;
(七)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放置空调室外机(低于2
米)以及设置台阶、风挡、旗杆、促销展台、电气设施等堆物堆
料类占路;
(八)建设工程、维修工程等工程占路;
(九)机动车存车场类占路;
(十)公共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一)单位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二)广告牌、指示牌、标志牌以及其他发布有广告的阅
报栏、宣传栏、公告栏、围挡、站牌等占路广告牌类占路。
第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严格审批、分级管理
的原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正常
使用和城市道路规划的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本市城市道路。
第五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依法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沿路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情形外,
下列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门前两侧
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消防队门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城市道路交叉口、大型绿地广场景点、铁路道口以及
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
运码头等出入口周围2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各类窨井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
(七)盲道设施;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
他路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临
时占路许可手续。
涉及本市中心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临时占路审批,应当征求
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
准的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占路费。
各种占路市场、停车场由主办单位统一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
续,并于每月下旬预缴下月占路费。
第九条 占路收费按照地区和占路性质(市场内或市场外)
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为一类地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
城镇为二类地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为三
类地区。
第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
前15日内提出延期占路申请。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堆物堆料类占路和工程占路,其
占路费累进收取。累进收取的方法为:第一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
1.3倍收取,第二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6倍收取,第三次延期按
收费标准的1.9倍收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免交占路费: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大型集会活动的临时存车场及必要设
施;
(二)市容街道整修工程占路,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占
路;
(三)经统一规划批准设立的治安岗亭、公共交通路站等公
益设施(利用上述设施从事商业性广告发布等经营活动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免交占路费的其他
事项。
第十二条 享受减免占路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
临时占路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路;
(二)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三)不得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清除占路物品,恢复城
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
位置、扩大面积、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路许可
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等特
殊需要,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对经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
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
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占路费,应当有物价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收取占路费时须出示收费
员证,并按有关规定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合法票证。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占路费的,占路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占路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部纳入财政
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善、管
理和维修。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缴市财政,由市城市道
路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各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
缴渠道不变。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占路费的,城市道路管理部
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清退或改正,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缴相应的占路费;
对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
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行为人支付拆除费用或者
以料抵工。
临时占路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和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整临时占路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市发展改革
委、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9月1
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